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
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规范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使用养殖水域,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高渔业产品质量。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四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
国家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生长繁殖性和生态环境等特点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渔业生产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
养殖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养殖水域,不得超量投放养殖密度,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四章渔业执法第十一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保护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渔业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对渔业生产者的养殖设施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渔业资源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养殖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超量投放养殖密度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6.06•【字号】吉农办渔发〔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吉农办渔发〔2022〕12号各市(州)农业农村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财政局,长春新区农委、财政局,各县(市)农业农村(水产)局、财政局,省农业农村厅直属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实施渔业发展支持政策推动渔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财农〔2021〕41号)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渔业发展支持政策推动渔业高质量发展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吉财农〔2021〕951号),为做好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项目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任务对接国家、省相关规划和重大政策,通过渔业发展补助资金项目实施,改善渔业生产条件、提高水产品生产能力,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育种创新,提升渔政执法能力和装备水平,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
二、支持对象及实施内容2022年渔业发展支持政策重点支持渔政执法船艇码头等装备配备及运维、渔业信息化建设、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水产种业提升工程、渔业资源养护、渔业高质量发展整县推进示范区建设。
(一)渔政执法船艇码头等装备配备及运维1.渔政执法装备配备。
包括渔政执法船、艇、冲锋舟、无人机、执法记录仪、望远镜、对讲机等。
其中:渔政执法船分别为100吨级、50吨级,单艘不超过300万元、150万元;渔政管理趸船单艘不超过100万元;渔政执法艇单艘不超过30万元;小型冲锋舟单艘不超过2万元;无人机单架不超过8万元;执法记录仪每个不超过0.25万元、望远镜每架不超过0.15万元、高功率远程对讲机每部不超过0.1万元。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22年禁渔通告》的通知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22年禁渔通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4.20•【字号】•【施行日期】2022.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22年禁渔通告》的通知各市(州)农业农村局,长白山管委会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各县(市)农业农村局,厅直属有关单位:为增殖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省农业农村厅研究制定了2022年禁渔期,形成了《吉林省2022年禁渔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宣传引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要通过电视、广播、微信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在渔港、码头、渔船集中地和渔业企业广泛张贴《通告》,宣传禁渔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必要性,普及渔业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渔民群众对禁渔工作的认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禁渔工作氛围。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要积极协调公安、边防、工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支持和配合,切实加大执法检查频度、力度和市场监管;加大对交界水域、重点水域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反禁渔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强化渔业资源养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特别保护期、鱼类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的执法监督;在大规模增殖放流区域实行临时禁渔管理,开展护渔行动,确保增殖放流成效,有效涵养和保护渔业资源。
四、做好工作总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要关注渔业资源变化和捕捞生产新动向,认真总结评估禁渔制度实施效果以及对渔民(职工)生产生活影响,使禁渔制度的实施更加符合渔业生产实际、更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各地要在禁渔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禁渔工作总结,连同宣传、执法图片等资料报送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1.23•【字号】•【施行日期】1989.0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9年1月23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养殖业第五章捕捞业第六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增殖和开发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章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塘堰等人工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另有规定者除外)和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确认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实施日期】2020.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渔业管理制度条例
渔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的渔业活动,包括捕捞、养殖、渔业资源调查等。
同时,本条例适用于对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利用和监督。
第三条渔业管理应当秉持科学、合理、公平、公开、依法的原则,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高渔业生产的效益和品质,促进渔民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
第四条渔业管理部门是国家对渔业资源进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渔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相关管理措施,监督和指导渔民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渔民是从事渔业生产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依法遵守渔业管理规定,保护渔业资源,遵守公平竞争规则,维护渔业秩序。
第二章渔业资源管理第六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系统,包括各类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系统和渔业环境。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管理制度,制订渔业资源保护纲要和规划,确定各种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计划。
第八条国家对重要渔业资源实行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不定期对各类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及时掌握渔业资源的数量、分布和变化情况。
第九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施开发利用管理措施,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鼓励开展渔业资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
