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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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商务厅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商务厅2020年6月23日湖北省商务厅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最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扎实做好商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和疫后重振工作,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总体要求商务工作贯通城乡、联通内外,涵盖内贸流通、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对外投资等领域,在以“六保”促“六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全省各级商务部门要认真践行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紧紧围绕商务中心工作,以优化企业服务为主线,以深化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全面依法行政为保障,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大力弘扬服务市场主体“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店小二”精神,确保群众和企业的获得感明显提升,为推动我省营商环境整体水平进入全国前列贡献商务力量。

二、持续简政放权,扩大开放市场准入(一)进一步精简下放行政权力事项。

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及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痛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精简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限,做到“应减必减、能放则放”,提升服务质效。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1998]46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1998]46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1998年6月3日武政〔1998〕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对外开放的需要,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前来投资兴业,不断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现结合实际,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作出通知如下:一、鼓励外商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对投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第六年至第十年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外商将从事上述经营获得的利润再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期不少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0%的税款。

(二)对投资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新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或其它营业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在企业投资回收期内按规定比例返还营业税款。

(三)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所建基础设施沿线或指定区域内兴办配套综合经营项目,所需开发建设用地地价,比照基准地价确定。

(四)鼓励外商购买已建成或在建的能源、交通港口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部分股份或一定期限的经营权,凡被外商购买股权达25%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二、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国有资产重组(一)允许外商采取参股、控股(国家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除外)、联营、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形式,投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2.21•【字号】•【施行日期】1992.03.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生产性企业。

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市外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与变更第六条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授权本市审批的,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投资者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资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书和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市外资委。

湖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3.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委依法治省办秘书处,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司法厅2021年3月1日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十项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2021年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和省委政法委《关于扎实推进全省政法机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十项措施:一、强化市场主体法治保障。

起草《法治湖北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湖北省法治社会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湖北司法行政十四五时期发展规划纲要》,将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纳入重点内容,为全省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开展省级第一批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以创建促提升,切实提高各级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

(责任单位:省委依法治省办秘书处,厅法治调研处、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二、加大市场主体制度供给。

按照省人大和省政府立法计划,认真开展《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等重点立法项目审修,为产权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落实省委开展营商环境法规文件清理工作,重点清理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证明事项。

严格依法开展涉企规章备案审查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责任单位: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厅立法一处、立法二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法治督察处)三、开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活动。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2020)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2020)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2020)《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20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20年8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实现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化、常态化。

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2)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2)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3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罗清泉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9月21日发布的《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根据上述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在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外籍个人、台港澳同胞,按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城市房地产税只征收房产税,不征收地产税。

房产税征收地区为城市(包括城市郊区、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计税标准为房产值一次性减除20%的余值;年税率为1.2%。

出租房产的,按年租金收的12%计征。

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全省范围内按固定税额征收,其税额标准见附件。

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表┌──┬─────────┬────────┬───┬──────────┐│类别│项目│计税标准│年税额│备注│├──┼─────────┼────────┼───┼──────────┤││乘人汽车│每辆│ 320元│││├─────────┼────────┼───┼──────────┤│机│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60元│││动├─────────┼────────┼───┼──────────┤│车│拖拉机│按净吨位每吨│ 30元│││├─────────┼────────┼───┼──────────┤││轮式自行专用机械│按净吨位每吨│ 50元│包括自制简易货车││├─────────┼────────┼───┼──────────┤││二轮摩托│每辆│ 60元│││├─────────┼────────┼───┼──────────┤││三轮摩托│每辆│ 80元│││├─────────┼────────┼───┼──────────┤││轻便摩托│每辆│ 40元││├──┼─────────┼────────┼───┼──────────┤│非│畜力驾驶│每辆│ 32元│││机├─────────┼────────┼───┼──────────┤│动│人力驾驶三轮车│每辆│ 24元│││车├─────────┼────────┼───┼──────────┤││板车│每辆│ 10元││└──┴─────────┴────────┴───┴──────────┘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表┌───┬─────────┬───────┬────────┐│类别│计税标准│每年税额│备注│├───┼─────────┼───────┼────────┤││150吨以下│每吨1.20元│按净吨位计征││├─────────┼───────┼────────┤│机│151吨至500吨│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动├─────────┼───────┼────────┤│船│501吨至1500吨│每吨2.20元│按净吨位计征││├─────────┼───────┼────────┤││1501吨至3000吨│每吨3.20元│按净吨位计征││├─────────┼───────┼────────┤││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0元│按净吨位计征││├─────────┼───────┼────────┤││10001吨以上│每吨5.00元│按净吨位计征│├───┼─────────┼───────┼────────┤││10吨以下│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11吨至50吨│每吨0.8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非│51吨至150吨│每吨1.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机├─────────┼───────┼────────┤│动│151吨至300吨│每吨1.2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船├─────────┼───────┼────────┤││301吨以上│每吨1.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03•【字号】鄂政发[2007]10号•【施行日期】2007.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07〕1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抓住实施中部崛起战略及国际资本和沿海产业向中西部转移带来的发展机遇,进一步加强全省招商引资工作,提高利用外来资金的质量和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形势下招商引资工作的新要求(一)充分认识招商引资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世界经济呈现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趋势,新一轮国际资本向中国内地转移、沿海资本和产业向中西部转移态势明显,为湖北引进外来资金和加快经济发展提供了难得机遇。

