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律思考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民法是调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门法律学科,其中不当得利问题是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应用。
不当得利是指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为过程中,一方通过混淆、误导、欺诈等手段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并不应当属于该方的情况。
不当得利问题通常出现在合同订立、财产保护、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误导行为、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于误导行为的处理,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误导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当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方式误导对方,导致对方在错误的认知基础上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修正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误导行为对交易造成的不当得利。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虚假宣传、混淆视听、恶意抄袭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通过误导消费者、争抢市场份额等方式获取不当得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最后,侵权行为也与不当得利问题密切相关。
当一个人通过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利益时,就涉及到了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补偿方式。
对于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不当得利,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恢复其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涉及合同、财产保护、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问题。
通过对误导行为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以及侵权行为的追责,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强对不当得利问题的研究,完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维权意识,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摘要】现阶段作为一名学习民法的学生来讲,研读此书,深感无论是对当前的学习还是对今后的职业生涯都将获益匪浅。
从这本书中学习到了在法学思维方面,学习民法,最重要的基础就是学会分析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要结合具体案例应用其中,加强记忆的同时加深理解,在分析案例时可以遵循以下逻辑“谁得向谁,依据何种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要形成一个严谨细致的思维过程。
【关键词】权利义务请求权民法思维一、关于法律人的培养对于法律人来讲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能力来解决法律问题,在基础知识方面需要扎实,可通过将各个学说见解实质内容一致的进行归纳再分解的方式加强理解,比较相关的法律概念,通过实例去应用法律概念,以法律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避免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
二、请求权理论基础问题请求权基础是本书的核心,在具体处理民法实例,实际上运用的是请求权与抗辩权对抗的思维,民法中分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最重要的方法即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其逻辑框架可以概括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王泽鉴教授对请求权基础的结构进行了分析,将法条分为完全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准用或拟制性规定三种。
完全性法条:请求权规范。
这种法条具有完整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不完全性法条包括两种:①定义性法条,此类法条的功能在于对其他法条构成要件上所使用的概念加以限制或阐释。
②补充性法条,旨在将一个不明确的法律概念予以明确化;准用性规定常常是“准用……之规定”“比照……规定”,在于简化条文,避免重复;拟制性规定则常表述为“视为……”,其功能也在于简化条文,这种拟制规定是一种立法技术。
个人认为,拟制的规定,相当于免除其证明,其中的合理性还有待深入的探讨。
三、请求权基础体系当事人得主张的请求权,依其内容,可归为六类:1.契约上给付请求权。
2.返还请求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
4.补偿及求偿请求权。
5.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
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摘要: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民法请求权系统中的重要组成要素,应当承认其独立的地位。
文章拟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无因管理请求权的竞合形态加以阐释,力求构建其互动协调的民事请求权体系,实现民法的整体功能。
关键词: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受损人享有的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其因不当得利所受到的损失的权利。
其作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于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是一种重要的手段。
但是由于一直以来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不当定位,其价值未能得以充分展示。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几种典型的民事请求权都存有竞合,如何正确地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地选择适用,都值得探讨。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关系的立法、学说民法是私法,也是权利法,“权利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
[1]可以说,民法体系也就是由一系列请求权所组成的一个请求权系统。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民法请求权系统中的要素之一。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民法上请求权的结构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一)辅助说。
该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独立的地位。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民法上其它的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唯有其它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具体而言,“在有基于契约上的请求权或有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时,均不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
” “在其它请求权因时效等原因而消灭时,当事人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二)竞合说。
该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原则上可与其它请求权并存,由当事人选择行使。
该说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主导性学说。
德国判例从保护受害人考虑,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并同时行使。
日本、瑞士民法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可任意择一行使。
民事诉讼中的不当得利
民事诉讼中的不当得利引言: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法律程序,目的是维护个人权益,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一些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当得利成为了诉讼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围绕不当得利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展开讨论,并探讨其对当事人及社会的影响。
一、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是指在一方违法或不正当行为的情况下,另一方通过非法手段或违背公平原则获取的利益。
