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自然资规〔2019〕7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大油气勘探开发力度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现就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
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继续推进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
在全国范围内探索以本附件所列的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确定的价格等作为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起始价,开展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探索积累实践经验,稳步推进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产权,鼓励勘查开采企业积极参与区块登记,推动资源勘查的有效进行。
第二章区块登记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开发的原则,坚持多层次、多领域的区块登记管理模式。
第五条区块登记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矿产战略规划,确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范围和规模。
区块登记的范围应当符合勘查开采企业的实际需求,并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潜力。
第六条区块登记应当注重环境保护,勘查开采企业在区块登记时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承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区块登记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对于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块,应当及时公开信息,听取相关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章区块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第八条勘查开采企业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时,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详细的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
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应当涵盖勘查区块的地质情况、勘查方法、工期、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勘查区块的范围、地质条件、勘查目标等信息,并设立公示期,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相关管理部门对勘查开采企业的申请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应当包括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的合理性、勘查区块的可开发潜力等。
评审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勘查开采企业。
第十一条勘查开采企业在获得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后,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进行勘查和评估,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勘查报告和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相关管理部门对勘查开采企业的勘查报告和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勘查成果的有效性、勘查效益和环境保护情况等。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地发196号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地发196号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5年1月3日以地质矿产部令形式发布施行。
这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要步骤,是积极推进地矿行政职能到位的重要标志,也是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
为全面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实施的目的意义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建国后,为解决我国经济建设所需的矿产资源,经过长期的地质勘查工作,到1993年底,我国发现矿产168种,具有探明储量的矿产151种,其中燃料矿产4种,金属矿产56种,非金融矿产87种,水气矿产4种。
据评估,目前我国矿产储量潜在总值居世界前三位,有20多种矿产在世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
建国以来,矿产储量统计逐步形成了较完整的统计渠道和统计体系,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地勘业和矿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地质勘查方面,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合资、合作及外资项目不断增加;在矿山方面,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得到了迅速发展,目前已达27万多个,成为我国矿业发展的一支生力军。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投资环境的不断完善,境外来华投资项目不断增加,使勘查探明、开采占用和建设压覆矿产储量的现象复杂化。
在这一新形势下,5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矿产储量统计管理体系不能完全涵盖当前各种不同性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单位,使矿产储量统计管理工作难度越来越大,虚报、漏报、甚至不报矿产储量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家底”不清,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受到侵害。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矿产储量是指在地壳或地下的一定范围内含有某种或某几种矿物质的数量,是国家和企业重要的战略资源,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矿产储量计量、登记、报告、统计和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阐述该办法。
一、制定背景《矿产资源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在储量核定基础上进行。
为了规范和加强矿产储量的管理,完善矿产储量管理体系,保障国家战略需求,我国自1999年起开始实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此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产储量的计量、登记、报告、统计和管理,包括矿产样品收集、分析、计算和处理等全过程。
三、登记管理机构此办法规定国家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机构是指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储量计算、登记、报告、统计和管理的国家机构,即中国地质调查局。
四、核定方法《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核定矿产储量需要按照行业标准,采用地质调查、勘探、样品分析、实验室分析、微机计算等技术手段进行,确保核定结果真实可靠。
同时,核定是在优勘导向下进行的,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地质条件、工艺技术以及经济条件等因素,并通过实验数据和采样资料,推算出储量。
