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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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为对待
向先履 行方 表示 其将 确定地不再履行合 同义务 ,因此先履行
方 只 能 透过 上 述 外 在 情形 做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观 推 测 ,从 而成
就了其 维护 自身利益 的“ 自助 ” 举动。一味解除合 同意味着合 同关 系的结束 , 交易的终结 , 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 的推测 而言 , 该救济手段 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 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 赋予后履行 方中止履行之权 利 , 确保其现有利益 , 静待对方恢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关 系

以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那 么到底什 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 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给实践 中的法律适用 造成了很 大的
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的关系历来是 争议之所在 ,围绕 二者的联系与 区别 ,众说纷 纭。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 试图参考众家学说所长 , 于思辩 中 得出 自己的一点心得 ,即默 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 同质
LT l ERAR Y GAL E L RY
文 海 艺 苑
学 科
园 地
论《 同法》 合 上的不安抗辩 权 与预期 违约
刘 坤
( 北京市微 明律 师事务 所 , 北京 10 1 ) 0 0 1
摘 要: 不安抗辩权的本质 , 于赋 予当事人对债务人 缺乏履行能力 的合理主观推 测 , 正是 与给 在 而这
首先 , 明确 第 9 应 4条第 2款以及第 1 8条所规定 的“ 0 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足以表 明该方不履行债 务的主观意 图相 当明显 ,乃是 以积极 主动的 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而无论其是否具备 客观上履 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其 次 ,还原 不安抗辩 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 陆法 体系内的防御性 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 观上 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 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 同义务之能 力的客观情 形 , 而这些状况 或情形 的出现 , 或是 因后履行一方 主观逃 避债 务的意图所导致( 蓄意转移 财产 、 如 抽逃资金 以逃 避债务 )或是非因上 述恶意逃避债务意 图而 由其他 主客观情 , 形( 如发生生产经 营困难 , 商业信用严 重降低 等 ) 而致 形成难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作者:刘洁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5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

我国《合同法》吸收这两大制度吸收的同时,也根据国情进行改进,但不可避免有一些缺陷和遗憾。

如何处理好我国《合同法》对两大制度的理论吸收和实践适用,弥补缺陷和遗憾也成为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或现状表明自己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债务。

[1]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民法中均相关规定,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由此可见其构成要件如下:预期违约将会给无辜的守约方带来损失,故法律赋予其多种救济方式,有起诉、立即解除合同、等待对方履行合同、采取自助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保护既为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快速解决纠纷的途径,符合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又使债权人可尽早采取积极措施,降低损失,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2]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定约后显性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3]大陆法系大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等,略有不同,但一般来说必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4]:(1)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3)在订约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对于在订约时已经发生的财产状况恶化不适用不安抗辩权;(4)后履行义务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通过赋予先履行义务方抗辩权来保护其未来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了后履行义务方的利益,具体体现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上:先履行一方在满足了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后即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为给付义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引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对契约的履行,诚实守信变的越来越重要。

但是有很多客观因素会导致违约,这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保证,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的责任。

我国借鉴了他国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预期违约的制度,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制度皆不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108条和68、69条对我国自己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规定,由于理解上还是会有一些不准确性,所以这种借鉴导致预期违约制度传统的优势被削弱,它与使用中的不安抗辩权相冲突。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各自的特点。

两者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异同,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述(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指在明确了履行顺序先后的合同中,如果先履行履行义务一方,呦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以合同为提供担保之前,先履行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而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

防止对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1、履行义务是按顺序进行的。

只有当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

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否则不可。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先要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

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救济只能按顺序履行抗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使用第六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在先履行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经营现状的不断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存在不良的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不安抗辩权是对正常违约情况补救措施的一种补充,是在发生违约之前的一种救济措施,不安抗辩权只是表明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质的违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

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

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张杰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4()4
【摘要】本文对《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探析。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拒绝或无法履行义务,使对方合理相信合同目标无法实现。

而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具有共同特征,也有明显区别:预期违约主要关注违约行为判断,而不安抗辩权则注重违约后的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安抗辩权是因违约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同时,预期违约的存在可引发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定基础,使其能够更有信心行使不安抗辩权。

通过深入研究这两个制度,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和运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总页数】3页(P0161-0163)
【作者】张杰
【作者单位】唐山曹妃甸煤炭港务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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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作者:张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2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的重要合同法律制度之一,也是合同法中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合同法》首次将预期违约制度纳入其中,但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这项制度的几点建议,希望借此能为我国进一步研究和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些许的帮助。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救济措施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而确立的一项制度。

