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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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包头空难案看涉外航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避问题

从包头空难案看涉外航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避问题
作者简介: 王岩,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级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国际法。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0)07-065-02 得以适用的行为。从广义上讲, 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即当事人直接的择法行为, 就是一种法律规避。 在包头空难和伊 尔库茨克空难中, 遇难者家属选择到美国诉讼, 以及航空公司努 力使案件移送回国内审理都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 一、 在航空赔偿上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几种方式分析 (一) “长臂管辖” 滥用 原则 “长臂管辖” 是美国特有的管辖权原则, 即凡是一个人与一个 州 (或国家) 有某种起码 (最少) 联系的, 这个州认为行使管辖权合 理的, 该州即有管辖权。由此看来, 美国的长臂管辖的触角伸得 很远很远, 几乎是无所不及的。 在中国包头空难案中, 原告代理律师称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 机是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 空难事故不能完全排除发动机 故障的可能性, 同时, 飞机的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 方航空公司都在美国有营业活动, 这些联系均符合美国 “长臂管 辖” 原则。俄罗斯伊尔库茨克空难案在美国的诉讼, “长臂管辖” 比包头空难更加复杂, 因为西伯利亚航空公司在美国没有营业, A310 客机是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生产的, 发动机同美国公司并没 有关系, 但是律师们调查发现, 该客机是美国一个飞机租赁公司 租借给西伯利亚航空公司的, 有了这个 “最低联系” 便可以在美 , 国法院立案。 (二) 转化案件性质 国内侵权与涉外侵权的差异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鸿沟, 在一定 条件下, 国内侵权可以转化为涉外侵权。 中国包头空难案和俄罗 斯伊尔库茨克空难案很明显都是国内航空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 纠纷, 然而遇难者家属也都不约而同地以涉外产品侵权的理由将 被告诉至美国, 通过转化案件的性质, 达到转化案件管辖权的目 的。 拿包头空难案来说, 空难肇事飞机使用的是美国通用公司商 标, 安装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发动机, 由庞巴迪航天公司组装的 波音 737 客机, 受害者家属以产品设计缺陷为由在美国起诉通用 电气公司, 美国法院依据属地管辖原则享有案件的管辖权。 而根

中国企业通过司法程序挑战美国政府的成功案例 中国家具企业在美诉美国商务部获胜——评瑞峰家具诉美国

中国企业通过司法程序挑战美国政府的成功案例  中国家具企业在美诉美国商务部获胜——评瑞峰家具诉美国

评瑞峰家具诉美 国政府案
文 I 马克 ・ 帕多 余盛兴
国商 务部确定 中国家具 企业工资水平的方法 不合理。但是 , 在重审 中, 尽管 美国商务部将瑞峰家具 的工人工资率从 0 8 .5
、 00 5 4日 1 年 月1 ,美国联邦巡l上诉法院 ( f l 下称
美元 /小时 降低到 0 7 .7美元 /小时 ,但美 国商务部坚持认
2 8%。 不 过 ,瑞 峰 家 具 仍 然 不 服 , 向 上 诉 法 院 要 求 二 审 资时 ,也采用 同样的方法 : .7 美国商务部不考虑 中国公司实际
( 另一方面 ,美 国国内生产企 业也就其他 问题提 出上诉 ) 。 上述提及的裁决就是双方上诉 的结果 。 在 诉讼请 求 中,瑞 峰家具 除 了质疑美 国商务部 确定替
“ 联邦上诉法院 ” )就 中国木制 卧房组 出 I企业瑞峰 为其所采用的 “ E I 回归分析方法”是合理的。这也正是瑞峰家 家具 诉 美 国政府 案 ( 下称 “ 峰诉 美 国政府 ”案 ) 具继 续上诉的理 由之一 。 瑞 作 出裁 决 ,宣布 美国商 务部 反倾 销条例 》 中有 关确定 非 市场 经济 国家工人平均工资率 的条款违反美 国 ( ( 反倾销法 ,
受关注 的案件 中,瑞峰 家具 ( 含其 关联 公司 )被美 国商务 司的生产成本并 以其 与销售价格比较。不同的是 ,美 国商务
耗用的原材料 、 部确定 为强制 应诉调查 企业之 一。20 0 5年 1 4日,美 国 部只接受 中国公司生产被调查产 品的要素 ( 月 商务部发布反倾销税率 ,对中国出 口企业最高征收 18 0 % 9 .8 工人工时和能源的 “ 数量” ,而不是实际成本) 。对于每一个 的反倾销税 ( 中瑞峰 家具 为 7 8 %) 其 .7 。对 于这一结果 ,瑞 要 素,再根据其所确定的某个 市场经济 国家的替代国价格计

