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
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中山工商行政
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住所是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
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租房、人民防空工程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行政审批文件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效力。不作为其他许可、征收补偿等的依据。
申请人对上述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若违背以上承诺,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由申请人及企业承担,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企业名称(或经营者姓名)
住所(经营场所)地 址
申请说明
申请人已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一致。
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申请人承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1.本文书适用于市场主体办理设立登记及变更住所登记。
2.企业申请设立登机构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1.16•【字号】黔工商注〔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工商注〔2018〕1号各市(州)工商局(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仁怀市、威宁县市场监管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下发后,住所登记改革取得一定的成效,促进了我省市场主体的培育和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推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便利化,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全省各级登记机关在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应坚持形式审查原则,由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的真实性负责,无需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性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无关的证明材料。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二、根据《通知》精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负面清单应当由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牵头制定,登记机关要积极配合做好负面清单的拟定工作。
三、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等无需大面积生产经营场所的新兴行业创业市场主体,可直接将同一办公场所中具体编号的办公位置(即工位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工位”所属的统一办公场所应当是经当地政府同意的科技孵化园区、众创空间、创业园(基地)、文化产业园等区域,有相应的管理部门对工位号实施统一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揭阳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揭阳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揭阳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七条分类试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八条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包括:(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二)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三)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四)不动产权利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一照通行”涉企审批服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一照通行”涉企审批服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2.01•【字号】揭府办〔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一照通行”涉企审批服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揭府办〔2024〕7号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揭阳市“一照通行”涉企审批服务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2月1日揭阳市“一照通行”涉企审批服务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一照通行”涉企审批服务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21〕14号)精神,稳步推进揭阳市“一照通行”涉企(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审批服务改革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涉企审批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市场主体需求导向转变,着力简化企业开办和生产经营审批,优化再造市场准入业务流程,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激发活力、优化服务。
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推动审批服务效能变革、质量变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的通知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5.20•【字号】揭府办函〔2023〕29号•【施行日期】2023.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的通知揭府办函〔2023〕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揭阳市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5月20日揭阳市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促进全市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粤办函〔2023〕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降低个体工商户经营成本1.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
继续按照《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粤人社规〔2015〕8号)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即“用人单位费率降至0.8%,个人费率降至0.2%”。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按国家规定阶段性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
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申请缓缴的养老、失业、工伤费款,可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3.降低水电气及经营场所使用成本。
全面落实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用水、用电、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设立6个月的费用缓缴期,缓缴期间免收欠费滞纳金,确保个体工商户正常用水、用电。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自有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租用他人房屋,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1.下列建筑物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用房、办公楼、人防工程、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等非居住类建筑;(二)校舍、酒店式公寓;(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宅(四)城镇独立住宅(独门独户的独栋住宅)(五)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2•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一)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二)数据处理、集成电路设计(三)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服务(四)翻译服务(五)工业设计、时装设计等专业化设计服务(六)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七)咨询策划、咨询代理(八)股权投资(九)提供上门服务的家庭服务(十)个体户从事出租车客运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流程: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3•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企业住所登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住所登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住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企业住所是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
企业住所的登记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企业住所登记和管理的行政机关。
企业住所登记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企业住所的确定第五条企业住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固定、合法的场所;(二)能够满足企业正常经营和办公的需要;(三)便于企业接受政府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六条企业住所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企业住所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规模和性质相适应;(二)企业住所应当便于企业开展业务、接受政府管理和公众监督;(三)企业住所应当便于企业员工上下班和居住。
第七条企业住所的确定,应当根据以下情况:(一)企业设立时的实际情况;(二)企业变更住所的实际情况;(三)企业住所搬迁的实际情况。
第三章企业住所登记第八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向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住所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材料;(四)企业章程或者协议;(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住所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企业住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二)企业住所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住所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企业住所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企业住所的变更第十二条企业住所变更,应当向原住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
XXXX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放管服改革对简政放权、宽进严管的要求,为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按照XX市加快国际化营商环境3.0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行动方案〉的通知》《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
第三条XXXX市行政审批局是我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登记制度。
第五条适用范围:XXXX市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企业申报和申请人义务第六条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应当详细填报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和房屋性质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揭府〔2018〕37号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揭府〔2018〕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揭阳实际,现就我市商事制度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名称自主申报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使用的名称外,申请人申请冠“揭阳市(含揭阳)”及“普宁市(含普宁)”“揭西县(含揭西)”“惠来县(含惠来)”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只要符合形式且不违反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规定,都允许由申请人按照自己意愿自主申报,无须预先核准,便可直接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实现名称登记与设立(变更)登记的合并受理。
