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机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民用无人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民用无人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9.06•【字号】宝政办发〔2017〕68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民用无人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宝政办发〔2017〕6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宝鸡市民用无人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6日宝鸡市民用无人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民用无人机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预防恐怖事件和各类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轻小无人机运行(试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最大起飞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机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公安部、工信部、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民用无人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持相关生产、销售资质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五条民用无人机购买者购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对民用无人机相关资料(无人机登记号、登记二维码、制造商名称、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空机重量和最大起飞重量、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进行登记。
第六条民用无人机购买者购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随产品提供的“无人机登记标志”,并粘贴在无人机机身。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18•【字号】四川省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17.09.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7年8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2017年8月18日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重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非军事、警务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三条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分级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军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分级联动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民用无人机实施安全管理。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日常管理第五条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和从事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及时查处空中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民用无人机的实名登记和监督管理信息与飞行管制部门、公安部门共享。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公安机关会同飞行管制、民航部门加强空域、航空器及飞行活动管理,对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活动进行查处。
AC-61-20R2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2018-20R2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8 年8 月31 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胡振江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1 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驾驶员(业界也称操控员、操作手、飞手等,在本咨询通告中统称为驾驶员)数量持续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已日趋成熟,因此多个国家发布了管理规定。
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航空器的内部或外部,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本咨询通告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体系。
2 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无人机系统。
(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同时由外部的无人机驾驶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分布式操作的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其操作者个人无需取得无人机驾驶员执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3 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机(UA:Unmanned Aircraft),是由控制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
(2)无人机系统(UAS:Unmanned Aircraft System),是指无人机以及与其相关的遥控站(台)、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
(3)无人机系统驾驶员,对无人机的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并在飞行期间适时操纵无人机的人。
AC-61-20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2013-20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3年 11月18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万向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2)无人机系统(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也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RPAS: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Systems),是指一架无人机、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令与控制数据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组成的系统。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附件1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空管委办公室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无人机系统 (5)第三章无人机驾驶员 (8)第四章飞行空域 (9)第五章飞行运行 (14)第六章法律责任 (19)第七章附则 (22)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保障飞行管理工作顺利高效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辖有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单位、个人和与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军民融合、管放结合、空地联合,实施全生命周期设计、全类别覆盖、全链条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及相关领域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为要,降低飞行活动风险;坚持需求牵引,适应行业创新发展;坚持分类施策,统筹资源配置利用;坚持齐抓共管,形成严密管控格局。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机上没有驾驶员进行操作的航空器,包括遥控驾驶航空器、自主航空器、模型航空器等。
