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设置标准(试行)
人社部发【2010】19号.doc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
〈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
的 通 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卫生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
7.1.1病毒性肝炎是由肝炎病毒引起的常见传染病,具有传染性较强、流行面广泛、发病率高等特点。临床上主要表现为乏力、食欲减退、恶心、呕吐、肝区疼痛、肝脏肿大及肝细胞损害,部分患者可有黄疸、发热。按致病病毒的不同,病毒性肝炎可分为多种类型,目前国际上公认的病毒性肝炎有甲型、乙型、丙型、丁型、戊型肝炎等5种。其中甲型、戊型肝炎临床上多表现为急性经过,属于自限性疾病,经过治疗多数患者在3-6个月恢复,一般不转为慢性肝炎;而乙型、丙型和丁型肝炎易演变成为慢性,少数可发展为肝炎后肝硬化,极少数呈重症经过。慢性乙型、丙型肝炎与原发性肝细胞癌的发生有密切关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规定,现就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修订为“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7.1.2其他肝炎包括酒精性肝炎、药物性肝炎、自身免疫性肝炎、缺血性肝炎、遗传代谢性肝病、不明原因的慢性肝炎等,简述如下: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技工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技工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3.05•【字号】京人社职指发〔2018〕43号•【施行日期】2018.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技工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通知京人社职指发〔2018〕43号各技工院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人社部发〔2014〕96号)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教育“十三五”规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1号)精神,进一步提升我市技工院校教育教学质量,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技工院校教育教学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规范技工院校德育工作各技工院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立德树人,把德育工作放在教育教学工作首位,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和传承工匠精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中华传统文化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一)进一步规范德育课教学。
各技工院校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德育课在技能人才培养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德育课教学工作。
要严格按照人社部制定的《技工院校公共课设置方案》《技工院校德育课程标准》以及《技工院校工匠精神教育课教学大纲(试行)》等要求,规范德育课程开设、统一使用部颁教材、规范组织教学活动,注重增强德育课教学的时代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进一步规范开展开学第一课活动。
各技工院校要根据人社部要求,精心组织开展开学第一课活动。
要利用多种途径广泛宣传活动效果,弘扬和宣传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世赛精神和劳模精神,引导学生向身边的能工巧匠学习,增强学生技能成才的信心和技能报国的决心,营造“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校园风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称文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3号)吉林省、山东省、陕西省人事厅、教育厅:为促进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推进职称制度分类改革,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吉林省、山东省和陕西省各选择一个地级市开展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各试点省和地(市)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和要求,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方案、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改革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
未纳入试点范围的省份和地区,不得自行开展改革试点工作。
现将《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小学教师是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推动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力量。
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完善符合中小学教师特点的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制度,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和深化职称制度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落实义务教育法的重要任务,是推进职称制度分类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具有重大意义。
考虑到这项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中小学教师的切身利益,需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行。
现就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试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我国现行的以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制为主要内容的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是1986年建立的,对调动广大中小学教师的积极性,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和教师队伍结构的不断优化,现行的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还存在等级设置不够合理、评价标准不够科学、评价机制不够完善、与事业单位聘用制度不够衔接等问题。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2010年8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旨在更好地支持和保障残疾人及患有慢性病的公务员参加录用体检。
一、通知的目的1、依照残疾人权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积极支持和保障居家生活维持能力并参加劳动就业的残疾人从事公务员行业工作;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全社会面向残疾人和患有慢性病的公务员以公平有序的方式参加录用考试和录用体检;3、为更好地保障残疾人和患有慢性病的公务员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参加录用体检,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的人力资源安排政策。
二、不适用特殊标准的报考人员本通知不适用于:1、与录用岗位关联性要求非常高的职位;2、涉及安全和国防关键紧要职务的录用岗位;3、因公务需要必须按照一定的身体素质要求来发展任职的录用岗位;4、有明确规定不能延期、无记实可查表明录用条件未实现,或延期后未达到体检标准,则当报名人不得参加社会招聘录用工作的公务岗位。
三、特殊标准的具体体检要求1、残疾部分实施合理安排:(1)残疾人及患有慢性病公务员参加体检时,应给予容错、合理安排;(2)身体残疾的报考人员在体检中,如果报考岗位与身体特长不存在冲突,可以不计入体检不符合等级,但其它检查结论应满足有关情况规定;(3)对于行动不便、使用助行器具者,可在体能检查中实施酌情减轻或免除部分检查项目;(4)体态残疾的报考人员,如有不适宜进行身体劳动的情况,可以酌情减轻体检标准或免除体检。
2、慢性病部分实施合理安排:(1)对患有经无菌处理、有良好辅助治疗疗效、无积极并发症的慢性疾病,可根据各报考公务岗位的要求,适当减轻或免除部分检查项目;(2)有以下情况之一者,须延长体检时间,直到疾病治愈或达到检查标准:(a)因有生活维持能力要求的慢性病,而需要持续服用药物的报考人员;(b)接受过手术的报考人等。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发〔2010〕335号各地级以上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卫生局,省直各单位,部属、省属及厅直属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人社部发〔2010〕82号文件要求使用的新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结合我省录用公务员体检实行“双抽签”、生化项目“暗标识”的实际,我们重新制定了《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今后,全省录用公务员体检,使用新的表格。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
《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船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船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09.10.10•【文号】人社部发[2009]121号•【施行日期】2009.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船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交通运输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交通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中央企业人事部门:为更好地适应我国航运事业发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船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的评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制定了《船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九年十月十日船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适应我国航运事业发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船舶系列(不含渔业船舶,下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与水平,促进船舶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发展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定本标准条件。
第二条船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分为高级船长、高级轮机长、高级船舶电子员、高级引航员四类。
第三条本标准条件按照船舶航行范围,分别对在海洋和内河各自航区(段)相应船舶技术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不同的要求。
第四条通过评审取得船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具有承担相应岗位工作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基本条件第五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爱祖国,热爱航海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任现职期间,近5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主要责任事故,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
明确技工院校办学定位 强化技能人才培养特色
明确技工院校办学定位强化技能人才培养特色作者:来源:《职业·中旬》2012年第03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对原《高级技工学校标准》进行了修订。
三类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的办学定位和基本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技能人才培养特色。
三类标准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特点有哪些?近日,本刊特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了解读。
