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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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
效。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
Key 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评述
(一)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预期违约所直接标示的,并非履行期截至前的实际违约,而是履行期截至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即预期违约方侵害了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为合法的合同自订立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前也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这种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的履行期待也是正当的,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对预期违约可以适用某些实际违约的救济方法,这也是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所在。①
预期违约在我国更广为接受的分类方法是根据违约方的意思表示方式分成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明示违约起源于英国1852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②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
默示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行为。③它起源于英国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案。④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制度,最早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使当事人免受损失而设立的一种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须先为给付,在对方当事人有难为做出对价给付之虞时,
得以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⑤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以一种自助权,是先履行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对待给付现实危险时的履行拒绝权,从而使得先履行义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需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无需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确认或者许可。同时,不安抗辩权又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之后,该权利归于消灭。因此,该制度存在的功能价值在于较好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和交易秩序,避免了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情事变更而使得先履行方遭受损失的危险,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主动性、可预见性和有效性。
由于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其本质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不具有攻击性,因此在救济方式上必然也具有被动的特点,简单来说就是受到请求权攻击时加以拒绝的权利。故各国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虽存在差别,但所有地区都一致承认其具有中止履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他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合理的担保之前,得以暂时拒绝己方的给付且不用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首先,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违约责任制度范围,后者属于抗辩权制度范围;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救济受损的权利,而抗辩权只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⑥其次,两者前提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则不以合同形态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债务有先后之分作为前提。⑦再次,两者依据不同。根据法国和德国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的条件主要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而预期违约的依据则不限于此,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等都可包括在内。⑧最后,两者法律救济不同。不安抗辩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预期违约、不安抗辩与我国《合同法》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