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7.08•【文号】财综[2006]29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优抚安置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已于2006年7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六年七月八日附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人数,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符合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二十年;对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二十年。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新菜地基金征收办法(1)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为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我市新菜地开发建设,确保全市蔬菜生产基地稳定,市场供应均衡,现将《安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安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国发【2010】26号)文件和《河南省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豫财预字【1999】1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不包含在出让或划拨价款内,由用地单位单独缴纳),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条凡征占我市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内耕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专项基金征收、减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纪检、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征收标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的通知》(豫政[1995]37号)规定:“提高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城市人口超过100万的市,占用常年菜田每亩征收2.5万元,不足100万人口的市每亩征收2万元”。
目前,我市城市人口已超过百万人,标准每亩按2.5万元征收。
第六条征收范围为了切实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根据中央、省、市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现有近郊蔬菜面积不足的问题,规划制定安阳市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保护区涉及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的100个行政村(名单附后)。
第七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把关,市农业局负责征收,市财政局负责对基金的监管。
具体流程是:凡征用安阳市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内的耕地,在具体地块经过招拍挂或划拨确定用地单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农业局发《工作联系函》,联系函注明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土地类型等内容,市农业局收到联系函后,对征用土地进行核准,同时用地单位向市农业局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农业局向用地单位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市国土资源局凭“基金收据”(办理供地手续)。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4.17•【文号】财综[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名单,具体负责征收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名单,以及各水库适用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标准等事项,将另行通知。
附件: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附件: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将原库区维护基金、原库区后期挟持基金及经营性大中型水库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进行整合,设立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二)支持库区防护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三)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
第三条库区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不高于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第四条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分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中,省级辖区内大中型水库的库区基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财政部驻发电企业所在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
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和《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省政府令〔2007〕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四条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专项基金的收缴和入库。
第五条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凡本省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
前款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目录执行。
第七条专项基金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征收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返退、结算)》。
第九条各设区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专项基金,70%缴入本级国库,30%上缴省级国库;各扩权县(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专项基金,90%缴入本级国库,10%上缴省级国库;各县(含县级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70%缴入本级国库,20%上缴市级国库,10%上缴省级国库。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为做好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库区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用于解决1985年底以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农村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遗留问题。
第三条库区建设基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从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科目安排的资金。
二、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三、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第四条库区建设基金征收。
一、库区建设基金征收范围,是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区、市)和中央直属水库受益地区的北京、天津、上海市。
二、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对象,是指有关省级电力公司销售电量中除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以外的电量。
三、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省级行政区划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四、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年限,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提前达到国家规定扶持标准的,即不再征收库区建设基金。
五、库区建设基金由各省(区、市)电力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按在收款凭证中注明库区建设基金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
各省(区、市)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申报库区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库区建设基金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专员办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如不按期缴纳,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库区建设基金2‰的滞纳金。
六、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库区建设基金的使用。
一、除北京、天津、上海市外,各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原则上用于本地区。
对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库区建设基金后仍有缺口的少数省(区、市),缺口资金可从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和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中予以补助。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凡新建 、扩建 、改建 建筑工
程未 使 用 《 徽 省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目录》 安 规定 的新 型墙体材料 的建设 单位 ,应 当按 照本 办 法 规定 缴 纳 新 型 墙 体 材料 专 项 基
金 。农村 居民 自建 自用住房 的除外 。
推动公 办示 范性养老机构建设 ,加强对社
会办养 老机构 的监督管理 、行业规范 和业 务指导 ,积极开展养老服 务示 范活动。财
宣传力度。老龄工作机构要 积极履行综合 协调 、参谋助手 、监督检查 的职责 ,推动
政部 门要将养老服务体 系建设所需经 费纳 入预算 ,建立经 费刚性增长 机制 。人力 资 源社会保障部 门要加强养老服务人员职业 技能 培训 与 鉴 定 ,做 好 有 关 养 老保 障 工
征 收使用管理政策 ,由各级人 民政府 财政