各地、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解放思想,抢抓发展先机,牢固树立“大招商促进大发展”的观念,把招商引资工作作为事关发展全局的大事来抓,努力营造大招商的社会氛围,形成大招商的工作格局。

(二)明确招商引资工作的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依据全省“十一五”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需求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提高我省经济素质和综合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

坚持引进外资和引进内资相结合,引进资金与引进技术相结合,扩大引资规模与提高引资质量相结合,发挥政府引导作用与突出企业主体作用相结合。

积极引导内外资投向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使外来资金成为发展和壮大这些产业的重要资金来源。

坚决杜绝引进“高投入、高能耗、高污染、低产出”项目,更加注重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能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二、招商引资重点目标和布局(三)明确招商引资的重点目标区域。

在引进外资方面,“巩固港台、发展日韩、开拓欧美”;在引进内资方面,突出“长三角”、“珠三角”,重点抓住广东外资企业和浙江民营经济向内地转移的机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28•【字号】鄂政办函〔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3月28日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清、减、降”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以优化制度供给持续推进营商环境革命,聚焦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当前关切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重点围绕规范性文件清理、政务服务减审批、降低涉企收费等工作开展集中攻坚,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全国“两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党史学习教育为契机,以思想破冰引领发展突围,以“小切口”推动“大变化”。

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以市场评价为第一评价、企业感受为第一感受、群众满意为第一目标,对标对表国际国内一流水平,扎实开展“清文件、减审批、降收费”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清、减、降”专项行动),不断提升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便利度、满意度和获得感,持续打造一流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开放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清文件,优化制度供给”专项行动。

针对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文件打架”以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的限制公平竞争、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经营等问题,改进与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习惯,破除制度性障碍,优化制度供给,实现2021年以前制定的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100%清理,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100%审查。

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2.13•【字号】省府令17号•【施行日期】1991.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侨务正文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1991年2月13日省府令1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外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客商)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客商以外汇、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我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第三条特别鼓励客商向下列领域投资:(一)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作,以及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二)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三)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提高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产业布局要求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三资企业,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在政策上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相应优惠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为三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提供便利,及时帮助三资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为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指导。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干预三资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三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经委),在利用外资和管理三资企业方面,行使以下职权:(一)协助计划部门编制全省利用外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在本省的贯彻实施。

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

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三资企业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三)审核和批准三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依法监督、管理和指导三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实施;(四)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五)指导和协调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18•【字号】鄂政发〔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1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积极利用外资是我省抢抓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机遇、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扩大有效投资的重要举措,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全省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全省利用外资工作,营造优良投资营商环境,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一)全面落实国家放宽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的政策措施,完善以负面清单为主的产业准入制度,对未纳入负面清单管理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平等进入。

(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经信委、省卫计委、省科技厅、省文化厅、省教育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证监局、湖北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支持外资投向我省传统支柱产业,推动我省制造业转型升级和现代农林业发展,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等,以及工业设计和创意、工程咨询、现代物流、检验检测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

外资企业同等适用“中国制造2025”战略和“中国制造2025湖北行动纲要”政策措施。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商务厅、省住建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质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三)支持外资依法依规参与我省在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推广的PPP模式项目,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公用工程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鼓励国外资本参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发起设立的“PPP项目融资支持基金”。

参与我省PPP项目的外资同等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9.2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施行日期】1995.09.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抽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来本省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业务;本省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股票,成立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采取BOT方式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码头、电厂等基础设施和市政重大工程建设。

第三条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投资:(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二)属于省内急需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替代进口并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的;(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五)属于能发挥本省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六)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任保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的若干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的若干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字号】鄂政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引进外资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7〕14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抢抓建设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大机遇,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坚定不移地扩大有效投资,增强全省经济发展的新动能,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一)更加突出招商引资的重要作用。

