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相互持股法律介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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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介析

乐平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公司/相互持股/立法建议

容提要: 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类型及利弊进行分析,指出相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将相互持股分为简单型、直线型、放射型、环型四种基本形式,并着重对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相互持股形式的利弊进行分析。在上述分析研究的墓础上,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公司相互持股的立法架构及方案。

对于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我国有学者认为可构建相互持股模式。1999年,成大股份与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彼此成为对方的第二大股东,形成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相互持股的格局。这是我国第一起善意大比例相互持股的案例[1]。对于这一事件,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予以了审核批准,表明了管理层对相互持股的肯定。但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对相互持股却未作任何规定。相互持股现象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了挑战,迫使法学界对此进行立法研究,以填补其空白。

一、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

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在非股份公司类型的公司和企业中,投资人的出资是不被称为“股份”的,因此它们之间和它们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不能称之为“相互持股”,但其本质是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是一样的。不过,本文的研究对象将限定为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现象。

根据相互持股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或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

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可将其分为以下四种基本形式:

(1)单纯的相互持股,即A- B,这是相互持股的最基本形态;

(2)直线型,即A- B C

(3)放射型,即B A C

D

A

(4)环型,即

B C

上述四种形式中,第一种是最基本的形式,其他三种都是由第一种演化而来。现实中,公司相互持股的形态可能并不是上述基本形式的一种,而可能是上述几种基本形式的复合形态。

应当说,不同类型的相互持股,其所需考虑的因素是不同的,例如第一种只需考虑持股的数额,而第二种还需考虑公司链的长短。但为了讨论问题的集中与方便,本文不予考虑这点。

二、相互持股的利弊分析:

(一)相互持股的有利方面

I.可以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在相互持股情形下,可有效防御敌意收购,夺取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这进一步可稳定公司的经营权,促使公司进行长期投资。

2.可加强公司间的合作。通过相互持股,公司间结成战略联盟,维持和促进互相的合作,确保公司的供销渠道的稳定,减少公司经营风险。如果相互持股达到了形成企业集团程度,则在经营中又可以发挥集团优势,增强市场竞争力。公司还可以方便地向相互持股公司筹集资金,而且往往成本较低廉,如果有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参与相互持股,那么这种筹资优势更为显著。另一方面,相互持股使双方成为利益共同体,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行为。

(二)相互持股的弊端

虽然交叉持股制度具有前述各项正而功能,并受到实务界和部分学术界的肯定。但另一方面,相互持股也有着许多弊端。

1.虚增资本。这是一个很明显的问题。例如,甲、乙两个公司各有资本额2000万元,甲、乙两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1000万元,此时两家公司在账而各有1000万元之新增资本,而实际情况是两家公司的资本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而且虚增资本的数量会随着相互持股公司数录的增加以倍数扩大。虚增资本必然会导致资本空洞化的结果,与公司法的资本真实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相冲突。此举同时意味着,当乙公司把甲公司所投资之资金,再度转投资甲公司时,无疑是将甲公司的出资返还给甲公司,违背了《公司法》的禁止出资返还的理念。最后,这种行为还形同甲公司透过乙公司间接地持有自己公司之股份,而与《公司法》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背道而驰,严重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

2.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转机制。相互持股公司之间有着外人所不及的信息优势,这容易诱发证券市场的幕交易,非法操纵股价。在相互持股状态下,证券市场所具有的转移公司控制权的功能将难以发挥,从而不能驱赶效率低下、不负责任的管理者,从外部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3.引发公司间的垄断行为。若公司间有相互竞争关系,但却彼此交叉持股,则在获取最大利润的共同目标下,这些公司有极大的可能会实施不法垄断联系,操纵市场价格或产量等。

4.容易引发部人控制。

三、相互持股的立法设计架构及方案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相互持股现象对于公司经营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从而也会问接地对整个经济体带来一定的正而效果,但是相互持股现象对于整个经济体有着更多的负而影响,因此,无论是从效率、公平,还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看,都应当制定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一)国外或地区的立法[2〕

从国外或地区对相互持股的立法看,其措施主要有两种:禁止超过一定数额的相互持股;限制表决权。前种措施是意图禁止大份额的相互持股,后种措施则着眼解决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良影响。在对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态度上,美国是最为宽松的,这是与美国的经济环境和配套法律制度有关的。美国资本市场极其发达,而且有着大量的机构投资者,外部力最对公司的控制较为严密,相互持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危害不大。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相互持股作较为细密的规制的原因就在于它们缺乏类似于美国的经济环境和配套法

律制度,尤其是资本市场不及美国发达,对相互持股危害的制约较薄弱,需要立法发挥较大作用。

世界各国普遍都不禁止公司间相互持股,但对母子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则又普遍禁止,对相互持股的表决权也普遍进行限制。例如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明文规定禁止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以所持的本公司股份对本公司投票,或者禁止被持有多数股份的子公司对母公司投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第一项就规定,公司间相互持有他公司股份达25%以上但其间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时,各该公司拥有他公司股份表决权之行使,不得超过他公司表决权数25%以上;其商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或者于公司拥有其他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或拥有其他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数的场合,该股份或所持有的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法有关相互持股的规定在“关系企业”章中,该法第369条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数之三分之一。

(二)我国对相互持股的立法设计架构及方案

我国(公司法》对相互持股没有任何特别规定(只是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这是个明显的法律漏洞。2001年初,市推出《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践意见》及11个配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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