第十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行准入管理和产权保护制度,对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准入审核和认定,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渔民应当依法申请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权,遵守相关规定,实行合理开发,保护渔业资源,禁止过度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施渔船登记和备案管理制度,对渔船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渔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季节管理和禁渔制度,根据渔业资源的生长繁殖周期和数量特征,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渔期,保护渔业资源的生长繁殖。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doc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2-18执行日期:1984-2-18生效日期:1989-1-23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权及渔业许可制度第三章渔业环境及水产资源保护第四章渔政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积极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渔业及一切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产、水利、粮食、财政、银行、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并与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充分发动并依靠群众,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渔业权及渔业许可制度第四条江河、湖泊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渔场、塘堰等一切在国有土地上的渔业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国家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非国有渔业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属集体所有。
第五条集体的小水库、小塘坝、养鱼池,可由集体经营,也可由农户或联户承包从事渔业生产。
零星泡塘可划给农户长期使用,涝洼塘、沼泽地、荒甸子、旧河道、河滩等,经过统一规划,谁开发建设归谁使用;还可集体与个人联合开发建设,收益按股分红;也可集体开发建设,统一经营或分户承包经营。
提倡国家与集体、产区与销区,以及部门、行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第六条一切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均由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渔业许可证,予以确定。
凡使用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从事养殖、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经营。
其具体批准权限是:一、国营养殖渔业、跨县水域养殖渔业、国营捕捞渔业、贝类采捕业、机船拖网渔业、围网渔业、定置渔业、定所渔业,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渔业许可证。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的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设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渔业方式、作业水域、渔具渔法等确定,渔业资源费按年度征收,由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缴纳;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不依法缴纳的,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六条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利用簗子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万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70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4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800元。
利用簗子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8000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55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3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500元。
利用簗子在其他自然水域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6000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40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8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8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200元。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四荒”。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资源;(四)有利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第六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渔业法,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渔业行为。
第三条渔业法所称的渔业包括捕捞渔业、养殖渔业、加工渔业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及其授权的地方渔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渔业生产者是指从事捕捞、养殖、加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渔船是指用于捕捞或养殖的船舶。
第七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江河湖泊、水库和水面上的鱼类、甲壳类、贝类、藻类及其他水产动植物。
第八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而划定的特定海域、江河湖泊、水库或水面。
第二章渔业生产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和时限,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持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渔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有效的航行许可证,方可从事捕捞或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渔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渔船保险,确保捕捞或养殖活动发生意外事件时能够保护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域进行捕捞或养殖活动,不得越界作业。
第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配备齐全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并且确保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使用规范的捕捞或养殖工艺,不得采取破坏性捕捞或养殖方式,保护渔业资源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渔业生产者不得未经国家批准从事禁止捕捞或养殖的物种。
第十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进行养殖活动,确保养殖水体的安全和养殖产品的质量。
第十七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履行渔业统计和信息报告的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渔业法规定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税收等相关法律,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十九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制度,定期调查和评估渔业资源的状况和趋势。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禁止猎期的禁猎管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省人大常务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期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猎捕害鼠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确保禁猎工作顺利实施。
因保护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牲畜或者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做好禁猎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森林警察部队要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经营区、执勤区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正文:----------------------------------------------------------------------------------------------------------------------------------------------------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24•【字号】吉政办发[2005]4号•【施行日期】2005.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4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保证立法质量,使立法工作更好地适应建设法制国家、法治政府的要求,为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制保障,省政府就该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大局,坚决摒弃借立法之机牟取部门权力和利益的倾向。
要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快工业省、科教省、生态省建设的立法项目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同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
二、认真执行《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项目。
