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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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27•【文号】法释[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陕西省交通事故计算标准及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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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
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陕高法﹝2020﹞45号
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
陕高法﹝2020﹞45号
各部门:
》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已于2020年3月25日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3日
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
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居住地标准的,可以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
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
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
赔偿系数。
若赔偿权利人主张按高于我省城镇居民标准。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13473a7f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94.png)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不构成伤残级别)
![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不构成伤残级别)](https://img.taocdn.com/s3/m/33f817e9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7d.png)
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不构成伤残级别)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案例(未鉴定为伤残)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精选余伟安律师案例(:)余伟安律师电话158****1615。
原告常某,男,61岁,汉族,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太白北路45号。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5岁,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北街。
被告张某,男,48岁,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
被告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
【案件概况】2008年10月9日下午,王某驾驶陕AU号出租车沿太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骑车人常某撞倒致伤,其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2008B10096-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常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4.5元。
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5日常某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5、6肋骨骨折,花费9068.8元。
常某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复查,发生门诊挂号、检查费用224元。
常某另提供2008年10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5元。
另外,张某支付常某120急救费96元、医疗费4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供陕AU号出租车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1230元,车辆托运费票据一张400元,停车费票据若干460元。
被告方提供出租车专用完税证票据一张,每天营业额425.54元,车辆维修停运两天。
肇事车辆陕AU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为该车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为张某雇佣司机。
陕AU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https://img.taocdn.com/s3/m/f8a4420d53d380eb6294dd88d0d233d4b14e3fbc.png)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按每天30元计算。
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03、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者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04、受害人因治疗紧急或因伤情特殊需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或列车软卧费用,应予支持。
四、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05、【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06、对于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酌情认定交通费。
在本市辖区内一般不超过500元。
五、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07、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票据计算。
依据住院天数或就诊次数(未住院的),按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计算。
陕西省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
![陕西省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25241cec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4e.png)
陕西省交通事故精神抚慰⾦赔付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的⽣活⽔平也不断的提⾼,我们的出⾏也使⽤了很多代步⼯具,因此我们的交通越来越拥挤,由此引发的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
那么接下来由店铺⼩编为您具体介绍陕西省交通事故精神抚慰⾦赔付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1、2001年3⽉10起施⾏的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然⼈因下列⼈格权利遭受⾮法侵害,向⼈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命权、健康权、⾝体权;……”第⼋条规定“因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民法院除判令侵权⼈承担停⽌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
”2、2004年5⽉1⽇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条规定“受害⼈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向⼈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适⽤《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部分地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标准1、内蒙古⾃治区公安厅下发的2004年《内蒙古⾃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额酌情给付。
死者近亲属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总数50000元以下的⾦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协商处理。
(⼆)当事⼈⾝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
(三)当事⼈⾝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按照总数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额酌情给付。
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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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2018年陕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最新全面)死亡赔偿金:30810元× 20年=616200元【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7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88元;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65元;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306元,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6元(2017年度数据暂未,待公布后再调整更新)。
【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依据】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票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陕高法〔2020〕45号(最新、重要)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陕高法〔2020〕45号(最新、重要)](https://img.taocdn.com/s3/m/c0e0838aa8114431b80dd878.png)
陕高法〔2020〕45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
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已于2020年3月25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3日。
2022年度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是怎样的
![2022年度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是怎样的](https://img.taocdn.com/s3/m/5d20ba4e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b38e659.png)
2022年度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是怎样的交通事故赔偿各省市每⼀年的数据各不相同,各省市的公安机关每年均发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计算标准。
因此,当事⼈在计算各项赔偿⾦额时应查清事故发⽣地当年相关数据,以便于确定赔偿项⽬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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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是怎样的1、2021年1⽉20⽇,陕西省统计局公布 202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均可⽀配收⼊37868元/年,根据《陕西省⾼级⼈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适⽤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规定,即⽇起,陕西地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死亡赔偿⾦均按照新标准37868元/年进⾏计算。
2、2019年9⽉2⽇,最⾼⼈民法院明传各地⾼级⼈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试点的通知》,明确授权各地可以在辖区内开展⼈⾝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作。
即地部分地区实⾏同命同价,均已城镇标准核算赔偿。
具体可查看本专题地区的详细赔偿标准。
3、关于赔偿项⽬和计算标准的规定,2003年12⽉4⽇最⾼⼈民法院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号)对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作出法律解释后,《实施条例》未再规定赔偿项⽬和计算标准,【2008-08-17】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财产损失的修复费⽤、折价赔偿费⽤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4、陕西全省已实施“同命同价”的规定。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公式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数额=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活费+精神损害抚慰⾦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实结算。
关于关于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
![关于关于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cd175c60caaedd3383c4d391.png)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试行)(陕西省物价局2003年12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行为,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
第三条全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道路设施、农作物、牲畜等直接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物进行勘察、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二章鉴定机构和人员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应具有《陕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资格证》、有三名以上取得《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价格鉴定人员和相应的办公场所及设备。
第六条全省各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的职责:(一)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1、指导、协调和管理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2、负责组建行业协会,拟定行业规范,起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法规、办法和标准。
统一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文书。
3、组织开展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考核,负责核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章。
4、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
5、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6、建设汽配价格信息网络,发布车辆及零部件的市场价格信息。
(二)设区市价格认证中心1、指导、协调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8e0876ddad51f01dc281f176.png)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258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望你们认真组织学习,正确予以适用,适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民一庭。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的;(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https://img.taocdn.com/s3/m/88e4fdcc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4797fd5.png)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0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03、【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0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5、【伙食费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6、【营养费计算】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
