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案例8--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法律事件典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张某(男,28岁)与李某(男,30岁)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张某酒后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涉及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和刑罚问题。
二、案件事实1. 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关系一直紧张。
2019年6月的一天,张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张某酒后情绪激动,持刀将李某刺伤。
2.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
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3.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案发后的第三天将张某抓获。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情节本案中,张某酒后持刀将李某刺伤,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 自首情节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但鉴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二级,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
2. 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严重,法院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 本案反映了我国刑法在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方面的力度,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媒体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媒体在传播信息、娱乐大众、促进社会交流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网络媒体领域也暴露出诸多法律问题,其中著作权侵权现象尤为突出。
本文将以某知名网络平台侵犯著作权案为例,探讨媒体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件概述2019年,某知名网络平台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著作权人起诉。
原告为我国某知名作家,拥有多部畅销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网络平台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多部作品,并对其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案件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多部作品,并对其进行了商业性使用,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作品的行为。
(2)赔偿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应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
(4)罚款:法院可依法对被告进行罚款。
五、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作品的行为。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
3. 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4. 法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罚款。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媒体著作权侵权案件。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启示:1. 媒体平台应加强版权意识,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发布时间:2022-05-20T03:58:21.711Z 来源:《中国建设信息化》2022年2月3期作者:齐丹丹[导读] 21世纪以来,中国的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好处,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比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事件是多样而复杂的。
齐丹丹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黑龙江七台河 154600摘要:21世纪以来,中国的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好处,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比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事件是多样而复杂的。
由于立法代差的影响,我国以往的民事和刑事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存在一些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在法律法规中仍然存在,这使得民事和刑事法律不符合发质统一的原则。
基于此,本文介根据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对其进行了研究,希望能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并有助于我国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信息网络传播;刑法1复制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别第一,再生产、分配和信息网络传播之间没有相互包容的关系。
侵犯著作权实际上是未经他人许可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网络环境下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是一种新的犯罪行为。
之所以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版权将复制定义为通过印刷将作品变成一个或多个副本的行为。
发行,是指通过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网络传播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信息,让广大人民群众自己决定获取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的行为。
分析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提及作品载体的增加或作品载体所有权的变更。
第二,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
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其理由是现有的著作权规定没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然而,司法解释将侵犯这一权利的行为归类为侵犯“复制发行”著作权,从而违反了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会涉及的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一、信息网络传播权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差异:①广播权涉及作品的单向传播模式,受众只能在指定的时间或地点被动接受作品。
②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作品的交互式传播模式,由用户来控制触发作品的时间与地点。
3、网络转播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囊括了所有使位于传播行为发生地不同地方的公众获得作品的行为。
其中,网播转播是通过互联网向不在转播行为发生地的公众传播作品,属于WCT语义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
对于网络转播行为的定性问题可以借鉴WCT中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内容。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会涉及的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1、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要是指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直接提供者,将网络传输内容上载于网络平台中进行交互式传播。
2、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提供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等技术服务的网络主体,它不能选择信息而只能被动的接受信息以及按用户的要求传播信息。
3、避风港规则与红旗标准避风港规则,简单地说,就是“通知+删除”的规则。
具体而言,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的证明侵权的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时消除侵权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
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1、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概念和类型2、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性质3、技术措施使用的边界权利人对技术措施的使用应当以不侵犯用户合法利益以及其他公共利益为前提,技术措施的手段应当采取防御性手段而非进攻性手段。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案例详情一: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大热点。
2014年2月,张某某,国内一家知名民营影视机构的代表,发现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授权,在网站上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义XXX》的在线播放服务。
该服务持续了8个月,期间播放前还插入了大量商业广告,点击率极高,甚至部分片尾版权字幕被删除。
张某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索赔。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使得管辖权的确定成为关键。
法院最终认定,侵权行为地为被告住所地,即张某某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外,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作品,侵犯了张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启示:此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
