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doc
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不足及对策(共五篇)
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不足及对策(共五篇)第一篇: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不足及对策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点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各极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纪检监察工作和纪检监察队伍建设,认真思考和总结内部监督经验,紧密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定措施,狠抓薄弱环节,加强了监督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效,公正、文明、廉洁、高效执法的意识得到加强,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也有也明显提高。
但由于传统思维和习惯做法的影响,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纪检监察工作还比较被动,监督职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作用,笔者拟结合自身工作情况,对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存在问题及表现形式1、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
新形势下,纪检监察工作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近几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与检察机关其他业务工作相比起步较晚,以致有的干警甚至个别领导认为职侦、公诉、侦监等业务办案工作才是检察工作重点,纪检监察工作是可有可无的“摆设”,是“养老”部门,如果过于较真,反而会增加办案人员的思想负担。
有的干警认为纪检监察、反腐倡廉都是有权的领导干部有事,只要不违纪违法犯错误,就与我没有关系。
还有一些干警甚至认为纪检监察就是专整内部人员的部门。
2、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合理。
以笔者所在院为例,由于体制机制和人员编制限制等原因,虽然配备了纪检组长和1名专职人员在纪检组长的带领下开展工作,但其中还有部分人员长期兼职其他工作,从而在开展纪检监察工作上忙于应付,难保证工作质量。
3、工作方式陈旧,工作水平不高。
笔者所了解的纪检监察人员多数年龄偏大,缺乏开展纪检监察内部监督工作的中坚力量。
加之存在机构、人员不齐、职责不清的情况,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大多处于应付式的传达上级安排,按时上报工作总结的状态,照搬、类推上级活动方案,结合自身实际少,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难以具体实施和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法律行为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职能,然而在当前的社会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其中包括各种政策和法规的限制,监管的不足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探究,提出治理对策。
一、政策和法规的限制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政策和法规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尤其是在监管权力上存在一定的限制,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实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然而,监管权力一直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核心问题。
因此,如何解决监管权力被限制的问题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需要面对的书面。
为了解决监管权力被限制的问题,我们应该改革检察监督制度,打破现有监管机构的垄断,加强人民检察机关的权力,逐步拓展行政监管的范围。
同时,我们也应该在立法上进行更严格的监管,完善各类法规和条例,推进法制建设,确保行政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监管有限目前,行政监管的人员和资源都是非常有限的,这直接导致了行政监管的不足和盲区的存在,进而使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度加大。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加强行政监管的人员的培养和宣传,提高他们的监管能力和效率,逐步加强行政监管的力度,确保监管工作的开展和向全覆盖的局面发展。
三、专业能力不足行政监管的实施需要大量的专业能力,这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在当今复杂的社会环境中,专业能力缺乏,会导致监管出现失误或盲区,从而引发法律纠纷和各种问题的产生。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培养和选拔高素质的人才,加强专业培训和学习,完善行政监管的知识体系,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主要包括政策和法规的限制、监管不足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应采取相应的对策,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开展,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刑事诉讼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效果较差。
这主要表现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和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方面。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在法律上已经明确,但缺乏具体而详细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导致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
2.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存在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的倾向,导致一些违法现象没有得到依法监督纠正。
这反映出法律监督工作的力度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还有差距。
3. 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现象,执行法律和制度不严格,办案质量不高。
4. 检察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
一些检察人员法治意识、群众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淡薄,执法作风不好,方式方法简单。
