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与相同发布时间:2011-05-07 12:23:21文章源自/question/55020169.html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6)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
1、英美法系:一、英美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
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
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二、英美法系的沿革(一)英国法的历史沿革1、普通法的形成(1)盎格如-撒克逊法:英国从公元5世纪到1066年由盎格如-撒克逊人控制,当时实行的法律多为习惯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很小。
(2)普通法的起源: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主要包括法律渊源不同、法律适用不同、判例地位不同、法律分类不同、法律编纂不同和诉讼程序不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第二,法律适用不同。
前者习惯用演绎形式,后者习惯用归纳的形式。
第三,判例地位不同。
前者不是正式渊源,后者是法。
第四,法律分类不同前者分为公法和私法,后者分为普通法、平衡法
第五,法律编纂不同前者倾向法典形式,后者倾向单行法。
第六,诉讼程序不同。
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
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法系这种分类不能提示法的本质,但有助于促进法律文化的了解与交流。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历史上差异显著,但二十世纪以来,这种差别开始缩小。
我国在旧中国时代属于大陆法系,在新中国时代则不
属其中任何一个法系,自成一个独立的法系,叫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
中美民事诉讼制度比较
中美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观《费城故事》有感10法学(1)梁竹鹏 H10720132看完《费城故事》给我的最大感受就是,美国人似乎总爱没事找事;一点点小事就找律师找法院,这不是浪费司法资源嘛。
然而,仔细一想我们发现这才是真正的法治国家,法律是公正的,公民通过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最正确的方式,这就是美国民事诉讼与中国的最大不同——美国人“好诉”。
这在我们中国是不可想象的,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则是不告不理,虽然美国也是不告不理,但在我们的观念中,法院是迫不得已才要去的地方,要不是自己有莫大的冤屈是绝不会主动走进法院的,哪怕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然而我们在影片的开头就看到,社区居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建筑公司告上了法庭,因为他们认为建筑公司的施工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伤害(影片中可以看出是很小的伤害),这在中国几乎是不能发生的,我国的建筑施工随处可见,到处都是尘埃滚滚,噪音隆隆,但我们没有发现有人因为这个而向法院起诉的,顶多打个报警电话或者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当然,除了发生严重的侵权行为。
在美国,私人诉讼是执行公共法律的方法之一,当涉及众多的小额请求时,私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损害赔偿或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更多甚至全部在于使做错事的人通过付出代价而为社会福利做出贡献。
比较典型的诉讼制度包括滋扰公众诉讼与集团诉讼。
而在中国民事诉讼的目的还是在于个人权利的维护。
滋扰公众诉讼指对一般公众的权利造成不合理的干扰,这种权利可以是通行、安全、健康、便利及环境等方面的。
影片开头的社区居民诉肯多建筑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滋扰公众诉讼。
除此之外,中美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无律师代理及法官角色比较随着影片剧情的发展,安迪被所在的律师事务陷害解雇,因为他的老板发现了他感染艾滋的事实。
而安迪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美国的法律,便到处寻找律师试图将他的老板告上法庭。
在安迪寻找律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美国和中国民事诉讼的又一不同点,那就是美国的民事诉讼几乎都有律师代理,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大多数没有律师代理。
英美民事诉讼制度比较
英美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在英美两国,民事诉讼制度各有不同,这涉及到许多法律规定和程序方面的差异。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原则、证据收集、诉讼程序、和纠纷解决等方面比较英美两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一、法律适用原则英美两国在法律体系上有所不同。
在英国,法律依照英国法律和欧盟法律的模式进行,而欧盟法律通常会被英国法院视为国内法律适用。
在美国,州法和联邦法可以同时适用,而且联邦法优先于州法。
这意味着美国联邦法院在管辖范围内更强大一些。
此外,英美两国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标准也不同。
在英国,法院会依据"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可能性的平衡)的原则来判断证据。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认为某个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更大,那么它就更可能被认为是真实的。
而在美国,标准更高。
法院要求原告要证明其案件的证据基于更高的标准,这被称为“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二、证据收集在证据收集方面,英美两国也存在着不同。
在英国,当证据需要被收集时,往往由原告(或其代理人)提交证据或文件。
这些证据一旦被视为有用,将需要交付给被告方(或其代理人)进行检查和分析。
在最终的听证会上,律师通常会提交证据并进行辩论。
而在美国,证据收集通常采取前置发现程序。
在程序中,除了自己提供证据外,双方各可以向对方收集证据。
这样可以保证在听证会之前,律师们已经收集到了彼此的证据,并且审查完毕,这可以减少听证会的时间和成本。
三、诉讼程序英美两国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差异。
在英国,当诉讼程序开始后,初始的程序将被安排在法庭内进行。
一旦程序进展到另一个阶段,辩方则被要求进行安排,以便双方都能保障自己的诉讼权益。
在最后的听证会上,律师的辩论则是最后的环节。
而在美国,诉讼程序被称为“filing a complaint”。
原告提交诉状,被告必须回应,这是个遵循程序而明显的步骤。
在美国,法院对双方都有主动权,可以采取一些法庭指示,包括判定等等。
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仿照制定、构建并进展起来的一些资本主义我国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中世纪的英国法为基础,特殊是以一般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和进展起来的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规律性,大陆法系的我国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 把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把私法划分为一般法和衡平法。