在数字化时代,作品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大大增加,侵权行为也更加隐蔽和难以控制。
因此,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处理思路和方法,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司法效率。
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和操作指南,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征途上,每一个案例都是一次正义的实践,每一次判决都是对创新精神的尊重。
让我们携手维护知识产权的尊严,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数字文化环境。
案例详情二:近日,一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
据媒体报道,2024年7月16日,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有线”)因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案件编号为(2024)苏0102民初802号。
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为你整理了以下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这个问题,请跟着⼩编⼀起往下看吧,说不定会对你有所帮助呢,跟上店铺⼩编的步伐⼀起往下看看吧。
⼀、关于帮助侵权⾏为的认定信息⽹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为,是指⽹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信息⽹络传播权的⾏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为的⼈提供特定的帮助⾏为。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络⽤户利⽤⽹络服务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持等帮助⾏为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为。
⼈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明知或应知。
认定⽹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关于不同帮助侵权⾏为⼈间的责任承担《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从帮助侵权⾏为是指⽹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为⼈所提供的帮助⾏为这⼀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为就不应包括⽹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为的另⼀⽹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为。
不同的帮助侵权⾏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的帮助侵权⾏为,理应各⾃承担相应责任。
且在某⼀⽹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为⽽被⼈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
如果再要求其对另⼀⽹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且也⽆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本文旨在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问题,分析其行为特征、法律性质及认定标准,以期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和监管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包括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互动性强等,以及其在信息传播、舆论引导、文化交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受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体在传播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提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结合具体案例和实践经验,分析如何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如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打击非法传播行为,以保障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和理解,也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促进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框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框架的构建至关重要。
它涉及到著作权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个法律领域,这些法律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基础。
著作权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核心。
它规定了信息内容的创造者和传播者在网络环境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行使和保护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为信息内容创作者提供了合法的权益保障,也为信息传播者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
网络安全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重要支撑。
它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包括网络安全管理、网络安全事件应对、网络数据安全等方面。
网络安全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秩序和安全,防止网络攻击和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中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个条例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围、保护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下面我们来逐一解释。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上作品的复制、发行、展示、表演、播放等独占权,也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的独占权。
这项权利满足下列条件:1. 作品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
2. 作品是创作性的。
3. 作品有独立的版权基础。
4. 作品已经合法发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包括文字、图片、音乐、视频、软件等。
同时,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包括数据下载、浏览、搜索等方式。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主要包括:1.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2.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信息网络版权保护制度。
3. 提高公众版权保护意识,增强版权保护的自觉性。
四、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和信誉。
3. 公开道歉。
4. 交付违法所得。
5. 向作者支付稿费。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项重要法规。
我们要遵守这个法规,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尊重知识产权。
同时,在信息网络上,也应该尽可能地避免侵权行为,妥善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信息网络传播权典型案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张某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其住所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马某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某市为张某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某某互联网审理。
二、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马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某某互联网法院审理。
某某互联网法院、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某某互联网法院审理不当,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某某互联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
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故《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侵权行为的隐 蔽性:侵权行 为往往隐藏在 网络深处,难 以发现和追踪
侵权行为的跨 国性:侵权行 为可能跨越多 个国家和地区,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侵权行为的技 术性:侵权行 为往往需要一 定的技术手段,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范围,制定相应的法律法 规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
保护范围:包 括但不限于文 字、图片、音 频、视频等作
品
侵权行为:未 经许可,擅自 使用、传播、 复制、修改、
改编等行为
保护措施:加 强版权意识, 尊重知识产权, 加强监管,打 击侵权行为, 提高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
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保护,促进创新和创作 维护市场秩序: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促进文化传播: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和交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保障公众利益:保障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行业自律措施