不当得利的行为可能包括欺诈、侵权、垄断等,而获取利益的方式则可以是财产获利、权益获取或名誉等。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当得利的行为受到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以下是一些与不当得利相关的法律规定:1. 民法总则中国的《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致使他人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表明当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取财产,另一方受损失时,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将承担赔偿责任。
2. 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一方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获取不当利益时,被侵权方不仅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或者支付合理利益。
3. 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并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例如,第十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要求违法方退赔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1. 公平正义的维护不当得利的存在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基础,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追究不当得利的责任,可以恢复公平、维护正义,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
2. 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当得利行为往往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通过诉讼程序阻止和打击不当得利,可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3. 预防再次侵害通过追究不当得利的责任,可以有效预防再次侵害的发生。
当侵权方被迫承担回报不当得利的义务时,他们将更加谨慎行事,避免再次违规行为。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不当竞争问题解析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不当竞争问题解析一、引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不当得利与不当竞争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问题。
不当得利指的是当事人通过欺诈、误导、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而不当竞争则是指商业主体使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竞争手段等方法,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在民法中,对于这两种问题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解决方法。
本文将就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不当竞争问题进行解析。
二、不当得利问题解析1. 不当得利的概念与特征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通过欺诈、误导、不正当手段等手法,非法获得的利益。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a. 非性安权利不当得利并非合法权利,它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法律规定不承认的方式获得的利益。
因此,其行为主体不能依靠法律保护或者主张对利益的所有权。
b. 违反公平原则不当得利是通过欺诈、误导、不正当手段等方式获得的,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
c. 需要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损害方,恢复其合法权益。
2.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民法对于不当得利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 恢复受损害方的利益民法规定,当事人通过不当得利手段获得利益的,应当返还给受损害方,恢复其合法权益。
b. 良心信义原则的适用民法中的良心信义原则也适用于不当得利问题。
当损害方在知晓或应当知晓不当得利行为后继续接受利益的,可能导致其丧失不当得利请求权。
c. 善意取得的保护民法规定,对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的第三人,其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也可能需要返还不当得利。
d. 不当得利行为的追溯时效不当得利行为的追溯时效一般为两年,但有些情况下也可能会延长。
三、不当竞争问题解析1. 不当竞争的概念与类型不当竞争是指商业主体使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手段等方法,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不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a. 虚假广告宣传商业主体以虚假、夸大宣传的方式推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误导消费者。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一)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请求权论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却很少,这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国即将编制民法典,希望这一制度能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法。
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不断更新,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2002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以一个条文进行规范,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节。
一、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
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 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于此以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
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谓之以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均未具体规定。
规范的如此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法院亦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结实,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其实际上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而事实上一个法条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
立法中的粗糙与落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性质不当得利制度乃专为调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认之财产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实质上不当的结果,所设定之实现公平理念之制度。
不当得利法规解析
不当得利法规解析在商业和社会活动中,不当得利是指通过欺骗、行贿、受贿、偷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和社会秩序,各国纷纷立法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下面将对不当得利法规进行解析,以期加深对该问题的理解。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和类型不当得利是指违反法律、道德或合理准则,通过不正当行为或手段获得的利益。
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指为获取商业利益而向他人提供财物、款待、礼品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商业贿赂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
2.行贿:行贿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公职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财物、款待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行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严重威胁了国家治理和社会稳定。
