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协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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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追究制度(6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6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科长、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____结的;(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____的;(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____办理有关事项的;(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____所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的;(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第三条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或其他____已谅解的;(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三)主动挽回损失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六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第七条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大公发[2000]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警察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辽宁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依法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责任过程中,各业务部门、政工、纪检、法制、督察等部门应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四条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举报公安机关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运用第六条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赔偿责任。

前款责任可合并追究。

根据具体情况并可同时作如下处理:(一)党纪处分;(二)辞退;(三)限期调离公安机关;(四)停止执行职务;(五)延期晋级、晋职;(六)通报批评;(七)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九)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五)拒不执行纠正违法决定的;(六)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6.11•【文号】公安部令[第41号]•【施行日期】1999.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5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5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含义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政府部门对工作人员和受政府部门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工作中出现的除行政执法过错以外的工作过错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按省、市《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纪、政纪的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一种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二、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对象凡在我局机关工作人员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都属于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追究对象。

三、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制的范围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违反政策和制度规定,故意或过失超越权限,适用政策和制度规定错误的;(2)在执行公务员,处理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手续不全、证据不足而做出错误决定的;(3)违反服务承诺制规定的;(4)有损于政策和制度的严肃性,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5)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造成工作过错的;(6)无视政策规定,擅用职权的;(7)其他违反政策规定,造成工作过错应当追究的。

四、对工作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对局机关工人员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工作过错,按以下规定进行追究。

(1)工作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局党组将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2)工作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规定,对责任人酌情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3)工作过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法规对工作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工作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6)工作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7)工作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是指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是指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条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凡经检举、投诉、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相关科室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报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行政过错案件:(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二)经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四)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五)经群众举报、投诉、社会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批示整改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条具体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的确认:(一)经局分管领导或一把手签字,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过错案件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本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机关行政执法科室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对于过错案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或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三)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五)给予行政处分;(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民警办案程序违法追什么责

民警办案程序违法追什么责

民警办案程序违法追什么责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民警作为我们老百姓的守护者,守卫着我们的人生安全和财产安全,但是作为民警在执法的过程中,没有真正做到认真执法,秉公执法,出现武断结案,徇私包庇犯罪嫌疑人的现象时,就属于办案程序违法了,对于民警办案程序违法追什么责,现在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来了解一下。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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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文档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fault liability investigat ion system document编订:JinTai College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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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行政机关和人防工作对象造成损害与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二)及时、准确、公正、公开;(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适应;(四)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人防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擅自办理或越权决定某些事项,给行政执法机关造成损害的;(二)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对申报事项错批、错报或漏批、漏报造成损失的;(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谋取私利的;(四)渎职,故意刁难工作对象,对应办事务拒不办理或不办的;(五)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错办的;(六)其它人防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谋私、徇私枉法,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二)与管理相对人恶意串通,唆使其曲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三)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四)造成执法过错后,拒不改悔,隐瞒事实真相、不及时消除影响,不采取补救措施、销毁证据逃避责任的;(五)其它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民警执法、重要工作过错责任倒查的规定(十一)

民警执法、重要工作过错责任倒查的规定(十一)

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关于民警执法、重要工作过错责任倒查的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公安厅党委书记杨司同志关于“带好队伍、严守纪律”的重要批示,保障全局民警严格执法、认真履职,保证分局党委的各项决策、指令全面贯彻落实,进一步提升全体民警的行为养成,作风养成,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强化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和忧患意识,从源头上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章不循,对工作拖拉推诿,敷衍应付,认真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等问题的发生,推动和促进分局各项工作上档升级,特制定本规定。

一、过错责任倒查的原则民警执法、重要工作过错是指在执法办案、治安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执法过错,在日常工作和完成本职业务工作过程中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能如期完成工作任务或工作任务完成的质量不高,造成工作上的过错。

过错责任倒查,是指执法办案单位、综合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或终结后,对案件侦办、查处、民警履职等工作中所发现的偏差和错误,进行责任追究的监督制约机制。

实行民警执法、重要工作过错责任倒查,应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过错责任倒查的范围(一)执法办案方面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办案中不能依法受理登记,对有关人员不做询(讯)问笔录,不按法定程序要求进行立案调查,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进行勘验检查等有案不立、立案不查、超时限办理问题的;2、现场勘查、检查搜查、法医鉴定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导致侦查方向、范围不明确,鉴定结论错误,延误破案时机的;3、办理刑事案件、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及治安案件过程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或犯罪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违法事实不能认定,使违法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处罚;或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处理结论的;4、违反有关规定,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看押、审讯中,未实行严格的看押责任制,未尽到自身责任,致使发生看押对象脱逃、吞食异物、自伤自残、串供等事故的;5、未按规定接处警,有警不出或出警不及时,使案件现场破坏、证据灭失、违法犯罪嫌疑人逃离,案件侦破、查处受到影响的;6、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按规定保存、移交相关材料、涉案物品,导致遗失的;7、弄虚作假,虚构事实,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循私枉法,泄露警务机密,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11.01•【字号】鄂公通〔2016〕10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公安局,厅直各单位:《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湖北省公安厅2016年11月1日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四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第五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法律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三条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案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未如实记录登记警情,不按规定及时对警情反馈、上报的;(二)接警后不处警,推诿、拖延接处警或者没有按照接处警指令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三)接处警后不按规定通知、告知、移交有关单位处置的;(四)接处警不按规定携带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必要设备,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取,导致案事件事实无法认定的;(五)接处警后应开展调查取证而未开展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六)接处警后未开展或未及时开展相关回告工作的;(七)对应当受立案的行政、刑事案件不依法受立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受立案而不予受立案,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受立案,或错误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八)受立案后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案件久拖不决的;(九)受立案后经调查不能认定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十)其他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中违反规定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交警事故错案追究制度范本