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联盟,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加强行业监管,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加强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版权保护意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挑战与 对策
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侵权行为的多 样性:包括盗 版、盗链、盗 播等多种形式
监管困难:信息网络传播 的跨地域性版权管理 (DRM)等,加强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法律完善:加强立法,完 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 法律体系,提高侵权行为 的惩处力度
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
企业:加强版权保护意识, 提高版权保护技术水平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是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是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它们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叠。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的定义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在互联网和其他电子通信网络上传播或公开发表作品的专有权利。
它是数字时代对著作权的延伸和扩展,旨在对数字作品在电子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进行管理和保护。
二、著作权的定义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原创性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和表现形式,它确保了作者对其作品的经济利益和精神权益。
三、两者之间的关系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种体现形式,是著作权在数字环境下的具体体现。
具体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在互联网和其他电子通信网络中的一种应用。
著作权不局限于互联网和电子通信网络,它也包括纸质媒体上的作品。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涉及互联网和电子通信网络上的传播行为。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本身的独创性,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保护的是作品通过电子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
因此,著作权是更为基本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著作权在特定环境下的具体表现。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随着互联网和其他电子通信网络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变得越来越重要。
它确保了作者对其作品在数字环境下的传播和使用行为的掌控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使得作者能够更好地管理和保护自己的作品,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传播和使用。
这对于数字内容产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激励了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和创新能力。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是无限制的。
它受到了一些限制,例如个人合理使用、学术研究、新闻报道等。
这些限制有助于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权益,促进了知识的共享和创新的发展。
六、结论在数字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保护和促进创作行为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它是著作权在互联网和电子通信网络环境下的具体体现。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使得作者能够更好地管理和保护作品的传播,促进了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和创新的推动。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很多人可能会不经意地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并分析其影响。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信息网络为传播渠道,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换言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了著作权人在网络上对其作品进行传播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盗版行为盗版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或销售作品的行为。
盗版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性质属于盗窃、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盗版行为一般会受到严厉打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除盗版行为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传播行为也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在互联网上,有些人可能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转载、发布他人的作品,这种行为也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可能会对原作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也需要依法加以规制。
3. 转变媒介进行传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中,涉及到将著作从一种媒介转变到另一种媒介进行传播的情况。
比如将电影或音乐作品从实体媒介转换为数字化的媒介进行传播,这种行为如果没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就会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认定其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4. 传播范围的扩大信息网络的特点使得著作在网络上的传播范围大大扩大,能够迅速地传播到全球范围。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正因此而变得更加重要。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中,传播范围的扩大会被纳入考虑之中。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性质认定的影响1. 法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法律对其的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他⼈民事权利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络侵权是侵权的主要类型之⼀,例如通过⽹络侮辱、诽谤他⼈,那么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有什么标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准是通过考察⾏为⼈是否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从⽽使公众成员可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来判断的。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条著作权包括下列⼈⾝权和财产权:(⼗⼆)信息⽹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条有下列侵权⾏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侵权⾏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许可,复制、发⾏、表演、放映、⼴播、汇编、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录有其表演的录⾳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为其作品、录⾳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信息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署名的作品的。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
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
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
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
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解读
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解读网尚公司与网乐公司侵犯网络中著作权纠纷案关键词:网络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由: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案号:(2008)二民终字第3060号审判日期: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裁判规则: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未经权利人许可授权,通过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影视剧,侵犯了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件事实: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投资拍摄了电视剧《佛山赞师父》,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3日获得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得到上述电视剧的专有授权,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等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该剧。
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一、网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其经营网站删除《佛山赞师父》一剧;二、网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制止侵权和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网尚公司负担630元(已交纳),由网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网乐公司负担。