3.受贿:受贿是指公职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以职务之便,要求、索取他人给予财物、款待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受贿行为损害了公职人员的公正廉洁形象,破坏了公共利益。
4.偷窃:偷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偷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的法制秩序。
以上是不当得利的常见类型,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不当得利的定义和界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对于违反正义和道德原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为了制止和打击不当得利行为,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旦违反不当得利法规,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对于严重不当得利行为,通常会构成犯罪行为,涉嫌者将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可能被判处监禁、罚款等刑罚。
2.民事责任:如果不当得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损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将依法判决,追究不当得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3.行政处罚:对于行贿、受贿行为,涉及公职人员的,除了刑事处罚之外,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开除公职、罚款等。
4.公司惩处:对于商业贿赂等行为,公司可以采取内部制度和纪律处分,如开除、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摘要: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的一种,对其构成要件当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其具体“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也有所不同。
给付型不当得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约定,侵害型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上的根据。
关键词: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侵害型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在于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并借此保护财产的归属。
也就是说,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不同,不当得利制度并不是为了赔偿遭受损失一方的损害,而是为了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即在成立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法律通过课以获得利益一方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去除无法律上原因所获得的利益。
总的来说,不当得利制度在于去除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而非赔偿受损失人的损失。
法条并没有对“没有法律根据”规定具体的内容,该理解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罗马法中不当得利的产生基于“缺乏当事人约定”罗马法因素是我国民法典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基础,现代法典化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参考。
罗马债法中的准合同范围很宽泛,现在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当时的非债清偿很相似,非债清偿是指非债务人因错误的清偿行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受清偿人需要根据准合同清偿债务,而非依据合同行为。
在罗马债法中,清偿给付具有单向性,清偿债务之人一旦履行给付,难以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再要求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人进行返还。
例如非债清偿中误以为负债而履行了并非自己的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将物的所有权给付于“债权人”,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此,非债清偿之诉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清偿人“由于在清偿时已经向‘债权人’转移了标的的所有权,清偿人又不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此,赋予清偿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以使其可请求返还错误交付的物品”。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问题郭一君 西南政法大学摘要: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的思路,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阐述,比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异同,分析辅助说、竞合说两种学说,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问题进行了探讨。
最后认为,应当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同时对竞合说进行了一定改进,以期能够更好地解决此类权利竞合问题。
关键词: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12-0325-02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看似简单的规定却难以解决实际生活中千变万化的民事问题,同一个事件很有可能导致多个请求权的产生。
那么,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究竟是什么关系?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时,又该如何处理?民法并未对此明确规定,学说上有辅助说和竞合说。
前者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不能依其他请求权得到完全满足时,始能行使;后者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独立并存,由此发生请求权竞合关系。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概述关于不当得利制度,德国民法学家马肯西尼斯曾作过一个精彩的比喻:“不当得利犹如罗马门神贾努斯。
它前顾而后盼,一面注视着合同,以拭其所溢;另一面紧盯着侵权,以纳其所遗;而其眼角余光更远及物权。
”①不当得利来源于罗马法,在当时便产生了各种具体的返还诉权制度,主要包括:非债清偿之返还、目的不达之返还、违背善良风俗之返还、不法原因之返还、无原因之返还等。
后来,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统一了各种请求返还之诉,一针见血地指出它们的共同特征:一方财产的增多以另一方财产减少为代价。
这种财产变动是不公平的,它或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曾经有但在财产变动是业已消失。
因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统一基础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发生的损益变动。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几种典型请求权的比较笔者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本质都是相通的:都是对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不管行使哪一种请求权都能在一定程度上保卫自己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摘要]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似乎已经成为大家的一种共识,但是深究不当得利产生的根源及其带来的后果,并结合法律之精神与要义,大家的这种共识可能需要重新考虑。
[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法律效力一、不当得利的含义及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法律事实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受损一方即为债权人,获益一方即为债务人。
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按类型划分,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特征1.一方受损,一方获益。
这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特殊之债的属性,也是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特定法律行为的主体上的要求,同时也要求双方的利益状况处于一种相反甚至冲突的状态。