仰融事件

仰融事件

仰融,原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上海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航天华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清华大学汽车工程开发研究院理事长……现在他仍然担任所谓华晨系下香港圆通科技董事长以及香港华博财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Hale Waihona Puke 1992年10月9日,美国纽约交易所,华晨汽车(NYSE.CBA)成为第一家中国国有企业概念股,发行500万股,IPO价格16美元,筹集资金8000万美元,51%控股沈阳金杯客车。这个当时在刘鸿儒(中国第一任证监会主席)看来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却被一个叫仰融的人操盘成功了,创造了中国国有企业海外融资第一的案例。
纵观仰融的发迹史,遭遇“金杯”是其事业的转折点。而“金杯汽车”始终是这个“庞大帝国”的核心。甚至可以说,华晨帝国就是仰融将金杯汽车反复包装的产物。
仰融案始末
1991年仰融与辽宁省沈阳市成立了一家生产汽车的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名为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汽车),其主要合作方是由仰融全资拥有的在香港设立的华博财务公司(华博)和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金杯)。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的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权,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博控股40%。
1992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最终,仰融与尚明同意“基金会将为华博托管股份,事实上作为华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权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会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被转让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以基金会的名义持有。在这一安排下,加之2002年10月华晨中国出售了28.75%的股权,基金会拥有了华晨中国55.85%的股权,金杯拥有15.37%的股权。根据仰融的指示,华博支付了华晨中国股票登记和上市的费用,并为基金会支付了各项管理费用。他还负责华晨中国的主要股东在沈阳汽车的工作,安排为丰田和通用汽车生产汽车。沈阳汽车的所有生产设施均在辽宁省。

华为诉美国IDC终审宣判:IDC构成垄断赔2000万

华为诉美国IDC终审宣判:IDC构成垄断赔2000万

华为诉美国IDC终审宣判:IDC构成垄断赔2000万一方是世界通信终端生产巨头华为公司,另一方是全球通信标准专利巨头美国IDC公司,这场知识产权纷争横跨太平洋从美国一直打到中国。

今天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

由于涉及世界知识产权领域最前沿的法律问题,此案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对于我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均将产生重要影响。

华为反击IDC公司作为全球电信设备巨头之一的华为公司,其“进军”美国之路并不平坦:继2012年10月遭遇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以“国家安全”名义发布调查报告后,华为等中国企业在美国市场再遭挫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即ITC)今年1月宣布,对华为等公司的3G、4G 无线设备发起“337调查”,以确定这些产品是否侵犯美国公司专利权。

一旦“337调查”的结果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话,将意味着华为公司将被在美禁售相关产品而失去美国市场。

此次“337调查”的推动者是美国无线厂商InterDigital,它在2011年7月26日向ITC提交诉状,同时还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指控华为3G产品侵犯了其7项专利。

InterDigital中文名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旗下有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和IPR许可公司等子公司,互为关联,对外统称交互数字集团(以下统称为IDC公司)。

该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制定,拥有一系列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

而华为与IDC公司之间的恩怨也正是源于这一系列无线通信专利。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华为公司将IDC公司告上中国法院。

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交互数字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

绕不过的独家专利近年来,全球各大通信巨头包括苹果、三星、诺基亚等企业之间由于相关专利侵权问题摩擦不断。

著名法律案例

著名法律案例

著名法律案例
在法律领域中,有许多备受瞩目的著名法律案例,它们不仅在当时引起了广泛
的社会关注,也对今后的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下面将介绍几个著名的法律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发展和演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美国历史上备受争议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这个案
例发生在1954年,当时美国南部的种族隔离制度严重,黑人学生和白人学生被迫
在不同的学校接受教育。

