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谋划布局、供水用水、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和单位生活用水而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和分散供水工程除外),包括水源和取水构筑物、泵站、净化消毒设施、输配水管网、调节构筑物、信息化自动化系统、供暖及水表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卫生安全、用水缴费和节约用水的原则,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等“三个责任”、建立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保障制度等“三项制度”,按照标准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专业化运营的方式,完善从“源头到龙头”的运行管护长效机制。
第五条农村供水保障执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应当将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在用电、用地、收费、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惠民政策优先支持,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六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督促做好水费收缴工作。发改、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章供水管理
第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梯次推进步骤要求,依据村庄发展规划,以县为单元,稳步推动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格局,逐步提升全省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规模化工程服务人口比例,提高农村供水管理水平。
(一)条件较好地区,积极稳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逐步扩大城市供水工程覆盖范围。
(二)条件一般地区,以人口集聚的乡镇或行政村为中心,依托既有水厂或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进一步提高区域规模化供水保障水平。
(三)条件薄弱地区,综合采取改造升级、达标配套、以大并小、小小联合、辅以新建等措施,不断补齐农村供水设施短板。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布局、建设方式和管理模式,应当发挥村规民约和用水户协会作用,征求用水户或用水户代表意见,提高用水户满意度。
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要及时明晰工程产权。
(一)由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
(二)由政府及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三)由个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遵循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四)农村供水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搬迁闲置等原因导致已建工程用途和所有权发生变化时,要依法依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分级落实地方人民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制定县级运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建立维修养护队伍,落实维修养护资金,将其纳入本地财政预算,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鼓励以县为单位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省级设立维修养护资金(不含国家补助资金),在水价水费机制全面建立后逐步退出。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分级明确供水设施保护责任主体,明确责任人以及管理单位、供水服务电话等,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因修建农村道路、实施人居环境整治等项目,影响
已建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应由道路修建、环境整治建设单位提前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农村供水工程变更方案,经原审批部门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推动工程产权制度改革,鼓励引导所有权人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及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工程维修管护。积极推行企业化经营、专业化及“物业化”管理,着力创新完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第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轻自然灾害、水源水质污染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害。县级有关部门要依此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供水单位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开展应急演练,有效保障农村应急供水。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录县域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的项目法人、施工、验收、设备供应、供水单位等详细信息,实施入库档案管理,实现工程可查可溯。
第十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供水单位、管水人员开展工程管理、设备管护及安全生产等方面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统筹推进万人工程水量水质等指标、供水关键部位和主要供水设施设备等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逐步提升农村供水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持续提升管理水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条件具备的规模化工程应逐步实现标准化管理全覆盖。
(一)应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保证供水安全。
(二)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供水井(厂)房、管网及其他附属设施要设置明显保护标志,井(厂)房管理范围及房间内要保持干净整洁,各类设施摆放有序。
(四)严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或经农村集体组织民主协商确定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组织开展用水户登记造册,逐步落实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五)应加强运行管理人员应急处置业务培训,建立服务电话,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上墙,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六)做好供水管网、净化消毒、机电、取暖等设施设备维护,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因设施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停水的,应当边抢修边通知用水户,力争在最短时限内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监督,制水岗位从业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