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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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完整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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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附件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一、具体技术指标(一)通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A类设备1.使用频率为:9kHz-190kHz。

2.磁场强度发射限值:1.使用频率:1.7-2.1MHz,2.2-3.0MHz,3.1-4.1MHz,4.2-5.6MHz,5.7-6.2MHz,7.3-8.3MHz,8.4-9.9MHz。

2.所发射的磁场强度在距设备10米处不大于9dBµA/m(准峰值)。

3.频率容限:100×10-6。

4.6dB带宽不大于200kHz。

C类设备1.使用频率:6.765-6.795MHz,13.553-13.567MHz,26.957-27.283MHz。

2.所发射的磁场强度在距设备10米处不大于42dBµA/m(准峰值)。

3.频率容限:100×10-6。

4.杂散辐射:对于13.553-13.567MHz频段设备,频段两端偏移140kHz频率范围的限值为9dBµA/m(10米处,准峰值)。

D类设备1.使用频率:315kHz-30MHz范围内排除上述A、B、C类设备外的频率。

2.所发射的磁场强度在距设备10米处:对于315kHz-1MHz:不大于-5dBµA/m(准峰值);对于1MHz-30MHz:不大于-15dBµA/m(准峰值)。

E类设备1.使用频率:40.66-40.70MHz。

2.发射功率限值:10mW(e.r.p)。

3.频率容限:100×10-6。

F类设备本类设备是指工作于2400-2483.5MHz频段,除数字无绳电话、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轻型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无人机)、蓝牙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以外的其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1.使用频率:2400-2483.50MHz。

2.发射功率限值:10mW(e.i.r.p)。

3.频率容限:75kHz。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含试制,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凡向我国出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商须持有我国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设备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一)由外国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见附件2)及所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的有关技术性能、技术指标等资料。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该型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审查,并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

(三)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第六条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核准代码,若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设备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设备型号须按第五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准和撤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

第八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程序办理进口审查手续:(一)进口单位在向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3)前,应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委托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促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维护无线电波秩序,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交通、农业、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水务(海洋)、住房城乡建设、文广、体育、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民用航空、铁路、海事、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专项规划)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阶段性任务。

第五条(创新保障)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新技术和应用发展状况,加强技术设施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本市鼓励无线电技术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创新应用,支持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科普宣传)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科技、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宣传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主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的自觉性。

第二章频率管理第七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无线电频率许可)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正文:----------------------------------------------------------------------------------------------------------------------------------------------------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7年10月7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试生产,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但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和型号核准代码(见附件2)。

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

经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如不能对某些无线电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核准检测,国家无委办公室可临时指定其他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或者计量认证并具有这方面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六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一、申请和受理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其直属机构所属的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其他生产厂商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公开征求《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公开征求《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公开征求《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布日期】2022.11.1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公开征求《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征求意
见稿)》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2〕31号)相关要求,进一步优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以下简称型号核准)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2月10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联系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

附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征求意见稿)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2022年11月11日。

超宽带(UWB)设备无线电管理规定

超宽带(UWB)设备无线电管理规定

附件2超宽带(UWB)设备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加强超宽带(UWB)设备的管理,提高频谱使用效率,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发射信号带宽(-10dB带宽)不少于500MHz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应用于短距离高速无线数据通信、定位、测距、感知等领域,使用频率为7235-8750MHz。

本规定适用于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射频技术要求”(见附),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四条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参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无需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条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如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在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射电天文台址周围1公里范围内禁止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条禁止在航空器上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申请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须按照本规定所列技术要求执行。

已获得型号核准证的超宽带(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以继续销售和使用到报废为止。

第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原《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08〕354号)同时废止。

关于《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了加强铁路无线电管理,保证铁路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我部会同国家铁路局起草了《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立法必要性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修订后《无线电管理条例》的需要。

现行《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由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于1996年制定,对促进铁路无线电管理工作,保障铁路行业用频、设台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2016年11月25日修订后的《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明确由国家铁路局核发铁路机车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的执照,并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国家铁路局制定铁路机车设置、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落实修订后的《无线电管理条例》,需要制定《办法》完善铁路行业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具体规则。

制定《办法》是适应铁路无线电管理情况变化的需要。

2013年3月铁路实行政企分开改革,铁路无线电相关管理职责划入国家铁路局。

制定《办法》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的审查程序、职责分工、干扰监测和查处机制等具体事项,有助于完善和理顺铁路无线电管理机制,提升铁路无线电管理依法行政水平。