以“五大”发展理念为统领,按照“引大、引新、引优、引强”的要求,各地要把招商引资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招商引资主体责任,加强对招商引资工作的统筹协调,促进招商引资提质增效。

到2020年,全省实际使用外资和省外实际到位资金年均增长8%以上,引进世界500强企业超过300家。

(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文化厅、省卫计委、省外侨办、省旅游委、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省工商联等)(二)以规划引领招商引资。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围绕省“十三五”规划,按照既管行业也管招商的原则,加强对各地产业招商的指导,重点推动汽车、钢铁、石化、建材、纺织服装和食品加工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积极引进智能制造、高端装备、生物医药、节能环保和新材料等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按照“五个一批”的要求,提出本行业招商引资重大项目,由省商务厅汇总编制《湖北省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库》,及时发XXX推介。

各地要根据入库项目,制定专项招商方案,推动项目落地。

(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文化厅、省国资委、省旅游委、省卫计委等)(三)支持发展总部经济。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工作执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工作执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工作执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5.12•【字号】鄂政发[1997]024号•【施行日期】1997.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工作执行的通知(1997年5月12日鄂政发〔1997〕024号)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清理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关于开展清理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工作的报告省人民政府: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对我省的税外收费问题投诉较多、反映强烈。

对此,省政府领导极为重视。

为改善我省投资环境,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现将在全省开展清理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清理、规范原则清理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工作,应严格按以下原则执行。

第一、坚持收费项目、标准、对象和程序合法原则。

凡未经国家或省两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一律予以取缔;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必须一律予以纠正;各收费单位应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严格执行收费程序规定,向收费对象出示允许收费的许可证,并出具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坚持合理收费的原则。

凡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必须充分考虑外商投资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邻省确定的收费标准;对现有的合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过高的,应予调整降低;收费标准规定有幅度的,应尽量按下限收取。

第三,逐步推行国民待遇原则。

凡本省确定的收费项目,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有歧视性规定;国家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的待遇不一致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向上级反映情况,争取逐步一致起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政发[2012]66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2.08.21【实施日期】2012.08.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2〕6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应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帮助企业切实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实现稳中有进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减轻企业税费负担(一)严格落实国家已出台的进口设备减免关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2012年12月1日起开展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

在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的同时,坚决杜绝“寅吃卯粮”、收过头税、转引税款、虚收空转和为增加收入而违规提高企业预缴所得税比例。

对违反规定的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三年内暂停调整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予以减免。

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缓征的税款一律缓征。

(二)开展专项行动,进一步清理整顿和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收取;除国家和省按规定程序审批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其他一律予以取消。

加大对违法、违章收费行为的查处力度。

公路、铁路、机场、港口、通信、海关、检验检疫等服务价格和收费对小微企业应予优惠。

(三)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拨付、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暂时陷入经营困难的企业,实行社会保险费“五缓四减”政策。

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困难企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各地可以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降低企业缴纳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各地降低费率方案报省人社厅备案,全省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研究确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参加企业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可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补贴,补贴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征收额的30%,困难企业申请补贴额不超过上年度该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40%,具体办法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18•【字号】武政[2000]80号•【施行日期】2000.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2000〕80号二OOO年八月十八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经研究,现就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一、鼓励境内外个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特别是大企业(集团)、上市公司、高新技术企业来汉投资,注册设立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上简称市外在汉企业),参与本市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从事符合本市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的各个产业。

凡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3年内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外在汉企业,可根据投资者的具体要求,在财政政策、规划用地、水电增容等方面,采取特事特办的方法给予重点扶持和优惠。

二、境内市外投资者采取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本市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的,有关审批机关可按变更登记办法办理新企业注册手续,原企业的许可证和各类专项审批文件继续有效;国有资产的交易遵循市场原则,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其交易价格可低于评估值;原企业的用电、用水容量给予保留或带入新企业,供水、供电部门为企业办理水、电等过户手续,免收过户手续费;对原企业职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补偿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三、市外在汉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债券发行、股票上市、经营资质评审、项目招投标、申办自营进出口权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四、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市外在汉企业均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24•【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20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20年8月24日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发改外经[2018]112号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发改外经[2018]112号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发改外经[2018]11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相继发布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以下简称为11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1号,以下简称为251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以下简称为252号文)。

252号文已印发各地,现将251号文转发(附件1),三份文件的电子文档,均可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直接下载。

为全面促进和规范我省企业境外投资行为,指导和便利投资主体履行核准、备案、报告等手续,提高境外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便利化水平,结合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现将有关我省有关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