2.一方获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是不当得利之债得以存在的又一个基础,也是利益受损方获得请求权,获益方要承担返还义务的必备条件。
3.获益方的利益无合法依据或合法依据消失。
这实质上是排除了可能使受益方不承担返还义务的免责事由,由于没有合法依据或是依据消失,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返还义务。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一)给付型不当得利这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是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
在此种情况下,给付这一行为可能是不成立,可能无效,也可能是被撤销,或者是债权人处于错误的认识而履行不存在的债务。
综合来讲,都是属于欠缺目的的一种给付,且是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
这里所说的给付目的,是我们事后从法律的角度做出的判断,而不是债权人在实施给付行为时怀有的最初的目的。
给付行为发生时,债权人肯定是有某种目的的,而不当得利则是使这种最初目的的落空,并造成一种法律上的无目的给付。
由于债权人最初目的落空以及债务人因债权人的给付行为而在客观上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债务人无偿地获得了一部分利益。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心得体会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心得体会在我参与处理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同时也意识到了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的艰巨任务。
以下是我对这个案件的心得体会。
该案件涉及一家知名跨国公司与一位小型企业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
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责,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益分配,但跨国公司在实际的合作过程中利用其强大的市场地位,采取不当手段获得了更多的利益,给小型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案件初审过程中,我首先了解了案件的背景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审阅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听证。
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小型企业确实遭受了经济损失,并能够提供相关的合同、发票及其他相关文件作为证据。
而跨国公司则试图以各种手段抵触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令人诧异的是,他们辩称小型企业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的某些义务,以此抹黑小型企业的形象。
针对这种情况,我在庭审中对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辩论,并正确引导双方将证据呈现给法庭。
在法庭上,跨国公司的辩护团队提出了各种理由,试图无视合作合同的相关约定,并且试图混淆视听,企图打乱小型企业的主张。
但是,通过合同的事实,我能够清晰地认定跨国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
此外,小型企业的证人证言也有力地证明了他们对合同履行的努力和遭受的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我固守公正的原则,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
在判决过程中,我认真权衡双方的主张,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和评估。
最终,我裁定跨国公司应向小型企业支付经济损失的赔偿,并同时要求其停止不当得利的行为。
通过这个案件,我深刻认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既是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也是对社会公平的维护和促进。
在这个案件中,跨国公司以自身的强大实力为自己谋取了更多的利益,却忽视了小型企业的权益。
作为法官,我要秉承公正的原则,寻求合理的法律解释和判决,确保公正的司法程序和结果。
同时,这个案件也让我意识到了司法工作的艰巨性和责任重大。
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指示给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是指甲方指示乙方向丙方支付款项或者提供利益,这种关系中乙方作为指示人的代理人在甲方指示下向丙方支付款项或提供利益。
在指示给付关系中,通常甲方是指示人,乙方是代理人,丙方是受益人。
指示给付关系中存在着很多法律问题,其中包括不当得利问题,不当得利是指在法律上取得了利益,但其取得的行为与正当利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在指示给付关系中,不当得利问题更是需要深入探讨。
本文将针对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一、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概念在指示给付关系中,不当得利是指乙方在代理甲方给付款项或提供利益时,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原因而取得的利益,此类利益与代理人应当合法享有的利益不符,构成了一种不当得利行为。
在指示给付关系中,代理人乙方根据甲方的指示向丙方支付款项或提供利益,此时其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甲方的合法指示,任何超出授权范围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不当得利。
在指示给付关系中,不当得利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滥用职权取得利益:代理人乙方在代理甲方给付款项或者提供利益时,进行了滥用职权的行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行为。
3. 玩忽职守导致损失:代理人乙方在代理甲方给付款项或者提供利益时,因为玩忽职守或者严重过失导致丙方遭受损失,同样构成了不当得利行为。
以上这些行为都属于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行为,不仅违反了代理人的法定义务,也给与益人或者其它相关方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在指示给付关系中,不当得利行为的严肃态度和法律责任必须得到严格的约束和规范。
在指示给付关系中,代理人乙方的不当得利行为构成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乙方应当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1. 赔偿损失:代理人乙方因不当得利行为给甲方或丙方造成了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律思考
正 当的 , 赋 予个人 某种 力量 , 以享 受其利 益 。这种 力量就 是法 律 础 上 ,这 种行 为没 有法律 去支 持 和维 护 。罗马 法上 是这样 规定 赋予 人 的权利 。 权 利作 为私法 的核 心 , 指的是 享有 特定 利益之 法 的: 构成 不 当得利 , 须 受领人 受领给 付无法 律上 的原 因, 如给付人 律上之 力 。 权 利 以其 作用 为标 准 , 亦 即 以“ 法 律上之 力 ” 的性质 为 所 欲消 灭 的债 务并不 存在 , 或 者是 得 以撤销 的债 , 或 是 附有 停止 划分 标准 , 可 分 为支 配权 、 请 求权 、 抗 辩权 和形 成权 。其 中 , 请 求 条 件 的债 , 或者 不 是受领 人所 应享 受 的债 , 或者 不是 给付人 所应
而受领 人 受到利 益 , 致使他 人 蒙受损 失 。 。 权在 权利 体 系中居 于枢 纽的地 位 , 指 要求特 定人 为特 定行 为 ( 作 履 行 的债 ,
为、 不 作为 ) 的权 利 。无论 是何种 类 型的权 利 , 为发 挥其 功能 , 或
4 . 获得 利益 和受损 失之 间有 因果关 系 : 所谓获 得利 益和受 到
说, 不 当得利 制度 是 民法 中 历久 弥新 的古老 制度 。
不 当得利 是指没有 合法 根据 , 使 他人受 到损 失而 自己获得 了
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当得利是一种受到法律明确禁止和规制的行为。
它指的是一方通过违背公平原则、违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的财产或利益,导致对方受损失的情况。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的法律对不当得利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制裁。
法律条文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合同等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予返还已收取的财产,恢复因合同设立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消除损害后果。
”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不当得利行为,我国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
例如,对于垄断不当得利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实施垄断协议。