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例中做出了历史性的裁决,宣布种族隔离制度违宪,为美国的种族平等奠定了基础。

另一个著名的法律案例是《罗伯茨诉麦迪逊案》。

这个案例发生在1803年,
当时美国最高法院首次行使了宪法审查权,裁定了一项法律违宪,从而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这对美国司法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除了美国,其他国家也有许多著名的法律案例。

例如,英国的《唐宁诉皮格斯案》是一起关于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它为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原则奠定了基础,对于未来的合同法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此外,中国的《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也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对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进行了公正审判,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个案例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总的来说,著名的法律案例不仅仅是一段法律史,更是对法律精神和法治理念
的体现。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我们能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发展轨迹,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希望我们能够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法治进程,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一、韩国某公司诉工商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独立保函索赔案件应充分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韩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浙江某公司就上述交易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

工商银行向韩国某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韩国某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

此后,韩国某公司通过韩国某银行多次向工商银行发出索赔要求,工商银行均以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拒付并向韩国某公司发出拒付通知。

故韩国某公司起诉要求工商银行偿付保函项下款项并支付滞纳金。

【处理结果】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

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

韩国某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故工商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成立。

对于韩国某公司的索赔,工商银行均在审单期限内作出拒付通知。

另外,工商银行向韩国某银行发送承兑通知,不意味其已经经过审单环节或对保函项下单据予以确认,不对银行审单产生单据相符的法律效果。

据此判决驳回韩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格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

《纽约公约》中“非内国裁决”之考

《纽约公约》中“非内国裁决”之考

《纽约公约》中“非内国裁决”之考作者:王祥修周源来源:《知与行》2017年第07期[摘要]目前,《纽约公约》中尚未明确、统一地对“非内国裁决”这一定义做出判断标准,而是在实际仲裁中由公约缔约国对其进行解释;中国司法解释中也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如何正确理解“非内国裁决”,如何设立裁量标准,外国裁决在中国是否可以执行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宁波工艺品公司案”为视角,分析了ICC仲裁院在中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以及该案中宁波法院做出的裁决——认定“非内国裁决”、认为按照《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做法是否合理。

同时还分析了Bergesen v. Joseph Muller Corp一案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针对中国仲裁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从与《纽约公约》接轨,以“地域标准”划分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明确“非内国裁决”的定义,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持公共秩序为原则等方面完善中国的“非内国裁决”问题。

[關键词]非内国裁决;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执行;ICC仲裁庭[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7-0062-08一、《纽约公约》有关“非内国裁决”的规定如今国际商事贸易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以国际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因此国际或外国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是否能在内国执行成为了必须解决的问题。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作为解决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执行问题的公约,拥有包括中国在内的一百三十多个缔约国,是各国普遍认可的规范。

《纽约公约》中规定的适用范围包含“外国裁决”和“非内国裁决”,而其仅在第1条第1款中写明“It shall also apply to 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本公约适用于经过申请,得到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认可为“非内国裁决”的裁决)”。

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关于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需要执⾏的,发出执⾏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

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

根据这⼀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家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这⼜分三种情况:(1)我国与该外国都是某⼀多边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2)我国与该外国签订了双边条约,该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应按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3)我国与该外国虽然没有参加同⼀公约,或没有签订双边条约,但存在互惠关系。

2、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

3、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相互承认和执⾏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法院对有下列情况之⼀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2)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的。

(3)败诉⼀⽅当事⼈未经合法传唤,因⽽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在没有诉讼能⼒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4)该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强制执⾏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5)我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之间就同⼀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做出确定的判决;或者我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之间就同⼀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做出的确定的判决。

【重大案件】最高法院办理的影响中国的大案件民事案件部分

【重大案件】最高法院办理的影响中国的大案件民事案件部分

【重大案件】最高法院办理的影响中国的大案件——民事案件部分最高法院办理的影响中国的大案件(二)2民事案件部分1、中振公司与宽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情:1997年1月16日,长春中振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担任审判长。