极少数检察人员甚至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5. 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面临办案力量不足、人才匮乏等问题,导致基层法律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完善监督程序和措施,提高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程度,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基层法律监督工作水平。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法律的监督是比较成熟的一项法律监督,这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庭审行为的监督及监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羁押及改造情况的监督;然而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勿庸讳言,存在不力的情况,检察机关有限的监督职权仅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对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案件的监督。
这种有限的监督也存在法律规定不规范、监督手段不力、工作开展难度较大的情况。
造成这种局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即有立法的、历史的原因,也有体制的、机构设置不合理的原因。
一、行政执法的现状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滥用职权,甚至执法犯法。
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
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
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思考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思考一、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表现立案监督力度不够。
一是案源渠道不畅,立案监督线索不多。
二是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事实、证据过严。
有的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以事实、证据是否足以定罪批捕、提起公诉来决定是否对某一个案件实行立案监督。
三是有的公安机关态度消极,对通知立案的案件"立而不查"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是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认识有冲突时,检察机关是立还是不立,无所适从。
如果被害人认为某案属于该立不立,而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该案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有一定难度。
五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监督,缺乏依据。
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
一是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监督困难较大。
二是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
另案处理主要有两种情况:在逃和治安处罚。
对"在逃"是否确实,检察机关监督工作不能深入到乡镇一级的基层单位,信息反馈滞后,很难起到有效监督作用。
治安处罚是否得当,是否应立案而作治安处罚,检察机关缺乏监督的必要措施,监督效果也不理想。
审判监督难以显示出应有的效力。
一是有的检察机关往往只重视公诉权的行使,重心放在了公诉的质量上,而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监督职责,出现了一手硬,一手软的情况。
二是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仅限于对公诉案件审判的监督,而对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监督基本上没有开展。
由于对二审、再审抗诉案件过去采取书面审理和调查讯问的方式审理的比较多,客观上削弱了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工作。
三是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改正,没有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的效力也就大打折扣,其效果比较差。
四是判决、裁定监督效果不佳。
近几年来,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一直不高,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效果。
执行监督不到位。
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检察机关只能提出书面意见,执行机关如果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检察机关也无其他监督手段;对减刑、假释,由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仅得到裁定书副本,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之处。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关系检察机关的科学发展和执法公信。
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于加强,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以司法改革为契机,注重内部监督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通过检察实践、工作创新,通过制度体系法治化,以技术手段支撑创新监督模式,加强党的领导,依法治检、以制度规范的监督效能。
加强岗位责任,规范检察管理,建立检察廉政执法档案,综合运用绩效考评结果,为检察业务、检察队伍建设提供政治、纪律、法治保障,推进检察制度不断发展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建设;改革创新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自身工作特点,整合内部资源力量,以规范检察权运行为对象,以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公正廉洁执法为目的,具有自身纠偏补漏救济功能的特定监督。
简单来说,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机构之间在行使检察权时进行的相互监督和制约。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同时,自觉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对于促进检察权依法正确规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基本问题解读(一)组织机构。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为切实保障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加强纪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检察机关正式建立专门履行内部监督职能的机构。
1998年,中央纪委和监察部以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人员)方式协助检察机关党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
2002年至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暂行规定》,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陆续设立专门的纪检监察机构。
2007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等文件,各级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室、监察室等专门监督机构建设随之步入正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组织架构基本形成。