”对于职务不当得利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不当得利行为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具体细化和解释,可以为实践中的司法机关提供指导和依据。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恶意地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权利、义务,损害他人利益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具有指导性和约束性,可以帮助法官正确裁判案件,保障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语不当得利行为是一种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和社会道德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不当得利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并通过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来约束和制裁这种行为。
只有遵守法律,尊重公平正义,才能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合同法中的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和追偿要求
合同法中的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和追偿要求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强的协议,旨在规范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其获得了不当得利。
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法律对于不当得利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并规定了追偿要求。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和追偿要求进行探讨。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订立合同时,通过欺诈、胁迫、利用对方无法抵抗或者操纵对方意志等手段,取得了与其交付性能对应的利益的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具体而言,不当得利的返还要求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返还取得的利益,二是返还受损害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
返还利益包括已经实现的利益和未实现的利益。
已实现的利益是指取得不当得利方已经对不当得利进行实际支配或利用的情况。
未实现的利益是指在不当得利行为时,因取得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还未实现的利益。
返还费用包括受损害方为防止被取得不当得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损失的产生所必要的费用。
二、不当得利的追偿要求追偿是受损害方要求取得不当得利方返还不当得利的一种要求。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的追偿请求权消灭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也就是说,受损害方在发现不当得利的行为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追偿请求。
在进行追偿时,判决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追偿请求权的主体。
合同法规定,除了受损害方之外,受损害方的继承人、特定损害赔偿受益权人、工资、奖金、稿费等课税收入发放机构和其他依法享有不当得利的权益的机构等,都可以主张追偿请求权。
二是追偿请求权的内容。
主要包括追偿请求权的主张和不同形式的追偿方式,如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折价等。
三是追偿请求权的效力。
受损害方主张追偿请求权时,法院应当支持,一旦判决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总之,合同法中的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和追偿要求旨在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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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律思考摘要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返还其不当利益的权利。
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类型,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导致相关案件当中,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本文旨在分析研究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从而说明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立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作者简介:坦塔娜·地里夏提,新疆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5-02一、请求权概述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的利益,不免发生冲突。
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
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的,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
这种力量就是法律赋予人的权利。
权利作为私法的核心,指的是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权利以其作用为标准,亦即以“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其中,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权利,为发挥其功能,或恢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需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
在所有民事权利中,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权利人不能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只能对义务人进行请求。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概述(一)不当得利的概念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
以不当得利为债之发生原因,乃罗马法所创设。
不当得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财产诉权,经由中世纪欧洲共同法的发展,至近代又经自然法学说的锻造,终成为债法的三大支柱之一。
可以说,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中历久弥新的古老制度。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及其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请求权乃为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返还其不当利益的权利。
债权人确认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时,才可能要求权利保护。
那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需要哪些要件?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应具备以下四点:1.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
增加有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
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的消灭。
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
2.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
3.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在受害人受到损失的基础上,这种行为没有法律去支持和维护。
罗马法上是这样规定的:构成不当得利,须受领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如给付人所欲消灭的债务并不存在,或者是得以撤销的债,或是附有停止条件的债,或者不是受领人所应享受的债,或者不是给付人所应履行的债,而受领人受到利益,致使他人蒙受损失。
4.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说明了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不当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
在这四点构成要件当中,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点上,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关于一方受利益,“造成”他人损害,均以因果关系为判断基准,因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说三种见解。
(1)直接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所谓造成他人损害,指受利益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受利益,造成他人损害”。
