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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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在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内设立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公共厕所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1—

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公共厕所建设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公共厕所应当建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者机器抽运的地段。公共厕所的规模应当满足公众的需求,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八条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和公益等活动时,活动所在地没有公共厕所或者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2—

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要求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撤除。

第十一条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保洁管理,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由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六)公共建筑内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负责;

(七)公园内的公共厕所由林业绿化部门负责;

(八)其他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经营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公共厕所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藏、英文字或者统一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对公共厕所及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任何人使用公共厕所都应当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公共厕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日常维护保洁工作,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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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公共厕所内基本无蝇虫,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烟头等杂物,墙壁无乱涂、乱画。

第十五条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的日常维护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及时予以纠正。

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和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旅游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公共厕所不得无故关门停用。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厕所行为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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