检察监督弱化成因及对策分析
我 国宪 法 明 确规 定 人 民检 察 院 是 国家 的法 律 监 督机 关 , 察机 关 检 依 法 履 行 法律 监 督职 能 , 护 社 会 公平 与正 义 。 然 而 , 年 来 检 察 障不力 缺少对检察监 督的相关保障致使其在 实际工作中难以开展 。一 是缺少对监督产生的责任规 定, 目前在一些法律 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有 关机 关和人员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不接受法律监督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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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对检察监督 的刑事诉讼法依据理解 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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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删事诉讼法》 对公、 法三机关在刷事诉讼中的地位、 检、 职能 的状况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善: 二是对于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权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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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监督 弱 化 威因及对策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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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检 察 院是我 国的 法律监督 机 关, 法履行 法律监督 职 能。 因为 多方面 的原 因, 依 但 检察监 督弱 化 , 不能发挥 其应 有 的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设计正 当性怀疑的最直接的依据
改革不到位 , 现检察机关的多个权能之间仍然欠缺协调机制 , 不统一 状况没有得到 明显改善, 检察官办案责任不明确、 案追究难 以落实 锚 的改革没有触及 , 如检警关系、 检法关系等 , 仍没有合理界定与配置; 三是改革中新设制度还未能有强有力 的法律支撑,如人 民监督员制 度, 如今还有待进一步得到实体及程序法上的规范。 ( ) 六 对检察监督的职业素能提升不够
方 面 由于 自身理 论 素养 、 识 结构 、 务 技能 、 悟 能 力 欠缺 等 知 业 领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
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
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新形势下纪委监委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建议
新形势下纪委监委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建议监督是纪委监委的基本职责、第一职责。
监察体制改革以来,XX市监督对象大幅增加,目前全市共有XX名党员,XX名监察对象。
面对这么多的监督对象,如何对其实施精准有效监督,构建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是摆在纪检监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存在问题发现问题是监督工作的生命线。
从目前监督工作来看,2020年,XX市纪委监委处置的XX 件问题线索中,日常监督发现问题线索XX件,仅占比XX%,这说明我们的监督工作还有很大差距和不足。
(一)站位不高,思想认识有偏差。
党章规定,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其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监察法规定,监委是履行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其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
无论是纪委还是监委,监督都是第一任务、第一职责,都要求坚决把监督挺在前面。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的纪检监察干部对政治机关的定位把握不准,不善于从政治上审视、分析和查处问题,重审查轻监督,认为办案是硬指标、监督是软任务,无论是监督检查室还是乡镇纪委和派驻机构都忙于办案而疏于监督;有的对监督的“再”监督认识不到位,出现监督“越位”、外行监督内行的现象;有的担当精神不强,主动亮剑不够,认为监督容易得罪人,导致监督弱化、虚化。
(二)职责不清,权限职能有交叉。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专设监督检查一章,明确监督重点,规范监督方式,使监督更加有力。
但是,《规则》对纪委监委各监督主体谁来统筹、职责分工、如何协作等没有详细规定。
比如:第十二条规定,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而监督检查室具体负责联系乡镇(单位)的日常监督,派驻机构负责驻在部门的派驻监督,与党风政风监督室在作风监督的职责上有交叉、有重合。
同时,监督检查室的日常监督和派驻机构的派驻监督在对象、内容上边界模糊,职责定位不够清晰,监督关系没有理顺,导致出现“九龙治水”、无序监督,或推诿扯皮、无人监督,或多头监督、资源内耗问题。
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2007-02-10 16:47:05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对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还有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操作性不强,使检察监督所具有的专门性、权威性作用未能充分地发挥,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相应地也虚弱无力。
一、刑事诉讼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效果较差首先,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利,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以旁观者的姿态指手划脚的权力,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中,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对诉讼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当中,除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侦查监督权,但是整个侦查过程由公安机关一以贯之,检察机关除了通过审查案卷对发现的违法情况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外,无法参与到侦查程序中,因而也无法具体地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行监督,这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而造成的。
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可以说根本就没有监督。
所以,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的监督几乎收效甚微,乏善可陈。