它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其价值在于使合同中的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但是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与不按抗辩权制度存在法律适用上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这项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1.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可能履行合同【1】。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毁约,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也称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但是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它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使履行成为不可期待,侵害的是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是基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因此这种期待权是正当的,应受法律的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2】。

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于1852年4月签订了原告作为被告旅游随从的合同,原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旅行服务,期限为3个月。

但是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于是原告于5月22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对方能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人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应当恢复履行1.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及作用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或“拒绝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时人在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难以对待给付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履行。

据此,学者们通常认为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对方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对此,大陆法系各国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规定上却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只限于在买卖合同中适用,且只在买受人破产或处于清偿状态时才能产生。

德国民法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范围上比法国的宽,即不仅限于买卖合同,但在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上规定的比法国还要窄,只限于一方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至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立法上有两种做法,一是合同订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采取后种做法。

其二,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

各国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要求的财产状况恶化程度规定也不同。

一种是以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为限。

《瑞士债务关系法》第83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的1613条的规定,均是采取这种态度。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内容【摘要】:^p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中特有的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同时吸收了两种制度,从而导致相关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多种矛盾。

为避免法律适用冲突,亦为妥善解决合同解除权纳入不安抗辩权效力中的法理矛盾,当以合同相对方的主观恶性加以判断,同时在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前提下,明确合同相对方提供担保的期限,区分违反合同义务性质的严重程度,以妥当平衡双方权利。

【关键词】:^p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移植一、两大法系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内涵(一)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为妥善解决双务合同中,先行给付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到来之前相对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各方义务存在对价关系的本质,突破了既往传统理论,赋予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以不安抗辩权,从而将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的债权人利益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救济权,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履行不能的现实危险时,其无需经过对方的同意即可及时中止合同的履行,进而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

传统理论认为,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应先履行的一方无合同解除权。

因此,先履行方在任何情况下享有的最高权利也仅限于中止履行,除此之外只能等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行救济。

另外,因合同不能解除,在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并不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及时清理,即使后履行方显然不可能履约,双方也只能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了断。

(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预期违约,亦称之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或以其行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依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中特有的制度,该制度最初起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主要包括: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具体形态。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探究作者:虞徐彬叶庆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8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均是双务合同中的法律制度,但两者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其中在美英法系中主要表现为预期违约制度,在大陆法系中主要表现为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的合同法中以不安抗辩权制度为主,但也融合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理论,使得我国的合同法更具有灵活性。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救济方式作者简介:虞徐彬、叶庆东,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07-02一、不安抗辩权概述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人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的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中止自己履行的义务。

它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是一种积极性的复合性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国际贸易中一项保护合同履行的制度,设置目的是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平和平等的原则。

它具有以下特征:(1)不确定性。

合同当事人随时可行使该项不确定的权利,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当事人即可以行使。

(2)单方性。

一方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其信誉将会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就可以单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

(3)事后协调性。

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愿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消除隐患并提供担保,另一方应恢复合同履行,如果不提供担保,可以解除合同。

(4)限制性。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严格限制,如无法定条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必须性,不得行使这项权利。

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自主中止履行合同、避免损失扩大的一项权利。

一方面可以保护无过错方的财产安全;一方面又可以促使有过错方正确履行合同,可以最大限度限制合同欺骗行为的发生。

当然,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要有确凿的证据。

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

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

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摘要:在法解释学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把默示预期违约视作受害方从对违约方违约行径的主观推测向确定实际违约结果发生的一个合理过渡、证明手段和缓冲区间。

抗辩权制度之精华已然完全涵括了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领域。

至于两者适用条件上的差别,根据具体情况略做调整根本无碍于二者功能互渗的大局。

一、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关系及其再解释英美法系国家预期违约制度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

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故意令外人所知的行为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其某种行为令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或因为其他原因明确肯定不履行。

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在法解释学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完全可以把默示预期违约视为受害方从对违约方违约行经的主观推测向确定实际违约结果发生的一个合理过渡、证明手段和缓冲区间。

浅议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议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21 0 0年
法商论坛
第一卷
浅议我 国合同法上 的预期违约制度
沈着 吴成德 聂清泉
北 京 10 7中

要: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中的重要制度, 在合 同成立以后尚未开始履行之前一方违约时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 旨
在大陆法系中,有一个与之相像的制度——不安抗辩权 。 两个制度本分属于不 同的法系 ,在各 自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类似的 作用 。我 国在 《 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本着吸收 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指导思想 ,同时在其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 辩权制度。两大法系有着类似作用 的两个制度共存 于 《 同法》之中,是否有其 必要 ,能否相安无事 ?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 合 着 巨大争议 。所 以对预期违约 制度和不安抗 辩权 的比较研究就十分必要了 。 关键词 :合 同法 ;预期违约 ;缺陷;对策

