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三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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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三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状况
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
1、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阶段(1979-1988年)
2、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1988-1997年)
3、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1997年以后)
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主要罪名及其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4种罪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7)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12)盗伐林木罪;
(13)滥伐林木罪;
(1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环境犯罪还包括以下几种罪名: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
(1)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第407条)
(2)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规定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新《刑法》第338条规定的。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危险废物
2、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
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间接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
第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第二,必须具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第四,对行为对象是否为危险废物的认定。
6、刑罚适用
刑法第338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处置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新《刑法》第339条规定的。包括两个罪名: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1)本罪的客体
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只能是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一般主体。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6)犯本罪的刑罚适用
设置了三个量刑幅度。
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
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进口的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有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
二是,本罪属于结果犯。
(3)本罪的主体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和过失。
(5)罪与非罪的区分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罪与非罪的临界点。
(6)本罪的刑罚适用
刑法第339条第2款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设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7)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分:
第一,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第二,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三)破坏自然资源罪
新《刑法》第340条至345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水产资源、野生动物、土地、矿产和森林资源的刑事责任。包括: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4)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6)非法采矿罪;
(7)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9)盗伐林木罪;
(10)滥伐林木罪;
(1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制度,其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除珍贵水生动植物以外的各种水产品资源。
(2)本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必须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第二,必须具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第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包括数量较大;多次捕捞,屡教不改;使用毁灭性捕捞方法;抗拒渔政管理,不听制止等。
(3)本罪的主体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