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之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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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之司法监督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

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

问题。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迅猛,国内外贸易活动飞速发展,而随着贸易活动的增加产生的纠纷也就越来越多,仲裁在这样的过程中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而十多年前的法律中规定的司法对仲裁过度的干预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当前的形势,司法对仲裁的过度干预有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威胁到仲裁的价值和优势,阻碍了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而如何才能把握适度以及怎样通过制度建设来体现这种适度是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中的焦点问题,这对于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仲裁”(arbitratio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它是一种诉讼之外定分止争的方式具体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并将他们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特定的争议提交给非司法机构的第三人,由其依照特定的程序和规则审理就该争议做出具有终局性的裁决的法律制度。仲裁有着诉讼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仲裁的优势集中体现在如下的几个方面:

1.自治性。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来解决,这完全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的结果。从是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到交由哪一仲裁机构解决,从如何组成仲裁庭到仲裁庭由谁组成,从仲裁是否开庭到适用何种程序进行,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可以说,仲裁是最淋漓尽致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2.专业性。现代商事纠纷越来越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在仲裁的过程中通常要面对诸多法律问题、经济贸易问题和技术问题。在仲裁中,做出仲裁裁决的第三人是当事人在符合仲裁资格的仲裁员的范围中选定的。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来进行仲裁为保障仲裁结果达到实体公正提供了充分保障,在这一点上诉讼中”通才”的审判员可能无法达到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

3.便捷性。相对于诉讼中繁杂的程序来讲,仲裁的进行要便捷和迅速可以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节省尽可能多的时间成本,仲裁的许多制度设计有助于高效、便捷的解决纠纷,与诉讼相比这点更加符合民商事主体的需求。尽管仲裁是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拥

有着许多独特的优势,但是仲裁与诉讼相比,在官方性和强制性上则有所欠缺。尤其是在强制性上,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单纯靠争议双方的自觉遵守来实现是不够的,因此仲裁的发展必然需要强制力的加入,而这种强制力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司法权作为与仲裁具有同样的解决纠纷作用的国家权力,仲裁与司法就这样自然而然地被联系起来。

在商事活动和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中,仲裁走过了从自治型到压制型,再到开放型的过程。现代商事仲裁并非完全游离于国家权力之外,二者关系一种直接的体现就是仲裁司法监督。仲裁司法监督是司法机关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各种制度的总称,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司法监督是从积极肯定和消极否定两方面来定义的,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律或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商事仲裁程序中有关商事仲裁协议、商事仲裁庭的组成、商事仲裁的审理和裁决程序,以及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事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支持和协助的行为。广义说下的仲裁司法监督不仅包括法院对于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如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包括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和协助,如仲裁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生效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由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实施。狭义的仲裁司法监督仅仅指法院对于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只关注消极否定的方面。无论是法院对仲裁活动的支持协助还是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审查控制,都是仲裁和司法关系的体现,但是本文主要关注狭义仲裁司法监督,将其限定于法院对仲裁活动的

审查控制。采狭义概念的仲裁司法监督的语境之下,仲裁司法监督的表现具体包括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监督、对仲裁庭组成的司法监督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仲裁管辖权的司法监督和对仲裁庭组成的司法监督属于事中监督,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对仲裁活动的事后监督。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国内仲裁裁决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裁定的法律活动。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核心和关键,它在整个仲裁司法监督体系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这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仲裁裁决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书面结果,它也是仲裁进行的整个过程的直接成果,而仲裁进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都可能会有损仲裁裁决的公正,仲裁裁决做出之时仲裁机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处理也就结束了,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可以更完整的监督仲裁进行中出现的错误。其次,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而仲裁裁决一旦出现问题,如果没有监督机制的存在则会造成无法挽回的错误,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由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是非常重要的。最后,当今的仲裁司法监督强调时间后移,也就是尽量减少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干预,注重对仲裁的事后纠错和救济,这有利于保持仲裁的独立性,提高仲裁进行的效率,维护仲裁的制度价值。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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