4、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5、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依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6、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我国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7、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进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进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依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肯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教学文案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因为它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
它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
它以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
在大陆法系内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两个分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
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
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六个区别:①法律思维方式的特点:民法法系通常是演绎思维,而英美法系通常是归纳思维,如类比。
②法律渊源:民法法系中制定法较多,而英美法系中通常判例法较多。
③法律分类方面,民法法系有公法和私法划分,英美法系有普通法、衡平法划分。
④诉讼制度方面,民法法系是属于纠问式诉讼,而普通法法系是对抗式诉讼。
⑤法典编撰,民法法系的法典多,而普通法法系的法典相对少。
⑥还有法律概念、法律体系等方面的区别。
需要明确:区别不是绝对而是一种相对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有:(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判例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法被理解为抽象规范;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分析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分析提要: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该如何确定?这个问题不管是在国家立法方面还是在学界都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何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证据利用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
”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
(1)它体现如下几个内容: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
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
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根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当事人对是否采取司法救济进行判断。
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必然对几种存在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行利益权衡。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证明标准,当事人对应如何履行证明责任不明确,无法判断自己将在司法救济过程中投入多少资源;如果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太高,当事人经过分析后发现自己根本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会转向其他救济成本较低的救济方式。
2、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准则。
对当事人的主张,由于法官处于不知情者的角度,他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判定曾经发生的事实。
面对纷繁复杂的证据,法官以法定的证明标准为尺度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3、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由于证明标准的存在,当事人能够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判断,能够在法官徇私枉法时提出异议或者上诉。
这样,法官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就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想认定就认定,不想认定就不认定。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正如本文前面所言,就某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其法官或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可以将其笼统地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基本取向对立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这种概括和认识是从宏观的角度去分析和把握的。
除此之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概念还被用于对民事诉讼具体的微观分析。
在微观分析中,只是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视为反映两种不同倾向的标签。
在某具体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明显一些,则打上当事人主义的印记,反之,则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以说明该具体诉讼制度的特点。
德国和法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中就有不少被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
但如果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为某种基本模式的总体概括的话,毫无疑问,德国和法国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只是其程度不如英国和美国而已。
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去认识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这一基本模式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
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相比较而言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入“亚当事人主义”,因为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所表现出来的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弱一些。
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国民事诉讼体制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
但日本在二战以后,受美国法律制度和法文化的影响,日本开始吸收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具体的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
比较突出的变化之一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具有当事人主义特点的“交叉寻问制”。
日本民事诉讼对美国民事诉讼某些具体制度的导入,就使日本民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比其他大陆法国家更为浓厚。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尽管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近几年的变化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法律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形式和实现方式。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虽然它们都属于西方法律传统的一部分,但在立法、法律审判、法律理论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本文将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