为贯彻落实《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中组发[2011]11号)和《关于大力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57号),推动技工院校在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养中发挥更大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原技工院校有关标准进行了修订。
通过完善技工院校标准体系,将《关于大力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57号)关于三类技工院校的定位要求具体化,进一步明确三类技工院校的发展特色和定位要求。
制定和完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的设置标准,既是进一步规范技工院校管理的需要,也是指导技工院校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广征意见待完善三类技工院校设置标准的修订工作由技工院校国家级督导员、知名技工院校的院(校)长以及地方人社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承担。
在修订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了一线校长和地方技工院校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议,在研究论证、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历时近一年时间,几易其稿。
考虑到不同区域技工院校发展的不平衡和发展环境的差异性,三类技工院校设置标准暂定为试行标准,待使用一定时间后,再进一步修改完善。
技工院校标准体系由《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构成,三类技工院校设置标准作为技工院校初设的审批标准,体现了举办三类学校的门槛要求。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技工学校设立审批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技工学校设立审批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8.28•【字号】粤人社规[2014]3号•【施行日期】2014.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技工学校设立审批的管理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8月28日以粤人社规〔2014〕3号发布自2014年8月28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和《关于做好技工院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申办资格广东省范围内的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在广东省申请设立技工学校。
二、设立条件(一)举办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申请设立的技工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技工教育的宏观规划。
(二)申请举办技工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技工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技工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比例、方式、权利和义务等。
申请中外合作举办技工学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申请设立的技工学校应有明确的学校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1.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2.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为“广东省XX技工学校”或“XX 市XX技工学校”。
3.未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世界”、“国际”字样,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广东”、“粤”字样。
(四)符合国家和省技工学校设置标准。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2.04•【字号】苏人社规〔2020〕5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有关部门:现将《江苏省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反映。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2月4日江苏省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办法(试行)为规范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工作,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关于做好技工院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申办资格江苏省范围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具有申办资格。
二、审批程序(一)自评申报。
申办学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的《江苏省技工学校评审细则(试行)》(苏人社发〔2012〕261号)(以下简称《评审细则》)进行自评,并进行技工学校设置可行性分析。
在此基础上,向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办材料。
(二)资格初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文件,会同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转型需要,组织专家对申办学校进行资格和条件审查,对学校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征求教育、公安、民政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意见,形成书面报告。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四川省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四川省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8.30•【字号】川人社办发[2013]279号•【施行日期】2013.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四川省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3〕279号)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近期,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规定:“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切实做好我省技工院校的设立审批工作,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和《关于做好技工院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3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申办资格(一)技工学校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并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1)的条件要求。
(二)高级技工学校主要由经过办学水平评估的技工学校申请举办,并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2)的条件要求。
(三)技师学院主要由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申请举办,并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3)的条件要求。
二、申报审批程序(一)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程序1.材料申报。
申办单位根据办学目的,依据《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或《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按照省厅印发的《四川省技工学校评估细则(试行)》或《四川省高级技工学校评估细则(试行)》(川人社函[2013]639号)明确的评估办法进行自评,并进行技工学校或高级技工学校设置可行性论证。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人社部发修订稿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人社部发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
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人民警察职位第一条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
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
第二条色盲,不合格。
色弱,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三条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不合格。
第四条文身,不合格。
第五条肢体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六条单侧耳语听力低于5米,不合格。
第七条嗅觉迟钝,不合格。
第八条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
第九条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身高170-185厘米,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IVb级体检合格证(67.415(c)项除外)的医学标准,合格。
第十条海关海上缉私船舶驾驶职位、海上缉私轮机管理职位、海上缉私查私职位、出入境边防检查船舶驾驶职位,还需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第二部分其他职位第十一条色弱,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海关货物查验职位、测绘及地图印刷方面职位、医学检验职位、纺织品检验监管职位、仪器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动植物检疫职位,不合格;色盲(单色识别能力正常者除外),外交部门职位、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及登轮检疫鉴定职位,不合格。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的通知(2011年修订)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3.09•【字号】黑人社办发[2011]10号•【施行日期】2011.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的通知(黑人社办发[2011]10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大力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发展意见》(人社部发[2010]57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技工学校发展,促进技工学校与经济发展、企业生产需求和劳动者就业更紧密地结合,我们对1993年原黑龙江省劳动局颁发的《黑龙江省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新标准对原来的办学标准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强化了对校企合作、实习基地(场所)、师资队伍的有关要求。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提高办学质量,推动省重点技工学校在技能人才培养和促进就业方面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省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评估细则》和有关申报程序将另行制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黑龙江省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第一章办学方向第一条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学校各项工作,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劳动者就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以劳动力市场和企业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职业能力为核心,突出技能训练,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条学校在培养中级技工的同时,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成为技能人才综合培养基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实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中组发〔2011〕11号),按照《关于大力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57号)有关要求,我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对原《高级技工学校标准》进行了修订。