部 门和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 织实 施 。各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 体负责新 型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 项基金 的征 收 、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 、审计 和墙
单位收到建设单位预缴 的新 型墙体材料专 项基 金后 ,应 当向缴款单位 开具 省人 民政
善我省养 老服务体 系。 ( 二十八 )各 司其 职 ,合力 推进 。发
国家有关规定将养老机构建设纳入 城乡公
共设施建设 规 划 ,统一 规划 、同步实 施 。 国土资源部 门要优先安排养老机构设施 建
设用地计划指标 。金融部 门要积极 引导 和
展改革部门要将养老服 务体系建设列入 中 长期 国 民经 济 和社 会 发展 规 划及 年 度 计 划 ,及时办理养 老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 审批手续 ,组织好重大养老服务项 目的论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闽政〔1996〕6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1996.01.30【实施日期】1996.01.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6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现将《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耕地开发,稳定我省耕地面积,根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是指按有关规定向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专门用于开发耕地的资金。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来源包括:(一)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二)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的80%;(三)土地闲置费;(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来自土地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二条线,相应设立“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其他收入”等科目,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用款计划,安排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四条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耕地,扩大耕地面积;(二)连片开垦新耕地所必须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三)编制耕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开发耕地部分的配套资金,重点用于沿海大中型围垦工程,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五条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粤财综〔2009〕53号)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2009年4月14日以粤财综〔2009〕53号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县级市,下同)分级征收,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专项基金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墙革办)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
第四条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建设单位持已预缴专项基金的财政票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国家、外省、外资及部队在广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分别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
省属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代征收。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回填土前和主体工程完工后抹灰(批荡)前,应分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书面提出项目现场验收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及时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好现场验收记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确保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2 005]3号J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财农[2 0 05】1 8 2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税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及标准:(一)对原煤开采企业按原煤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原煤征收0.7元.(二)对铁矿石开采企业按矿石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铁矿石征收2元。
(三)对天然气、石油和其他资源型矿产(其他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开采企业按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其应纳资源税的3 0%. ’以上的销售数量均包括企业销售的矿产品数量、移送使用数量和企业自用数量。
第三条开设银行帐户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以现金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暂使用税收完税证征收,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解缴入库。
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级次为自治区级收入,征收时应缴入“地方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级科目中的“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项目。
第四条水利建设基金按月申报缴纳,使用资源税申报表,在征收资源税时同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按照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将列入年度考核范围进行考核,对征收不足形成欠费的单位按比例扣分.第六条自治区地税局每年按照5%的比例向财政部门申请征收经费,全部作为基层征收局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经费.但是考虑到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的难易程度和地区的差异,自治区地税局和盟市地税局在拨付征收经费时,可各掌握1%的征收经费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经费的支出范围,应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过程中发生的征收宣传辅导费,征管人员的学习培训。
费,有关征管的办公费,专项检查费及表彰奖励等支出。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人数,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I日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符合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I日起再连续扶持二十年;对2006年7月I日后搬迁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二十年。
第三条后拥扶持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后期扶持基金按以下原则进行筹集:(一)全国统筹,分省(区、市)计征;(二)企业、社会、中共与地方合理负担;(三)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四)东部地区支持中西部地区。
第五条后期扶持基金的筹集渠道:(一)对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市)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加价征收。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包括用对销售电量加价部分征收的增值税安排的资金和用于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定额补助资金。
(三)经营性大中型水库应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后期扶持基金从2006年6月30日起开始征收,以6月30日抄见电量计征。
第七条后期扶持基金由各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月上缴中央国库。
中央财政接电网企业代征额的2‰付给其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在该项其金的预算支出安排,由中央财政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9.10•【文号】财综[2010]8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财综[2009]90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下载: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xls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已于2006年7月8日经国第一条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第二条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人数,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符合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二十年;对2006年7月1第三条后期扶持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二(一)对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市)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加(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包括用对销售电量加价部分(三)经营性大中型水库应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第六条后期扶持基金从2006年6月30日起开始征收,以6月30第七条后期扶持基金由各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月上缴中央国库。
