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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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罪并罚
---------浅议数罪并罚的适用
[内容提要]
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就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本文旨在通过对数罪并罚制度的介绍,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极其合理性,同时提出作者关于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建议以及对该制度建构的分析。
[关键词] 数罪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并罚的适用
并科原则
一、数罪并罚的含义及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
定罪量刑,
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对数罪实行并罚,
首先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数罪
的人理所应当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其次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
的必然要求,犯了罪而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
罚上没有区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
不可能建立。最后,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正常社会秩序
的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表
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正常秩序,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
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
、
“赎罪数罚”
、
“每罪必罚”的思想。其形
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自由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着,则受刑种性质的限制,根本无法采用绝对相加的并科原则予以执行;
并且,
逐一执行所判数个无期徒刑或死刑,
也是极端荒诞之举。
所以,并科原则作为单纯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故目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较少。
(三)限制加重原则。又称限制相加原则,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
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或者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一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这一原则在坚持“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原则的基础上,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于严酷且不变具体适用,或失之于宽纵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方式。故其确为数罪并罚原则的一大进步,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它虽然可有效地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等刑种的合并处罚,却对于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刑罚的并罚原则。否则,便会产生以偏概全之弊。
三、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
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
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
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这三个原则根据不同刑种的特
殊性都可能予以适用。
(一)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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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69
条第
1
款的规定,
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
拘役和管制。
所谓
“限制加重”
,
在数罪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
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
加重;同时,对于不同有期自由刑,法律还特别规定最高限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
3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
1
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
20
年。
以有期徒刑为例,
如果总和刑罚不超过
20
年的,
即在该总和刑罚以内进行
限制;如果总和刑罚超过
20
年的,则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
20
年。在上
述幅度内,法院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二)吸收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
69
条的规定
,对于数罪中判有死刑、无期徒刑的,则应执行的刑
罚最终应为死刑
(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
、
无期徒刑;
对于其
他犯罪仍应予以定罪量刑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但是在确定应执行的刑罚时并不考虑。这样处理的说服力在逻辑上是清楚的,但是在具体个案可能会产生罪刑不平衡的看法。比如,一人被判一个死缓执行,另外又判有多个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由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被执行人除非故意犯罪不会被剥夺生命,如果其表现良好可能经过十多年就可能被释放,如此一来与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而并罚的情况在最终执行期限可能差距不大;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时,也会产生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曾有关于两个以上无期徒刑是否可以折合死刑问题的争论,从现行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答案显然是不能的。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类似情形应适用更为严格的减刑、假释条件。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目前立法上没有合法的根据。实际上,从来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绝对的罪刑相称;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只能起到相对平衡的作用,它的效果是对犯罪人给予一个综合性的评价,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与犯罪人格达到一个相适应的对称。刑罚的确定不应仅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衡量,而应主要考虑通过犯罪行为及罪前、罪后的表现来给犯罪人的一个总体的人格评价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