失商业信誉 、转移财产、抽逃 资金等情形 。 ‘ ( )救济措施增加 ,大陆法系 不安抗辩权规定权利人 2 可 以中止履行 ,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未规定权利人可以解 除合 同;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不仅规定权利人可以中止履行 ,
要 求 对 方 提供 担 保 , 且 规 定 , 相对 方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且 而 在 未 提 供 担保 的情 况 下 , 利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追 究 相 对 方 的违 权 约 责 任 。 述 《 同 法 》不 安 抗 辩 权 规 定所 扩 大 的 适 用 范 围 上 合 和增加 的救济措施恰恰是英美法有 关默示预期违约 的几种 适用情形和救济措施 。由此可见 ,《 同法》第 6 合 8条、第 6 9条的规定 既借预期违约制度 研究 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 权规定的精华,也吸取 了英美法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的规定 , 是融二者为一体 的条文 。 ( 二)我们 《 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合 我 国 《 同法 》第 9 合 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 : 1 因 不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现 合 同 目的 ; . 2 在 履行 期 限届 满 之 前 , 事 人 一方 明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 当 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 .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 未 履行 ; 4 当事人 一方 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 他违约行为致使 . 不 能 实 现合 同 目的 ; 5 法律 规 定 的其 他 情 形 。 . 第 18条 当事人 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 0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 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

浅谈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

浅谈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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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封锁、低价竞争, 更给尚属稚弱的审计事业造成严重的伤害。 券市场的有效运转提供保障 。因此 , 要加快我 国现 行会 计师事务
3 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 露的对策 . 纵观世界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 , 证券市场的发展无不伴随着信 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和规范,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问 题的根源在于上市公司会计 信息虚假 , 要解决信息披露存在的问 题, 关键是治理虚假的会计信息。结合我国国情, 笔者认为改进我 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 质量的对策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 31 . 健全法制 , 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 度。为保证 市场 经济 建设的有序进行 , 切实保护投资者 和债权人的利益 , 不断完善会计 准则和会计制度 , 是防范会计舞弊 及会计 信息失真 的关键之策 。 要使上市公司的信 息披露达到真 实、充分 、及时的要求 , 就必须 建立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规 范化 体系。 国上市公 司会计规范体 我 系主要由 《 会计法 》 ( 、( 证券法》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 、《 、《 度》 等法律规范制 度所构成 。 它们 构成 了一 整套较完整的会计流 程, 但是其 中对有关企业主要领导 人对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和 合法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做 出明确规定 , 所以应对 Ⅸ 会计法实 施细则》中有关法 律责任的规定予以细化 ,以便为依法追究违法 的法律责任、给予应定的惩罚提供可操作的具体规范 , 不给投机 分子以可乘之 机。在我 国 , 财政部与 中国证监会在规范上市公司 会计信息披露 中应各司其职 。 财政 部应 主要 负责制定在会计信息 披露之前如何生成这些信息的准则, 而证监会应主要负责监管, 确 认会计信息披 露的原则。 3 2完善注册会计师制度 , . 真正 发挥 “ 经济警 察”的作用 。 注册会计 师以第 三者 身份 , 独立 、客观 、公正地对 上市公 司披 露的信息进行监督 , 有利于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 为证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摘要:合同签订后,在后履行放默示违约的情况下,会出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冲突。

本文从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入手,提出两者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进行融合的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融合一、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108条的规定,无论是在明示还是默示情况下,只要是先履行方不履行合同,后履行方就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根据不安抗辩权追究对方的责任。

其中,如果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其就为预期违约,若期限届满,则为实际违约。

而在后履行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其明示,则只能适用违约,如果其为默示,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后履行方履行期届满前由于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并没有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时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只要有第68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先履行方就能适用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行为。

而根据第108条的规定,只要违约方在其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行为表示自己不会履行合同,守约方就能适用预期违约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这样就发生了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是应该有选择权的。

2、后履行方履行期届满如果先履行方履约而后履行方没有履行,则后履行方就构成实际违约。

但是还面临一种情况,即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

此时,如果后履行方不履行是基于先履行方的违约,则其就不承担责任,这是先履行方违约所得到的对价。

然而,先履行方会适用不安抗辩权提出抗辩,认为自己未履行合同基于合法的抗辩事由做出的,此时,就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做出判决。

由上述可以看出,所谓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之中的冲突,也就是发生在后履行方默示违约的情况下。

二、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相关规定之具体分析(一)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有见解认为,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对方给付金钱的场合,原则上对特定物和劳务的给付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

