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徐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乔中年刘成华【当事人-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中年【被告】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刘成华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一)2020年1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摘要):……三、资料摘要1.武义康维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时间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5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陈旧性胸椎骨折伴不全瘫。
入院情况:患者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半小时”入院。
于2018年6月28日行“腰3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出院查体:双下肢肌力V级,双下肢皮肤感觉正常,鞍区感觉减退。
2.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摘要:出院诊断:急性肾盂肾炎、急性肾损伤、XXX、2型糖尿病、XXX、神经源性膀胱。
刘菊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菊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刁国民陈颖黄传宝【审理法官】刁国民陈颖黄传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刘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刘菊【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天鹏【代理律所】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菊【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经开区市监局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查封扣押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新证据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经开区市监局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二、关于被诉强制措施作出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上诉人对金太阳幼儿园的饮食进行检查,其检查对象是金太阳幼儿园食堂。
在检查该幼儿园食堂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食堂内张贴的健康证均已过期,幼儿园向执法人员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岩岩餐饮服务部,该名称与幼儿园不符,遂作出被诉决定书。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金太阳幼儿园的经营者在经营幼儿园食堂的过程当中涉嫌无证经营,遂对物品及场所实施了查封、扣押行为。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当事人-个人】夏建华【当事人-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静殷小柳李霞丽【代理律所】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本院观点】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
关于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200万元,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了承诺,载明:“本人在吴尧农村信用社借款贰佰万元正由标龙公司代还,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三个月内不记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照月息贰分计算。
"其中,“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系夏建华对标龙公司的单方承诺,并非标龙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所附的前置条件。
即夏建华赋予标龙公司优先从海城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抵扣的权利,标龙公司有权选择从该工程款中优先扣除200万元借款,也有权直接向夏建华主张200万元借款。
张平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平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7【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涛周美来李帅胜【审理法官】赵涛周美来李帅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某;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张某某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关联性新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不能过分扩大理解,认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夏金华【当事人】夏金华【当事人-个人】夏金华【当事人-公司】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金华【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鉴定结论证明管辖受案范围反证维持原判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被告公司需装修龙悦国际养生会馆,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吴红波在龙悦国际养生会馆用线条、雕花款壹拾贰万元整”的欠条一份。
此后,截止2018年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3000元,下欠6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条、雕花等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结算之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之后,所欠货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洪波支付货款6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王利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利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17)苏行终1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赵黎【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赵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利;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王利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利【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利【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徐郊,徐郊房字第某某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启兰,房屋面积49.35平方米,王利未取得涉案49.35平方米房屋的权属证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行政赔偿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郊,徐郊房字第某某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启兰,房屋面积49.35平方米,王利未取得涉案49.35平方米房屋的权属证书。
在有王启昌签字确认、王利无异议的《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书》中,载明王利房屋的建筑面积464.41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37.05平方米,手续不全建筑面积78.01平方米;王启兰(王启昌的姐姐)的面积是49.35平方米。
开发区管委会据此在征收中暂未对该处房产的补偿事宜进行处置,并无不当。
在对王启昌的信访答复中,开发区管委会明确回复,王启昌反映的两处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待王启昌和王启美、王启兰将两处房屋确权后,征迁部门再进行结算安置。
故王利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强行从其459.45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中扣掉49.35平方米房屋面积,要求开发区管委会赔偿49.35平方米房屋,与上述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王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卢广洋、张成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卢广洋、张成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政沈慧娟王月辉【审理法官】黄政沈慧娟王月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广洋;张成华;卢言福;马秀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广洋张成华卢言福马秀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卢广洋张成华卢言福马秀方【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爱铭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陈文雷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陈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爱铭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陈文雷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陈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爱铭陈文雷陈冲刘光辉【代理律所】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卢广洋;张成华;卢言福;马秀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1”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原告授权薛祥的委托书授权内容、原告或薛祥与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签订协议的相关载明事项,死者卢某与伤者蒋荣放、孟某、汤某均系原告江苏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其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大伟与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大伟与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汤孙宁王素芳【审理法官】史善军汤孙宁王素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大伟;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大伟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大伟【当事人-公司】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海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海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海言【代理律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大伟【被告】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沪铁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后,业主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
