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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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读《犯罪与刑罚》,一股很浓的“启蒙运动”的思想扑面而来,经过查阅资料发现,果不其然,作者贝卡利亚受到启蒙运动先驱孟德斯鸠的影响很大,他在1766年写给他的著作的法文译者莫雷莱的信中所讲: "我把一切都归功于法国人所写的书。这些书唤起了我心灵中8年来一直遭受溺信教育扼制的人道情感。仅仅 5年的功夫,我就完全转而相信这些哲理,并且成为《波斯人信札》的信徒。”而《波斯人信札》正是孟德斯鸠的成名作。除此之外,全书的写作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之上的,在书的第二章中,贝卡利亚这样写道:“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的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和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正是继承吸收了卢梭“人生而自由与平等,人们通过订立契约来建立国家,国家就是人民契约的结合体。”

在书的第五章“法律的含混性”中,贝卡利亚写到:“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让我不由得想到了《左传》中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明显的,后者是错误的。第一,让百姓熟知法律,就是让百姓知道自己所让渡给国家的小部分权利凝结成了怎样的屏障来保护自己的大部分权利。第二,百姓熟知法律后,就不会再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法律,犯罪的次数就会变少,社会也会随之更加稳定。由于这两句话的所出现的时代和地点都不同,没有办法进行比较,我又想到了在1765年的中国,法律的公开制度是否已经成熟了呢?通过查阅资料我发现,1765的中国正值乾隆年间,《大清律例》对法律的公开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官员必须熟练援引法

律条文进行判案,并且要向百姓讲演法律,达到普法的目的。中华法系中虽然存在大量封建糟粕,但在法律的公开方面竟与西方的大陆法系不谋而合,这也不失为其先进性。

贝卡里亚将功利主义式的“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和契约理论结合起来,说明了法律的目的:作为“公意的体现,而非个人利益的杂烩”的法律,要保障最大多数人,而非少数人的安全、自由和利益,实现公共幸福。简单而言,法律需要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贝卡里亚又试图说明,通过立法,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有可能相协调的。他对人性抱有相对现实的态度,承认人性的自利原则,并认为人们受激情的驱使而追求个人利益,常常倾向于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正因为人的自利,立法才成为必需。良好的立法一方面要“使普遍利益集中地体现个人利益”,保持社会秩序的平衡;另一方面则要规范人的行为,防范个人对公共利益的践踏,并确立起惩罚违法行为的规则。

对于酷刑和死刑的反对,通常被视为贝卡里亚人道主义的最好证明。贝卡里亚自己也说:“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2)但这远非他人道主义的全部和核心。当贝卡里亚写道:“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动报酬的财产就变成了暴政的滋补品。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再是人,而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

(3)这才是其人道主义话语的真正基础。《论犯罪与刑罚》中的一个注释,清楚地展现了这些变化:“使所有社会成员受到恶果的威胁并为此而设计大量的组合,会使目标依从于手段。在一切学科中,这都是荒谬的,尤其是在政治学中。在前几版中,我曾陷入过这种谬误,当时我写道:无辜的破产者应当被看管起来,以作为其债务的质物,或者为债权人奴隶般地从事劳动。我对自己所写下的这些感到惭愧。”这种关于“效用”的话语显然并非功利主义式的,因为效用并不仅仅是为某种幸福或愉悦所限定,行动的目的也并非是幸福。(6)而在贝卡里亚的思想发展中,效用也越来越多地摆脱单纯的功利主义式的定义,而与正义、公共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

与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不同,18世纪的“文人们”意识到他们正身处走向现代社会的转折时代,因此,他们希望为这样一个新的社会和新的文明提供新的知识。在这样的思想环境中,贝卡里亚注意到,在对现代商业社会的思考中,法理学方面的思考是欠缺的。由此,他希望他对于法律问题的思考,也能成为启蒙时代的知识的一部分。值得指出的是,贝卡里亚一再强调,在现代社会中,要让法律成为一种知识,即法律“不再是争议的对象”,并为所有人所了解,这样才能防止法律成为少数人的工具,才能能保障自由,防止专制。

《论犯罪与刑罚》出版后,在欧洲的思想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贝卡里亚的名字开始为人所熟知,伏尔泰专门著文对该书进行

评论,边沁则直言受益于贝卡里亚。该书所阐释的原则,对法国、美国及俄国的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7),成为思想、知识塑造规范的一个例证。这种成功恰恰说明了贝卡里亚不只是被动地接受苏格兰及法国启蒙思想家的影响,相反,他加入欧洲启蒙运动之中,对启蒙思想家共同关注的一些主题,进行了自己的阐释。因此,对于贝卡里亚思想渊源的探究,不仅能加深对其个人思想的理解,更能展现出欧洲启蒙运动的丰富性,以及不同启蒙话语之间的联系及交互性。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已经成为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条经典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文确立了这一原则;而在国外, 最典型的便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制定, 包括依据第五修正案作出判决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所确立的“沉默权”相关制度。

在《论犯罪与刑罚》第16章“刑讯”中, 贝卡里亚指出: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 同时又是被告人, 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贝卡里亚以刑讯为例, 强调说, “在诉讼中进行刑讯, 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 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 而这正是谋求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惯常手段;并且他进一步指出, 在证明任何人有罪之前, 司法者无权要求其自证其罪, 因为:“只要还

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 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犯罪嫌疑人仍是国家的公民, 不能将其置于与罪犯同等的地位上。

贝卡里亚的观点在当时是新颖的, 同时也是雄辩的。在封建主义仍流行的欧洲大陆, 审讯方式相当落后且野蛮, 为了使嫌疑人自证其罪, 司法者往往采用刑讯的方式, 而这两者的一体化,贝卡里亚认为会带来相当大程度上的司法不公、正义缺位。并且, “强制”也是对善良政府原则的根本违背, 这应该是贝卡里亚坚决反对以强迫方式自证其罪的另外一个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都对禁止强制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作了规定, 并且要求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可以利用的证据之外。这些法律规定实际都继承了以贝卡里亚为源流的“反对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思想。

而在国外著名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 米兰达因未被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并与律师商议的权利, 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自证其罪”条款, 所作自证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为无效证言, 使得米兰达最终获得无罪判决, 并依此判决衍生出了经典的“米兰达警告”。这十分鲜明地体现了普通法国家对于贝卡里亚所提出的这一禁止性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视和恪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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