规范立法程序,推进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或需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均应依法办理,使立法工作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继续实行立法工作者、专业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坚持并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积极探索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严格执行设定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今后,除遇有应急性、阶段性的事项需要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项目外,省政府规章一般不再设定行政许可。
三、从实际出发,体现本省特色。
渔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渔业是人类重要的食品来源之一,也是我国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渔业管理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生产行为,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渔业水域和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渔业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养殖、保护资源、调整结构、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渔业生产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治理。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包括:(一)实行渔业资源分区管理,对重点保护区域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确保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三)加强渔业资源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四)禁止在渔业水域从事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的规定。
第七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采取科学养殖、合理投喂、病害防治等措施,降低养殖对渔业资源的影响。
第八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九条渔业生产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渔业生产规律,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渔业生产效益。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养殖证,按照养殖证规定的范围和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渔业生产技术规范,提高渔业产品质量,保障渔业产品安全。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防止污染渔业水域,影响渔业资源。
第四章渔业执法管理第十三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执法工作的领导,确保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十四条渔业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渔业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7.14•【字号】•【施行日期】2016.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水务)局、财政局,各县(市)水利(水产)局、财政局:根据《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等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6〕40号)精神,为顺利完成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建设任务,保障水产品市场供应与质量安全,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财政厅2016年7月11日吉林省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方案为顺利完成2016年渔业标准化健康养殖扶持项目建设任务,保障水产品市场供应与质量安全,促进水产业稳步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扶持养殖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要求,通过建设一批规模化、标准化的水产品生产基地, 推广优良养殖品种和生态健康养殖模式,深化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实现水产品生产持续发展、市场稳定供应、质量安全可靠和促进渔业增效、渔民增收。
二、工作任务按照“生态、健康、循环、集约”的要求,以标准化池塘建设为主,配备增氧、投饵等渔业机械,配套进排水处理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完善生产管理措施,扶持建设一批有一定规模、生产技术基础好并在增加产品产量、提高产品质量方面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基地,以此推进全省水产养殖业标准化生产,提高抗御灾害能力,增强水产品综合生产和应急保障能力。
三、补助标准和内容(一)基地规模。
吉林省开展松花江流域渔政联合执法大检查
吉 林 省 开 展 口 1 . 1 ~目 7 1 月葛 松花江流域渔政联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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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组 到养殖企 业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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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 组 检查 养、 殖 生 产 情况
为深 入 贯 彻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渔 业 法 》、 《吉 林省 渔 业 管理 条 例 》 和 《中国水 生 物 资 源 养护 行 动 纲 要 》, 保 护 江 河 渔 业 资源 , 吉林省渔 业 主 管部 门从 9 月 3 日开 始 在松花江 流域 进 行为期一 周的渔 业 联 合执 法检查 。
与此 同时 , 省 、 市 、 县 三 级 渔业 专家对松花江流域 渔 业 资源 情 况 及 存在 的 问题 也进 行 了专项 调 研 。
( 王 跃 刚 、 赵 贵 斌 摄 影 /报 道 )
执法检查组认真 了解渔 民生产生活情 - 3 9 6
检查组 首先到松原 市库里渔场及 余热养殖场进行 了 专项检查 , 重 点对养殖证 、 苗种生产许 可证 及养殖生产 记录 、 养殖 用 药记录 、 水产品销售记 录等贯彻遵守执行 情况 、 水产 品养殖兽药使用情况 , 进 行了认真检查 。
第 二 天 , 又 乘 船 沿 松 花 江 下 行 对 自然 江 河 捕 捞 情 况 进 行执 法检 查 , 检 查组 检查 了沿 江 渔 民 捕捞证 照办 理 情 况 , 重 点对 电鱼 、 炸 鱼 及 非 法 捕 捞 等违 法 案件进 行查 处 , 同时 , 清理 取缔禁用渔具 , 开 展渔 业 法律法规 宣传; 调 查 了解鱼情 、 渔 民收 入 以 及燃 油补贴 发放 等情 况 。
《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吉林渔船检验局目录第1章总则 (1)第1节一般规定 (1)第2节航区 (1)第3节定义 (2)第2章检验和发证 (4)第1节一般规定 (4)第2节检验范围 (4)第3节证书签发 (6)第3章船舶构造 (8)第1节一般规定 (8)第2节船体 (8)第3节轮机及电气...........................................................................................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4章吨位丈量.. (10)第1节丈量与计算取值 (11)第2节吨位计算 (11)第5章载重线、完整稳性及乘员核定 (12)第1节载重线 (12)第2节完整稳性 (12)第3节乘员定额...............................................................................................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6章船舶设备.......................................................................................................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1节一般规定............................................................................................... 错误!未定义书签。
附录1 检验程序..........................................................................................................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1节一般规定................................................................................................. 错误!未定义书签。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6•【字号】吉政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吉政发〔2006〕5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了保护、拯救珍贵和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将《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予以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吉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第一批)序号中文名学名1 雷氏七鳃鳗Lampetrareissneri(Dybowski)2 东北七鳃鳗Lampetramorii(Berg)3 日本七鳃鳗Lampetrajaponica(Martens)4 马苏大麻哈鱼(含陆封型) Oncorhychusmasou(Brevoort)5 驼背大麻哈鱼OncorhychusgorbuschaWalbaum6 石川氏哲罗鱼HuchoishikawaiMori7 花羔红点鲑SalvelinusmalmaWalbaum8 乌苏里白鲑CoregonusussuriensisBerg9 黑龙江茴鱼ThymallusarcticusgrubeiDybowski10 鸭绿江茴鱼ThymallusarcticusyaluensisMori11 图们江中鱼句MesogobiotumenensisChang12 怀头鲇SilurussoldatoviNikolskyetSoin13 乌苏里拟鱼尝Pseudobogrus(Dybowski)14 江鳕Lotalota(Linnaeus)15 芡EuryaleferoxSalisb。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申报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申报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0.07.09•【字号】吉水渔〔2010〕610号•【施行日期】2010.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申报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通知吉水渔〔2010〕610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水务)局,各县(市)水利(水产,水务,水电)局,厅直有关单位:水产种质资源是水生生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渔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重要措施之一。