其次,在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方面,虽然投入大,花费的精力较多,但是成效依然不明显,原因同样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思考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思考》摘要:因实践不得不采取"便通"、"迂回"战术对检察监督建议、定等进行"软包装"、"软着陆",近十年检察机关把法律监督职能与打击刑事犯罪职能、打击济犯罪职能、保护职能、职能等相提并论,对相制约和法律监督部分干警存种模糊认识认"制约"就是"监督"或"制约"比"监督"更有效、作用更明显因实践"重制约轻监督"甚至以制约代替监督、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表现立案监督力不够是案渠道不畅立案监督线不多二是对立案监督案件事实、证据严有检察机关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以事实、证据是否足以定罪批捕、提起公诉定是否对某案件实行立案监督三是有公安机关态消极对通知立案案件"立而不"现象有发生四是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认识有冲突检察机关是立还是不立无所适从如被害人认某案属该立不立而检察机关认公安机关对该案不予立案是正确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有定难五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而立案侦案件监督缺乏依据侦监督效不明显是对侦人员刑讯逼供行监督困难较二是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另案处理主要有两种情况逃和治安处罚对"逃"是否确实检察机关监督工作不能深入到乡镇级基层单位信息反馈滞很难起到有效监督作用治安处罚是否得当是否应立案而作治安处罚检察机关缺乏监督必要措施监督效也不理想审判监督难以显示出应有效力是有检察机关往往只重视公诉权行使重心放了公诉质量上而觉不觉地忽视了监督职责出现了手硬手软情况二是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仅限对公诉案件审判监督而对诉案件审判活动监督基上没有开展由对二审、再审抗诉案件采取面审理和调讯问方式审理比较多客观上削弱了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工作三是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见人民法院是否接受改正没有法律规定审判监督效力也就打折扣其效比较差四是判、裁定监督效不佳近几年抗诉案件改判率直不高难以达到有效监督效执行监督不到位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定检察机关只能提出面见执行机关如不采纳检察机关正确见检察机关也无其他监督手段;对减刑、假释由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仅得到裁定副很难发现其违法处即使发现提出面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而作出维持错误裁定终裁定人民检察院也就无法再继续实行监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没有深入开展是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法院错误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权力而将其他诉讼行、执行环节纳入监督围监督容上不完整必然影响监督效二是抗诉与再审脱节形成监督"真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或建议抗诉民事申诉案件审认合抗诉条件向级法院提出抗诉定程上存着不再问抗诉结如何法院也不将抗诉结通知检察机关现象形成了只管抗诉、不管效局面司法实践量抗诉案件上级法院都要发回再审下级法院不可能将再审通知送达上级检察机关而下级检察院因无抗诉权没有上级检察院指派便无法出庭支持抗诉从而造成抗诉与再审脱节形成监督"真空"影响了抗诉效三是抗诉改判率较低量民行抗诉案件都是上级法院发回原审法院行再审再审案件久拖不难以改判抗诉效不能真正得到有效体现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原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体系还远形成目前法律监督理论研究多致力检察实践验总结有就理论而理论使许多设想和原则流理想层次有则停留低水平重复上成释法律条和具体实践工具当然这些探讨和研究也是我们所必但法律监督作当今丰富、具实践性和研究性项课题由缺乏基理论构架和引导使其理论研究难以达到定深和广这也是当前法律监督理论整体感不强、系统性不够导致法律监督效不佳重要原因立法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围只限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判、裁定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也只限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形式对民事审判程发生"暗箱操作"却没有手段进监督、制约再就目前相对完善刑事诉讼监督讲虽然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发生违法行提出纠正见如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缺少规定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缺乏刚性保障措施如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案件退制"、"不捕、撤诉跟踪"等对侦活动和侦结监督措施受到公安部门冷遇;审判监督"跟踪制"、"备案制"、"超期羁押人犯检制"等法院系统不接受因实践不得不采取"便通"、"迂回"战术对检察监督建议、定等进行"软包装"、"软着陆"对公安不捕案件用退补通知代替使公安接受;对法院要抗诉案件不用抗诉使用"改判建议"虽然也能达到某些效毕竟违背诉讼立法初衷工作起也很累甚至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些"官情案"、"台阶案"和"消化案"准确定位法律监督职能近十年检察机关把法律监督职能与打击刑事犯罪职能、打击济犯罪职能、保护职能、职能等相提并论能把法律监督放突出、心位置上具体执行不可避免地是轮流突出或是打击刑事犯罪执行"压下任";或是打击贪污、受贿、配合惩治腐败;或是又提出以济心建立市场济作贡献法律监督职能直能明确定格、定位特别是市场济冲击下些监督者放松法律监督、热衷谋济实力监督工作心灰冷不想办案、不愿监督潜流思想直冲击着检察队伍三、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措施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明确司法释强化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依据是从立法上进步完善检察监督法律体系当前紧迫是要加快《国检察监督法》研讨和制定尽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切实可行《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法律体系建设二是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完善容如立案监督上通司法释进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监督而且要包括整立案活动全面监督;侦监督上通司法释明确"提前介入"法律地位;审判监督上通司法释规法庭外调权确立庭外证证据开示规则;判裁定监督上通司法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民事行政监督上通司法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调卷权明确对抗诉案件再审审级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减少随性等等另方面通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释关诉讼法律监督保障性规定通立法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通知立案》、《纠正违法通知》、《纠正违法见》法律效力