王大伟上诉主张开发商同意免除物业费,沪铁物业公司不予认可,王大伟未能就其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大伟主张承诺的基础系基于征地遗留树木及车辆赔偿问题,主张的口头承诺是施工方的口头承诺,故王大伟该辩称不能对抗沪铁物业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的物业费给付诉请。
王大伟自上房后持续性未交物业费,依照案涉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上诉人关于其房屋闲置且沪铁物业公司2015年到2019年未向其讨要过物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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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九刑初字第7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九刑初字第7号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九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干部,1995年10月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6年3月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7年4月2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任总经理,1999年3月25日任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X年6月2日兼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7月1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12月30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忠民,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九检刑诉(201X)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华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于201X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华及其辩护人吴忠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公款1、199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庆华在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所长姚鸿熙(已被判刑)的伙同下,利用担任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西关办事处贷款50万元,将该款挪作二人入股金使用,进行营利活动,1998年12月将该款归还。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王成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王成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8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王成美;阚久永【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王成美阚久永【当事人-个人】王成美阚久永【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马志伟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马志伟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亚东马志伟【代理律所】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被告】王成美;阚久永【本院观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即便上诉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主张的涉案债务在2018年已达最长20年诉讼时效,但在2020年王成美、阚久永向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催要时,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负责人曹莹仍作出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而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视为上诉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同意偿还。
故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现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金学良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王保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学良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王保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1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学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王保连【当事人】金学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王保连【当事人-个人】金学良王保连【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学良【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王保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后,毛庄村委会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二审仅应对金永良的上诉进行审理,故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金永良主张的以利息损失54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601.6元应否支持,不涉及毛庄村委会是否向金永良借款问题,毛庄村委会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金永良一审提交的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凭证仅载明三年利息为5400元,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将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的约定,且金永良亦认可借款本金已经结算完毕,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金永良主张利息5400元的利息8601.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永良一审提交的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凭证仅载明三年利息为5400元,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将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的约定,且金永良亦认可借款本金已经结算完毕,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金永良主张利息5400元的利息8601.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8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个人】曹秉福吉朋生【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龙刘长书王红兵【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秉福【被告】吉朋生【本院观点】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欠款、抵押的表述,但是该协议中并无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约定内容。
其次,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甲方(曹秉福)自愿并无任何条件协助乙方(吉朋生)办理该房其他未办完的事项及过户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产生的后果。
再次,吉朋生签字下方还有“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手写字体。
若双方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吉朋生不应再书写“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内容。
张玉军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美百货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军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美百货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超孙守明王月辉【审理法官】王超孙守明王月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军;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美百货商店【当事人】张玉军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美百货商店【当事人-个人】张玉军【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美百货商店【代理律师/律所】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学伟【代理律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玉军【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美百货商店【本院观点】一、关于涉案长城红·红葡萄酒未标出其白砂糖的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
上述规定是有关配料表的规定,在“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或“配料表”时应标出各种原料、辅料及食品添加剂。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长城红·红葡萄酒未标出其白砂糖的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
