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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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律思考

摘要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返还其不当利益的权利。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类型,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导致相关案件当中,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文旨在分析研究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从而说明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立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坦塔娜·地里夏提,新疆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5-02

一、请求权概述

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的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的,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这种力量就是法律赋予人的权利。权利作为私法的核心,指的是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权利以其作用为标准,亦即以“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其中,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权利,为发挥其功能,或恢复不受

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需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在所有民事权利中,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权利人不能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只能对义务人进行请求。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概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以不当得利为债之发生原因,乃罗马法所创设。不当得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财产诉权,经由中世纪欧洲共同法的发展,至近代又经自然法学说的锻造,终成为债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可以说,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中历久弥新的古老制度。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及其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请求权乃为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返还其不当利益的权利。债权人确认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时,才可能要求权利保护。那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需要哪些要件?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应具备以下四点:

1.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

增加有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的消灭。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

2.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

3.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在受害人受到损失的基础上,这种行为没有法律去支持和维护。罗马法上是这样规定的:构成不当得利,须受领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如给付人所欲消灭的债务并不存在,或者是得以撤销的债,或是附有停止条件的债,或者不是受领人所应享受的债,或者不是给付人所应履行的债,而受领人受到利益,致使他人蒙受损失。

4.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说明了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不当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

在这四点构成要件当中,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

点上,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关于一方受利益,“造成”他人损害,均以因果关系为判断基准,因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说三种见解。

(1)直接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所谓造成他人损害,指受利益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受利益,造成他人损害”。也就是说,一方在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造成他方损害时,对于因果关系之有无,应基于公平理念,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决定。

(3)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

(4)本人的观点。第一,首先,虽然目前的通为直接因果关系说,但它只能在最基本,最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才能发挥作用。而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只有双方两人参与的情况越来越少。因此,直接因果关系说不能灵活的解决问题,也就对司法实践帮助不大;其次,某些问题的产生并不是只有法律因素在其中发挥作用。自然因素、不可抗力等也不可完全排除在外。如甲家的果实落人乙家,丙家的鸡在丁家下了一窝鸡蛋,张家鱼塘的鱼跃人王家鱼塘等,光凭借直接因果关系是无法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二,本人认为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是对受益人范围的扩大。如果收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以直接的因果关系加以限制,

那么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只能对该“受益人”提出请求,并不考虑他是否真正加害于请求权人并获得利益。它就给其中间接地、恶意地参与者提供了逃脱的机会。除此之外,债的相对性原则在现今社会上已经不再绝对化。第三人利益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等出现,使债的主体相对性原则已经大大突破。因此,不当得利请求关系中的双方有可能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最后,有人认为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基于公平理念、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决定因果关系,很可能导致不当得利制度滥用。我认为恰恰相反,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并不矛盾。反而,非直接因果关系基于社会上的一般观念,公平理念解决问题弥补了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漏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得到更大范围的保障。因此,我赞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依据的观点。

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乃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概念。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所需要的是与受益人之间确切的因果关系,而不只是可能性判断。这就与法律的价值取向相冲突。因此,我认为不能适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中。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类型

(一)统一说与非统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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