1.法律体系的构建大陆法系意味着法律倚重于主权国家颁布的法律体系,强调国家对法律的控制和规范,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国家与国家组织制定的法律条文。
法律的主要依据是写成法典或法规的法律文本和立法机构的行政、司法行为。
大陆法系强调法律上的协调一致和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以此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英美法系强调的是法律的个性化创造,法律代码是由普通法法官逐案制定的,强调通过历史先例和上下文的深入分析,在公平、正义和权利捍卫方面实现法律的制定和审判。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在于,它们不依赖于一系列具体的法典,而是依赖于已有的先例,通过法律官员和法庭制定的规则和基于通过案例和历史先例分析得出的理论原则。
2.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大陆法系采用的是一种正式的立法过程,会议机构和行政机构拥有制定和解释法律的权力。
大陆法系强调立法方面的透明度和程序上的确定性,要求法律解释者从法律文件中寻找规则和制定标准。
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一种非正式的立法过程,法律的制定建立在已有的判例和传统基础上。
英美法系强调判例法官制定案件标准和对案件的辩论,这些都是基于历史先例和法律理论以及现有事件中的期望和寻求真实正义。
实践中,英美法系律师通过引用案例和先例来解释和表述自己的观点和想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
3.法律思维方式上的不同大陆法系强调的是法律规范的具体性和普遍性,强调法律规律的客观性和现实性。
大陆法系试图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则的制定和法律的合法性使社会秩序稳定,保障社会公正。
英美法系强调的是法律的现实、实际和目前的情况下的适用,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还包括传统、历史先例和道德考虑。
英美法系律师不仅仅是法律专家,更是一种大众法学家,他们在与客户和其他法律机构打交道时使用日常的语言和行动,并借助之前的案例和类比的方法来更好地解释法律和维护客户的利益。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2011-3-20 16:40提问者:未D奇门遁甲|浏览次数:3436次2011-3-20 17:09最佳答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1)法律渊源不同。
在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于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
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情况下,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
先前的判断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直接根据,法官与无权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范。
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
但是,在法官和律师的法律观念中,判例仍是第一位的,制定法只有在被应用到判决中才被视为法的渊源。
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是衡平法,最后才是制定法。
(2)法典编纂的不同。
大陆法律的一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较系统的法典形式,在它的主要发展阶段上,几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制定法也在不断的增多,但其制定法一般采用单行法形式,不采取包罗万象的法典形式。
(3)法律分类的不同。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4)诉讼程序的不同。
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既要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还要在法庭上主动询问双方,积极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
这种诉讼程序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
因此,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16|评论向TA求助回答者:安小陌3|一级擅长领域:生活教育/科学社会民生文化/艺术娱乐休闲参加的活动:暂时没有参加的活动提问者对于答案的评价:谢谢相关内容∙2006-11-25结合本材料,分析讨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区别的主要特点。
2 ∙2011-3-2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根源),重点是它们对经济生活的影 (2)∙2010-7-11.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是()3∙2010-3-19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和联系8∙2005-12-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的论文谁有啊???。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谢谢观看
3、判决结果比较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判决结果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做出判决,同时也会受到先例、惯例以及 法学理论等因素的影响。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法官主要根据之 前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来做出判决,同时也会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判决结果通常会受到上诉程序的审查和监督,以确保判决的正确性 和公正性。
2、证据规则比较
大陆法系在证据规则方面强调证据的严格形式主义,对证据的种类、效力以及 调查方式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主要依据法律规定和庭 审情况来评判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英美法系在证据规则方面更加灵活和开放,强调根据具体的案情和实际情况进 行证据的认定。在庭审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采用各种证据调查方式,包 括传讯证人、鉴定专家等。同时,英美法系还注重实物证据的运用,以及通过 陪审团审理等方式来评估证据的证明力。
结论
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各具优缺点。大陆法系的诉讼 程序较为严谨和规范,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但在另一方面, 过于严格的程序规定可能会限制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 较为灵活和开放,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 但同时也存在因缺乏统一标准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不稳定性问题。
主体部分