中央财政按电网企业代征额的2‰付给其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在该项基金的预算支出中安排,由中央财政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基金征缴管理制度
基金征缴管理制度一、总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为规范基金征缴工作,保障基金征缴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征缴对象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体工商户等征收对象。
三、征缴主体基金征缴主体包括税务机关、社保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
四、征缴内容1. 各项税费征收: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项税费;2. 社会保险费征收: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3. 住房公积金征收:包括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等。
五、征缴程序1. 征缴通知:征缴主体应当向纳税人或缴费人发出征缴通知,明确征缴的税费款项、缴费期限和征缴地点;2. 缴款办法:纳税人或缴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征缴通知的内容足额缴纳税费并领取相关缴款证明;3. 征缴核对:征缴主体应当对缴款人的实际缴款情况进行核对,确保实缴金额与应缴金额一致;4. 征缴记录:征缴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征缴档案,确保征缴记录准确完整。
六、征缴期限1. 税费征缴期限:一般按季度或月度进行征缴,具体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2. 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一般为月度或季度征缴,具体时间由社保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确定;3. 住房公积金征缴期限:一般为月度征缴,具体时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
七、征缴管理1. 征缴档案管理:征缴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征缴档案,妥善保管征缴凭证、征缴通知、征缴记录等相关文件;2. 征缴监督:税务机关、社保机构等征缴主体应当加强对征缴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征缴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3. 征缴奖惩:对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费的纳税人或缴费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对拖欠税费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税费的纳税人或缴费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八、征缴风险防控1. 风险识别:征缴主体应当加强对征缴对象及征缴过程中的风险识别,及时发现潜在的征缴风险;2. 风险防控:对各类征缴风险进行严格防控,确保征缴的合法性和规范性;3. 风险应对:对于发生的征缴风险,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减少损失,维护征缴安全。
湖北省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07•【字号】鄂政发[1996]17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发[1996]17号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对外开放中的重要作用,多渠道地筹措资金,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使旅游业这一支柱产业不断壮大,较快地把我省建成旅游强省,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特建立“湖北省旅游发展基金”。
一、征收范围全省凡从事经营国内外旅游业务的旅游企业,均为旅游发展基金纳费义务人。
包括:评星定点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各类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定点餐厅、娱乐场、商店、景点和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家等各类旅游企业(含国营、集体、联营、个体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具体企业名单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共同确定。
二、征收标准属上述征收范围的各类旅游企业均按计税生产经营收入的1%计提旅游发展基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征收办法旅游发展基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使用专用收费收据代为征收。
省属和中央及外地驻汉单位的旅游企业( 包括军队、民航和铁路、轮船等交通部门所属企业) 计提上交的旅游发展基金由省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各地、市、州所属旅游企业计提的旅游发展基金由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其中20%以上划省地方税务局,80%缴入所属地市旅游发展基金专户,用于本地发展旅游事业。
旅游发展基金具体代征办法以及地方税务机关可按一定比例在征收的旅游发展基金中提取代征手续费的具体办法,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订。
四、缴纳期限旅游发展基金按月计征。
各应缴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向各地方税务局办理基金的缴款手续。
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
使用和管理办法
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函[1996]92号
颁布日期:1996-11-6
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1996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函[1996]92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算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第十四条“尚有移民遣留问题的水库,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的规定和1996年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决定,本市范围内凡由官厅、密云、怀柔水库供水的工业、农业、生活和其它用水单位,在缴纳水费的同时,都应缴纳水库移民扶助金。
第二条征收移民扶助金的标准:工业消耗水和自来水厂引水,每立方米征收0.02元;农业和公园用水,每立方米征收0.01元,按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计征。
第三条水库移民扶助金按现行水费征收办法征收,由各级水利管理单位代收,每月由市水利局汇总后上缴市财政局。
第四条水库移民扶助金由密云、怀柔、延庆县政府提出安排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水利局审批,并根据其使用原则,将征收的扶助金分配水库所在地政府(官厅水库上游河北省怀来县和本市延庆县分配比例为80%和20%),由其具体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水库移民扶助金要在市、县财政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有关县政府要根据扶助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审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今后,对本办法有关条款的修订和调整,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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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体系,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规模化、产业化经营,保护环境,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实施建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的监督。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基金的缴纳义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第六条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第一批包括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房间空调器、微型计算机。
今后视《目录》增补或调整,相应调整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种类。
第七条基金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销售、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
征收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包括便携式微型计算机、一体台式微型计算机、台式微型计算机用显示器等)10元/台。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资金的实际需要,在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征收标准。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征收标准见附件1。
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码和征收标准见附件2。
第八条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及使用环保材料的电器电子产品可给予减征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出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征收机关申请从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已在进口时缴纳基金的,在国内销售时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代征基金专用缴款书》列明的进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征收机关申请从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台式微型计算机用显示器并生产成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在国内销售时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代征基金专用缴款书》列明的进口显示器名称和数量,向征收机关申请从缴纳基金的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一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缴纳基金,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缴纳基金,由海关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日内,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上季度销售的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和应缴纳的基金。