五、登记报告要求在登记报告中,需要明确矿床分布、储量、品质、矿石类型、选矿指标、开采工艺、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数据。
同时,为了提高信息透明度,登记机构还需要向社会公开采矿权信息、地质情况、矿种储量分布、矿产权流转、附着矿物等相关数据。
六、管理和监督中央有关部门对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各地矿产资源领域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则对本辖区内的单位进行检查和监管。
对于弄虚作假、误导公众、利用虚假数据骗取贷款等违规行为,将给予处罚和追责。
综上所述,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我国矿产储量管理,加强储量登记和统计工作。
同时,该办法的实施也为地方政府和矿业企业提供准确的矿产储量数据,促使其更好地规划、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开发和利用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安全,推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升级,中国政府制定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本文就此进行分析和讲解。
一、制定目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确保各种自然矿产资源的科学利用和合理分配。
同时,该办法还通过加强矿产资源登记工作,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的监管和管理力度,确保了中国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有力地推动了资源型经济转型升级。
二、主要内容《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 矿产资源的注册登记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进行的注册登记工作,主要包括矿权登记,矿业权统计,矿业权管理等方面。
2. 矿产资源的统计管理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统计管理工作,主要涉及矿床调查、资源估计和资源储量计量工作。
通过加强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工作,确保了矿产资源信息的准确、全面和及时,为各部门科学决策提供了参考。
3. 矿业权的转让、变更和延续管理办法规定了矿业权转让、变更和延续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矿业权变更过程中加强了审批和管理,规范了矿业权交易行为,有力地推动了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4. 地质勘查和资源评价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地质勘查和资源评价的管理要求,加强了矿产资源的勘查和评价工作,推动了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
三、特点和意义《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具有如下特点和意义:1. 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管《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加强了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管工作,有助于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2. 规范市场秩序该办法规范了矿业权交易的行为,在市场中起到了规范和引导的作用,推动了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3. 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升级《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推动了资源型经济的转型升级,有助于矿产资源的高效利用,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和质量。
关于做好矿产资源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4]61号关于做好矿产资源统计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等有关单位:《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国土资源部以第23号部长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办法》,做好矿产资源统计工作,现将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产资源统计是一项重要的年度性地矿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司(局)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办法》及《统计表》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统计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为贯彻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统计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矿产资源统计工作量大,专业性强,牵涉面广。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司(局)要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周密部署,确定分管部门和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统计管理工作,并安排专项管理资金,配备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为开展矿产资源统计及资源分析、信息化建设与服务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条件。
三、自2004年3月1日起,严格依照《办法》和《统计表》中的规定,开展矿产资源统计工作。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分别以油田、气田和采矿许可证划定范围为基本统计填报单元于每年3月底前,将填写好的《统计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实行一级管理。
开采其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填报单元,将填写好的《统计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录入和现场抽查,并以矿区为基本统计单元进行汇总。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58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的通知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单位:根据《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11号)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9〕1235号)相关规定,为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产资源储量统计以年度为统计周期,统计范围包括勘查开采查明的、建设项目压覆的、关闭矿山残留的(含闭坑、政策性关闭和采矿权公示注销)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
