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诉人杨胜江与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云贵、晏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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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胜江与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云贵、晏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杨胜江与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云贵、晏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江,男,苗族,1952年10月1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权,男,苗族,1978年9月21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乾,男,苗族,1964年6月13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原审原告张仁碧,系杨胜乾之妻,苗族,1969年12月8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原审被告黎云贵,系杨胜江之妻,苗族,1953年2月12日生,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晏碧英,系杨胜江之儿媳,苗族,1976年12月10日生,农民,住略。
黎云贵、晏碧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权,男,苗族,1978年9月21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胜江与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及原审被告黎云贵、晏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日作出2019彭法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杨胜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6日对上诉人杨胜江、原审被告晏碧英及其与原审被告黎云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权,被上诉人杨胜乾、原审原告张仁碧其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秀进行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胜乾与被告杨胜江系同胞兄弟。
2019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晏碧英在自家门前未指名谩骂,后原告张仁碧接话,双方发生争吵。
此时被告杨胜江出面劝告,正遇原告杨胜乾干活回家,认为在打架,就提一锄头前往,被被告杨胜江拖住,双方发生抓扯、挽打,致原告杨胜乾受伤。
晏碧英与张仁碧在争吵中也发生抓扯,致张仁碧受伤。
当即送靛水乡黄沙医院抢救,原告杨胜乾花去医药费203元,原告张仁碧花去医药费97元。
次日转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胜乾之伤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骨折;3、头皮裂伤。
治疗有所好转,因江南派出所通知调解,于次月7日出院,原告张仁碧花去医药费50740元。
由于江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杨胜乾的眼睛伤未愈,又于3月11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住院35天,花去医药费57163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三月;3、门诊随访。
2019年7月24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胜乾左眼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原告花去鉴定费850元。
庭审中被告黎云贵、晏碧英对原告杨胜乾、张仁碧的医药费是否合理用药不要求鉴定,仅申请对原告杨胜乾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在联系鉴定机构过程中,被告黎云贵、晏碧英于2019年3月3日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杨胜乾因受伤持续误工至2019年7月23日,误工152天,因其住院花去交通费390元。
被告黎云贵在本案中未实施侵害行为。
被告杨胜江已支付原告杨胜乾医药费2000元。
本市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509元。
本案彭水县公安局仅作治安案件调查,未作刑案受理。
原告杨胜乾、张仁碧诉称2019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晏碧英因一闲话与原告张仁碧发生争吵,既而引发原、被告两家人抓扯、打架,致原告杨胜乾当场昏迷,原告张仁碧受伤。
二原告的伤经靛水乡黄沙医院抢救后,于次日送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所好转,因江南派出所通知调解,于次月7日出院。
由于江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杨胜乾的眼睛伤越来越严重,又于3月11
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
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三月;3、门诊随访。
原告杨胜乾的伤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
因原告杨胜乾与被告杨胜江系同胞兄弟关系,故只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胜乾医药费59193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4036元,鉴定费850元。
赔偿原告张仁碧医药费6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云贵、晏碧英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被告未致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胜江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当以过错原则归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胜乾、张仁碧的伤是否系被告杨胜江、晏碧英、黎云贵共同致伤。
从本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19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晏碧英在自家门前未指名谩骂,后原告张仁碧接话,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杨胜江出面劝告,正遇原告杨胜乾干活回家,认为在打架,就提一锄头前往,被被告杨胜江拖住,双方发生抓扯、挽打,致原告杨胜乾受伤。
晏碧英与张仁碧在争吵中也发生抓扯,致张仁碧受伤。
故原告杨胜乾之伤系被告杨胜江行为所致,原告张仁碧之伤系被告晏碧英行为所致的事实成立,被告杨胜江、晏碧英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晏碧英抗辩不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黎云贵在本案中未致伤二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仁碧在被告晏碧英未指名谩骂他人时,主动接话与其争吵,又与其发生抓扯乃至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
原告杨胜乾干活回家,在未问明纠纷原因的情况下,不冷静,并提一锄头前往事发地与被告杨胜江抓扯挽打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
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仁碧主张的医药费60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杨胜乾主张的医药费591930、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残疾赔偿金14036元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