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法官的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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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法官的释明权
【内容提要】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对该三个构成要件均应负证明责任。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时法官应妥善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更换正确的请求权基础。如果原告经释明后坚持错误的请求权基础,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键词】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证明责任释明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5月24日、5月30日、8月24日,某甲通过银行先后三次向某乙分别汇款61,000美元、39,000美元、2万美元,以上款项共计12万美元。2006年,某甲以其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乙清偿前述款项。2006年11月14日,某甲向该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07年1月29日,某甲又更换案由为不当得利,以某乙为被告,就前述事实再行起诉至法院,称该12万美元实系借款,2006年元旦过后, 某甲多次要求某乙还款,但某乙拖延至今。双方虽然没有借款协议,但某甲的汇款已经进入某乙账户,某乙取得某甲的财产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孳息。故诉请判令:1、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美元;2、某乙支付不当得利孳息。被告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为了在上海做服装生意,委托被告进行经营。原告所称钱款均受原告委托购买了货物,货物现在还在仓库中。由于经营不顺利,原告就否认委托经营关系而认为是不当得利。原告所称款项并非借款,双方是委托经营关系,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某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法官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应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举证,但原告认为其无法拿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理由。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1)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2)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时法官的释明权应如何行使?
二、当事人上诉要点及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负证明责任。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还款,如果原告仅仅声明被告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而被告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先以借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之后又撤诉,在本案庭审中,既坚持以不当得利为诉讼理由,又声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事实上,原告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和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
得利诉讼的滥用。认为只要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可避开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困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反,原告一直声称的借款以及被告的抗辩足以说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甲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关于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前两个属积极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上诉人已完成举证,第三个构成要件即“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属消极事实,应由否认该消极事实存在的某乙证明其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有违诉讼法理,责任分配不公。原审法院对所谓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经营还是借款关系未作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于“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现上诉人主张关于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属消极事实,应由否认消极事实存在的被上诉人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该观点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认为均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上诉人负证明责任,确属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但上诉人虽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双方系借款,被上诉人则始终抗辩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鉴于本案双方均认为先后三次汇款是有原由,说明双方之间的汇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不当得利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不当得利作为债权发生的重要根据之一,在民事诉讼中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相当简略,只有两个条文:(1)《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而实践中不当得利诉讼的问题之复杂,则远非该两个条文可以解决。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不当得利的研究相比,国内关于不当得利的研究较为薄弱。[1]实体法上对不当得利的研究并未形成有系统的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得利诉讼也未进行类型化。甚至对在实践中极为重要的基础性的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问题,理论及实务界亦无深入研究。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民事权利均来源于成文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规范出发型诉讼。在规范出发型诉讼中,当符合成文法规定的事件发生后,人们为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效果而提起诉讼。而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与否进行审理,当确认其权利存在时,就宣告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