交警事故错案追究制度范本

交警事故错案追究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警事故错案追究工作,保障交通事故处理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交警事故错案,是指交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事故处理结果不公、不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影响的情形。

第三条交警事故错案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事故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追究范围和标准第四条交警事故错案追究范围包括:(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不准确或者不公正的;(二)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的;(四)违反规定,泄露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条交警事故错案追究标准:(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不准确或者不公正,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违反规定,泄露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追究程序第六条交警事故错案追究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认为交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错案行为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追究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决定书应当载明追究的范围、标准和依据。

第四章责任人员和责任追究第十条交警事故错案责任人员,是指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导致事故处理结果不公、不公平的责任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发布时间:2003-4-30 0:00:00 信息来源:公安部1999年6月11日公安部令第41号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执 法责任书范本

执 法责任书范本

执法责任书范本为了加强执法工作的管理,明确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特制定本执法责任书。

一、执法责任主体本执法责任书的执法责任主体为执法部门名称及其所属的执法人员。

二、执法依据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开展执法工作:1、具体法律法规名称 12、具体法律法规名称 23、相关政策文件名称三、执法目标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有效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3、及时处理各类执法案件,提高执法效率,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4、加强对执法对象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四、执法职责1、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工作制度,明确执法流程和标准,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2、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执法业务,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开展执法工作。

3、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4、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做到处罚公正、合理。

6、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处罚决定得到有效执行。

7、及时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对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8、建立执法档案,对执法过程中的各类文件、资料进行整理归档,确保执法工作有迹可循。

五、执法要求1、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随意简化或省略程序。

2、公正执法。

执法人员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执法对象,不得因个人偏见、利益关系等因素影响执法的公正性。

3、文明执法。

执法人员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的语言和行为,尊重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打骂执法对象。

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重要执法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和使命。

然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也难免会出现执法过错情况。

为了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合法和严肃,对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该明确规定。

首先,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前提是要有明确的执法标准。

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都有严格的要求,执法行为必须基于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

只有通过确立明确的执法标准,才能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避免不必要的过错发生。

其次,对于执法过错问题,应该建立健全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

公安机关内部应设立独立的责任追究部门,负责对执法过错问题进行调查和追究。

追究的范围包括执法人员的行为过错以及领导责任,确保责任追究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同时,要建立健全权益保护机制,对受到执法过错侵害的公民和企业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及相关人员,应该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

对于轻微过失或失误,可以采取警告、改正错误等教育性措施;对于较为严重的过错,可以追究责任者的政治、纪律和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过错,应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对公安机关进行整顿和重组,以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最后,公安机关应该加强自身的内部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错问题。

通过加强培训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加强日常巡察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加强执法记录和证据保全,确保执法过程的透明和可追溯性。

综上所述,建立起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对于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执法标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采取处罚措施以及加强内部监督和管理,才能有效防止和纠正执法过错问题的发生,保护公民和企业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公安民警违法违规承诺书

公安民警违法违规承诺书

公安民警违法违规承诺书
本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名公安民警,深知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职责。

在此,我郑重承诺: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参与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正执法,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不收受贿赂,不参与任何形
式的腐败行为。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文明执法,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使用暴
力或威胁手段。

四、积极履行职责,努力提高业务能力,确保执法工作的专业性和有
效性。

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工作中的不足和错误,虚心接受批评,
及时改正。

六、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遇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坚
决以公共利益为重。

七、如有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接受组织和法律的严肃处理,并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本人将以此承诺书为准则,不断自我完善,为建设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承诺人:[姓名]
职务:[职务]
单位:[单位名称] 日期:[填写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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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

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
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
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
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
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
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
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
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
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二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
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八)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九)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规定追究
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
错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撤销相关的奖励。

第十七条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年度内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和执法
办案部门,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十八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分别记入人事档案、执法档案,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通风报信、蓄意
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
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
存在争议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
以合理说明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六)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四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成下级
公安机关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四条各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的,
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法制部门认定。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案件,可以通过阅卷、组织有关专
家讨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形成执法过错认定书面
意见后,及时送达有关移送部门,由移送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及其所属部门不
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可以在收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五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
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错案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
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
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过错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纠正,对典型案件应当进行剖析、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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