本网解读: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法规之一,于2013年底颁布实施。
该条例旨在明确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权利人的权益,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保障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下面,本文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及内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制作、传播与其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信息网络为媒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二是制作、传播与作品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旨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创作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了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
信息网络著作权人享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合理报酬。
信息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了作品的传播权和署名权。
作品的传播权使著作权人有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包括发表、转载、展示等;署名权则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公开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准入和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准入和使用的原则。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作品。
准许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以协议的形式进行许可。
但在部分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合理的使用,如合理引用、新闻报道、教学研究等。
四、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包括定期巡查和技术措施等。
如果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他们提供的服务被用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并及时通知著作权人。
五、行政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摘要]作为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任何一项专有权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缩小了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将规范的对象仅限定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
我国应当在保留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名称的基础上依循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使其能够适用于所有网络传播行为并达到国际条约的要求。
[关键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当作品上传到网络上后,根据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方式,网络传播行为可以分为“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
前者是指用户可以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
①后者则为用户不能随意选择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而只能在传播者预先安排的特定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
近几年出现日趋流行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按照预先发布的节目表在特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将传统广播电视媒体正在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上同时播放。
在这两种播放模式中,网络用户都只能在传播者预定的时间在线观看当时播放的节目内容,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
由于网络上音、视频作品的容量一般都十分庞大,下载作品常常需要数分钟甚至数小时,传统的下载后观看的作品获取模式受到网络效率和时间的限制。
在此背景下,无需下载便可在线观看大容量作品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模式越来越受到用户欢迎。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明确限定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使得“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本文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出发,在对这些缺陷进行必要的反思后,尝试提出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法律建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的是在互联网上发布、传播信息的权利。
与此同时,广播权作为另一个传播媒介的表达方式,也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一定的交汇和碰撞。
本文将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限以及二者之间的关联。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一样,都属于著作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都归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版权和表演权等。
在信息网络上创作并发布的作品,例如文章、音乐、图片、视频等,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对这些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在传播媒介上存在差异。
广播权是指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介传输内容,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
广播权在传播时具有即时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可以迅速将信息传播给大量的观众。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互联网传输信息,则更具有灵活性和弹性,能够以更个性化、定制化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的受众。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普及和信息传播的便捷,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对广播权产生了一定的冲击。
以往广播电台作为主要的信息传播渠道,受众面广但内容相对固定。
而互联网上的信息传播更为多样化,通过社交媒体、博客、视频平台等多种渠道,个人也可以轻松地成为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
这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不仅限于传统的媒体机构,更多的个人和组织也加入了信息传播的行列。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限问题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更加广泛,广播权可被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形式。
在传统的广播媒体向互联网媒体转型的过程中,许多广播电台也开设了在线直播,在互联网上传播自己的节目。
因此,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重叠并彼此渗透。
另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进步和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限备受关注。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对信息通过互联网等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而广播权则是指对通过广播电波进行传播的权利。
这两个权利之间的界限涉及到版权保卫、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与诠释。
本文将盘绕这一主题进行探讨,从法律、历史、技术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信息产业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媒体形式的传播。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内,网络平台通过互联网传播信息,用户通过浏览器、手机APP等工具进行接收。
而广播权则是指通过电波进行传播,包括电视、电台等广播媒体形式。
两者的不同在于传播媒介的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数字化、互联网化的特点,而广播权则是传统媒体的延伸。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法律界限从法律的角度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都被视为著作权法保卫的对象。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其著作;同样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也不得以广播的方式传播其著作。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仍是广播权,都务必在著作权人的许可下进行。
然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法律保卫范围以及详尽细节的界定,尚存在一些争议和狐疑。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历史演变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限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变迁而不息演变。
在过去,广播权是由国家操纵的,对广播内容进行审查和控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进步则是相对自由的。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和进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扩大,而传统广播权受到了一定的冲击。