二、实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一)除娱乐服务业、餐饮业等行业涉及负面清单的外,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自行申报地址、联系人、所有权人、法定使用用途、有关情况说明5项基本信息,提交《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表》,且申请人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具体、清晰、明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即可登记,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允许高新技术研发、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设计、实业投资、股权投资、电子商务等清洁、无噪音以及其他对环境污染小、人员流动小的商事主体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2.21•【字号】粤工商企字[2014]111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2月21日以粤工商企字〔2014〕111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面推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我省市场主体登记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四条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主体资格,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须凭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第五条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布工商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格和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第六条申请工商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先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第八条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的实收资本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公司申请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下列限制:(一)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二)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三)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四)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进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揭府〔2015〕10号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进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进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揭府〔2015〕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揭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进场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综合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反映。
揭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4日揭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进场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确保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项目按“应进必进”原则纳入公共资源进场交易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关于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粤机编〔2012〕27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产权交易范围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项目。
第三条市综合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方面的协调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揭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项目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对不适宜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二)通报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有关情况,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对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研,对重点公共资源产权交易项目进行专项督查;对涉及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管理的重大政策问题、工作建议进行研究;(四)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产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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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 〕7 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 〕2 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揭阳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七条分类试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八条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包括:(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二)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三)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四)不动产权利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报,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商事主体不得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一)从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旅业、典当业、网吧、按摩服务业、酒城酒吧、歌舞娱乐、游戏游艺等娱乐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以及列入揭阳市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行业;(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以及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三)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医院、学校、教堂、车库、车房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商事主体。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工商局公布。
第十一条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产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应提交业主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商事主体将其住所(经营场所)对外转租、分租、对外转借或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须同时提交不动产权利人同意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采取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后,属于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的情形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三条经县(市、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产业孵化、互联网科技、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创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等产业园(区),其入驻商事主体可实施集群登记。
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可作为托管企业,申请取得“集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托管”经营范围工商登记,根据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经营场所)作为入驻产业园(区)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
登记机关在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十四条从事不涉及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入驻商事主体,可申请集群登记并将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有关规定,除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外,还需提交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证明。
第十五条托管企业为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经营场所)联络活动。
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它方式,按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登记商事主体。
法律对送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
第十六条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提前30 天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并协助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方可办理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30 天内,办理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 天内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 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名单,并在30 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一)商事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同一住所(经营场所)办公;(二)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
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明确标注。
第十九条实施一址多照的商事主体,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应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原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该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另外提交不动产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
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增设经营场所经营事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允许从事高新技术研发、软件设计、文化创意、动漫制作、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商务咨询策划代理、工业设计、股权投资、乡村民宿经营等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相对较小的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但不得在住宅从事生产加工、歌舞娱乐、游戏游艺、易燃易爆品经营等容易污染环境和扰民,以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经营项目。
上述项目登记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工商局公布。
第二十三条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改作经营性用房的商事主体,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住所(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如有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四章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内各部门、各镇(街道)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住所(经营场所)管理:(一)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实际情况,加强镇(街道)市场监管队伍建设;(二)应用社会治理网格化平台系统;(三)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建立健全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商事主体是否依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予以公示。
对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材料骗取登记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各级有关部门应加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监管数据信息的及时交换共享,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工商局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推进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 年月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