三类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的办学定位和基本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技能人才培养特色。
现将《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高级技工学校标准》废止。
附件:1.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2.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3.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附件1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技工学校设置,促进学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技工学校。
第三条技工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技工学校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
技工学校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中级技工,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并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任务。
第五条技工学校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技工学校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
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人社部发[20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实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中组发[2011]11号),按照《关于大力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57号)有关要求,我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对原《高级技工学校标准》进行了修订。
三类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的办学定位和基本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技能人才培养特色。
现将《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和《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高级技工学校标准》废止。
附件:1.《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2.《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3.《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附件1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技工学校设置,促进学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技工学校。
第三条技工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技工学校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
技工学校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中级技工,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并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任务。
第五条技工学校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技工学校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
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已撤销),国家公务员局•【公布日期】2010.11.10•【文号】人社部发[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
《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
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现将《特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参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7.28•【字号】豫人社[2010]152号•【施行日期】2010.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0]152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省属高等院校:根据原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办[2010]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试行)》,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实行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职称改革、加强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的重要措施。
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专业技术岗位实行分级管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的宏观控制,审核省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和职务数额;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管理工作。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和职务数额,是事业单位进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兑现工资待遇的依据。
首次聘任不得超过上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批准的结构比例和职务数额。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全市事业单位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全市事业单位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8.09•【字号】沈人社发[2011]103号•【施行日期】2011.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全市事业单位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人社发〔2011〕103号)各区、县(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为做好全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沈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沈人社发〔2011〕10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主体岗位类别的确定问题(一)事业单位的主体类别和设置岗位,应按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量和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人员结构,由单位确定主体岗位类别。
根据《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合理界定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完成后,单位的主体岗位类别、三类岗位总量、各类岗位结构比例及数额,原则上不做调整。
确因单位社会功能变化、职责任务调整、人员编制增减等原因,需要调整的,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调整理由,经核准后方可调整。
二、关于岗位设置基数问题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人员编制为基数。
对因政策性安置人员、引进人才等,经组织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超编用人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暂以在编在册在岗正式职工数为基数,超出编制数部分设置的岗位,须逐步予以核销。
三、关于管理岗位设置问题(一)机构规格相当于正处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时,五级、六级普通管理岗位设置数额之和仅有1个的,只能在六级普通管理岗位设置;机构规格相当于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时,七级、八级普通管理岗位设置数额之和仅有1个的,只能在八级普通管理岗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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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技工学校设置,促进学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技工学校。
第三条技工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技工学校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
技工学校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中级技工,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并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任务。
第五条技工学校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技工学校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
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第七条技工学校设立3年内培养规模应达到1600人。
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800人以上,年职业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
学校应紧密结合区域经济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常设专业不少于3个。
第八条技工学校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8万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0.5万平方米。
企业办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包括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相关场所面积。
第九条技工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
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300万元。
第十条技工学校应具备完善的学生生活设施;具备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需要的体育设备设施和运动场所;具备满足师生需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具备满足多媒体、网络教学和信息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技工学校应拥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学制教育师生比应不低于1:20。
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具有企业实践经验的教师应占教师队伍总数的20%以上。
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总数应不低于教师总数的70%。
第十二条技工学校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要求,专任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相关专业初级技能职业资格。
其中,具备中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的应不低于30%。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日常运行、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保障。
办学经费(含生均经费等)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学校标准。