1、诉讼程序比较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以纠问制为特点,诉讼的主动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法官 主导庭审,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在庭审中, 法官会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保证案件的事实真相得以完全揭示。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对抗制,庭审过程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原 告和被告双方各自展开辩护,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环节,竞争性地推进诉 讼进程。这种程序模式有利于调动原被告双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能够 最大程度地挖掘证据和事实的真相。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系与区别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系与区别一、本文概述在探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系与区别时,我们首先需要理解这两种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和历史背景。
英美法系,也称为普通法系或案例法系,主要源自英格兰的法律传统,并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而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或罗马法系,主要基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并在欧洲大陆,特别是法国和德国得到了广泛的影响。
尽管这两种法律体系在结构、原理、法律渊源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但它们也在全球化的影响下展现出越来越多的交融与互动。
本文旨在全面解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系与区别,从它们的起源、发展、法律原则、法律实践等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
通过对比这两种法律体系的异同,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文化的多样性,以及不同法律体系在全球法律事务中的影响和作用。
本文也将关注这两种法律体系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的发展趋势,以及它们在全球法律治理中的可能贡献。
二、英美法系概述英美法系,也被称为普通法系或英国法系,主要源于英国中世纪的法律实践,并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逐渐传播至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
英美法系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判例法制度,即法律原则和规则主要由法院的判决形成,并通过后续的类似案例得以发展和应用。
这种“遵循先例”的原则确保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不仅负责解释和应用法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有权制定法律。
通过对案例的细致分析和推理,法官能够创设新的法律原则,进而影响未来案件的判决。
陪审团制度也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它在刑事案件中负责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确保了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和公正性。
在程序法方面,英美法系注重对抗式和辩论式的审判方式。
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直接交锋,通过提出证据和辩论来争取胜诉。
这种审判方式有助于揭示案件真相,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然而,英美法系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由于法律规则主要由判例构成,缺乏系统的法典,因此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简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
简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张大有王尚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胡锦涛以国家主席21号令现予公布,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这部保障民生、保障民权、裁决民事法律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重要一步。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它是调整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大家都在认真研读,为配合学习特撰写此篇简谈,仅供参考。
一、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
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
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
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大陆法系之特点:规则明确、系统。
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但缺点是僵化。
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
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
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系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
二、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
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
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
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简单解释判例法就是以前怎么判,现在还是怎么判)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体系的区别
大陆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体系的区别法律是人类社会有序稳定运行的条件和保证,而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
沿着历史的长河看,法系主要分为两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下面将就两个法系的异同进行浅显的一番探讨。
区别:(一):历史渊源:大陆法系又称罗马体系,也称欧陆法系。
它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
大陆法系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而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二):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而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
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这里的陪审团,是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
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决定是否起诉,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要赔偿。
而陪审团所认定的结果仅具事实认定之效果而非正式判决,做出判决的还是法官,他们会以参酌法律判断案情,决定判罪与否、判罪多少。
这点在上述两部影片,尤其是《魔鬼代言人》中有明确体现——辩护律师要先在开庭前从一部分人中选出自己的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然后再开庭审理,由双方律师发问、辩护,最后陪审团决定意见,法官宣布庭审结果。
可见陪审团在一个案件是否胜诉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正因此,片中主人公才绞尽脑汁用辩论、演讲、提问原告、被告及证人等方式,来找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事实,打动陪审团。
此外,英美法律体系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听证会。