针对当前水域污染严重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各类工程建设大量侵占渔业水域的严峻局面,尽快划定和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对保护水产种质资源、防止重要渔业水域的不合理占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以及维护广大渔民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农业部已制定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划定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根据《工作规范》要求,为贯彻落实《吉林省落实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实施意见》精神,加强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我省将开展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划定工作,将其作为贯彻落实《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维护渔民合法权益和渔业利益的重要措施抓实抓好。
要根据《工作规范》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力争在短时间内划定和公布一批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加快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申报工作。
拟建立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要做到布局合理、重点突出、面积适宜、区界明确、图件清晰,具有较好的管理基础、明确的管理机构、人员以及保护区所在区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申报的保护区范围跨管辖区域的,应征得相关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附书面意见,同时得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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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资源状况、水域养殖容量等,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没有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跨市、县水域、滩涂的养殖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殖证;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一年以上或者鱼种放养未达到规定投放标准的,视为荒芜。
养殖水域鱼种投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养殖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品。
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是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实行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
县域间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苗种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初级水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
检验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三章捕捞业第十六条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确定全省捕捞限额总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领捕捞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核发捕捞许可证;不予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第二十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与保护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国际边境水域的禁渔区和禁渔期按国际间的渔业协定执行;无协定的,按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鱼叉、鱼罩、土簗子、冰板张网、密缝箔、地笼、快钩、搬罾网等渔具捕鱼。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等捕捞方法捕鱼。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
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簗子淌囤的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并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冰槽子、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簗子淌囤眼尺寸。
张网间距以桩基计算不得小于500米。
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域主要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为:(一)青鱼、草鱼、鲢、鳙、翘嘴红鱼白(大白鱼)、大麻哈鱼、乌鳢(黑鱼)、怀头鲶,体长在40厘米以上;(二)鲤、滩头雅罗鱼、雅罗鱼、东北雅罗鱼、鳜(鳌花)、蒙古红鱼白(红尾)、鲶,体长在30厘米以上;(三)红鳍鱼白(麻连)、花鱼骨(吉勾)、唇鱼骨(重唇)、长春鳊、团头鲂(武昌鱼)、黄鱼桑(嘎牙子),体长在17厘米以上;(四)鲫体长在15厘米以上;(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六)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其他鱼类和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均以达到性成熟为准。
第二十七条捕捞作业时裹获的经济幼鱼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5%。
第二十八条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九条在鱼、虾、蟹、贝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渔业水域直接引用水时,引用水单位必须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切实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禁止围湖、围库造田。
沿湖、沿库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重要的苗种生产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一条国有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测。
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自然水域排放。
禁止在渔业水域浸泡和刷洗有毒有害的物品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经营休闲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垂钓场所及其水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三十五条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投放水生动物新物种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后,方可实施。
禁止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放生有害的水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在距离国有渔业水域边缘500米以内或者在国有渔业水域内进行爆破、勘探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保护措施。
由于爆破或者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建设单位在完工后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清除干净;拒不清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禁止非法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边境水域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渔业违法案件;(二)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三)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救护水生野生动物;(五)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六)组织指导渔业船舶检验,负责渔船和船用产品的检验、登记;(七)维护渔港港航安全,调查处理渔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组织渔业水上救助;(八)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渔政检查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