二、矿业权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相关数据表,将电子文本报送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的,报送自然资源部;其他矿产的,报送矿业权许可证范围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填报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已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评审备案权限及时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更新到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中,其中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压覆审批的,由负责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压覆审批情况及时将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更新到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我国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监督和控制的重要法规。
为了保障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工业化发展的顺利进行,本文将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全面的解析。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范围根据本法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范围包括所有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
同时,本法还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应当依据的标准,包括矿产品的品种、种类、质量等方面。
这意味着,只有在登记管理的范围内的矿产品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规范的开采行为。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和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是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也可以委托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进行登记。
本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能力进行登记管理的人员、设施和业务技术等。
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制度方面,本法还规定了一些重要的条款。
例如,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必须向地方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开采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此外,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等。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都必须进行登记,并提出了具体的登记程序和要求。
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矿业权或利用权,才能进行相应的登记。
此外,本法还规定了不同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所需要满足的要求。
例如,煤炭的开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金属矿的开采必须依据成矿地质特征,并考虑到环境保护问题;非金属矿的开采则需要符合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政策等。
四、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管理为了保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本法规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和制度。
例如,地方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开展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登记予以制止。
此外,地方自然资源部门还应当定期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的统计和分析,进行数据管理和交流等。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00四年七月七日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评审和备案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证。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对国家经济发展和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
一、制度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登记、统计和管理,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矿产资源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登记管理(一) 登记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矿产资源,包括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能源矿产。
所有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应由矿产经营者在当地矿产资源登记机构完成。
(二) 登记要求1、矿产经营者应向当地矿产资源登记机构提供其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的相关信息、证照和证明文件。
2、矿产资源登记机构应及时将矿产资源信息录入矿产资源登记系统,并对矿产资源进行分类、分级和编号。
3、矿产资源登记机构应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和管理。
(三) 登记效益1、矿产资源登记可以为矿产经营者提供必要的证明和依据,保障其合法权益。
2、矿产资源登记可以为政府部门提供有效的监管手段,确保矿产资源的合法开采和利用。
三、统计管理(一) 统计内容1、矿产资源产品产量、销售额和出口额。
2、矿产资源产品品种、规格、等级等基本信息。
3、矿产资源矿产储量和矿藏规模。
4、矿产资源开采、利用和环境保护情况。
(二) 统计要求1、矿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矿产资源统计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数据。
2、当地矿产资源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数据收集和处理工作。
3、矿产资源统计机构应当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障数据的安全和保密。
(三) 统计利益1、矿产资源统计可以为政府部门提供决策支持和管理依据,促进矿产资源行业的健康发展。
2、矿产资源统计可以为矿产经营者提供市场分析和产品优化的参考,提升矿产资源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地位。
四、管理措施(一) 信息共享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不同层级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沟通。
(二) 信息公开矿产资源登记和统计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加强信息透明度和公众监督。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1 条为切实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效的保护和使用矿产资源,治理矿业环境,整顿矿业秩序,加强我矿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更好地落实我矿制定的“三率”考核指标及其方法,也便于市、县国土局等有关部门对我矿实施有效地监督和检查,并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 条责任制度1、技术科对全矿治理开采煤炭资源和保证全矿回采率指标达到要求,负直接责任。
2、因地测工作失误造成的不合理损失,由技术科负责,因设计不当造成的不合理损失,由设计和审查批准者负责;因不按设计施工造成的不合理损失,由采掘工区队长负责;因施工措施不当造成的不合理损失,由技术科负责。