浅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是 合 同法立 法 上一 次有 益 的 尝试 。然 而 , 预期 违 约与 不安 抗辩 制度 毕 竞根植 于不 同的文 化 背景之 中, 者 在 实践上 与 理论 二
上都 不 可避 免 地存 在 矛盾 与 冲突 。 关键 词 预 期 违约 不安抗 辩 权 冲 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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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编 号 :090 9 (0 91.7 .1 10 .522 0 )20 3O
系 、 有不 同法 律性 质 的制度 同时规 定 , 以说 是合 同法 立 法上 具 可 的一 大创 举 。然 而 , 这两 种制 度 毕竟 分属 两 大法 系 , 并且 都 是为 了解 决合 同履行 中的风 险设 立 的 , 者 间 固有 的矛盾 很 难避 免 “ 切证 据证 明” 内在 含 义就 是 为 确 , 务 合 同 的履行 方 在特 定 期间 内 的利益 等 。 管 如此 , 尽 两者 之 间仍 规定 ,
存 在 明显 的 区别 :
( ) 一 两者 的性 质 不 同
了限制 不安 抗辩 权 。 是 , 但 要让 一方 当 事人 自己去取 得对 方 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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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预 期 违 约 与不 安抗 辩 权 制 度
吴冬 萍
摘 要 预 期违 约制度 是 英 美法 系的特 有 制度 , 如今 我 国《 同法 借鉴 了预 期 违约制 度 , 合 也 同时还规 定 了不安 抗辩 制度 , 这
人 资产存在 不 良变 动的“ 切证 据” 确 是很有 困难 的, 也就 妨碍 了负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吸收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成为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与进步。

但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与抽象,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上的混乱与误区,本文在全面介绍预期违约制度基础上,评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而对其提出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建议一、预期违约的一般原理(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征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基本特点有: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只是一种可能上的违约或一种毁约的危险;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于实际违约,不包括实际履行。

(二)预期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前这段时间,当事人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二者的区别有:1、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违约表示是明示的,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有根据的预见其违约。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违约者客观不能履行与主观不愿履行两种情形,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过失,也可能是出于故意。

3、补救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对方不实际履行时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我 国《 合同法》 9 第 4条第 2款规定 :在履 行期届满 之 “ 前 ,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 明或者 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履行 主要

接 标 示 的不 是 履 行 期 届 至 前 的实 际违 约 ,而 是在 履行 期届 至
前履行成为不可期待 ,因而预期违 约制 度赋 予债 权人 在履 行 辩权与预期违约在性质上存在差异 ,决定 了两者是不 能完全 等 同并相互替代的。( ) 2 预期违约制度弥补 了合 同履行抗辩权
违约制度 。
三 、 语 结
不安抗辩制 度和预期 违约制度是 是两种不 同的制度 , 各
时都不做与所订立合 同相悖而有损于另一方 的任何事情 。对 方 当事人预期违约便 是对 这一 关系的破坏。其预期违约可能 是 主观上的原因 ,如果将 另一方当事人 置于静静地等待至最 终实际违约发生 , 有悖公平原则 。 预期违约也有可能 由于经 其
益。
于其确定性和对结果 的可预知性 ,也不适宜运用 不安抗辩 制
二、 预期违约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制度的法律意义
合同双方 当事人在签定合 同时 ,即使合 同中没有 明文 规 定, 但显然一方当事人 的履行是 以对 方当事人已经履行 、 准备 履行或者愿 意履行为条件 的, 旦对 方当事人预期违约 , 一 这一 条件便丧失 。 因为双方订立了在将来 的某一天履行的合同 , 就
意 味着 在 双 方 当事 人 之 间 发 生 了一 种 关 系 ,他 们 默 示 允 诺 同
度规定机械 的适用程序来保护权利人 的利益 ,这样反 而会 浪 费权利人的时间 ,为 了保护 明示毁约 中受损 害一方 当事人 的 利益 , 更好地贯彻公平原 则 , 有必要在我 国合 同法 中设立预期

浅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

浅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

浅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作者:沈剑波郑轩吴翀王轶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渊源,区别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

文中通过对这两种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的分析,发现这两种制度其实既有区别,亦有重合反复之处,易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故针对这种情况发表评论,并简要地构建了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法律冲突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39-02一、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也成为先期违约(anticiatory breach),源自英美法的制度,指在履行期限届至前,合同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renounces the contract),或者使自己无能力履行(disables himself from erforming it)。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其中,确立明示预期违约, 最早源于英国1852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Hochster v. De La Tour),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

1894年,在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法院又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因其自身行为或者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