遥控驾驶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统称无人机。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通过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部际联席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单位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模型航空器管理规则,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空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单位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章无人机系统第八条无人机分为国家无人机和民用无人机。
民用无人机,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无人机;国家无人机,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之外的无人机,包括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的无人机。
根据运行风险大小,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
其中: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遥控驾驶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18•【文号】•【施行日期】2013.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编号:AC-61-FS-2013-20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2013年11月18日)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机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参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及无人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无人机开展航空喷洒(撒)、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无人机类别为:视距内运行的非植保类无人机,空机重量从0到15千克,起飞全重从0到25千克;超视距运行的非植保类无人机,空机重量从0到4千克,起飞全重从0到7千克。
植保类无人机无重量限制。
对于串、并列运行或者编队运行的无人机,按照无人机总重量计算。
对于其他类别的无人机暂不允许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试点项目除外。
第四条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使用无人机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委托行业协会实施对无人机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申请条件及程序第六条取得无人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应拥有不少于两架无人机,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中完成无人机实名登记;(三)需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四)投保无人机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无人机经营许可申请:(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被驳回,一年内再次申请的;(二)申请人被撤销经营许可证后,三年内再次申请的;(三)被列入行业安全管理失信“黑名单”的企业;(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无人机经营许可管理系统网站”(https://)在线申请无人机经营许可,申请人须在线填报以下信息,并确保申请材料及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一)企业法人基本信息;(二)无人机实名登记号;(三)无人机驾驶员培训机构认证编号(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四)地面第三人责任险保单信息;(五)企业拟开展的无人机经营项目。
无人机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航拍遥控飞机航拍飞行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14-02-24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2)无人机系统(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也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RPAS: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Systems),是指一架无人机、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挥与管制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组成的系统。
AC-61-20R1_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2016-20R1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6年 7月11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胡振江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1 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远程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驾驶员(业界也称操控员、操作手、飞手等,在本咨询通告中统称为驾驶员)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发布了管理规定。
本咨询通告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体系。
2 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无人机系统;(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同时由外部的无人机驾驶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适用无人机分类:分类空机重量(千克)起飞全重(千克)Ⅰ0<W≤1.5Ⅱ 1.5<W≤4 1.5<W≤7Ⅲ4<W≤15 7<W≤25Ⅳ15<W≤116 25<W≤150Ⅴ植保类无人机Ⅵ无人飞艇Ⅶ超视距运行的Ⅰ、Ⅱ类无人机Ⅺ116<W≤5700 150<W≤5700ⅫW>5700注1:实际运行中,Ⅰ、Ⅱ、Ⅲ、Ⅳ、Ⅺ类分类有交叉时,按照较高要求的一类分类。
注2:对于串、并列运行或者编队运行的无人机,按照总重量分类。
注3:地方政府(例如当地公安部门)对于Ⅰ、Ⅱ类无人机重量界限低于本表规定的,以地方政府的具体要求为准。
3 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航空器的内部或外部,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政策解读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权威解读国务院日前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国家空中交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也就是大家常说的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之所以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专门制定这样一个《条例》,主要基于两个层面的考虑。
一是从实践层面看,近年来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快速发展,已广泛应用于农业、国土、物流、科研、国防等领域,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实践中无人驾驶航空器“黑飞”扰航、失控伤人、偷拍侵权等问题日益凸显,威胁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风险挑战不容忽视。
二是从制度层面看,我国现行航空管理制度是基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模式设计的,缺乏有效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也难以适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技术更新快、应用场景广等特点。
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及时填补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规空白,依法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管,有效化解和防范风险,促进相关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很有必要也非常迫切。