二、主要内容一是明确铁路无线电管理职责和建立频率保护长效机制。

规定国家铁路局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铁路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以及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联合建立国家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全国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联合建立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长效机制,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铁路无线电干扰查处等事宜。

二是建立涉及铁路运营安全所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委托实施制度。

考虑到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主要集中在GSM-R系统(885-889/930-934MHz)、450MHz列车无线列调系统(457.5-458.65/467.5-468.65MHz)、400MHz站场无线列调系统、列车安全预警(866.2375/861.2375MHz)、800MHz 机车同步控制系统等,铁路业务属性较强,《办法》明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上述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并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国家铁路局实施铁路无线电频率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年版)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实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条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

本规定中列入的中国香港、澳门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由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制定和执行,相关资料和规定以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文本为准。

本规定暂未列入中国台湾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第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年月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号)同时废止。

目录第章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一般术语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 ....................................................................................无线电业务 ............................................................................................................无线电台与系统 ....................................................................................................操作术语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 ....................................................................................频率共用 ................................................................................................................空间技术术语 ........................................................................................................无线电频段和波段的命名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 ........................................................................国际电信联盟()区域划分 ................................................................................ 第章电台的技术特性.................................................................................................... 第章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引言 ........................................................................................................................业务种类与划分 ....................................................................................................一般规定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 附录.................................................................................................................................... 附录发射机频率容限.................................................................................................... 附录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附件确定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界限的补充规定 ........................................附件固定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附件陆地移动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 附录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第章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取自中国国家标准《无线电管理术语》()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年版,这些术语与定义仅作本规定统一称呼和理解其含义之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0.09.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我部起草了《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网址:),进入“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子站点击“公开征求对《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cn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9月18日附件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地面无线电业务在某一地点或者地域设置、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射机或者接收机,或者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以外的无线电业务,主要包括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测定业务、气象辅助业务、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射电天文业务、特别业务等。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四条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

关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了贯彻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我部研究起草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立法必要性无线电频谱是国家的战略性稀缺资源。

近年来,随着“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加快实施,下一代移动通信、物联网、车联网、工业控制系统等新技术新业态快速发展,无线电技术日益广泛应用,经济社会对无线电频率的需求不断增加,频谱资源日趋紧张。

制定《办法》,依法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和频率使用行为,是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技术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2016年11月修订后的《条例》,明确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制度。

围绕贯彻落实《条例》,亟需加快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有关规章立法,进一步细化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许可证事项等内容,系统地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规范、监督检查措施等制度,促进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主要内容《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确定了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事项,即:当事人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的活动(第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实施许可(第七条)。

(二)完善了申请和审批程序。

《办法》结合《条例》规定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条件,明确了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使用频率申请、申请人基本情况、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依法使用频率的承诺书等(第六条)。

同时,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许可申请的受理程序、审查程序、审查要求、发证事宜、许可期限等制度,并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时进行专家评审、举行听证和开展国内、国际协调等程序(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附件2关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进一步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精神,根据《行政许可法》、《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部起草了《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必要性制定《规定》是贯彻落实《无线电管理条例》的需要。

《条例》是我国无线电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新修订的《条例》,取消了研制发射设备的核准,豁免了生产或进口微功率短距离设备的型号核准,明确了取得型号核准的条件,增加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备案等管理内容。

为了有效贯彻落实《条例》要求,需要通过制定《规定》对有关管理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

制定《规定》是从源头消除干扰隐患的需要。

无线电发射设备广泛应用于国防、航空、航天、救灾、气象、交通等国民经济各行业领域,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是设置各类无线电台及查处无线电干扰的依据,对于从源头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类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不当设计、制造或使用,均有可能造成有害干扰,为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有害干扰,确保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亟需出台《规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明确。

二、主要内容《规定》共七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一)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是明确了应当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范围(第五条);二是规定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相关许可程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三是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型号核准的技术检测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方式确定,并委托承检机构进行(第九条);四是明确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型号核准证的有效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建立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公开征

《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公开征

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加强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交通运输行业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设置、使用水上无线电台(站),检验和维修水上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机构划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和地方无线电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交通运输行业水上无线电监督管理、技术保障等工作。

第四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不得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从事与水上业务无关的其它交流活动,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损坏或妨碍水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工作效能,不得利用水上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五条【频率划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分配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给交通运输行业,用于开展水上无线电业务。

第六条【频率使用许可】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取得许可。

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七条【使用要求】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严格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和要求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业务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

附件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一、具体技术指标(一)通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A类设备1.使用频率为:9kHz-190kHz。