国家11号令、251号文、252号文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审核、申报境外投资项目的重要依据,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11号令推出的系列“放管服”改革措施和251号文、252号文明确的产业投向、规范程序及相关要求,指导所属投资主体依规履行核准、备案、报告等相关手续,为我省企业“走出去”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

二、更新项目办理流程。

11号令、251号文、252号文均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及《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发改外经〔2014〕265号)同时废止。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进一步改善全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进一步改善全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进一步改善全省投资软环境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对外开放与鼓励外商投资【发文字号】鄂办发[2004]2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发布日期】2004.04.22【实施日期】2004.04.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进一步改善全省投资软环境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04]29号)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近年来,特别是《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2003年进一步改善全省投资软环境的若干意见》(鄂办发〔2003〕22号)下发以来,全省投资软环境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全省各级各部门进一步增强了改善投资软环境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坚持把改善投资软环境作为扩大对内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的头等大事来抓,紧紧围绕实施体制创新工程、行政提速工程、信用湖北工程、优质服务工程,坚持用硬措施改善软环境,初步探索建立起比较规范的工作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改善、优化投资软环境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我省投资软环境建设中仍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需要各级各部门锲而不舍、年复一年地艰苦努力。

当前进一步改善全省投资软环境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2003年进一步改善全省投资软环境的若干意见》,坚持实施体制创新、行政提速、信用湖北、优质服务四大工程,建设有利于吸纳投资的体制环境、规范高效的依法行政环境、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和良好的企业营运环境;用改革与发展的办法着力解决我省投资软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制度建设,探索建立改善投资软环境的长效机制,通过整治软环境促进发展,在发展中进一步改善软环境;坚持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创新举措,强化责任,确保全省投资软环境在近期内有明显的改善。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1•【字号】鄂政办发[2007]64号•【施行日期】2007.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4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推动全省利用外资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国务院授予的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内,按产业政策和项目性质进一步向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开发区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开发区按授予的权限办理审批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授予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属国家鼓励类、允许类且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批权限;其他市(州)和武汉市各区人民政府办理属国家鼓励类、允许类且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批权限。

二、省内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享有与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相同的审批权限。

三、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将市级审批权限下放到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和省级开发区。

四、凡法律、法规规定须由省级以上审批机构审批的外商投资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五、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正确引导外资投向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降耗、环保以及高新技术产业,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项目建设的节能减排、环保评估规定及审查程序。

对未经过环评认定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市场准入条件的高能耗、高污染、低产出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六、各地要坚持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

要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做好外资审批工作,落实好限时、承诺、预约服务等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9.03.18【实施日期】1999.03.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审批第四条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

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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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18•【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施行日期】1999.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审批第四条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

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对其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暂住人员,确因企业需要出国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颁发护照。

第八条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名,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核)后,即可领取驾驶证;上述驾驶证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驾驶。

第九条海关、边防、商检、港监、检疫等部门,应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简化报验手续,方便客货进出。

加快实施口岸查验联合办公制度。

货物申报放行实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

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十条实行重大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并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日常业务检查,必须事先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对突发性事件的检查,可事后向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

并于检查完毕后,出具检查登记证明。

登记证明应载明检查经办人、时间、内容和结论。

该证明填写后应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签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者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

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

确需处以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企业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地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押企业的财物和帐目。

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和董事会转达。

更换该类企业中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的,应董事会要求,予以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严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吃、拿、卡、要”和以各种名目拉赞助。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资质资格的会计、律师、公证、仲裁、审计、评估、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情况,公正公平办理业务。

第四章优惠政策和国民待遇第十九条继续执行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对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减征、免征和退税手续。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外商收购、兼并或承包本省亏困企业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二十条对省和市、州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物资供应、配额、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优惠,具体办法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从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其内外销比例自定。

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开发项目,其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条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执行与内资企业同等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外商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来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与本省居民同一标准收费。

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享受有关外国专家待遇。

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外国专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保证其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二十七条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

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卡上详细填写收费情况。

凡不按规定办理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外商投资企业亦有权拒绝缴费,并向当地监察部门举报。

收费卡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

在此期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停征消防设施配套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对亏损的、新开业投产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基金,其他企业减半征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强行安排人员,以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外商投诉的受理第三十条省外商投诉中心设在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外商投诉工作,接受外商投诉和接待外商来访,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并跟踪督办,及时反馈。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尽快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投诉地点、电话。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诉机构对外商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以及要求进一步提供的投诉材料告知投诉人,投诉机构对一般性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较为复杂的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投诉机构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三)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外,凡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港商、澳商、台商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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