目前,随着数字化技术、互联网技术的不息进步,信息网络传播成为人们得到信息的主要方式,而广播则逐渐退居次要塞位。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实践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限并不总是明晰明确。
例如,音乐、电影作品等在互联网平台上的传播,可能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双重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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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视频聚合瑕疵作品
案情概述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享有《宫锁连城》(下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快看影视”APP上可以自由观看涉案作品。
针对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主要事实
1、原告与湖南经视(涉案作品出品方)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后原告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乐视网使用涉案作品。
2、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进入快看影视播放界面后,可以选择播放来源,而显示的第一个来源是“乐视网”(还有其他视频网站可以选择)。
然后点击来源于乐视网的涉案作品,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
3、比较乐视网APP和快看影视APP关于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存在如下不同:①乐视网播放时存在前置广告,中间暂停播放时也有广告,
而快看影视播放全程没有广告。
②乐视网播放时有“乐视网”的水印,而快看影视没有。
③乐视网的观看模式分为:标清、流畅、极速三种,而快看影视分为:高清、标清、流畅三种。
④二者关于集数的布局也不同,且快看影视对涉案作品还进行了专题归类。
4、被告提交了一份判决书,证明涉案视频因侵害了琼瑶的著作权被禁止传播,故涉案作品为非法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原告表示乐视网对涉案视频设置了保护措施,故被告对乐视网的链接属于盗链,主观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
1、涉案作品是否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2、被告主动与乐视网建立链接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法院认为
一审海淀法院认为被告故意破坏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排、专题分类,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实际上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实质性替代,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万五千元。
后被告上诉,二审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链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故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评析
本案的关键争议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界定,目前主要存在实质性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三种,且在司法实践中三种标准均得到适用。
实质性替代标准,指行为人通过编辑、整理、建立深层链接等方式向公众在线提供作品的行为,相较于权利人合法在线提供作品的行为,前者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后者在作品网络传播中的“角色”,占据了本应属于后者的流量、广告资源、曝光度、声誉等收益(类似于“盗版”行为的影响),损害了后者基于涉案作品的合法权益。
二者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无需支付著作权成本,而后者需要支付著作权成本,而这也是前者违法性的基础--以不劳而获的方式,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阻碍社会创作的积极性。
如上述所言,实质性替代标准的重点在于“收益”的替代。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其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实际上更体现为权利人对传播范围、传播方式、传播时间等因素的控制,而这种控制又是权利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利的权利基础。
因此,在考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时,如果权利人基于该权利的利益受损,则说明行为人破坏了权利人对传播范围等要素的控制,属于侵权行为。
所以,
实质性替代标准在维护版权市场、保护权利人收益等方面有着显著效果,但将是否损害权利人的收益作为侵权考量因素,似乎将著作权利益与经营利益混为一谈,突破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边界。
用户感知标准,指将用户对传播行为的主观认知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
例如,用户主观认为A网站提供了作品,而A网站又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形下,则A网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至于A网站提供作品的方式是采取建立链接还是自行上传,在所不问,全凭网络用户主观判断。
该标准的好处是能够方便的判断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缺点也很明显,因不同用户的感知存在区别,就很可能会造成相同事实但判决结果相反的窘境,不利于判定标准的统一。
服务器标准,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
其中,服务器泛指一切能够存储作品的介质,而不是单指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器。
此外,“置于”不是指第一次将作品上传到网络的行为,而是指每一次传播行为中的上传行为。
如,6月5日A未经许可将F作品置于已联网的电脑中,他人可通过网络访问其电脑上的作品。
同年6月20日B也未经许可将F作品置于已联网的手机中,他人可通过网络访问其手机上的作品。
在此,A和B的行为属于两个传播行为,虽然时间不同,存储介质不同,但均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标准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只需审查客观事实,更加贴合当下法律规定,但同
时,相对于其他标准,该标准对权利人收益的保护力度欠佳。
综上所述,三种认定标准各有利弊,根本在于其所采取的价值立场不同。
实质性替代标准着重于版权市场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收益保护,用户感知标准着重于用户体验和司法效率,服务器标准着重于现行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结合本土环境,相较之下服务器标准更具合理性。
首先,我国是成文法体制,对法律的解释应尽可能根治于条文本身。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具体何为“提供作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
但考虑到该条规定系为了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故就该问题可参考国际立法渊源进行解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简称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及WCT的“基础提案”在针对WCT第8条的说明中指出: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而不是单纯提供服务器空间、通讯联接或为信号的传输或路由提供便利的行为。
由此可知,综合考量立法渊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提供作品”,应当指将作品上传于服务器的行为。
其次,侵权成立的前提是被控行为属于著作权控制的行为,如复制权控制的是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的是原件或复制件的出售等行为。
具体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控制的是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而不涉及权利人的经营利益或商业模式。
因此,把权利人的收益作为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超出了著作权法的控制范围。
再次,依据常理,任何的上传行为必然离不开存储介质。
通常情形下,将作品上传网络的人同时也是存储介质的拥有者,反过来说,能够控制存储介质的人一般就是作品上传者。
因此,服务器标准更加符合侵权事实,能够准确界定侵权行为人。
具体到本案,被告只是通过提供与乐视网的链接从而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
如果乐视网不能提供涉案作品,或链接中断,则被告将无法提供涉案作品。
而且,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作品未存储在被告服务器中,故被告也就不存在作品上传行为,自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虽然被告对作品进行了编辑、整理,应当对作品合法性负有更高注意义务,但由于所链接的乐视网系合法提供涉案作品,故在乐视网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告自然也不存在过错。
假设乐视网系非法提供涉案作品,则被告会因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服务器标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相对而言比较客观的信
息网络传播权界定标准。
诚然,在相关法律文件对此问题未做明确界定之前,不同标准的适用均有其合理性,就看各方如何平衡不同价值理念了。
另外一个问题,即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涉案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显然,成为作品,必须满足独创性与可复制性,而独创性又是作品的本质要件。
故是否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是否侵权没有必然联系。
退一步说,即使作品存在侵权行为,但其中仍有独创性部分,凝结了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该独创性部分仍应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的使用。
至于本案,虽然涉案作品侵犯了琼瑶的在先合法权利,但这不意味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涉案作品的其他权利,如背景音乐、美术造型等,只是说就侵权部分内容,涉案作品权利人不能擅自使用,但未侵权内容仍可自由使用。
所以,涉案作品虽有权利瑕疵,但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