【卷外语】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首次以合议庭审判长身份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民事案件。

此后,唐德华、罗豪才、万鄂湘、奚晓明、江必新等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时,开庭审理过案件。

【图】中振公司与宽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担任审判长2、江苏物资集团轻纺总公司等损害赔偿案案情:1996年5月,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分别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纠纷由仲裁终局。

199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合同中明确有仲裁条款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卷外语】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侵权纠纷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错误思路进行了纠偏。

3、瑞士纽科公司与建行珲春支行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案案情:1999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

【卷外语】该案以判决形式确认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系国内首例,被国际权威杂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观察》称为“中国信用证审判的里程碑”。

4、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199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审结巴拿马籍“易发”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提审案。

判决指出,综合“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等客观事实,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

【卷外语】该案明确了根据间接证据认定船舶碰撞事实的规则,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同时明确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缔约国,有力保障了国际航运秩序的安全稳定。

涉外著名法律案例分析(3篇)

涉外著名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双方争议尤为激烈。

本案例选取了中美贸易战中的一起知识产权争议案,旨在分析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争议焦点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在中国注册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生物制药研发。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企业,主要从事生物制药生产和销售。

甲公司拥有一项关于新型抗癌药物的技术专利,并在我国申请了专利保护。

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美国市场销售了与甲公司专利产品相似的药品,侵犯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同时,甲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起申诉,要求禁止乙公司在美国市场销售侵权产品。

三、争议焦点1. 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甲公司主张,其专利在我国得到有效保护,乙公司在我国境内无权侵犯其知识产权。

而乙公司认为,我国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限制了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

2. 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甲公司认为,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构成侵权。

乙公司则辩称,其产品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侵权。

3. 知识产权赔偿金额: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乙公司则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与其侵权行为不符。

四、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我国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甲公司在我国申请的专利,在地域上受到保护。

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美国市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

因此,甲公司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

2. 知识产权侵权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侵权判定应综合考虑专利技术特征、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等因素。

在本案中,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足以认定乙公司构成侵权。

中美法律案例(3篇)

中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中美两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既有共同利益,也存在分歧。

本案例以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探讨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异同。

二、案例介绍1. 案例一:中国华为与美国谷歌的知识产权纠纷华为是全球领先的通信设备制造商,其在美国市场面临着谷歌的知识产权侵权指控。

谷歌认为,华为侵犯了其持有的移动操作系统Android的专利权,要求华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该案在中国和美国均引起了广泛关注。

2. 案例二:美国苹果公司与中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苹果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其在中国市场面临着知识产权侵权指控。

中国厂商认为,苹果公司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要求苹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该案在中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中国华为与美国谷歌的知识产权纠纷(1)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异在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较为完善,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

而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审查标准相对宽松。

(2)案例启示本案表明,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我国应借鉴美国等国的先进经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提高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的审查标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 案例二:美国苹果公司与中国的知识产权纠纷(1)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与分歧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既有合作,也存在分歧。

在合作方面,两国签署了《中美知识产权协定》,共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在分歧方面,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执法力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2)案例启示本案表明,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合作与分歧。

我国应加强与美国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制定,同时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研究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研究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研究一、引言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交往和跨国合作日益频繁,因此,涉及到国家间法律关系的纠纷也随之增加。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各国之间制定了各种国际合作协定和条约。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

本文将对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进行研究,深入探讨这一制度的法律基础、适用条件和实际操作等方面。

二、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基础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两个方面。

国际公约方面,中国是许多国际公约和条约的签署方,其中包括《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关于国际私法适用法的公约》等。

这些公约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国内法律方面,我国目前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民事判决、仲裁判决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三、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适用条件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法院的管辖权: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必须是经过法律程序确定的,并且不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

2.正当程序的保障:外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合理听证、适当通知、平等参与辩论等。

3.无独立程序违法行为: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能是基于腐败、贿赂等违法行为所作出的。

4.符合我国公共利益: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不能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5.无相互排斥原则:如果我国的法律和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有严重冲突,我国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