也就是说,一方在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造成他方损害时,对于因果关系之有无,应基于公平理念,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决定。
(3)相当因果关系说。
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
(4)本人的观点。
第一,首先,虽然目前的通为直接因果关系说,但它只能在最基本,最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才能发挥作用。
而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只有双方两人参与的情况越来越少。
因此,直接因果关系说不能灵活的解决问题,也就对司法实践帮助不大;其次,某些问题的产生并不是只有法律因素在其中发挥作用。
自然因素、不可抗力等也不可完全排除在外。
如甲家的果实落人乙家,丙家的鸡在丁家下了一窝鸡蛋,张家鱼塘的鱼跃人王家鱼塘等,光凭借直接因果关系是无法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
第二,本人认为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对受益人范围的扩大。
如果收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以直接的因果关系加以限制,那么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只能对该“受益人”提出请求,并不考虑他是否真正加害于请求权人并获得利益。
它就给其中间接地、恶意地参与者提供了逃脱的机会。
除此之外,债的相对性原则在现今社会上已经不再绝对化。
第三人利益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等出现,使债的主体相对性原则已经大大突破。
因此,不当得利请求关系中的双方有可能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
最后,有人认为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基于公平理念、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决定因果关系,很可能导致不当得利制度滥用。
我认为恰恰相反,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并不矛盾。
反而,非直接因果关系基于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公平理念解决问题弥补了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漏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得到更大范围的保障。
因此,我赞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依据的观点。
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乃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概念。
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
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
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所需要的是与受益人之间确切的因果关系,而不只是可能性判断。
这就与法律的价值取向相冲突。
因此,我认为不能适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中。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类型(一)统一说与非统一说《民法通则》第92条明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项规定产生一项重大的问题:一方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是否法律上之原因,应当如何判断?关于此点,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见解。
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应由其统一的概念,因而所谓无法律上之原因,亦应由其统一的意义,得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的说明。
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难为统一的说明,而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判断。
现实生活当中,不当得利会因为很多原因而产生,法律并没有在严格意义上规定,到底因何种行为产生不当得利才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此,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虽然有多种,但判断的标准是统一的,即只要财产的变动违反公平或争议,欠缺权利或债权时,均为无法律上之原因。
而非统一说的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产生是因不同的行为,不同的原因。
由于各个行为之间有差别,因此判断它的标准也应有差别。
不能只凭影响公平正义而采统一标准来确认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本分类按照非统一说的观点,不当得利请求权依其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不同类型。
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可以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为给付不当得利,它的功能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收益非系受害人的给付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它则与给付行为没有关系,它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行为,二是法律规定,三是自然事件。
依此,不当得利请求权也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别。
1.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类型。
(1)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包括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向他人为给付行为时,给付原因尚存在,但履行给付行为后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或消灭的,也会构成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类型。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例如,对受益人擅自出卖、消费他人之物取得利益的返还请求权;(2)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如,受害人因将他人的土地误以为是自己的而耕种,导致请求权的发生。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如,第三人擅自将受害人的材料为受益人制作家具。
(4)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如洪水过后,受害人养的鱼被冲到受益人的鱼塘里。
可见,非给付不当得利与给付行为无关,而因受益人、受害人、第三人的无权行为或因自然事件等产生。
这就关系到不当得利请求权如何行使的问题。
是不是受害人行使请求权都能得到支持?比如,因自然事件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当中,受益人根本没有主动为这一行为,那么,受害人的请求权将如何得到满足?首先,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的存在部分(现存利益)为限;若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其次,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该是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全部。
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
最后、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利益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相关规定非常少。
因此在实际案例当中,我们会觉得无从下手,也没有实际根据去判案。
同时,学界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类型、性质等没有统一的观念。
因此,我们要深入研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相关属性,同时,在未来的立法过程当中,不断地补充和修改有关的内容,从而使我们未来的民法典成为真正保障权利,维护利益的武器。
注释: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第36页,第39页,第20页.王利民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0页,第593页.王家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第571页.周枬,吴文瀚,谢邦宇编.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页.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崔建元.不当得利研究.法学研究.1987(4).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