自20世纪以来,两种法律体系差别渐小,中国也于96年开始渐渐在行政执法和立法领域建立了听证会制度,但这确是从英美法律体系中引进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的差异:(一)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四)法庭组织: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合议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独任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少。
三、小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来探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区别,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于我们进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于整体法律系统及结构的整体了解,以构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会。
A.大陆法系的庭审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审方式上一个突出的特色是实行职权制(职权主义,纠问式审判),也就是讯问式。
其含义主要是:法官是整个审理过程的主导者,对于诉讼的进行以及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的审判者姿态出现。
如证据的搜集、审查、庭审过程的安排,甚至诉讼请求的内容等等,法官都有权加以干预。
这种职权制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这种程序制定反映了封建专制、专横和国家主义的特色。
尽管后来启蒙运动思想家对它进行了有力的抨击,但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和法官扮演主角的习惯和传统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批判地继承下来。
论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的特征及区别
论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的特征及区别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论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的特征及区别》[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近现代最重要的两大法系。
英国法是英美法系的母法,英美法中许多重要的概念、原则和制度都产生于英国。
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的特色是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
英国法在宪法和其他部门法方面都有很多独特的制度,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甚至非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法是在继承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并根据自己的国情和理念有所创新。
美国继承了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表现形式,但在内容上已有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制定法,不仅数量多、地位高,而且由于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而划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
美国法在宪法、商法、行政法、司法制度等领域有许多建树,对其他国家的法制发展很有影响力。
法、德、日三国是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法国是大陆法系的母法,它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
《法国民法典》在法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它所确认的无限私有、契约自治、过失责任等原则奠定了19世纪民法的基础。
此外,法国法的“六法”结构体系、法典编撰理念和技术以及人权保障、行政法院、诉讼等方面的制度都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另一面旗帜,也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的。
与法国法不同的是,德国法中包含的日耳曼因素更多,而且更注重社会利益的维护,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法典结构更加严谨概念更加准确,对20世纪大陆法系各国法制的影响更大。
[正文]:一.英美法系特征英美,又称普通法法系或者。
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于,后扩大到曾经是、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比
大陆济系和英美济系的对比
法系
(1)法系是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做的分类,是具有相同历史传统和外部特 征的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2)法系划分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法的传统。
差异产生的原因: 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两大 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大陆法系的特点: 1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
虽然也允许 法官有自山裁量的余地,并承认判例和习惯在解释法律方面的 作用,但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职能,强调立法是议会的权限, 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决案必须援引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作为依 据。
② 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尤其在程序法上如此。
例如,许多法律行为需要国家的鉴证、登记,检察机关垄断公诉 权,庭审时采取审问制,以及法院的体系统一,等等。
③ 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法典总则部分的作用,这是罗马法 的一种传统。
英美法系至今没有如大陆法系那样严密的理论概 括,法令也只着重分则。
④ 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
英美法萦特点・
⑴以英国为牯心,英国普通法为基
础;
⑵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
例;
⑶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
后看“的思维习惯;
⑷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
用;
⑸体系庞朵,缺乏系统性:(6)注重
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差异及原因
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差异及原因第一篇: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差异及原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差异,以及差异产生的原因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西方两大主要法系。
大陆法系又叫罗马法系或民法系,它是以古代罗马法、特别是以世纪初《拿破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许多国家法律的总称。
以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作为传统产生、发展的众多国家法律的总称。
它的范围大致包括英国及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
差异:1、大陆法系行政法注重实体法,行政法则是对行政加以规定之法,是在人民与行政之关系上,设定人民之权利及义务,规定人民与行政之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行政权及其行使的程序和原则,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以及行政责任等内容。
