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供水条例
苏州市供水办法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苏人发[2018]28号【适用区域】苏州市【发布时间】2018-05-31【生效时间】2018-07-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的通知苏人发〔2018〕28号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苏州市供水条例
苏州市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3.2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苏州市供水条例(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经营服务与用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在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苏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城乡供水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
中央领导曾明确指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
”近几年来,省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的立法进程。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 日通过了《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分别对城乡供水的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供水的设施管理与维护,以及供水单位的经营与服务等作了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本文主要围绕确保城乡居民喝上放心水,就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监管、二次供水、规范服务等方面作一解读。
实行一体化供水,让城乡居民喝上同样水【现状】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省城市与农村的二元供水结构依然没有完全改变,城乡居民在供水方面还不能真正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
同时,虽然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加大投入,淘汰了一批不符合要求的农村小水厂,但我省目前仍有5000多座农村小水厂,其中相当一部分农村小水厂净水设施不齐全、设备简陋破旧、缺乏必要的水质检测,使得农村居民饮用水水质难以得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城乡统筹发展。
【对策】《条例》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条例》第十三条: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苏州市供水办法
苏州市供水办法【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12.01【实施日期】2005.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苏州市供水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阎立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苏州市供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供水水源地保护第六条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管网、水箱(塔)、贮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主管部门的指导。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价格、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
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苏州居民水费收费标准
苏州居民水费收费标准根据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定,苏州居民水费的收费标准主要由基本水费和污水处理费组成。
以下是关于苏州居民水费收费标准的详细说明。
1.基本水费:基本水费是指每户居民每月必须支付的固定水费,用于支付水资源的基本保障和供水系统的基本维护。
苏州市对基本水费采取分阶梯价格制度,按照用水量的不同分为三个阶梯:生活阶梯、商业阶梯和超商阶梯。
-生活阶梯:生活阶梯适用于普通居民家庭,用于居民生活、饮水等基本需求。
生活阶梯的收费标准如下:0-10立方米:3.0元/立方米11-20立方米:4.0元/立方米21立方米以上:5.0元/立方米-商业阶梯:商业阶梯适用于商业企事业单位,用于商业用水、生产用水等非居民用途。
商业阶梯的收费标准如下:0-100立方米:5.0元/立方米101-5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501立方米以上:7.0元/立方米-超商阶梯:超商阶梯适用于餐饮、娱乐、大型商场等超市场场所。
超商阶梯的收费标准如下:0-100立方米:7.0元/立方米101-500立方米:8.0元/立方米501立方米以上:9.0元/立方米2.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是指居民家庭产生的污水经过处理后的费用,用于支付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和污水排放标准来收取。
-生活污水处理费:对普通居民生活污水的处理费用收费标准如下:0-10立方米:2.0元/立方米11-20立方米:2.5元/立方米21立方米以上:3.0元/立方米-商业污水处理费:对商业企事业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的收费标准如下:0-100立方米:3.0元/立方米101-500立方米:3.5元/立方米501立方米以上:4.0元/立方米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收费标准仅为苏州市目前实施的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能因地区、政策等因素有所不同,居民应根据所在小区或住房局的通知和相关文件了解最新的收费标准。
总结起来,苏州居民水费的收费标准包括基本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量和用途不同分为生活阶梯、商业阶梯和超商阶梯,并按不同的阶梯价格收费。
亮点多!超细致!苏州市供水条例今起实施
亮点多!超细致!苏州市供水条例今起实施导读今天是3月22日,世界水日,同样也是新的《苏州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的日子。
经过小编的认真研读,发现这个条例并不简单,有很多值得参考与借鉴之处。
来源:网络整理:易小二首次对水厂尾泥提出了明确的处置要求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尾泥处置方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推进尾泥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
”目前苏州市对自来水厂的尾泥处置均采取外包委托形式,存在不确定因素,处理效果没有保障。
条例对尾泥处置的相关规定,能够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从源头上把尾泥处置落到实处,有利于生态环境发展。
另外,《条例》还在第二十一条对供水企业应当规范处置尾泥的职责进行了强调。
户外水管防冻保温由供水企业负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住宅户外供水设施应当安装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新建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居民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
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近些年来,寒潮频频来袭,致使不少户外水管爆裂,为保障供水设施在寒冷天气下的使用安全,条例除规定居民住宅户外供水设施要安装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外,还明确了这些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让居民即使在寒冷天气中也能够用水无忧,提升了供水的可靠性。
具体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运维和更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供水企业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后办理移交手续。
协议期满后,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更新;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目前,苏州市新建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对已建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各市、区逐步实施改造并纳入供水企业管理范围。
然而大量的商务办公楼宇、医院、宾馆等还存在二次供水设施由所有人或者委托物业进行管理的情况。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卫生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8)-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8)正文:----------------------------------------------------------------------------------------------------------------------------------------------------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效率控制第四章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于2010年7月28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将提交2010年11月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二次审议。
