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三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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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三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状况

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

1、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阶段(1979-1988年)

2、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1988-1997年)

3、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1997年以后)

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主要罪名及其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4种罪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7)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12)盗伐林木罪;

(13)滥伐林木罪;

(1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环境犯罪还包括以下几种罪名: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

(1)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第407条)

(2)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规定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新《刑法》第338条规定的。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危险废物

2、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

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间接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

第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第二,必须具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第四,对行为对象是否为危险废物的认定。

6、刑罚适用

刑法第338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处置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新《刑法》第339条规定的。包括两个罪名: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1)本罪的客体

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只能是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一般主体。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6)犯本罪的刑罚适用

设置了三个量刑幅度。

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

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进口的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有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

二是,本罪属于结果犯。

(3)本罪的主体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和过失。

(5)罪与非罪的区分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罪与非罪的临界点。

(6)本罪的刑罚适用

刑法第339条第2款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设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7)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分:

第一,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第二,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三)破坏自然资源罪

新《刑法》第340条至345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水产资源、野生动物、土地、矿产和森林资源的刑事责任。包括: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4)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6)非法采矿罪;

(7)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9)盗伐林木罪;

(10)滥伐林木罪;

(1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制度,其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除珍贵水生动植物以外的各种水产品资源。

(2)本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必须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第二,必须具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第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包括数量较大;多次捕捞,屡教不改;使用毁灭性捕捞方法;抗拒渔政管理,不听制止等。

(3)本罪的主体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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