由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总体上还是新问题,如何做到科学有效管理还需要继续探索,因此《条例》使用了“暂行条例”的名称,今后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二、《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条例》制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着力构建科学、规范、有效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制度体系。
一是坚持安全为本,切实守牢安全底线,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有序,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二是坚持系统观念,按照军地联动、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思路,健全监管体制机制,构建无人驾驶航空器从设计、生产到运行使用的全链条管理体系。
三是坚持放管结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分类管理,切实管住该管的、坚决放开该放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a.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包括任何备用的通信手段;
b.指令与控制数据链路(C2),包括性能参数和指定的工作覆盖范围;
c.无人机驾驶员和无人机观测员之间的通讯,如适用;
ii)导航设备;
iii)监视设备(如SSR应答,ADS-B发出);
iv)发现与避让能力;
C.考试中除对上述训练内容进行操作考核,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充分口试:
1)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特性;
2)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正常操作程序;
3)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应急操作程序。
8 修订说明
2015年12月29日,飞行标准司出台了《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AC-91-FS-2015-31)》,结合运行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无人机驾驶员管理,对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AC-61-FS-2013-20)》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重新调整无人机分类和定义,新增管理机构管理备案制度,取消部分运行要求。
D.在融合空域运行的Ⅻ类无人机机长,应至少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对于完成训练并考试合格人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如下信息:
A.无人机型号;
B.无人机类型;
C.职位,包括机长、副驾驶。
(3)熟练检查
驾驶员应对每个签注的无人机类型接受熟练检查,该检查每12个月进行一次。检查由局方可接受的人员实施。
(4)体检合格证
持有驾驶员执照的无人机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5)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人必须接受并记录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地面训练,完成下列与所申请无人机系统等级相应的地面训练课程并通过理论考试。
无人机驾驶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人机驾驶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无人机驾驶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无人机驾驶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无人机及其驾驶员第四条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持有有效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证;(三)了解并掌握无人机驾驶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四)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无人机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无人机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无人机飞行手册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二)不得驾驶无人机进入禁飞区域;(三)不得在恶劣天气条件下驾驶无人机;(四)不得携带危险物品驾驶无人机;(五)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附近驾驶无人机。
第三章飞行准备第七条驾驶无人机前,驾驶员应当进行以下准备:(一)检查无人机及其配件是否完好;(二)检查无人机电池电量;(三)了解飞行区域的环境情况;(四)制定飞行计划。
第八条飞行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起飞、降落地点;(二)飞行高度、速度、航线;(三)飞行时间;(四)紧急情况应对措施。
第四章飞行实施第九条驾驶员在飞行过程中应当保持与无人机的实时联系,确保无人机处于可控状态。
第十条驾驶员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驾驶无人机穿越建筑物、桥梁、高压线等设施;(二)不得驾驶无人机进入禁飞区域;(三)不得驾驶无人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四)不得驾驶无人机干扰航空器正常飞行。
第五章紧急情况处理第十一条驾驶员在飞行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停止操作,确保无人机安全降落;(二)按照飞行计划中的紧急情况应对措施进行处理;(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飞 行 标 准 司编 号:AC-61-20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3年 XX月XX日编制部门:FS批 准 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2)无人机系统(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也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RPAS: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Systems),是指一架无人机、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挥与管制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组成的系统。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审定规则(暂行)2
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航驾协第XXX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暂行)(2014年月日发布)1 / 43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第xxx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暂行)》已经于2014年月日由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无人机专家委员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理事长:二0一四年月日2 / 43目录A章总则 (5)第001条目的和依据 (5)第003条适用范围 (5)第005条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5)第007条颁发驾驶员训练机构临时合格证的条件 (5)第009条颁发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条件 (5)第011条考试权 (6)第013条驾驶员训练机构训练规范和课程等级 (6)第015条申请、受理、检查和决定 (6)第017条合格证的内容 (7)第019条训练规范的内容 (7)第021条合格证和考试权的有效期 (12)第023条麻醉药品、大麻以及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的载运 (8)第025条合格证的展示 (8)第027条检查 (8)第029条广告限制 (8)第031条业务办公室和运行基地 (14)第033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更新 (9)第035条限制和行政措施 (15)3 / 43B章人员、无人机和设施要求 (16)第037条适用范围 (16)第039条人员配备要求 (16)第041条检查教员的资格 (10)第043条机场(临时起降点) (9)第045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18)第047条驾驶员讲评区域 (18)第049条地面训练设施 (18)C章训练课程和课目 (11)第051条适用范围 (11)第053条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19)第055条训练课程内容 (19)D章考试权 (20)第057条适用范围 (20)第059条考试权的资格要求 (20)第061条权利 (21)第063条限制和报告 (21)E章运行规则 (23)第065条适用范围 (23)第067条权利 (23)第069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要求 (23)4 / 43第071条限制 (24)第073条飞行训练 (24)第075条地面训练 (24)第077条训练质量 (24)第079条学员注册 (25)第081条结业证书 (26)第083条训练记录 (26)F章罚则 (27)第085条警告和处罚 (27)第087条吊扣和吊销合格证 (28)第089条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29)G章附则 (29)第091条施行日期 (29)附件A 驾驶员合格证课程 (30)1、理论培训 (30)2、理论考试 (31)3、飞行训练 (31)附件B 机长等级合格证课程 (34)1、理论培训 (34)2、理论考试 (35)3、飞行训练 (35)5 / 43附件C 飞行教员等级合格证课程 (38)1、理论培训 (38)2、理论考试 (40)3、飞行训练 (40)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42)6 / 43A章总则第00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法》和《CCAR-91部》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AC-61-FS-2013-20)》制定本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9•【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国清2017年10月29日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四条民用无人机管理应当遵循综合管理、实名监管、信息共享、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民用无人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民用无人机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联动工作机制,制定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飞行管制部门组织实施空中监管,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飞行管制工作。
民航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等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加强行业监管。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和寄递信息实名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派出所协助民航部门开展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管理工作,接受民航部门的委托,受理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所有人的信息登记。
海南省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4月1日(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民用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发展,规范民用无人机相关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序高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岛及近海区域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民用无人机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坚持需求牵引,适应行业创新发展;坚持分类施策,统筹资源配置利用。
第四条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单位依托海南无人机综合监管试验平台按相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民用无人机的相关管理工作。
海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海南无人机综合监管试验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维护工作。
第二章民用无人机第五条民用无人机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以外的无人机。
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五个等级。
其中: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具备高度保持或者位置保持飞行功能,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遥控航空器。
轻型无人机,是指同时满足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遥控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机。
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或者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机。
中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千克不超过150千克,且空机重量超过15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大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无人机管理规定
无人机管理规定一、前言随着无人机(以下简称“无人机”或“无人机系统”)技术的迅速发展,无人机在民用和军事领域中的使用日益增加。
为了确保无人机的安全和管理,各国政府出台了各种相关规定和政策。
本文旨在介绍无人机的管理规定,帮助国内的无人机用户了解相关政策和规定,规范无人机使用行为,并安全地享受无人机带来的便利。
二、国内无人机管理政策1.无人机登记管理规定为了规范无人机使用行为,维护飞行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需要进行登记管理的无人机实施了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操作员)培训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章第五条,国家对载荷30千克(含)以上、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者、使用者、经营者等涉及登记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管理。
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委托有资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单位办理登记。
2.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为了确保无人机的安全飞行,防止无人机带来的风险和危害,国家制定了《规定》规定了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方可参与相关行业的工作。
同时,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证飞行安全。
3.无人机使用飞行规定为了保证无人机的安全使用,国家对无人机飞行实施了严格的规定。
根据《规定》第二章第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航空器的适航范围、条件、限制和操作手册的要求进行飞行。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各项飞行规则和安全要求。
同时,在飞行过程中应当保持联络、管制、监管和通信等措施,并确保不影响空域安全。
4.无人机管理和监管机构国家民用航空局是我国无人机管理的主要机构,负责无人机监管和管理。
省级民航局和地方民航局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无人机管理和监管,协助民航局完成无人机的管理和监管工作。
此外,市场主体、无人机制造企业、无人机运营商等也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5.无人机限制区域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规定了一定的无人机限制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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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拍遥控飞机航拍飞行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14-02-24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2)无人机系统(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也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RPAS: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Systems),是指一架无人机、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挥与管制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组成的系统。
(3)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由运营人指派对无人机的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并在飞行期间适时操纵飞行控件的人。