3、在掘进过程中,由于地质情况发生变化,按设计继续施工,将造成不合理损失时,该区队技术员要及时汇报,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造成的不合理损失,由该区队技术员负责。
4、在工作面回采过程中,超出设计规定的顶底煤和浮煤损失,以及超出设计规定的煤柱损失,由综采工区技术员负责。
5、每个工作面每月的产量统计,瞒报或虚报由调度室负责。
6、穿采工作面煤质数据,不及时或不按实际测定造成回采计算失误者,由调度室负责。
7、采掘人员不按规定做好煤厚记录或煤厚数据记录不实者,由采掘人员负责。
第3 条业务管理与监督1、技术科是我矿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公司矿产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其责任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汇报。
2、每月制定生产计划时,由储量管理人员根据现场实际,制定出每个工作面的回采率计划。
3、储量管理人员要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算出当月各工作面的回采率,做出奖惩的依据。
4、地测人员根据要求,及时准确地探测煤厚,并建立专门的台帐。
5、当发现不合理丢煤或即将丢煤时,由技术科下达《丢煤通知书》,经分管领导同意后,采掘工作面要限期整改。
6、采掘工作面结束前,储量管理人员要参加矿组织的现场检查验收工作,参与确定停采位置和搬迁问题的处理意见。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一、总则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为了更好地管理、监控和统计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利用状况,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开发,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二、登记统计责任机构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统计工作。
三、登记统计内容(一)矿产资源开发单位的基本信息登记: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登记: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位置、开发规模、产能、预计投资等。
(三)矿产资源采掘量和产量的统计:包括自然矿产资源和人工开采的资源的采掘量和产量统计。
(四)矿产资源的质量和品位登记:包括矿石中有用矿物的质量和品位统计。
(五)矿产资源的储量和可采储量统计:包括矿体的规模和含矿量统计。
(六)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状况的登记:包括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方式、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和治理、资源的保护和维护等。
四、登记统计方法(一)实地勘查和调查:通过实地勘查和调查,获取矿产资源的具体情况和数据。
(二)数据采集和整理:将实地勘查和调查获得的数据进行采集和整理,建立矿产资源的数据库。
(三)数据分析和统计:对矿产资源数据进行分析和统计,形成报表和图表,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五、登记统计监管措施(一)加强信息共享:各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交换和共享。
(二)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单位的监管:对矿产资源开发单位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实和审查,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有效。
(三)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对登记统计所得数据进行质量检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四)建立监督机制:定期对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
六、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矿产资源开发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和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统计第五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自然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等的统计另行规定。
第七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
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自然资源部。
第九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7.09•【文号】自然资发〔2020〕111号•【施行日期】2020.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海洋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为规范自然资源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提高自然资源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发挥统计在自然资源管理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现将《自然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2020年7月9日自然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自然资源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提高自然资源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沿海地区海洋主管部门)以及从事自然资源相关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自然资源统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自然资源部组织领导全国自然资源统计工作,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统计工作,接受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立健全统计联系员制度。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开展林业草原有关统计调查。
经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向自然资源部报备,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开展自然资源统计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应给予保障。
第四条【基本任务】自然资源统计的主要任务是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海域海岛等自然资源,以及海洋经济、地质勘查、地质灾害、测绘地理信息、自然资源督察、行政管理等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数据,实施统计监督。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正文:----------------------------------------------------------------------------------------------------------------------------------------------------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2003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2003〕17号,2003年1月16日)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月16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7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第三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它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