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单位和人有建议处分权三是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相配套有关操作细则建议高检院尽快制订立案、侦、审判、判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法工委出面协调并广泛征见以公、检、法、司名义合发布共遵照执行使检察机关监督程序进步制化、规化四是鉴目前检、法两司法释相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现状建议全国人统司法释权以立法形式加以确定明确规定司法释权归属以减少不必要磨擦确保司法活动高统和公正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增强法律监督活力首先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财体制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领导通立法形式进步明确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指示、指令、定法律约束力上级领导不力和下级接受领导不虚心问题;通制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与相配套有关规则或条例明确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实施领导具体规程做到有可循违必究;通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权、审权和否权通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有监督权、事交权、委任分管权和任免惩戒权从领导体制上强化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对各级检察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领导从改革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机制人手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领导关系干部管理制方面可将现行地方党委管理主改检察机关管理主并逐步渡到由检察系统按《检察官法》规定实行垂直管理费保障方面将目前由地方政府担地方检察机关财政改由央政府担并建立全国检察费统筹制由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要统做出年预算报央财政核定纳入国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真正实现"吃皇粮"二探"侦检体化"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对侦程序监控力改革设想是以遵从司法规律、提高效率与保障权利高致性目建立侦、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对侦机关侦取证行领导、指挥、监督权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将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分离出使其接受检察机关管理、指挥、领导、监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现象发生才能保障整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运作三改革现有对司法权力监督模式强化法律监督是要改革现行部监督制约体系建立专门监督机构通对检察官行进行调如发现检察官有故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事实可对检察官进行弹劾还必须从工作制上完善部监督制约机制如建立和完善侦察件立案监督规程;建立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备案审制;建立和完善办案跟踪监督机制等二是完善外部制约机制主要是强化人对检察权行使监督觉接受社会监督进步深化"检公开"制以防止监督权滥用维护司法权威四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法律监督主要是完善各诉讼监督责任管理制、各诉讼监督工作制、各诉讼监督考核奖惩制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使其更加合具有检察特色管理方式保证各诉讼环节上监督工作有效开展防止监督流形式走场五改善用人机制加培训力严格队伍管理提高队伍素质是进人、用人问题上要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原则严格执行《检察官法》把真正德才兼备优秀人才录用到检察机关二是加对检察干警教育培训力严格管理队伍不断提高干警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和业能力三是强化激励机制激发干警工作热情和创新识提高法律监督质量、效率和水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处理四关系是正确处理对职犯罪监督与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关系检察机关工作性质是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切活动都必须围绕法律监督这基职能开展任何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离开这职能或以别什么工作冲淡法律监督工作二是正确处理执行实体法监督与执行程序法监督关系当前要强调对执行程序法监督违反了程序法即使打击了犯罪也不是公正执法;违反了程序法全面正确执行实体法也无法保障处理对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监督关系要坚持并重原则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三是正确处理司法机关工作上配合、制约与执法上监督关系要敢监督和善监督关系近几年由执法环境不佳有地方公检法机关往往是保持"团和气"不讲原则甚至以感情代替原则有检察院领导怕履行法律监督影响部门关系损伤与兄弟部门感情怕对工作、对人带麻烦搞无原则团结"配合"更谈不上执法监督了由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等现象影响了法律公正、平等实施对相制约和法律监督部分干警存种模糊认识认"制约"就是"监督"或"制约"比"监督"更有效、作用更明显因实践"重制约轻监督"甚至以制约代替监督这种错误认识和做法存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全面发挥是十分不利四是正确处理执法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我们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程不断地全体干警培养监督者首先要接受监督观念既要通部监督制约机制常地开展纠活动落实错案追究责任制保证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更要重视外部批评见把觉接受外部监督作改进检察工作更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重要环节抓主要是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绝对领导正确处理坚持党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关系要把从、党和国局统起;要觉接受人及其常委会监督摆正位置觉将检察机关置人监督下要密切人代表系和沟通认真听取和严肃对待人代表见和建议对人交办案件和人代表涉及案件应慎重处理不得怠误;要重视舆论监督主动配合舆论监督工作与舆论宣传部门、新闻媒介保持密切系增强检察机关工作透明对新闻媒介曝光、访谈、法律咨询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要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通信访举报渠道、下访途径听取人民群众呼声与要要与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保持密切系必要聘请监督络员常主动听取他们见和建议要对上述各种途径外部监督见、建议、呼声、要认真加以研究着对党、对人、对人民责精神把各种监督落到实处。
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构想