四、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实际操作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具体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1.提起申请:当事人在我国申请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

论麦格理银行诉万达公司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基于公共政策司法审查的视角

论麦格理银行诉万达公司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基于公共政策司法审查的视角

论麦格理银行诉万达公司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基于公共政策司法审查的视角邱杓丹(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温州大学,浙江 温州 325000)摘 要:本文聚焦麦格理银行与万达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案中的公共政策司法审查问题展开论述。

即使在单边制裁盛行的背景下,中国法院并未因本案涉及制裁和中国企业利益就支持万达公司的公共政策抗辩。

解析《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中公共政策的定义和各缔约国的实践,经济制裁被纳入公共政策只限于特定场域和条件。

在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济制裁和以《阻断办法》为代表的强制性规则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共政策,中国的公共政策是以法律基本原则、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保护为司法审查标准。

关键词:仲裁裁决;单边制裁;公共政策;《纽约公约》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894(2024)03-0086-12在单边制裁盛行的背景下,中国近几年采取系列反制裁措施,《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简称《阻断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简称《反制裁法》)相继出台,必然对国际经贸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继而影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马光和毛启扬,2023)。

中国外交部在2021年3月26日决定对英国9名个人和4个实体进行制裁(简称“3•26制裁”),①英国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是其中被制裁实体之一。

2021年11月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1)沪74协外认1号裁定书,麦格理银行有限公司(简称“麦格理银行”)申请的与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的仲裁裁决被承认与执行(简称“麦格理银行案”),②其中被制裁的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是麦格理银行案中的英国首席仲裁员。

③中国法院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如何解释和适用《阻断办法》的有关条款?这些条款是否会成为中国公共政策的一部分而导致涉制裁裁决无法执行?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否会因仲作者简介:邱杓丹,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温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合同法。

中美法律的一个案例(3篇)

中美法律的一个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跨国公司之间的合作日益频繁。

在此背景下,中美两国企业在经济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也日益紧密。

然而,由于法律制度、文化差异等因素的影响,跨国公司在合作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纠纷。

本案例将介绍一起中美跨国公司合同纠纷案,旨在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及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原告: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技公司”)被告:中国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子产品公司”)(二)案件事实2017年,美科技公司拟在中国设立分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与销售。

为了扩大市场份额,美科技公司与中国中电子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一款新型电子产品,并由美科技公司负责全球销售。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展了相关工作。

然而,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双方因合作模式、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作破裂。

2018年,美科技公司认为中电子产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研发义务,且擅自终止合作,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此,美科技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电子产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2. 中电子产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四、法院审理过程(一)法院受理中国法院受理了美科技公司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合作协议、项目进展报告、邮件往来等。

(三)庭审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美科技公司认为,中电子产品公司未履行研发义务,擅自终止合作,导致其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电子产品公司则辩称,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且美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研发费用,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中电子产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应共同研发新型电子产品,但中电子产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研发义务,且擅自终止合作,构成违约。

中国打国际官司的例子

中国打国际官司的例子

中国打国际官司的例子一场历时近17年之久的国际官司反垄断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

美国当地时间8月10日,美国对华发起的维生素C反垄断诉讼重审一案宣判,华北制药集团胜诉。

至此,在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和重审之后,华北制药集团赢得了这场历时近17年的国际官司。

判决显示,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纽约东区法院2013年作出的判决,即要求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直接购买者原告3倍损失赔偿1.53亿美元,退回案件并指令地区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且不得再次起诉。

维生素C反垄断案,是美国对华发起的首个反垄断诉讼,被称为“美国对华反垄断第一案”。

该案始于2005年1月,当时,美国部分客商以价格共谋、形成垄断为由,对包括河北维尔康公司在内的中国4家主要维生素C生产出口企业进行指控,并向美国法院起诉要求15.7亿元赔偿。

在案件临近开庭前,除河北维尔康公司及其母公司华北制药集团之外的其他3家被告企业同意以赔款的方式与原告和解,河北维尔康公司一审败诉。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河北维尔康公司在中国商务部的支持下提出上诉。