学者评论指出该规则至少有两点值得称赞:首先,该规则有助于降低损失;其次,该规则对保护受害人是必要的。

二、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制度,这个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典》规定,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规定须先为履行,在相对人难以作出对待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先作履行。

不安抗辩权有利于保护先履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都是在双务合同中运用的法律制度,都是为善意签约人提供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二者都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一) 两者适用的主体不同对于预期违约来说,不管是有义务先作出履行还是同时做出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并请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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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摘要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

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

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ContractAbstract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Key Words: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评述(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预期违约所直接标示的,并非履行期截至前的实际违约,而是履行期截至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即预期违约方侵害了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

因为合法的合同自订立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前也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这种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的履行期待也是正当的,应受法律保护。

所以,对预期违约可以适用某些实际违约的救济方法,这也是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所在。

①预期违约在我国更广为接受的分类方法是根据违约方的意思表示方式分成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

明示违约起源于英国1852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

②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

默示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行为。

③它起源于英国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案。

④(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最早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使当事人免受损失而设立的一种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须先为给付,在对方当事人有难为做出对价给付之虞时,得以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

⑤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以一种自助权,是先履行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对待给付现实危险时的履行拒绝权,从而使得先履行义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需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无需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确认或者许可。

同时,不安抗辩权又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之后,该权利归于消灭。

因此,该制度存在的功能价值在于较好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和交易秩序,避免了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情事变更而使得先履行方遭受损失的危险,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主动性、可预见性和有效性。

由于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其本质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不具有攻击性,因此在救济方式上必然也具有被动的特点,简单来说就是受到请求权攻击时加以拒绝的权利。

故各国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虽存在差别,但所有地区都一致承认其具有中止履行的效力。

也就是说,在他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合理的担保之前,得以暂时拒绝己方的给付且不用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异同首先,两者性质不同。

前者属于违约责任制度范围,后者属于抗辩权制度范围;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救济受损的权利,而抗辩权只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

⑥其次,两者前提不同。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则不以合同形态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债务有先后之分作为前提。

⑦再次,两者依据不同。

根据法国和德国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的条件主要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而预期违约的依据则不限于此,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等都可包括在内。

⑧最后,两者法律救济不同。

不安抗辩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预期违约、不安抗辩与我国《合同法》(一)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⑨其中,第94条第2款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合同解除权;第108条则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在效果上等同于实际违约,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请求对方赔偿或起诉的权利。

然而,这两条的缺陷在于,虽然从形式上区分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由于救济方式“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之间的实质区别被忽视,⑩除了违约形式有简单的区别之外,救济方式完全一致。

因而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明示违约,而没有规定默示违约制度。

11不安抗辩权的相关制度则被规定在了合同的履行部分。

《合同法》第68条规定,12不安抗辩权的使用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第二,须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他方先作出履行;第三,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做出对待给付。

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可见,我国在传统的大陆法不安抗辩权体系中,增加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

相对于传统大陆法较为消极的救济方式,我国的规定无疑更具有积极性,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叠与冲突1.二者在制度上的冲突。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我国是在改造并吸收了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成分。

此种做法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兼采两大法系的优点,但由于其规定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明确性等诸方面也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而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这种“不兼容性”反过来损害了两种制度功能的发挥。

2.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重叠。

首先,在默示违约中,如果债权人选择坐待合同履行期满,则在默示违约发生后,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13而对不安抗辩权,前面已经阐述过了,其公认的救济方式就是有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

因此,从救济方式上来看,两者在中止履行这方面的规定毫无疑问是重叠的。

有的学者认为,单从《合同法》第94条来看,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仅仅规定有解除权而没有规定中止履行权,因此不存在重叠的问题。

但这种争论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债权人向对方请求提供履约保障的时候,虽然并非必须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其中当然包括一方面中止履行,另一方面通知对方提供履约保障,并且在对方不提供的时候取得解除权的情形。

14其次,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存在以下四种情况时,守约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的方式暂时保护自己的利益。

这四种情况包括:(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但是第94条和第108条却规定了更为有利于守约人的救济方式,即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或于期前寻求违约救济。

再加上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置的门槛又过高,即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时,很可能会避开第68条的适用,而直接适用救济范围更广、举证更容易的第94条第2款或者第108条之预期违约的规定。

这样一来,当事人既不必通知相对人,也不必等待其履行给付或者提供担保,就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

15那么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实际上就被架空了。

但如果要强制适用第68条的规定,则第94条就完全是形同虚设了。

16综上,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放在同一部法律中,难免会出现法律上的竞合,因此在救济方式上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也就难以避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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