08、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按30元/天计算;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09、【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10、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文件和参阅案例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文件和参阅案例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6c2b4c24bfe04a1b0717fd5360cba1aa8118cec.png)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文件和参阅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1.14
•【字号】陕高法﹝2020﹞110号
•【施行日期】2020.11.1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
正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
文件和参阅案例的通知
陕高法﹝2020﹞110号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清理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文件、参阅案例通知》精神,按照应清尽清、“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20年第21次会议研究,省法院制定实施的审判业务类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反宪法、法律规定和精神,与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相冲突,与民法典精神、规定不一致,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问题。
《中央脱贫攻坚专项巡视组来陕巡视期间涉诉信访工作实施方案》等4件规范性文件因属于阶段性工作或者被新的文件取代,决定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吴
鸣诉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6件参阅案例因与现有法律精神冲突或存在其他问题,决定予以废止(详见附件2)。
同时,对予以保留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正式确定编号予以公布(详见附件3)。
附件:1.废止的审判业务类规范性文件
2.废止的参阅案例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目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牛保全不服蒲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案。
车祸伤残鉴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案例
![车祸伤残鉴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6926bc442e3f5727a5e9621c.png)
【车祸伤残鉴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案例2009年9月4日15时,原告杜成骑A136////号非机动车沿西沣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泛想车城紧北侧的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恰逢被告王小鹏驾驶被告吴强所有的临时牌号为粤BR////号车行使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杜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定期复查,休息6个月,1年后取钢板,加强营养费。
住院及门诊复查费共计35416.15元,其中被告吴强已支付35095元。
2010年2月9日,被告吴强通过王小鹏给原告杜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09)第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4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0314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V型)、左腓骨骨折,目前左膝关节受限约占左下肢活动功能13.3%,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杜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
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一直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无业。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76元。
另查明,被告吴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
原告杜成有兄妹四人,父亲杜木莲,1942年12月3日出生,母亲常雪花,1948年7月6日出生,儿子杜刚强,1993年3月2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
原告杜成伤前在西安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09年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49元,200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29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4c2683e53ea551810a6f524ccbff121dc36c55d.png)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0.20•【字号】陕高法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10.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音像著作权,摄影著作权,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2020年9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行审判专业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三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合理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的损害赔偿机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基本规定一、损害赔偿确定原则确定损害赔偿坚持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导向,遵循全面赔偿原则和市场定价原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
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商标权人请求被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人以商标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要求商标权人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事实,商标权人未能证明该事实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且能够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13fb13c429ea81c758f5f61fb7360b4c2e3f2ac0.png)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贵州省⾼级⼈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步规范执法⾏为,依法保障当事⼈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事故处理阶段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作规范》要求,告知各⽅当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实际⽀配⼈、驾驶⼈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实际⽀配⼈、驾驶⼈书⾯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的,可予准许。
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员伤亡,需⽀付抢救或⼫体处理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垫付。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机动车⼀⽅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并告知其可向⼈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
⼈民法院应依法及时⽴案,并裁定先予执⾏。
4、对扣留的机动车进⾏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当事⼈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可向⼈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20b3f02fef06eff9aef8941ea76e58fafab045dc.png)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性规定1、本意见所称医疗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⑴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⑵因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⑶其他违反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引起的赔偿纠纷。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处理。
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3、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4、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要求患者偿还拖欠医疗费用的,按合同纠纷案件受理。
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告知其另案起诉。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小编整理]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小编整理]](https://img.taocdn.com/s3/m/5b0c0ad16394dd88d0d233d4b14e852459fb3948.png)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小编整理]第一篇: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05]28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孙毅、胡东海与孙毅、胡东海民事裁定书
![孙毅、胡东海与孙毅、胡东海民事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cbd52af9cf2f0066f5335a8102d276a2002960a9.png)
孙毅、胡东海与孙毅、胡东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20)渝01民辖终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盛春陈劲松谢平【审理法官】周盛春陈劲松谢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毅;胡东海【当事人】孙毅胡东海【当事人-个人】孙毅胡东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毅【被告】胡东海【本院观点】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管辖权异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属于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充分论述,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3:45: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辽BXE3某某辽BX8某某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华商公司。
大连华商公司与宁夏领鲜公司签订《冷藏车租赁协议》,约定大连华商公司将辽辽BXE3某某辽辽BX8某某出租给宁夏领鲜公司,协议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2014年5月1日,宁夏领鲜公司与曹建柱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宁夏领鲜公司将辽B辽BXE3某某B辽BX8某某租给曹建柱从事物流运输业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曹建柱雇请曹磊(持有A2驾驶证)为其驾驶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廖瑞东,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廖瑞东,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e5deface5ff7ba0d4a7302768e9951e79b89693f.png)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廖瑞东,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3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仵瑞梅孙俊娜李涛【审理法官】仵瑞梅孙俊娜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廖瑞东;马伟【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廖瑞东马伟【当事人-个人】廖瑞东马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欧天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欧天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文伟欧天阳朱丹阳【代理律所】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被告】廖瑞东;马伟【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廖瑞东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廖瑞东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虽然经过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廖瑞东不构成伤残,但廖瑞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多次手术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廖瑞东在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等实际,酌定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承担80%责任比例是否偏高的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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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人;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
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主要责任承担90%;
(二)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七条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签订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第二十七条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涉及的内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