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四)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五)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第五条市(地)县(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 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管理法修订稿
矿产资源管理法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本制度旨在规范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工作,确保矿产资源合规使用,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提升矿产资源利用效率。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与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的部门和人员。
三、主要内容1. 登记管理1.1 矿产资源分类登记根据矿产资源的不同种类,将其分别登记录入电子化系统中供查询和管理。
1.2 矿产资源容量登记对于每个矿产资源的开采容量进行登记,及时更新并做好统计工作。
1.3 矿产资源采购登记对于公司内部所采购的矿产资源,在进货时须记录产品名称、种类、数量、单价等详细信息。
1.4 矿产资源销售登记对于公司内部所销售的矿产资源,在销售时须记录产品名称、种类、数量、销售价格及赊欠情况等详细信息。
2. 统计管理2.1 矿产资源库存统计每月定期对矿产资源库存进行统计,确保库存不超过安全储备范围,并在库存告急时做好补充工作。
统计内容包括库存种类、数量、均价、总价等相关信息,并做好资料备份。
2.2 矿产资源采购统计每月定期对公司所采购的矿产资源进行统计,统计内容包括采购日期、种类、数量、单价、总价等相关信息。
2.3 矿产资源销售统计每月定期对公司所销售的矿产资源进行统计,统计内容包括销售日期、种类、数量、销售价格及累计销售额等相关信息。
2.4 矿产资源耗量统计每月定期对矿产资源的耗量情况进行统计,用于评估资源利用效率,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耗量。
3. 数据保护3.1 确保数据安全对所有登记和统计的数据进行备份,确保数据安全,以应对意外情况。
3.2 保护数据机密性企业内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应当进行机密保护,除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外,不得泄露给外部人员或机构。
四、制度执行4.1 制度宣贯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推广本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的内容、目的和要求。
4.2 制度执行严格执行本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五、制度维护本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制度由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并不断完善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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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有关矿产资源登记工作实施意见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以23号部长令公布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办法》,实施意见如下:一、广泛宣传《办法》,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办法》的施行,有利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帐户和摸清矿产资源家底,促进准确、全面、及时地进行资源储量统计,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从事矿政管理的人员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原有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制度难以适应矿产资源管理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将开发利用统计制度和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制度合并为一项制度有利于减轻采矿权人的负担和减少基层管理环节。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投入必要的经费,利用本地媒体如报纸、广播、网站进行专题宣传,宣传施行《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矿产资源管理相对人认识到履行矿产资源的登记、统计是国家赋予采矿权人、探矿权人的法定义务。
宣传《办法》的文章体裁可以是专题文章、问答或条文解读。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任务为了贯彻实施《办法》,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省厅以国土资[2004]38号文转发,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部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除按《办法》和部有关通知要求开展资源储量日常性登记工作以外,需集中开展如下资源储量登记工作任务:(一)原储量登记表的更换所有矿山企业原《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必须更换为新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通过更换登记,建立矿产资源登记数据库,收集完整、全面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等信息。
(二)地热、矿泉水资源补登记根据《办法》规定,地热、矿泉水纳入资源储量登记统计范围,因此,必须对地热、矿泉水进行补登记。
(三)建立矿产资源登记数据库系统采用全国统一的数据库软件,录入登记成果,建立完善的资源储量登记数据库系统,为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编制提供数据基础。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措施和任务安排各级资源储量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办法》和《通知》有关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
(一)主要措施与要求1、加强培训,保证登记质量新的登记书种类多、内容多,专业性强,为确保登记统计质量,必须加大培训力度。
省厅举办《办法》培训班,培训到每一个市县国土资源局从事资源储量管理人员和大、中型矿山企业从事资源储量管理地测技术人员,各市也要举办培训班,培训到每一个采矿权人。
今后,凡新上岗的从事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的管理人员,都必须接受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2、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办法》和《通知》,明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做好组织协调和工作部署,安排专门人员承担登记管理工作,按照《办法》规定的职责,切实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
3、资源储量登记可实行委托制,采矿权人因缺少技术人员无法填写登记书的,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师、评估员有偿填写。
3、已做过地质勘查工作计算了资源储量,并经过评审或审查但未列入《截止二○○三年底安徽省矿产储量简表》的矿区,未开采的应由探矿权人补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已开采的应由采矿权人通过更换登记或补办登记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4、未列入《截止二○○三年底安徽省矿产储量简表》矿区的采矿权人,通过核查检测核实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履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后,可纳入“上表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与上表矿区一起进行年度统计。