(4)无人机系统的机长,是指在系统运行时间内负责整个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5)无人机观测员,一个由运营人指定的训练有素的人员,通过目视观测无人机协助无人机驾驶员安全实施飞行。
(6)运营人,是指从事或拟从事航空器运营的个人、组织或企业。
(7)遥控站(也称控制站),无人机系统的组成部分,包括用于操纵无人机的设备。
(8)指挥与管制链路(C2:Command and Control data link),是指无人机和遥控站之间为飞行管理之目的的数据链接。
(9)发现与避让,是指看见、察觉或发现交通冲突或其他危险并采取适当行动的能力。
(10)无人机感知与规避系统,是指无人机机载安装的一种设备,用以确保无人机与其它航空器保持一定的安全飞行间隔,相当于载人航空器的防撞系统。
在融合空域中运行的大型无人机必须安装此种系统。
(11)视距内运行(VLOS:Visual Line of Sight operations),无人机驾驶员或无人机观测员与无人机保持直接目视视觉接触的操作方式,航空器处于驾驶员或观测员目视视距内半径500米,相对高度低于 120 米的区域内。
(12)超视距运行(EVLOS:Extended VLOS),无人机在目视视距以外的运行。
(13)融合空域,是指有其它载人航空器同时运行的空域。
(14)隔离空域,是指专门分配给无人机系统运行的空域,通过限制其它航空器的进入以规避碰撞风险。
(15)人口稠密区,是指城镇、乡村、繁忙道路或大型露天集会场所等区域。
(16)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质量小于等于7 千克的无人机。
(17)轻型无人机,是指空机质量大于7 千克,但小于等于116 千克的无人机,且全马力平飞中,校正空速小于100 千米/小时(55 海里/小时),升限小于3000 米。
(18)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质量小于等于5,700 千克的无人机,微型和轻型无人机除外。
(19)大型无人机,是指空机质量大于5,700 千克的无人机。
5、管理机构无人机系统分类繁杂,所适用空域远比有人驾驶航空器广阔,因此有必要实施分类管理。
(1)下列情况下,无人机系统驾驶员自行负责,无须证照管理:A.在室内运行的无人机;B.在视距内运行的微型无人机;C.在人烟稀少、空旷的非人口稠密区进行试验的无人机。
(2)下列情况下,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由行业协会实施管理:A.在视距内运行的除微型以外的无人机B.在隔离空域内超视距运行的无人机;C.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微型无人机;D.在融合空域运行的轻型无人机;E.充气体积在4,600 立方米以下的遥控飞艇;(3)下列情况下,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由局方实施管理:A.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小型无人机;B.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大型无人机;C.充气体积在4,600 立方米以上的遥控飞艇。
6、行业协会对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的管理(1)实施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管理的行业协会须具备以下条件:A.正式注册五年以上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并具有行业相关性;B.设立了专门的无人机管理机构;C.建立了可发展完善的理论知识评估方法,可以测评人员的理论水平;D.建立了可发展完善的安全操作技能评估方法,可以评估人员的操控、指挥和管理技能;E.建立了驾驶员管理和统计系统,可以清晰管理和统计持证人员;F.已经在民航局备案。
(2)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实施考核后签发训练合格证,在5(1)款所述情况下运行的无人机系统中担任驾驶员,必须持有该合格证。
(3)训练合格证应定期更新,更新时应对新的法规要求、新的技术、新的知识等内容实施必要的培训,如需要,应进行考核。
(4)行业协会每六个月向局方提交报告,内容包括训练情况、技术进步情况、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事故和事故征候、训练合格证清单等。
7、局方对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的管理(1)执照要求:A.在融合空域3,000 米以下运行的小型无人机驾驶员,应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仅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除外);B.在融合空域3,000 米以上运行的小型无人机驾驶员,应至少持有带有飞机或直升机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C.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大型无人机驾驶员,应至少持有带有飞机或直升机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D.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大型无人机机长,应至少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E.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充气体积在4,600 立方米以上的遥控飞艇驾驶员,应至少持有带有飞艇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对于完成训练并考试合格人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如下信息:A.无人机型号;B.无人机规格,包括小型、大型和飞艇;C.职位,包括机长、副驾驶。
(3)熟练检查驾驶员应对每个签注的无人机型号接受熟练检查,该检查每12个月进行一次。
检查有局方可接受的人员实施。
(4)体检合格证持有驾驶员执照的无人机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5)航空知识要求申请人必须接受并记录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地面训练,完成下列与所申请无人机系统等级相应的地面训练课程并通过理论考试。
A.通用航空法规以及机场周边飞行、防撞、无线电通信、夜间运行、高空运行等知识;B.气象学,包括识别临界天气状况,获得气象资料的程序以及航空天气报告和预报的使用;C.航空器空气动力学基础和飞行原理;D.无人机主要系统,导航、飞控、动力、链路、电气等知识;E.无人机系统通用应急操作程序;F.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特性,包括:1)起飞和着陆要求;2)性能:i)飞行速度;ii)典型和最大爬升率;iii)典型和最大下降率;iv)典型和最大转弯率;v)其他有关性能数据(例如风、结冰、降水限制);vi)航空器最大续航能力。
3)通信、导航和监视功能:i)航空安全通信频率和设备,包括a.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包括任何备用的通信手段;b.指挥与管制链路(C2),包括性能参数和指定的工作覆盖范围;c.无人机驾驶员和无人机观测员之间的通讯,如适用;ii) 导航设备;iii) 监视设备(如SSR 应答,ADS-B 发出);iv)发现与避让能力;v)通信紧急程序,包括:a.ATC 通信故障;b.指挥与管制链路故障;c.无人机驾驶员/无人机观测员通讯故障,如适用;vi)遥控站的数量和位置以及遥控站之间的交接程序,如适用。
(6)飞行技能与经历要求申请人必须至少在下列操作上接受并记录了培训机构提供的针对所申请无人机系统等级的实际操纵飞行或模拟飞行训练。
A.对于机长:1)空域申请与空管通讯,不少于4 小时;2)航线规划,不少于4 小时;3)系统检查程序,不少于4 小时;4)正常飞行程序指挥,不少于20 小时;5)应急飞行程序指挥,包括规避航空器、发动机故障、链路丢失、应急回收、迫降等,不少于20 小时;6)任务执行指挥,不少于 4 小时。
B.对于驾驶员:1)飞行前检查,不少于4 小时;2)正常飞行程序操作,不少于20 小时;3)应急飞行程序操作,包括发动机故障、链路丢失、应急回收、迫降等,不少于20 小时。
(7)飞行技能考试A.考试员应有局方认可的人员担任;B.用于考核的无人机系统由执照申请人提供;C.考试中除对上述训练内容进行操作考核,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充分口试:1)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特性;2)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正常操作程序;3)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应急操作程序。
8、运行要求(1)常规要求,下面的操作限制适用于所有的无人机系统驾驶员:A.每次运行必须事先指定机长和其他机组成员;B.驾驶员是无人机系统运行的直接负责人,并对该系统操作有最终决定权;C.驾驶员在无人机飞行期间,不能同时承担其它操作人员职责;D.未经批准,驾驶员不得操纵除微型以外的无人机在人口稠密区作业;E.禁止驾驶员在人口稠密区操纵带有试飞或试验性质的无人机;(2)运行中机长要求A.在飞行作业前必须已经被无人机系统使用单位指定;B.对无人机系统作业在规定相应技术条件下负责;C.对无人机系统是否作业在安全的飞行条件下负责;D.当出现可能导致危险的情况时,必须尽快确保无人机系统安全回收;E.在飞行作业的任何阶段有能力承担驾驶员的角色;F.在满足操作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转换职责角色;G.对具体无人机系统型号必须经过培训达到资格方可进行飞行。
(3)运行中其它驾驶员要求A.在飞行作业前必须已经被使用单位指定;B.在机长的指挥下对无人机系统进行监控或操纵;C.协助机长进行:1)避免碰撞风险;2)确保运行符合规则;3)获取飞行信息;4)进行应急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