2.磁场强度发射限值:9kHz-50kHz 72dBµA/m(10米处)(准峰值)50kHz-190kHz 72dBµA/m(10米处)(每倍频程下降3dB)(准峰值)B类设备1.使用频率:1.7-2.1MHz,2.2-3.0MHz,3.1-4.1MHz,4.2-5.6MHz,5.7-6.2MHz,7.3-8.3MHz,8.4-9.9MHz。

2.所发射的磁场强度在距设备10米处不大于9dBµA/m (准峰值)。

3.频率容限:100×10-6。

4.6dB带宽不大于200kHz。

C类设备1.使用频率:6.765-6.795MHz,13.553-13.567MHz,26.957-27.283MHz。

2.所发射的磁场强度在距设备10米处不大于42dBµA/m (准峰值)。

3.频率容限:100×10-6。

4.杂散辐射:对于13.553-13.567MHz频段设备,频段两端偏移140kHz频率范围的限值为9dBµA/m(10米处,准峰值)。

D类设备1.使用频率:315kHz-30MHz范围内排除上述A、B、C 类设备外的频率。

2.所发射的磁场强度在距设备10米处:对于315kHz-1MHz:不大于-5dBµA/m(准峰值);对于1MHz-30MHz:不大于-15dBµA/m(准峰值)。

E类设备1.使用频率:40.66-40.70MHz。

2.发射功率限值:10mW(e.r.p)。

3.频率容限:100×10-6。

F类设备本类设备是指工作于2400-2483.5MHz频段,除数字无绳电话、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轻型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无人机)、蓝牙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以外的其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农业农村部关于《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4.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规范渔业无线电台及电台识别码使用,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渔业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起草了《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进入互动交流导航条征求意见栏目,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安全监管与应急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15日。

农业农村部2022年4月15日附件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规范渔业无线电台及电台识别码使用,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渔业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使用渔业行业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渔业行业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农业农村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在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渔业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制式电台备案、渔业船舶无线电台识别码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安全通信网络建设、渔业行业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监测等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4.05.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参谋部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4年6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无线电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2014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无线电技术的进步和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此,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参谋部在总结无线电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业余无线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业余无线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规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台参与无线电通信技术研究、普及活动以及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通信活动。

第二章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第五条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具体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三)最大允许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限值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四)无线电发射设备、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个人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业余无线电台设台申请表;(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四)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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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4)
(5)因不可抗力导致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
(7)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的其他情形。
(8)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被依法注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名单。
第三十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和维护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的,还应当遵守我国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向进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适用本规定,但其产生的电磁辐射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和调整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制定型号核准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并列入失信名单,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列入失信名单。
列入失信名单后,两年内未再次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或者移出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列入或者移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研制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经其授权的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列入信息包括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理日期、列入事由等。
第三十九条被列入不良名单的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自列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一年内未再次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罚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一年内再次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列入失信名单。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标注或者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的;
(2)
(3)应当进行型号核准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4)
(5)实际生产设备的射频指标与型号核准证核定项目不一致的;
(6)
(7)拒不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附件1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障良好的电磁环境,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临时进关批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及时复运出境或者依法销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和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或者采用电子形式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确因设备过小等原因而无法标注或者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的,应当在设备的独立外包装和使用手册中予以标注。
电子型号核准证与纸质型号核准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获证后未实际投入生产和销售前,型号发生变化的;
(六)因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无线电管理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产品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
符合条件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
第十五条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冒用。
(8)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
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办理进关批准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进关的设备具有明确具体、合法的用途;
(2)
(3)具有合法、有效的进出口手续;
(4)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6)
第二十九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信息,进出口合同信息,进关设备数量、型号、主要射频技术指标等;
(2)
(3)说明进口用途的公函;
(4)
(5)进出口合同或者设备运单;
(1)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书面申请和承诺书;
(2)
(3)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境外申请人提供加盖申请人签章的组织机构说明材料;
(4)
(5)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关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等说明材料;
(6)
(7)设备使用说明书或者技术手册,说明书中应当列明型号核准代码显示方式,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方框图或者原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列入不良名单或者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信息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8)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9)设备的彩色照片一套;
(10)
(六)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的技术检测所需样品、必要附属设备和软件。国外语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材料应当提供中文版本或者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第十九条微功率设备使用场景及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
使用微功率设备必须避让或者承受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者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以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撤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注销手续:
(1)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经批准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临时进关批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五条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六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作出型号核准许可所需技术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设备名称、设备型号、核定的技术指标、依据的文件和国家标准、型号核准代码、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型号核准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相关产业发展和频率使用情况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并向社会公开。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中按照微功率设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我声明。
(6)
(7)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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