2016年9月份,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发回原审法院并指令原审法院撤销案件,河北维尔康公司胜诉。

随后,原告不服判决,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将案件发回原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当地时间2021年3月17日,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重新组织开庭审理此案,并于8月10日再次以违反国际礼让原则为由作出判决,华北制药集团胜诉。

“华北制药集团应诉、上诉并坚持诉讼到底最终胜诉,不仅仅使企业摆脱了不公正的处罚,更为中国其他外贸企业带来了非同一般的示范意义。

”8月15日,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解永法说。

据了解,10多年来,解永法参与并见证了该案的许多重要转折,积极协同华北制药集团申请中国商务部的支持和帮助,商务部向美国联邦法院发出的“法庭之友”函为本案的胜诉发挥了重要作用。

华人美国法律案例(3篇)

华人美国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华(化名)和李明(化名)于2008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移居美国。

2015年,两人因感情破裂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争议。

张华认为,根据美国法律,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而李明则认为,根据中国法律,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比例分割。

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最终诉至美国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张华和李明于2008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移居美国。

在美国生活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和一辆汽车,并共同经营了一家餐馆。

2. 2015年,张华和李明因感情破裂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争议。

3. 张华认为,根据美国法律,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她主张,在美国,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股票、房产等。

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以确保双方权益。

4. 李明则认为,根据中国法律,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比例分割。

他主张,在中国,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股票、房产等。

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比例分割,以体现对双方贡献的认可。

5. 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争议诉至美国法院。

三、案件审理1. 美国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仍然存在分歧。

2.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中美两国法律,需要综合考虑。

首先,法院分析了美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美国《统一夫妻财产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股票、房产等。

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3. 其次,法院分析了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股票、房产等。

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比例分割。

4.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华和李明在美国生活,并共同经营餐馆。

中国涉外法律案例(3篇)

中国涉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双方在贸易领域展开了一系列的博弈。

其中,知识产权纠纷成为了中美贸易战的重要焦点。

本文将以中美贸易战中的一起知识产权纠纷为例,探讨中国涉外法律案例的处理过程。

二、案例简介本案涉及一家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美国一家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原告拥有某项专利技术,并在我国申请了相关专利。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中国市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发现后,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原告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我国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专利证书、侵权产品图片、市场调查报告等。

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2. 被告应诉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否认原告的指控。

被告认为,其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在接到原告起诉后,已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3.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验、询问证人、调取相关证据等。

在调查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的产品确实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4. 法院审理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侵权事实、赔偿金额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6. 上诉审理上一级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上诉请求进行了辩论。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中美贸易战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知识产权纠纷成为中美贸易战的重要焦点。

在中美贸易战中,知识产权纠纷成为双方博弈的重要手段。

本案反映了中美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矛盾和冲突。

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

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

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 作者 叶渌* 葛焱** 杨伟国***中国法律期刊 2010年1月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联公司”)和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平湖公司”)(统称为“原告”)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被告”)直升机产品侵权纠纷一案(“本案”)是第一例在美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并获得成功的标志性案件。

一、 基本案情本案是由于直升机质量问题导致人员伤亡及其他经济损失引发的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纠纷。

作为直升机的购买及使用者,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曾于1995年3月在美国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美国诉讼”),主张由直升机的生产商罗宾逊公司承担飞机坠毁事故中的损害赔偿金。

在该法院的听证过程中,罗宾逊公司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应由适当的中国法院审理本案,并且罗宾逊公司同意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

同年11月,美国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接受罗宾逊公司关于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的申请,裁定中止诉讼。

2001年1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高院”)提起诉讼(“中国诉讼”),要求被告罗宾逊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直升机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

该诉讼程序中的传票、诉状、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于2004年2月送达至被告罗宾逊公司,但罗宾逊公司并未出席其后的开庭审理,也未申请延期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

同年12月,湖北高院在罗宾逊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中国判决”),支持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罗宾逊公司向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支付总计2000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

为了使中国判决得以执行,2006年3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委托金杜律师事务所,并在具有相关专长的美国律师的协助下,在美国联邦法院加州中部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关于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请求。

