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22•【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征用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正文:----------------------------------------------------------------------------------------------------------------------------------------------------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管理第五条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2002《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征地活动。
旧村镇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土地征用工作。
各区、镇政府应协助、配合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做好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四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
前款各种补偿费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对征地过程中涉及的合法建筑物、附着物及合理密度的青苗应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清点、查丈和补偿。
第六条征用土地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第七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各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和交付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八条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三章征地程序第九条征用土地经批准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征地公告发布后,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征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任保兴二000年五月十七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村、组建制后属于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在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和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其征地报批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第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2000年5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村、组建制后属于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在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和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其征地报批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第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土地。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五条经国务院批准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市区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政府令〔2008〕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四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正文:----------------------------------------------------------------------------------------------------------------------------------------------------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则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
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国发〔1982〕80号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于1987年1月1日作废)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废)国发1982[80]号(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
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章)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征用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章)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征用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土地使用公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土地使用公示是指政府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交易、土地流转、土地征收、土地征用等土地使用活动中,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状况、土地交易信息、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的行为。
土地使用公示法律规定了土地使用公示的范围、内容、程序、责任等内容,旨在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土地使用公示的范围1. 土地权属公示土地权属公示是指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土地权利的公示。
包括以下内容:(1)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2)土地权属证书的编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等;(3)土地权属登记的变更、注销等情况。
2. 土地利用状况公示土地利用状况公示是指对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方式、土地使用年限等信息的公示。
包括以下内容:(1)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方式;(2)土地使用年限;(3)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
3. 土地交易信息公示土地交易信息公示是指对土地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主体、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方式等信息的公示。
包括以下内容:(1)交易主体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2)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方式;(3)交易合同编号、签订日期、签订地点等。
4. 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是指对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的基本情况、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信息的公示。
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征用土地的地点、范围、面积;(2)补偿标准、安置方式;(3)征收征用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三、土地使用公示的内容1. 土地权属公示内容(1)土地权属证书的编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2)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3)土地权属登记的变更、注销等情况。
2. 土地利用状况公示内容(1)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方式;(2)土地使用年限;(3)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
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
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用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机构(简称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承担统—征用土地的事务性工作。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用地征用的具体事宜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和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其征地费用标准,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需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组绷储断口实施:(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国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项目建设计划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通知申请用地单位办理规划选址、勘测定界和委托征地事务包干等手续。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项目用地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被征土地的权属、各地类面积、安置人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就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方式与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提出征地预案。
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范本
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范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大竹县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2〕413号)精神,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征收大竹县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大竹县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
二、土地用途:公共设施用地。
三、该地块四至范围和面积:(一)范围:大竹县竹阳镇幸福村1、2、4组;东柳乡东柳村5组。
被征收的集体土地面积以大竹县国土资源局测绘为准,四至范围以勘测界桩为界。
(二)面积:1.耕地:21.9799公顷,折329.6985亩;2.其他农用地:2.1203公顷,折31.8045亩;3.建设用地:2.5664公顷,折38.496亩。
合计征收土地26.6666公顷,折399.999亩。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上述地块内的各类土地的补偿标准如下:(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土地补偿费每亩按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以转非人数按每人6倍计算。
下列土地的统一年产值是: 1.耕地按1580元/亩计算;2.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的一半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标准:耕地按1000元/亩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标准补偿。
(四)被征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标准和办法:1.安置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规定执行。
2.安置办法:本次被征地单位528名农业人口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严格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
五、凡因大竹县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请在本公告张贴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大竹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及时到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2002年1月8日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三)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政令101号)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政令101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 号《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温州生态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通过货币、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基本生活保障、农转非等途径,对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民实行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第七条市征地事务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四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政府征地公告的有效期
一、政府征地公告的有效期
1、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
2、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
二、征地公告详细内容
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在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明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三、政府征地程序
1、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由拟征用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2、审查报批:报有批准权限的上级政府批准。
3、方案公告:由市、县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4、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5、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的方案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登记情况(经核实)制定,即把征地方案中确定的各种补偿的总费用分配到各所有者和使用者,以及具体落实人员的安置方案。
6、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支付。
7、清理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清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总结)
1、适用征用农民集体土地。
2、公告事项:
(1)征用土地(方案)公告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3、公告地点
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4、公告实施者。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5、征用土地公告内容:
(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2)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1)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6)其他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程序。
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9、补偿、安置费拨付部门、监督部门。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
督。
10、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11、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12、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1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