为了更好的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畜禽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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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供水条例(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经营服务与用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在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尾泥处置方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推进尾泥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
第九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供水能力建设,编制相邻供水区域出厂水互联互通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互联互通方案应当明确管道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和组织调度等事项。
第十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结合供水设施评估情况,制定供水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评估,提出供水设施更新、改造计划,并报送本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应当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并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并认定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供水企业认定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应当单独设置。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户外供水设施应当安装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新建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居民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
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位,应当在其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安装倒流防止器,并负责维护和更新。
住宅区内部消防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倒流防止器,新建住宅区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住宅区由供水企业负责。
倒流防止器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取用再生水专门用于生产或者消防用水的管网,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六条鼓励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引导供水企业、社会资本在住宅区、旅游景区(点)和星级酒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完善水源保障体系,加强长江、太湖、阳澄湖、尚湖、傀儡湖等水源地保护,推进应急水源建设,规划与建设备用水源。
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在饮用水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以长江为水源地的,取水口周边应当设置防撞设施;以湖泊为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施封闭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通道管理,科学调度水工程,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水源地用水。
第十八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船舶及仓储码头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水源安全。
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确需通过水源地保护区的,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共享。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对供水的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构建供水信息系统,与供水企业共享有关监测数据。
水质、水压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并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浊度、余氯、水压等主要指标的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并按照要求接入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构建的供水信息系统。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保护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一)开展供水设施巡查和维护;(二)储备应急物资、装备、器材;(三)开展管网查漏工作;(四)按照规定做好水表更换;(五)对用户用水异常进行提示;(六)规范处置尾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机关、企业、住宅区等在建设红线内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机关、企业等单位的消防用水设施由所有权人、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
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米;(二)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二米;(三)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一米;(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米;(五)窨井、阀门、消火栓、伸缩器、计量仪表(箱)外一米;(六)结算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五百毫米。
公共管廊(管井)内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宅户外结算水表(含)至公共供水设施之间的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多层住宅一户一表改造后,水表为集中地埋式的,户外管道、水表由供水企业免费管理和维护。
供水企业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后办理移交手续。
协议期满后,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更新。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供水企业巡查和维修供水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水企业巡查、维修本区域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出现损坏、故障等现象的,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第五章经营服务与用户第二十七条依法实行供水特许经营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供水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情况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水企业的供水安全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供水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管道直饮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以及水价,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费。
涉及多类别用水的,管理单位应当分别安装水表分类计费;不具备分表计费条件的,实行抄表到总表,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费。
第三十一条本市实行用水实名制。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凭身份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证件办理用水手续,签订或者变更供用水合同:(一)用水报装,包括结算水表新装、迁移、容量增大或者减小;(二)变更名称、用水类别、用水人口(仅限居民用户);(三)销户、暂停或者恢复用水。
供水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的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以及营业场所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