经过长达三年多的双方争辩及法院审查过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于2009年8月作出判决,同意承认与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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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案
1994年2月24日,经罗宾逊公司介绍,三联实业公司与卓诚公司(罗宾逊公司的亚洲代理经销商)在中国宜昌签订了买卖合约。

按照合约,三联实业购买罗宾逊公司R-44直升机一架,加上在中国的安装和试飞费,总计29.3万美元。

没想到这架直升飞机一上天便折戟。

1994年3月22日15时45分,三联实业公司安排R-44直升机进行首次载客,但起飞六分钟后,这架崭新的直升机就坠毁于重庆丰都境内的长江主航道上。

机上3名游客遇难身亡,飞行员受伤获救。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导致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很可能是机械故障,与生产质量有关”。

2001 年1 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高院”)提起诉讼(“中国诉讼”),要求被告罗宾逊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直升机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

该诉讼程序中的传票、诉状、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于2004 年2 月送达至被告罗宾逊公司,但罗宾逊公司并未出席其后的开庭审理,也未申请延期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

同年12 月,湖北高院在罗宾逊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中国判决”),支持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罗宾逊公司向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支付总计2000 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

为了使中国判决得以执行,2006 年3 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委托金杜律师事务所,并在具有相关专长的美国律师的协助下,在美国联邦法院加州中部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关于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请求。

经过长达三年多的双方争辩及法院审查过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于2009 年8 月作出判决,同意承认与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

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由此将获得总额约650 万美元的赔偿及相应的利息。

罗宾逊公司不服,于当年10月向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

2011年6月底,罗宾逊公司履行相关赔款义务。

二、争议焦点
目前,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通常适用各个州的法律和案例法确定的规范。

总体而言,美国的大部分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都采纳了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统一法》)作为其州法;其他没有采纳《统一法》的州则适用案例法的礼让和互惠原则。

《统一法》的适用范围限于金钱支付类的外国判决,规定了一系列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支付判决有关的判断标准,并且只要求对外国司法体系和法院判决进行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而并不对实体问题进行重审。

本案中,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判决的法律依据为《统一法》。

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整个程序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罗宾逊公司是否在程序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公正;
(2)中国判决是否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
(3)是否应考虑公共政策及司法礼让原则的适用情况。

三、法院判定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问题,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经过审查,全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和观点,判定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其主要依据如下:
(1)关于中国诉讼的程序公正性问题
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由于送达不当,其未能得到在中国案件中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因此其在程序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并且,中国法院的送达程序不符合《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

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罗宾逊公司的上述抗辩,而支持了原告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主张,作出如下认定:第一,罗宾逊公司实际上收到了关于中国诉讼及其审理的通知,并且有充足的时间提交证据和准备答辩、或者对中国诉讼中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没有这样做;第二,《海牙送达公约》中并没有关于送达效力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一些技术上的机制和程序;第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关于中国诉
讼的送达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

(2)关于中国判决是否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判决
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原告未能举证在2006 年3 月申请承认与执行之时中国判决是《统一法》所要求的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外国判决;而且,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限为六个月,中国判决在2006 年3 月已经不可执行。

基于原告的主张和观点,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如下认定:由于被告罗宾逊公司并未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延期上诉,中国判决已成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判决。

并且,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仅适用于在国内执行的判决,关于在国外执行的判决应当适用第266 条,而该条并没有规定执行的期限;对于在外国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限,应当适用受理申请的外国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规定。

因此,在本案中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加利福尼亚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关于执行外州判决的期限,即10年。

(3)关于公共政策以及中美之间的司法礼让问题
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根据司法礼让原则,本案的中国判决不应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中美两国并未签署任何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协议,也未加入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际公约;另外,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从未在中国得到过承认和执行。

由此,请求联邦地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

对此,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如下观点:首先,《统一法》并未规定必须存在互惠关系才能执行外国判决,而且从这部法律过去的适用情况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这一要求。

其次,即便《统一法》存在上述要求,对本案也不会产生影响。

由于罗宾逊公司已经自愿选择了中国作为审理地,并选择接受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来拒绝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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