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注重程序法,程序法即行使权力的程序的规定,美国的行政法就是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是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等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以及通过立法和判例建立起来的约束行政机关的程序规则。
2、行政法的性质不同。
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强调维权,维护政府的权力,更侧重从国家管理的角度确立行政法概念。
传统的大陆法即前苏联或我国以前的行政法是一种管理法,为了保证政府安全、有效地行政。
而英美法的行政法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用来控制行政权, 防止行政权滥用和行政专横, 防止其侵犯立法权和司法权, 以及当行政权被滥用时予以补救, 从而保障个人自由的程序和方法的法。
行政机关及其享有的行政权, 对公民及其享有权利并不具有固有的优越性。
所以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强调维护权力,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强调控制权力、限制权力,为了防止行政权力过度膨胀而危及公民的权利,侧重保护私人利益。
3、是否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
大陆法系的国家有一个独立的自成一体的行政法律体系,有独立于其他法院的行政法院,比如我国的行政厅。
有独立的体系,说明特殊群体适用的法律和一般百姓适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比如老百姓侵权用一套法律来判决,但官员侵权就用另一套法律来裁决。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
[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
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
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
[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
[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
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正如本文前面所言,就某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其法官或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可以将其笼统地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基本取向对立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这种概括和认识是从宏观的角度去分析和把握的。
除此之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概念还被用于对民事诉讼具体的微观分析。
在微观分析中,只是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视为反映两种不同倾向的标签。
在某具体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明显一些,则打上当事人主义的印记,反之,则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以说明该具体诉讼制度的特点。
德国和法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中就有不少被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
但如果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为某种基本模式的总体概括的话,毫无疑问,德国和法国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只是其程度不如英国和美国而已。
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去认识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这一基本模式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
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相比较而言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入“亚当事人主义”,因为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所表现出来的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弱一些。
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国民事诉讼体制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
但日本在二战以后,受美国法律制度和法文化的影响,日本开始吸收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具体的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
比较突出的变化之一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具有当事人主义特点的“交叉寻问制”。
日本民事诉讼对美国民事诉讼某些具体制度的导入,就使日本民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比其他大陆法国家更为浓厚。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尽管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近几年的变化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例证。
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与原苏联同样定位于绝对职权主义就是不妥当的,大体上可以成为“亚职权主义”。
如上说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因受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支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相对于原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来讲是比较弱的。
不过,近二、三十年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作用均有所加强。
民事纷争的现代化和大型化是这种变化的客观原因。
两大法系都面临民事诉讼严重迟延以及在现代性民事诉讼中如何公正解决民事纷争这两大问题。
加强法官在诉讼中指挥作用被认为是促进诉讼迅速进行的良策。
德国77年出台的《诉讼简化法》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的改革,都力图命名法官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美国也是这样。
在集团诉讼中,法院的权利就比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要大的多。
法院有决定该诉讼是否构成集团诉讼;法院对集团诉讼代表的更换、集团成员的退出有审查权;法院有权根据集团诉讼的进展,发出各种命令,以保证最合理的进行诉讼等等。
[12]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的源头是古代罗马法,而英美法系则起源于日耳曼法。
因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分别存在着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基因”。
不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架可以从罗马法中寻找到雏形。
而且,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大多数基本概念也都能从罗马法中寻到自己的根。
例如,诉权、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诉讼当事人、反诉等等。
在大陆法系各国,对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来讲,言必称“罗马”就是十分自然的事。