上诉人张玉军主张,涉案长城红·红葡萄酒没有标出其白砂糖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夏永与张计华、徐州旭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夏永与张计华、徐州旭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7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政沈慧娟王月辉【审理法官】黄政沈慧娟王月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永;张计华;徐州旭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夏永张计华徐州旭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夏永张计华【当事人-公司】徐州旭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贵斌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贵斌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贵斌【代理律所】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永【被告】张计华;徐州旭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张计华于2019年8月16日在工地工作期间从摊铺机上摔落受伤的部位,与2019年10月15日在贾汪区人民医院手术部位,是否为同一部位。
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张计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的法医学鉴定,该鉴定虽然系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资料与夏永提供的病案资料并无实质的区别,并不影响鉴定的结果,夏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张计华于2019年8月16日在工地工作期间从摊铺机上摔落受伤的部位,与2019年10月15日在贾汪区人民医院手术部位,是否为同一部位。
杨金龙、刘翠莲等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金龙、刘翠莲等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4【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沙瑞新阮明王琳琳【审理法官】沙瑞新阮明王琳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当事人-公司】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肖蓉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肖蓉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晓强肖蓉【代理律所】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该组照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醉酒后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会受到影响,再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均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醉酒驾驶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
黄永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永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李帅胜周美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永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黄永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黄永峰【当事人-公司】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谭朋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杨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朋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杨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朋涛贾国昌周浩杨莹【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永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对于黄永峰提供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黄永峰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火花街道办事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黄永峰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火花街道办事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黄永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问题。
火花街道办事处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称其依法对黄永峰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其前述上诉主张显然与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可撤销侵犯财产权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证明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火花街道办事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黄永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问题。
涉案房屋系黄永峰所购买、建设,于2019年2月27日被火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拆除,黄永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徐建华与徐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建华与徐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2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军武王玉林陶佩林【审理法官】高军武王玉林陶佩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建华;徐义红【当事人】徐建华徐义红【当事人-个人】徐建华徐义红【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娜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娜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文娜【代理律所】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建华【被告】徐义红【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自认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营养费,上诉人自2019年4月22日住院,5月18日出院,累计住院26天,但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不仅治疗了因打架致伤的右眼睑,同时还对其原有疾病糖尿病进行了治疗,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营养期为7天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应按26日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上诉人的护理人为其妻子,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原审参照当地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影响了其农药销售点的销售及农业生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审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和上一年度即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书民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书民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徐冉黄传宝【审理法官】刘红徐冉黄传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书民;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张书民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张书民【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孟滨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滨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滨【代理律所】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书民【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受案范围管辖合法性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陈贺与刘开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贺与刘开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贺;刘开元【当事人】陈贺刘开元【当事人-个人】陈贺刘开元【代理律师/律所】曹秀娟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秀娟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秀娟【代理律所】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贺【被告】刘开元【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1)本案系典型的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承揽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在当地长期承包耕地耕种,每年收割与播种施肥期间都会将与之相关的劳务承揽给当地工人来工作。
本案发生时,正值上诉人施肥期间,当时上诉人在当地找工人进行施肥。
双方约定的内容即:工人按照上诉人的承揽要求承揽施肥工作,由上诉人将肥料运送至田地中,承揽人将肥料撒入田地中,整个施肥工作完成后到上诉人处结算工钱,每次工钱200元。
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参与管理和时间调度,施肥的工作人员只用劳动成果来换取劳务报酬。
此类工作是明显的承揽关系,而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雇佣关系。
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事实。
(2)即使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雇佣关系,那么被上诉人的受伤也是由其自己造成的,且受伤是在上诉人雇佣活动之外造成的,也应当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由其自己原因造成的,当时被上诉人在静止不动的车辆上不慎摔下,造成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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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徐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7【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杰苏团崔金城【审理法官】祝杰苏团崔金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建华【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徐建华【当事人-个人】徐建华【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邱晓宇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朱诚诚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晓宇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朱诚诚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晓宇朱诚诚印宁【代理律所】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徐建华【本院观点】二审庭审时,徐建华陈述现在涉案地块的实际对外出租人已经不是西贺居委会;西贺居委会亦陈述其仅收取了一年的租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排除妨碍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时,徐建华陈述现在涉案地块的实际对外出租人已经不是西贺居委会;西贺居委会亦陈述其仅收取了一年的租金。
