论电子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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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效力
摘要:电子信息技术的产生和广泛应用给人们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衍生了不少法律问题,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本文通过对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征进行阐述;指出了电子证据效力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而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法律对策,以期对相关司法应用及学术研讨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电子文件电子邮件证据效力法律效力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日益发展,电子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不断发生,我国现有的法律证据制度随之受到考验,发生变化,呈现多元化、科技化的趋势,电子证据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探讨也被提上了日程。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一词最先由法学界提出并广泛加以使用。我国近期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关于证据的种类规定中出现了“电子数据”一词,标志着以前在学界一直争论的电子证据正式地进入立法层面。但是在
民事诉讼法中对电子证据的定义,目前法学界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论。主流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的概念主要存在着狭义和广义的说法。狭义的电子证据是指网上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广义的电子证据则是由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类似信息系统生成的数据信息,电子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手机短信、微信微博相关记录等都属于电子证据。笔者比较认同后者的说法。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对电子证据特征的归纳便于我们对其属性的了解和把握,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真实性。一是电子证据数据极易受损。操作人员的误操作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造成数据的丢失。甚至在搜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对原始数据造成很严重的修改和删除,并且难以恢复。二是存储的数据内容易被删除、修改、复制,不易留下痕迹,更不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鉴定也较为困难。所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最容易令人质疑的。
2.复合性。随着网络技术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电子证据不再限于单一的文字、图像、或声音等方式,而是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各种多媒体
信息,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的类型,呈现出电子证据复合性的特点。
3.隐蔽性。电子证据以一系列电磁、光电信号形式存在于光盘、磁盘等介质上,不易被直接识别。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往往与正常的电子数据混杂在一起,要从海量的电子数据中甄别出与案件有关联的,反映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非常不容易。
4.分散性与连续性。电子证据的分散性和连续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证据可能分别存储于不同或相同地域国度的不同网站或相同网站上的一台或多台服务器上。同时,由于网络违法行为与网络数据传输的连续性,分散的电子证据往往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
5.高科技性。一是电子证据的收集、判断、保存需要专业的计算机知识,电子证据处理中遇到的技术问题都有较强的高科技性。二是在没有外界蓄意修改或差错影响的情况下,电子证据技术含量高,能准确的存储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不受人为因素的干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二、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尽管立法机关先后颁布了一些电子证据方面的条款,但总体看来这些法律规定仍然过于零散,缺乏统一性、系统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没有构成体系,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电子签名法》、《合同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对电子证据的规范没有构成体系,没能解决可采性与证明力这两大根本性难题,并且立法缺少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立法者并未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刚性条款不够,仅有的法规也难以发挥作用。
2.立法没有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22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资料的原始载体。”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并不认可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
3.可采性及其配套机制问题亟待解决。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中可采性规则相对欠缺,已有规范更偏向于指导取证过程。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公安部规定了许多提取、扣押、复制、保全方面的规则与程序,但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标准方面却有所缺失。同时,可采性问题的配套制度不足,司法审查机制欠缺,也证明了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严重不足。
三、加大立法力度,加强电子证据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电子证据效力不强主要是因为立法不足造成。因此,必须加大电子证据的立法力度,加强电子证据
的法律效力。
1.转变观念,大力汲取国外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经验。电子证据的效力强与不强,关乎相关立法力度大与不大,这与意识形态和传统文化并不相关。在我国,加强电子证据立法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是技术性问题,需要多元化知识结构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研究,同时必须对国外关于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经验进行汲取。目前,国际组织已经颁布了诸多的电子证据法律规范,它们都包含着这一方面的国外先进经验或国际规则,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大大有益。
2.确立电子证据在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独立地位。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均采纳“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这一观点。虽然二者的确存在交叉的形式和属性,也有不少相似之处,但是这种观点实际上忽视了笔者前面指出电子证据特有的五个方面特征,因此不能简单的将电子证据等同于视听资料。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为间接证据,如果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将会不利于电子证据证明能力的发挥,因此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据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3.建立完善电子证据可采性机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基本没有涉及可采性及证明力认定标准问题。对电子证据的立法而言,仅规定收集取证的规则,而不规范认证采用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