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构想[摘要]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面临不少的尴尬和困惑,笔者身为一名基层检察工作者,深感检察工作在社会实践中不被群众所了解的惆怅,希望通过论述能够对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检察制度;法律监督权;监督缺失;完善监督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缺失身为一名基层检察院的干警,笔者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与检察监督权能有关的问题,而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却无法真正监督到位。
在实际的权力运作当中,检察权配置的不合理、权能的过于程序化导致检察机关权力弱化与相应而来的地位的降格。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公安机关立案与侦查程序监督的缺失1.检察机关掌握立案监督线索的渠道不畅。
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问题,线索来源主要是当事人的情况反映,渠道比较窄。
有一些受害人因为心存顾忌,在公安机关不作处理后不敢再控告举报,还有相当一部分群众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知之甚少,有的根本不知向何处反映。
对于这类群众不举报、被害人不控告的刑事案件,获取线索的途径不畅,很难掌握第一手材料,而这类线索又没有其它更好的途径获取,造成相当一部分立案监督线索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不能及时进行立案监督。
这同时也放纵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的犯罪行径,从偶尔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渐渐扩大,并发展为犯罪团伙。
2.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效果不佳。
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是:即使立了案,检察机关能否真正发挥监督权能存在一定障碍,公安机关存在立而不侦、侦而不结、久拖不决的现象。
因为缺乏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的知悉,立案监督案件无进展是人为因素,还是因客观条件限制不明朗,立案与不立案结果一样,导致监督权落空,监督的效果不明显。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针对公安机关被通知立案而不立案、消极侦查等现象规定应对的具体配套措施,没有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不能在实质上对这些消极行为给予惩处,这是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检察院监督力度不够的原因
检察院监督力度不够的原因
检察院监督力度不够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理念落后:一些检察院和检察官对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往往过分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导致监督乏力、软弱。
2.监督能力不足:一些检察官对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掌握不够熟练,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不全面、不深入,导致监督质量不高、效果不佳。
3.监督机制不完善: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对自身监督工作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可能导致监督不力、失职渎职。
4.外部环境制约:由于一些部门、地方和社会舆论的干预和压力,检察院在开展监督工作时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和影响,导致监督效果打折、弱化。
为了加强检察院的监督力度,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包括加强监督理念、提高监督能力、完善监督机制和改善外部环境等。
同时,也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配合,共同推进法治建设、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监督检查能力不高的原因
监督检查能力不高的原因
监督检查能力不高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
1. 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监督检查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包括对被监督对象的业务了解、法律法规的掌握、数据分析等。
如果监督检查人员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就难以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
2. 人员素质不高: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问题也是影响能力的一个原因。
一些监督检查人员可能缺乏职业操守、责任心不强,无法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从而影响监督检查的结果。
3. 资源不足:监督检查需要一定的物质和人力资源支持,包括经费、设备、人员等。
如果资源不足,就难以开展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工作,从而影响监督能力。
4. 体制机制问题:监督检查的能力也受到体制机制的制约。
如果监督机构的权力不够独立、监督职责不明确、制度不健全等,就难以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从而影响监督检查的能力。
5. 受到干扰和压力:监督检查人员可能会受到各种干扰和压力,例如受到被监督对象的阻挠、利益集团的施压等,这些都可能影响监督检查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从而降低监督能力。
监督检查能力不高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人员素质不高、资源不足、体制机制问题以及受到干扰和压力等。
为提高
监督检查能力,需要加强人员培训、提供足够的资源支持、完善体制机制等措施。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doc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制度,这是我国在确立集权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分权制衡制的长处建立的完全符合国情的一种先进的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职能发挥得如何,不但关系到我国法律能否得以统一正确地实施,而且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然而,目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令人堪忧,与宪法定位要求极不相称。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如有谬误,恭请批评指正。
第一是“先天不足”。
所谓“先天不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和现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不科学。
(一)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主要表现是立法存有缺陷。