5、市、县(市)可根据“上表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和采矿登记的资料,列出需更换登记或补办理资源储量登记采矿权人的清单,并督促采矿权人更换登记或补办理登记手续。
更换登记或补办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要求进行。
6、认真按照《关于采矿权行政审批会签中有关储量登记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03]40号)的要求,做好矿权审批中会审、会签工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
7、对于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的填写内容可以从简,必须填写内容参见附件一《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小型(含小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推荐填写项目》,其他项目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8、对于查明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后转入高级别勘探的,需要办理查明资源储量登记,直接转入采矿权登记的,可直接办理占用资源储量登记。
(二)时间安排1、甲类(包括地热、矿泉水)矿产矿山更换登记和补办登记手续应在2004年9月底前完成。
未上省表的砂、石、粘土矿山登记书的更换和补办登记手续由各市自行安排,但必须在2004年底前完成。
2、登记数据库的建设各市、县应按照部提供的资源储量登记报盘软件系统录入资源储量登记数据,并上报全部登记数据库。
日常资源储量登记书应利用资源储量登记报盘系统及时录入数据库,并按要求进行下发与上报。
(三)更换登记和补办登记程序1、在省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省厅发证矿山清单另行下发,在采矿权登记和延续过程中已经按新的登记书登记的不在更换之列),由矿山所在市、县通知矿山填写新的登记书一式三份。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核实:2003年8月1日以前由市县组织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2003年8月1日以后经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评审的地质勘查报告,由专家组长签署核实意见;2000年10月1日以前由原省矿资委组织评审的报告,由省厅负责核实;2000年10月1日以后由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含筹备期间)评审的报告由评审中心负责核实并签字、盖章。
核实内容主要为矿产资源储量数字和矿区以及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范围坐标以及其他填写项目。
4、下级主管机关初审内容包括:矿区范围坐标与采矿许可证范围是否一致;资源储量计算范围与采矿许可证范围是否一致;其他内容填写是否真实。
5、上报资源储量登记书,由省厅登记的,其中由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含筹备期间)组织评审的报告,由省厅转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核实。
6、省厅批准更换登记后,退两份登记书给市局,市局留存一份,退矿山一份。
在市、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更换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比照上述程序进行。
四、资源储量登记与资源储量评审、采矿权登记和探矿权登记和工作的衔接措施。
为了方便管理相对人和保证登记书质量,减少管理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对资源储量登记与相关矿政管理工作的衔接作如下要求:(一)资源储量登记与采矿权、探矿权登记权限一致。
即查明资源储量应在部、省登记,占用资源储量登记按照规定分别在部、省、市、县登记。
当资源储量报告由市、县组织审批的,而需要在省厅登记采矿权的,市、县应当在资源储量登记书“下级管理机关初审意见”栏签署初审意见,并作为采矿权登记报件。
(二)资源储量登记与资源储量评审的衔接资源储量报告提交评审机构评审时,报告提交人可在评审合同中增加委托评审机构负责填写相应登记书的条款,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指定专家组长填写登记书,资源储量登记书的填写应在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之前完成并通知采矿权人或探矿权人。
市、县没有评审机构的,由专家组成员或专家组长填写登记书,专家组长出具核实意见。
查明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的,填写查明资源储量登记书(含地热、矿泉水),新设采矿权或扩大、缩小采矿权范围的填写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
(三)资源储量登记与采矿权登记的衔接资源储量占用登记书作为采矿权登记(新设、变更、转让、注销)的必备报件,在会签时由资源储量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登记,矿权延续的,应附原资源储量登记书复印件,原资源储量登记书丢失的,应要求矿权人补填登记书。
没有资源储量登记书的,不得受理采矿权报件。
转让采矿权的,只需要受让方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办理占用资源储量登记。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权限为部、省两级。
压覆采矿权人矿产资源的,在采矿许可证登记机关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登记,无采矿权的,在省厅办理登记。
(四)资源储量登记与探矿权登记的衔接勘查查明333(含333)以上资源储量的,应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查明333以上资源储量规模未达小型矿床上限,经项目验收的,视为已评审,纳入登记),经过评审后均应进行登记,凡不履行登记的,不予以进行探矿权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保留探矿权,不能据以划定矿区范围。
(五)资源储量登记报件根据《办法》规定,提交资源储量登记书的,同时应提交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资源储量计算范围平面图复印件(可根据具体情况缩小为A3或A4幅面)。
五、资源储量登记信息的上报与下发管理下级资源储量登记部门应在每年底将在本地区当年新登记的数据上报给上一级资源储量登记部门,具体上报顺序为县——市——省——部。
上级资源储量登记部门将在每年底将本地区新登记的数据下发给下一级资源储量登记部门,具体下发顺序为部——省——市——县。
六、登记资料档案管理各市应建立一矿一档的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每次进行登记的登记书、审批意见书及资源储量计算范围图、每年度的资源统计基础表。
附件:《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必填项目》。
附件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小型(含小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必填项目(一)查明资源储量登记书根据省厅有关规定,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小型以下的砂、石、粘土矿不需要进行勘查登记,因此,未经勘查登记的,不再填写查明资源储量登记书。
直接办理占用资源储量登记。
(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1、登记书封面全部项目;2、矿山基本情况;3、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情况;4、占用矿产资源储量;5、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储量计算范围坐标(二者相同)、标高、面积、示意图。
(三)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不需要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