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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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学习笔记第2章)
一、国家的概念和类型
1、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法由固定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
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必须具备一些必要的条件: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主权。
2、国家的类型
⑴按国家的结构形成,分单一国和复合国
单一国(单一制国家),是指由于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复合国(复合制国家)是两上或两个以上的成员邦组合起来形成复合结构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复合国家有邦联和联邦两种形式:
邦联是由若干个主权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联邦是由若干个成员单位根据联邦宪法组成的国家。
⑵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分为主权完全国家和主权受限制的国家。
主权受限制的国家分两种情况:一是该国自愿放弃部分主权,如永久中立国自愿放弃放诸战争权;二是一国因成为他国的附属国,丧失或部分丧失了主权,如附属国和被保护国。3、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具备的条件: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4、附属国是指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的国家,其对外交往权不同程度地受到他国的控制。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
附庸国是指在对内事务上有自主权,但对外关系完全或主要地由宗主国行使的国家。
被保护国是指根据条约将自己重要的国际事务由交一个强国(保护国)处理而自己处于被保护地位的国家。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为: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
⑴依据独立权,在对内事务上,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制订本国的各项政策和法律;
⑵在对外事务上,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实行本国的对外政策,处理它的国际关系。
2、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主要表现:
⑴在国际会议上一国际组织中享有同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
⑵每个国家在外交文件上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缔约时,本国文字与其他缔约国的文字有同等效力;
⑶国家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的尊荣;
⑷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⑸一国侨民享有与各国侨民的平等待遇。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广义的自卫权包括:国家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即国防权;国家在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持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
自卫权行使的条件:⑴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受到武力攻击”,即国家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的情况下,自卫的行使才被准许;⑵自卫的时间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⑶联合国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并不得影响安理会行使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⑷自卫权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4、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待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⑴从国家职能上可将管辖分为立法、执行和司法管辖权。
立法管辖权是指一国制定国内法用以规范特定的人、物、行为的权限;
执行管辖权是指一国主管机关采取征税、没收、逮捕等措施的权限;
司法管辖权是指一国对事件或人依法审理、判决或决定的权限。
⑵国际法上,一般将管辖权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
①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对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公认的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利。
②属人管辖是指国家对具有其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的权利,而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
③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外于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重大利
益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利。
④普遍性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三、国家豁免
1、国家豁免是指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国家豁免的内容有: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即国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2、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有: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3、国家豁免权的放弃是指国家同意在外国法院不援引管辖豁免,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可采取明示放弃和默示两种形式。
明示放弃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合同、其他正式文件或声明,表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默示放弃是指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其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
四、国际法的承认
1、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特征为:承认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和政府;承认是国际法主体单方面的政治行为;承认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承认的方式有: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2、国家承认
⑴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单方面国家行为。
⑵国家承认发生的情形:合并;分离;分立和独立。
⑶国家承认的法律后果:
①国家承认奠定了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全面交往的基础,两者之间可以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②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
③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尤其是承认被承认国家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
3、政府承认
⑴政府承认是指既存国家承认另一既存国家的新政府,即承认某一新政府为国家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
⑵政府承认的条件:获得有效统治,也就是说,新政府已经在其国家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领土内有效地行使权力或进行了有效的控制。
⑶政府承认的法律后果:与国家的承认相类似。
五、国际法上的继承
1、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其特点为:
①继承的主体有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但不包括个人,个人只能作为民法继承关系的主体;
②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后者只能作为民法继承的对象。
2、国家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