一方面,国家高位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散存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中,由于根本法和地位较高的基本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对检察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翔实的规定,而低位法又缺乏规定和不便规定,更没有专门的监督法,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职能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
仅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为例,作为检察三大诉讼监督中两大监督的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在长达二百七十条的民诉法和七十五条的行诉法当中,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分别只有五条和两条,并且内容比较原则抽象,监督的范围限定在判决生效之后,监督的方式仅仅是抗诉(基层院仅限于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不但忽视了程序监督和监督透明度问题,而且即使抗诉成功且判决结果公正,也只能是迟到的非完全意义上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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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制度,这是我国在确立集权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分权制衡制的长处建立的完全符合国情的一种先进的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职能发挥得如何,不但关系到我国法律能否得以统一正确地实施,而且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然而,目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令人堪忧,与宪法定位要求极不相称。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如有谬误,恭请批评指正。
第一是“先天不足”。
所谓“先天不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和现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不科学。
(一)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主要表现是立法存有缺陷。
一方面,国家高位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散存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中,由于根本法和地位较高的基本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对检察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翔实的规定,而低位法又缺乏规定和不便规定,更没有专门的监督法,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职能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
仅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为例,作为检察三大诉讼监督中两大监督的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在长达二百七十条的民诉法和七十五条的行诉法当中,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分别只有五条和两条,并且内容比较原则抽象,监督的范围限定在判决生效之后,监督的方式仅仅是抗诉(基层院仅限于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不但忽视了程序监督和监督透明度问题,而且即使抗诉成功且判决结果公正,也只能是迟到的非完全意义上的公正。
这种事后的监督,不仅难以实施,难以及时避免造成诉讼当事人不应有的损失,也缺乏监督应有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和任务将更加艰巨繁重,现行高位法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宽泛的问题,对于专门法律监督的力度、效果以及司法透明度的影响不言而喻,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另一方面,法律监督的有关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
实施法律监督的首要条件必须有相应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
然而,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一般法律监督较之司法(诉讼)监督显得更薄弱。
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界定不清或没有界定,因此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和空白。
例如,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部分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以及几乎所有行政执法活动,都游离于法律监督立法之外,而这些恰恰是执法不严和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领域,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缺乏国家高位法的强力支持,所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只能“望洋兴叹”。
即使有法可依的监督,由于缺乏具体实施监督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
例如立案监督,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其立案。
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检察机关“立案通知”的指令性便显得苍白无力,只能陷入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
又如,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然而,没有规定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多长时间内将通知送达检察机关,造成检察监督严重滞后,使监外执行检察成了“马奇诺防线”。
再如,公诉人既履行公诉职责又负有监督责任,这种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身份,既不利于法律监督,也不符合诉辩平等的诉讼原则。
(二)现行管理体制不科学。
主要表现是领导体制不科学和检察机关地位偏低。
首先,领导体制不科学制约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这就是所谓的“双重领导”的现行检察机关领导体制。
然而,实际运作中由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法定的“双重领导”基本上成了以地方党政领导为主的“一重领导”,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基本上只局限于检察业务,宪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实际上变成了只向地方党政负责。
在人事方面,虽然检察官职务的任免权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检察官等级的评定权在上级检察机关,但是与利益挂勾的检察行政职级的晋升权在地方党政。
虽然检察长的任免需要征得上级检察院的意见后由同级人大选举任命,但是检察长任命提名权在地方党委,所谓“人代会选举,上级院批准”实际上成了一种形式。