基于此,徐建华诉请西贺居委会排除妨碍已经不具有事实基础,因上述事实的出现,一审法院判令西贺居委会排除对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19号内的办公楼、厂房、场地的妨碍,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徐建华要求西贺居委会返还其收取的租金问题。
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案场地、办公楼、厂房的承租人,而西贺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合法处分权利以及收取次承租人租金的权利,故西贺居委会收取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徐建华。
至于徐建华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金收取情况并不能免除西贺居委会返还租金的责任。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认,西贺居委会应返还徐建华租金295820元。
关于西贺居委会应否向徐建华赔偿32200元的问题。
该笔32200元是(2018)苏0391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建华向陈团结返还的租金数额,该判决已经生效。
且徐建华向陈团结返还租金的原因是陈团结已经向徐建华交纳租金,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时,因西贺居委会侵犯徐建华的承租权,要求陈团结向西贺村委会交纳租金,导致陈团结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西贺居委会向徐建华赔偿。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徐建华一次性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32200元”;二、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排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对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19号内的办公楼、厂房、场地的妨碍”;三、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徐建华一次性返还租金人民币372000元”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徐建华一次性返还租金人民币295820元”;五、驳回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0元(徐建华已预付),由徐建华负担人民币3680元,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徐建华负担人民币1700元,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37:58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徐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21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花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孙一,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宇,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诚诚,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西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徐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西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诚诚,被上诉人徐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西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返还租金37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
首先,涉案地块的办公楼、厂房存在多个租户,租户和被上诉人在现阶段有多个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案件审理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
在前述案件尚未定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收取的租金全部返还明显不当。
具体而言,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承租涉案租赁物以来,就对外进行转租获取租金收益。
在上诉人对涉案地块进行环保整治后、开始收取租户租金时,被上诉人和租户的租赁关系还在合同期内,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提前收取租金。
虽然上诉人收取了部分租户的租金,但也不应判令全部返还,而是应在查明被上诉人和租户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履行情况、已收租金数额的基础上,按比例返还相应租金。
否则,被上诉人会因此获得某个租赁期间的双倍租金收益。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租户的租赁合同,明显是有意为之,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忽略最终导致误判。
其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租金仅仅是指对办公楼和厂房的二次出租收益,并未涵盖场地租金,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
另外,该场地之前仅仅是用于堆放垃圾,在上诉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垃圾清理、土地平整之后才使得该场地具备了对外招租的现实可能,而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投入,因此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收取租金,也不应径直判决租金归被上诉人所有。
二、租金损失32200元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在(2018)苏0391民初4675号案件中赔付陈团结的租金款,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该份判决书。
被上诉人赔付陈团结租金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和上诉人是否有关不得而知。
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是不恰当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鉴于该份证据未当庭出示,上诉人也未予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徐建华辩称:一审判决虽然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但是为了避免诉累,尽早解决矛盾纠纷,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徐建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贺村委会排除妨碍;2.判令西贺村委会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215800元;3.判令西贺村委会向徐建华返还租金372000元;4.诉讼费用由西贺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德龙公司、丁玲以及本案徐建华三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德龙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19号的办公楼、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徐建华,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徐建华承租后将租金支付给丁玲,用于偿还德龙公司所欠丁玲的债务等。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00551-2号执行后立即生效。
”2018年9月30日,原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西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根据市“263”环保办公室督查发现西贺村原水泥厂、陕汽地块存在大量垃圾堆放,厂房区域存在“散乱污”企业。
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对该地块存在问题交由西贺村委员会承办,并进行常态化管理。
我村从接到督办至今对该地块存在问题基本处理完毕,并对原陕汽厂房、办公楼单位多次协商。
后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对该地块进行租赁,可保留企业进行优先租赁。
村相关人员已多次催缴租金,请各位业主及时与我村“263”办公室联系洽谈并缴纳租金。
如若拖延造成损失,责任自负。
特此通知!”就涉案租赁物的环境问题,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曾向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下达任务交办单,要求进行整改。
现徐建华以西贺居委会妨碍其承租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西贺居委会认可收取的租金为:收取大众建设租金60000元、收取窦笑天46800元、收取孙永杰52000元(与徐州泰康机械有关)、平整场地的租金195000元、收取周海燕租金23400元,以上共计37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西贺居委会是否构成侵权,徐建华虽对涉案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但徐建华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承租人,而西贺居委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合法处分权利的前提下,其向承租涉案租赁物的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徐建华的权利,故应当判令排除西贺居委会对涉案租赁物的妨碍。
二、对于徐建华主张西贺居委会的妨碍行为导致徐建华的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215800元是否应予支持(该损失由两部分组成:1、徐建华主张1700平方米房屋因西贺居委会的妨碍行为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1700平方米某9元/平方某12个月=183600元;2、(2018)苏0391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建华向陈团结返还的租金32200元,以上共计215800元):首先,对于徐建华主张1700平方米房屋因西贺居委会的妨碍行为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183600元,徐建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西贺居委会的侵权行为造成、具体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具体组成等,故该部分损失在本次诉讼中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