同样,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民事诉讼操作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的观念都表现出日尔曼的血统。
公元前五世纪,罗马法最初的法律形态——十二铜表法诞生。
以后,罗马法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而不断得到发展。
到公元五世纪,罗马法经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安之手,形成了集罗马法之大成的罗马法大会(corpus iuris civils)。
尽管以后因罗马帝国的消亡,罗马法大全也随之暂时消失,但罗马法大全毕竟是人类法文化的精灵,因而不会真正消失。
到十二世纪,经过注释法学派的注释而得到复活。
前后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的注释使罗马法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并具有其具体适用性。
另一方面,在意大利,当时宗教十分兴盛,教会势力发展迅速。
随之,为了规制教徒的教会法也应运而生。
教会在有了独自的立法权以后,便将原来的罗马法作为教会法的主体,并通过在实际中加以运用,使之更加合理化。
最终形成独自的法律体系即罗马加伦法(Romanisch —Kanonisches—Eecht)。
由于教会势力的不断扩张,在宗教领域里实施的罗马法便也扩张到世俗裁判领域。
[1]在德国十二世纪以前,由于存在着各个部落,而各部落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圈和势力范围。
所以,存在着各自不同的法律规范。
但随着经济圈的不断扩大,商业贸易的范围也超出了各自部落的领域。
这就要求有一部超越部落界限的统一的法律规范,即适用于所有日尔曼人的法律。
这使罗马法的再生有了经济基础。
加之当时德国皇帝接受了神圣罗马皇帝的称号,自称是罗马帝国的继承人,使罗马法的推行就有了精神基础。
[2]十四、十五世纪期间,德国已经完成对罗马的继承。
这个时期,德国所继承的罗马法不再是罗马法大全,还包括在教会法的影响下,通过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注释而具有适用性的罗马法。
1495年德意志帝国设立最高法院,并规定了最高法院的诉讼规则,该规则基本反映了罗马法中的诉讼原则。
这些诉讼规则最终形成了德意志帝国普通法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法,也称为普通法民事诉讼法。
不过,德国此时的普通法民事诉讼规范只是基本反映了罗马法的诉讼规则,还不能说是已经全面罗马法化,其中仍然保留了不少日尔曼法的要素。
尽管后来德国普通法民事诉讼法随德意志帝国三十年战争而走上衰退的道路,但该民事诉讼法对以后德国近代民事诉讼法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影响。
[3]十九世纪前半期,德国处于地方分权时期,除了当时的普通法民事诉讼法外,各州还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诉讼法典。
但分久必合,十九世纪中期德国再一次走向统一。
法律的制定自然也要适应这种政治上的要求。
1862年德国集中了当时法学界的所有精英人物,花了15年的时间,制定了在世界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也可以称为里程碑的近代民事诉讼法典——德国民事诉讼法。
现在被视为历史的旧德国民事诉讼法与19年后诞生的德国民法典一起共同使罗马法精神得到了发扬光大。
在法国圣路易统治时代(1226—1270),罗马法也进入了法国,并对法国近代和现代民事诉讼体制的育成起了一定的作用,法国对罗马法的吸收主要是通过加伦诉讼法来实现的。
而加伦诉讼法自身也吸收了罗马法中与当时社会相适应的那一部分诉讼规范。
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加伦诉讼法可以说是经过加工的罗马诉讼法。
当时,由于圣路易国王反感教会行使裁判权,因而不希望在国王所管辖的裁判所中采用教会的诉讼程序。
国王便创造了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
但这种诉讼程序因过于繁琐而被社会所排斥。
在这种状况下,研究罗马法的法学家们提出废除特别诉讼法,直接导人加伦诉讼法。
的确,在法国以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诉讼原则和诉讼理论被部分地保留下来。
例如,罗马法中的请求权、诉讼的分类、本权诉讼和占有诉讼的区别、恢复原状之诉等等。
当然,法国对罗马法的继承远远不如德国,因为法国不象德国那样处于各部落割据的状态。
虽然法国也并非高度统一,但法国王权的确立使法国的法律相对比较统一。
因此,对罗马法继承的愿望就不象德国那样强烈。
在诉讼制度方面,法国把罗马诉讼中的一部分引进了法国,并与法国原有的习惯法混合在一起,构成了独有的诉讼法体系。
当时,法国的诉讼法学者更多地是把罗马法当做纯学术上的研究对象,而不是考虑是否全面地继承罗马法,正是因为法国没有全面继承罗马法,所以,法国法在大陆法系的地位也就不如德国法。
法国法在世界范围的影响也不如德国法那样大。
法国法尽管属于罗马法系,但不是罗马法系的代表和主流。
[4]在法国诉讼法中还遗留有部分日尔曼法的因素。
除了德国、法国,罗马法也为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所继承,其民事诉讼体制具有罗马法“血统”。
尽管二十世纪初原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改变了原法律体系的性质,但原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某些形式特征并没有改变,就民事诉讼体制的外貌特征和基本结构而言,依然还保留着罗马法的形态。
十分巧合的是所有二十世纪初期和中期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全都处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圈子内,也都没有因为其社会性质的变异而改变其内存的罗马法因素。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社会主义法系如果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方法和根据,则可以把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纳入大陆法系之中。
在法律的表现形式和结构上,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的英美法系虽然与日尔曼没有地理上的联系,但却与古代日尔曼法有着血缘关系——英美法系直接发端于日尔曼法。
由于日尔曼法在其历史在发展中背离了本土政治、经济的需要,而丧失了在德国的进一步发展、生存的内在条件,只能作为分解了的片断而存在于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之中,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
历史的发展常常富有戏剧性。
日尔曼法尽管没有在本土上继续生存和延伸,但却在异国他乡生根和发展。
民族的迁移将带来文化的异动。
随着日尔曼各部落跨过英吉利海峡,入侵英伦三岛的同时,也把日尔曼法带到了英国。
1051年罗曼王朝的建立使日尔曼法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了政治基础。
因罗曼民族也属于日尔曼民族的一个分支,当时国王威廉为了长期统治的需要,一方面,表示遵守原来的习惯法。
另一方面,为了加强和维护中央集权,便设置了与地方领主的法院相对抗的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巡回法院。
从十二世纪到十三世纪,统治者把符合自己利益的习惯法的一部分与日尔曼法予以结合,形成了统一的英国判例法——普通法(common law)。
不用说普通法的主要成分是日尔曼法。
[5]以后由于英国对美国的殖民统治,使英国法在美国植根,并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区别对应的另一大法系——英美法系。
在民事诉讼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表现出诸多不同。
在民事诉讼程序所依据的规范的表现形式、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民事诉讼的目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限、民事诉讼标的、证据制度、当事人制度、判决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方面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
大致分析一下这诸多方面的差异,可以发现其中有的差异属于“先天性”的,有的差异则是后天所致。
这里所说的“先天性”的差异是指差异系由于法系最初形成时所导致的差异。
也可以说这些先天性差异是因为某种“遗传基因”所致。
导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差异的“遗传基因”到底是什么呢?长期从事罗马法和日尔曼法比较研究的学者指出,这种“遗传基因”是因为在罗马法中存在着请求权制度,而在日尔曼法中却没有这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