在机关编制和内部机构设置上,检察机关现行编制包括系统内编制和地方编制两方面,上级检察机关确定下达的编制和内设机构,只有争取地方党政有关部门同意才能执行,而地方党政则可以不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根据“需要”对检察机关增减地方编制。
现行“双重领导”体制及其变异,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地位的“附属化”和检察权的“地方化”,当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不得不听命服从服务于地方,甚至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
其次,检察机关地位偏低影响法律监督。
依法而论,“一府两院”的地位应当是平行的,所配干部的规格也应当一致。
事实上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地位普遍低于同级政府及其内设机构。
虽然,中央曾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相当于同级政府首长副职,但是并未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地位。
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被视为同级党政机关的部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则被视为同级党政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检察机关的干部也因此降格配备。
“名不正,则言不顺。
”检察机关如此低微的地位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权威性极不相称,在“官本位”思想比较严重的国度里,“名不正”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是一纸空谈。
第二是“营养不良”。
所谓“营养不良”,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的财力、物力和人才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相比凸显匮乏。
(一)财力物力匮乏。
主要表现是业务经费紧缺和技术装备落后。
检察机关的办公经费包括一般性行政经费和检察业务经费两部分。
如前所述,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办公经费均依赖于地方财政。
目前,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一般性行政经费、特别是人头费,多数地方财政基本上可以保障,然而地方财政每年所拨业务经费不过是杯水车薪,难以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检察技术装备落后实际上是经费不足,因为技术装备不适应形势发展和检察业务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办案工作。
在业务经费紧缺和必须履行职责的两难情况下,地方检察机关不得不厌其烦地“跑财政”,求地方党政领导“关照支持”。
不难想象,一个靠乞讨度日无自尊可言的监督者何以能履行监督职责。
(二)人才匮乏。
主要表现是人才吸纳难。
检察机关人才匮乏是个历史沉积的问题。
现实的问题是检察机关人才吸纳难,不论是“土生土长”的还是外引的人才都难以留得住,人才流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的因为经济收入微薄和工作条件不佳等物质利益原因,背离检察另寻“富家”,或者弃检从教、干律师;二是,有的因为人事流动较慢、仕途不畅影响个人进步等政治因素,自学、考研学业有成另谋高就,“黄鹤一去不复返”;三是,有的因为德才兼备、表现不错,组织提拔、培养调出另有任用;四是,有的因为干部正常交流,个人服从组织不情愿地交流其他单位。
然而,对于那些不适应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却因“去向难觅”和“出口不畅”而无法调出。
如此这般地恶性循环,致使检察机关人才匮乏的问题更加突出。
第三是“环境不佳”。
所谓“环境不佳”,主要是指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对法律监督的干扰。
(一)地方保护主义干扰。
主要表现是一些领导的不正常干预。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是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下实施法律监督的,因此法律监督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利益的制约。
当法律监督与地方利益相一致时,地方领导以及相关部门的支持不言而喻;当法律监督触及地方利益时,地方领导往往从地方的发展与稳定考虑处理问题。
有的充当“调解员”,游说监督与被监督双方“和平共处”;甚至有的以“仲裁者”自居,指责检察机关“自扬家丑”、“没事找事”,以“服务大局”为由,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致使法律监督不了了之。
(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
主要表现是被监督者的不配合。
法律监督是对遵守、执行法律中的违法行为和失误行为予以依法制裁和矫正。
在监督与被监督这一对立统一的矛盾中,表面上看监督者处于优势地位、被监督者处于劣势地位,其实并非如此。
如前所述,由于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现有法律规定缺乏应有的刚性,被监督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以种种理由和方式对监督说“不”。
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必要、没用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以为然,或者推诿拖延执行;二是,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找岔子”、“乱挑刺”,与自己过不去,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拒不执行;三是,自立章法遏制法律监督。
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发现刑事一审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时,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然而,最高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将检察院对刑事一审的监督限定为“庭审之后、监督意见书面提出、法院认为正确”三个条件,不但制约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而且违反了刑诉法有关庭审诉讼监督的立法本意。
类似问题很多,笔者不必赘述已足见检察监督之艰难。
第四是“恨不争气”。
所谓“恨不争气”,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不能监督、不愿监督。
如果说“先天不足,营养不良,环境不佳”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客观原因,那么不能监督和不愿监督则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主观原因。
虽然主观原因中也有客观因素,但是内因毕竟是根据。
(一)不能监督。
主要表现是“两自一不”。
一是自作多情。
对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一直存有难为其责的思想。
有的认为,公检法是一家,是“制于人”又“受制于人”的关系,担心法律监督——挑毛病伤了和气。
因此,发现违法行为不是理直气壮地予以纠正,而是先通气打招呼,然后视对方的态度和意见行事,或者不痛不痒地予以口头纠正,如果被监督者反感不愿理睬,便蜻蜓点水——点到为数,不了了之。
有的认为,在现行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担心法律监督不合地方党政领导心意和“服务大局”不力,生怕断了检察机关的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