第十四条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学校应设置与技能人才培养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行政后勤服务、招生就业及培训工作等管理机构,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技工学校须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学生日常生活、学习和实习安全。
技工学校须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六条技工学校应重视德育和学生管理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学生思想品德教育。
第十七条技工学校应配有与所设专业相配套的教学文件和教材。
实习课时应不低于教学总课时的50%。
第十八条技工学校应建立校企合作办学制度。
建立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和学校组成的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
每个专业应有相应的合作企业。
第十九条本标准作为技工学校初设审批标准。
对于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行业举办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
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条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高级技工学校设置,促进学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高级技工学校。
第三条高级技工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高级技工学校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
高级技工学校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中、高级技工,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师资培训,并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任务。
第五条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举办高级技工学校,应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申请设立高级技工学校应经过技工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并举办过两期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
第七条高级技工学校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
校长、教学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校长应具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第八条高级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应达到4000人以上。
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不低于2000人,年职业培训规模2000人次以上。
设立高级技工学校3年内高级技工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应不低于50%,高级技工以上年培训规模应不低于800人次。
第九条高级技工学校专业设置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紧密结合,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和产业优化升级的需要,适应社会和企业对高级技工的需求。
常设高级技工专业不少于4个。
第十条高级技工学校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6.6万平方米(约100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
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企业办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包括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相关场所面积。
第十一条高级技工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
其中,主要设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
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1500万元。
第十二条高级技工学校应具备完善的学生生活设施;具备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需要的体育设备设施,运动场地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具备满足师生需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具备满足多媒体、网络教学和信息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备设施,并建有校园网站。
第十三条高级技工学校应拥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和培养层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学制教育师生比不低于1:20。
兼职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具有企业实践经验的教师应占教师队伍总数的20%以上。
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不低于教师队伍总数的70%,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技术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总数的50%以上。
第十四条高级技工学校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要求,专任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技术理论课教师至少具备相关专业初级技能职业资格。
其中,具备中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的达40%以上。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相关职业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
其中,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或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占45%以上。
第十五条高级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培养层次、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日常运行、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师资培训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保障。
办学经费(含生均经费等)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学校标准。
第十六条高级技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学校内设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责和教职工岗位职责清晰,规章制度健全,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高级技工学校应具有健全和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学生日常生活、学习和实习安全。
高级技工学校应有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八条高级技工学校应重视德育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全过程,积极开展职业道德、公民行为规范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
建立学校、家庭、企业、社会紧密结合的德育工作网络。
高级技工学校应对学生开展职业指导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九条高级技工学校应设立专业教学研究机构,加强技能人才培养规律和方法的研究。
学校各常设专业至少有一名专业带头人,专业带头人应在当地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二十条高级技工学校应建立完善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积极探索多种模式的校企合作方式,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和学校组成的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在校企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一条高级技工学校应结合专业设置选择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合作,共建校内外生产实习基地。
每一个高级技工专业应有3个以上合作企业。
第二十二条本标准作为高级技工学校初设审批标准,对于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行业举办高级技工学校,培养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
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技师学院设置,促进学院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的技师学院。
第三条技师学院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办学方向。
第四条技师学院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
技师学院重点培养适应现代化生产、服务需要的高级技工、预备技师,同时面向社会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师资培训,并承担企业技师和高级技师的提升培训与研修交流、考核鉴定与评价等任务。
第五条技师学院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举办技师学院,应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申请设立技师学院原则上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资格,并经过办学水平评估,且举办过两期以上技师培训班。
第七条技师学院应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领导班子。
院长、教学副院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且院长应具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第八条技师学院培养规模应达到5000人以上。
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不低于3000人,年职业培训规模2000人次以上。
设立技师学院3年内高级技工、预备技师(技师)在校生规模不低于60%,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年培训规模不低于1000人次。
第九条技师学院专业设置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紧密结合,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和产业优化升级的需要,适应社会和企业对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需求。
常设预备技师(技师)专业不少于2个。
第十条技师学院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约150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万平方米。
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5万平方米。
企业办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可包括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相关场所面积。
第十一条技师学院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相适应,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实习、实验设备设施,并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
实习、实验设备总值不少于4000万元。
第十二条技师学院应具备完善的学生生活设施;具备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锻炼身体需要的体育设备设施,运动场地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具备满足师生需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具备满足多媒体、网络教育教学和信息化管理要求的软硬件设备设施,并建有校园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