国家税务机关在接到申报后的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确定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下达缴纳通知书。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照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上缴基金。
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全年实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应缴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国家税务机关对基金的征收缴库管理,适用税收征收缴库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缴纳基金。
海关部门对基金的征收缴库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缴库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103类01款66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收入”,作为中央收入科目。
第十五条未经国务院批准或授权,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缴纳的基金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七条基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使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补贴;(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补贴;(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采集与发布;(四)基金征收管理经费补助;(五)经财政部批准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纳入基金补贴范围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按照《目录》执行,第一批包括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房间空调器、微型计算机。
今后视《目录》增补或调整,相应调整纳入基金补贴范围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
第十九条依照《条例》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可作为基金补贴对象。
给予基金补贴的处理企业名单,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对处理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给予定额补贴。
补贴标准按照补偿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成本的原则确定,具体为:电视机85元/台、电冰箱80元/台、洗衣机35元/台、房间空调器35元/台、微型计算机85元/台。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成本变化情况,在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补贴标准。
上述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整机,不包括零部件或散件。
第二十一条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审核办法核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数量,方可获得基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处理企业按季对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补贴申报表》,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5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补贴资金申请。
第二十三条处理企业申请补贴资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补贴申报表》;(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入库和出库记录报表;(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作业记录报表;(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出库和入库记录报表;(五)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相关报表和凭证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报送。
第二十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处理企业补贴资金申请后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日内将审核意见连同处理企业填写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补贴申报表》,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补贴资金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支付资金,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可申请基金补贴资格。
第二十六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申请基金补贴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明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规划;(二)具有明确稳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渠道;(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量达到一定规模;(四)与处理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第二十七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申请基金补贴资格,应当向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核准的,作为基金补贴对象。
给予基金补贴的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名单,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并交由处理企业处理,按照对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补贴标准给予基金补贴。
处理企业接收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交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不再给处理企业基金补贴,处理企业应在申请基金补贴时,从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中扣除接收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交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并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补贴申报表》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处理企业处理,由双方按照市场方式支付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对回收并交由处理企业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补贴申报表》,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补贴资金申请。
第三十一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申请补贴资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补贴申报表》;(二)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入库和出库记录报表;(三)与处理企业进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易的结算凭证。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补贴申报表》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报送。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申请补贴资金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与处理企业申请补贴资金审核汇总情况一起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支付资金,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环境保护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年度基金支出预算,经财政部审核后,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
环境保护部根据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基金决算,报财政部审核。
第三十四条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1类03款60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支出”。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接收、贮存和处理;拆解产物出入库和销售;最终废弃物出入库和处理等数据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在处理企业内部运转的整个流程,并按规定如实报送和提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财政、资源综合利用、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处理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相关资料及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妥善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将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入库、贮存和出库等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流转过程,并按规定如实报送和提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财政、资源综合利用、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申请补贴资金相关资料及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贮存、交易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妥善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