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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章某芳
被告:卢某平
原告章某芳为与被告卢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芳,被告卢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芳起诉称,20xx年10月24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到门口江中收虾笼,被告看到后撑船过来直接剪断原告的虾笼,原告阻止被告收虾笼。在此过程中被告落水,原告回到自家架空层,被告赶来用方凳打伤原告头部,按住原告且拳打脚踢原告全身多处,致使原告疼痛4小时昏迷。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镇派出所街亭警务室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xx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平答辩称,原告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多处为谎言,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长期侵犯被告的权利,当时原告拿锄头想来打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确实发生,是否需要赔偿及赔偿的数额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xx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卢某平因阻止原告章某芳在江面上放虾笼,双方发生了争吵并叉打,两人均在纠纷中受伤。原告的脸部被被告踩了一脚,手
指被咬,肩膀处被被告用小方凳打到。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998.30元。原告的伤势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挫伤、胸11椎体楔形变。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出具的自诉通知书、公安机关对原告章某芳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每日费用清单,被告申请出示的公安机关对卢某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平在接受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调查询问时陈述:“…这时她又伸手抓我脸部,并把一只手指伸到我的嘴巴里,我潜意识咬了她一口,她喊了‘阿哎’后第二只手又伸过来被我手抓住,我反扣她的手腕,她人跪在菜地上,她左脸着地,在我胯下面跪着,我脚踩到她的脸上…”,从被告的陈述也足以认定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叉打,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辩述意见,提供了照片4份。本院认为,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确定该照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平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章某芳,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998.3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8天,计3075.24元;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支持142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3961.33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纠纷过程中双方各有过激行为,导致事态不断扩大,原告对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