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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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

田杰1

“权利和权力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生活和政治生活运转所围绕的两个轴心”。然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众说纷纭,没有人给出足以让他人承认的观点。各种学说林林总总,蔚为壮观。笔者试图对这一对关系暧昧的双方给予重新界定,并力图廓清彼此界限和联系。

首先从权力开始。

什么是权力?

一、权力之传统解释

首先来看看历史上的各家定义及中国学者的研究情况。以下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先生合著《法哲学论》。

德国的学者马科斯.韦伯在其《社会和经济组织理论》一书中说: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某一行动者能处在某个尽管有反抗也要贯彻他自己的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R.H.陶奈在《平等》一书中说:权力可以被定义为一个人(或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及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所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美国的彼得。布劳说:“权力它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威慑的形式是:撤销有规律地被提供的报酬或惩罚,因为事实上前者和后者都构成了一种消极的制裁。”T.帕森斯则认为:权力的概念用来指一个人或群体反复地把它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而不是指影响他们的一项决定的单个例子。B.罗素也认为:权力可以定义为有意努力的产物。

再从一些词典上看。英国 A.布洛克等编的《枫丹娜现代思潮词典》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不列颠百科全书》说:权力就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一个人或者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说权力是有权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如,立遗嘱;如果不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

据以上材料,吕先生和文先生进行了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权力的概念中,意志和行为也是必要的要素,只不过这种意志具有支配行或强迫性,即可以支配他人改变其行为,或使他人的行为服从与自己。

(2)他们在分析“权力的变化和演进”中说道:权利之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化成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过是权利的集中化表现而已,即权力者有支配和强迫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也可视为一种权利,即在特定地位上的权利。

1田杰,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文系作者于2005年硕士毕业准备论文的时候写成的文字。此前一直没有公开,主要是认为考虑不成熟。但工作之后囿于时间关系,也未曾再认真修改和完善过。最近(2017年2月)偶然翻到这篇文章,略加格式调整,即将之发布在网络平台。欢迎探讨!

郭道晖先生在其文章《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中,(载《法学研究》,1990(4))对权力与权利的辩证关系做了详细的讨论,但作者主要对公民权利和政治国家权力进行比较考察的。笔者择其要点摘录一二:

(1)两者之统一性。首先先生说“权利和权力相互渗透”。“法律上的权利就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止一定行为来说,即就这种权利对他人的影响来说,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力’,即他人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否则公民就有权要求国家运用强制手段进行干预,保护或帮助实现权利。”“同样权力也可以同时表现为一种权利。如人大提案权、质询权等….. 就对人大代表来说,则又是一定数额的代表共同行使的个人权利。”。“此时,同一主体可同时享有权利和拥有权力。如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负责官员拥有国家授予他们的权力(职权),又享有一般公务员所享有的薪给权、退休金权、职务上使用公款权等权利。”。

再者,权利与权力的渊源问题上。作者写道“夺取国家的权力之后,获得权利之后,权力是权利的渊源。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力是权利的前提,无权力即无权利”…..“‘权力是权利的前提’是从人民权力的绝对意义上讲的。”。“至于某届政府或某个政府官员的权力而言,则公民的权利是政府权力的基础。”。

(2)两者的对立性。首先,行为主体与行为属性不同。“权利一般体现个人或法人等主体利益;权力则不体现权力行使者的个人利益,而以国家社会的公益为目的。所以权利与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私和公的区别。”。其次,两者的强制性不同。“权利和权力都对相对人具有强制性。法律上享有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要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也是一种强制性,但它与权力的强制性不同。权力具有国家直接强制力.…因此,权力的强制性是直接的,权利的强制性则以权力为中介,是间接的。”。再次,法律地位不同。“权利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力是单向的,自上而下的,双边关系是不平等的”。

郭先生的观点中不无谬误。例如把人大代表的质询权看作是一种个人权利,但其又说“权利一般体现个人或法人等主体利益”,似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质询权是为了人大代表个人利益的。显然这是荒谬的,国家的利益搁置一边,不问了?再如,说权利也有强制性的同时,却又承认双方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这岂不自相矛盾?而所谓权利强制性的间接性,说到底是否定了权利的强制性,因为它的强制性不过是国家权力强制性的体现和延伸而已。

其他论述不在引用。一者,基本没有其他观点能出郭先生之右的;二者,限于本文的篇幅。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对于两者的认识是不彻底的。我们似乎到了两者之间暧昧的关系却无法把握它。传统观点可以说穷途末路,没希望了!

笔者以为我国学者理解权力时都局限于公法意义上的权力概念。这不难理解,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离后,权利成了市民社会的圣经,而权力则成了政治国家的专利。而由此,给人们的感觉就是,权力总是有强制性的,因为一般而言,国家的权力总是有国家暴力机器的护佐,公民无法或不能反抗。这在中国这个有着几千年专制传统的国家里,表现的更是登峰造极。而就现在的社会而言,仍然表现地淋漓尽致。政府要拆迁一块土地,由不得公民多少话语权,基本上言出必行,行则必果。

在我转引用的吕、文两位先生的著作中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于权力的理解则显然有所不同,它把民事领域内的民事行为也看作一种“权力”,并说“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同样,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第七版,1999)对于“power”(该词对应中国的“权力”)的解释也有共同之处,摘录如下:

(1) the ability to act or not to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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