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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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

引言:营业性演出是一种文化产业的形式,对于保护民众的文化权益、维护良好的演出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和管理营业性演出,我国颁布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并制定了相应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将针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详细阐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运用该细则。

概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主要涉及演出机构的准入条件、演出活动的备案与许可、演出票务管理、演出质量监督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五个大点对细则进行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1.演出机构的准入条件1.1营业性演出机构的资质要求1.2演出机构的责任与义务1.3演出机构的管理体系建设1.4对演出机构的监督与考核1.5演出机构的准入审核程序2.演出活动的备案与许可2.1演出活动备案的目的和流程2.2外国演出剧目的备案程序2.3演出许可的申请条件和程序2.4演出场所的审批和使用管理2.5对演出活动的监督和检查3.演出票务管理3.1演出票务市场的管理原则3.2演出票务的发行和销售3.3演出票务的价格设置和监管3.4演出票务的专项监督措施3.5对演出票务违法行为的处理4.演出质量监督和管理4.1演出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和目标4.2演出质量评价的标准和方法4.3演出质量监督的监管措施4.4演出质量监督与舆情管理的关系4.5对演出质量问题的处理和处罚5.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5.1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划分5.2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调查5.3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收集和维权途径5.4违法违规行为的公示和曝光5.5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和整治总结:《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管理和规范营业性演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演出机构的准入条件、演出活动的备案与许可、演出票务管理、演出质量监督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可以为营业性演出市场的发展提供指导并保护民众的权益。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PPT课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PPT课件
时间和演出从开始到结束的持续时间。 ❖ 五是演出地点和场所。是指演出服务的交换场所,
主要有广场、体育场馆、剧场、娱乐场所及适合演 出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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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的四种方式
❖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
品促销的; ❖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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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范围
▪ 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 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 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 演出的含义:演出就是组织者组织演员在演出场所 把节目表演给观众欣赏的过程,在干这个过程中包 含了多种要素,共同构成演出的全部内容。
▪ 营业性演出的概念: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为公众举 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即通过明确界定什么叫 “营业性演出”的方式,来明确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一、 事项: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二、审批主体: 市文广新局。
三、依据: 国务院令第 439 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6 条、第 7 条。
四、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文艺表演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5、演出器材设备购置情况或者相应的资金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上述材料请用 A4 纸,如提供复印件,需审核原件) 五、程序:
受理→审核→发证 1、申请人将申办材料备齐交审批中心文广新窗口; 2、文广新局依法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 证》。 六、承诺期限: 5 个工作日 七、收费情况: 不收费
窗口电话:57379087

关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It is not easy to insist on doing simple things well, and it is extraordinary to insist on doing ordinary things well.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关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一)售票或者包场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单位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第九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管理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47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壹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壹)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运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壹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运营单位。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运营单位:(壹)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运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运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运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壹)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和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能够是下列文件之壹:(壹)中专之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壹)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五)资金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删除。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投资设立的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营业性演出市场秩序,保障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性演出的组织、制作、营销、经纪、演出场所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范围和方式第五条营业性演出的范围包括:(一)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二)艺术展览、艺术讲座、艺术研讨会等艺术交流活动;(三)体育赛事、竞技表演等体育类演出活动;(四)其他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方式包括:(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七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演出场所;(三)具备相应的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经纪等能力;(四)有健全的演出管理制度。

第八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演出税费;(三)确保演出内容健康向上,不得含有违法违规内容;(四)保障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五)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演出经纪机构第九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经纪等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二)具备相应的演出经纪能力;(三)有健全的演出经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取得演出经纪许可证;(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演出税费;(三)维护演出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四)保障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五)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下文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发布部门】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2.05.13【实施日期】2022.05.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其他有效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4号【发布部门】文化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3.05【实施日期】1998.03.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14号)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一)售票或包场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四)有赞助或捐助的;(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演出单位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五)经营范围;(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人及收入分配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营业性演出管理行为,保障主办单位、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营业性演出应当遵循“保证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文化繁荣、服务人民群众”的宗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观众文化消费权益。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出,是指通过各种艺术形式,以观众支付票价作为收益方式,具有经营性质的文艺、体育、科普、其他普及性演出。

第四条演出实行审批制度,演出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审批,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演出。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管理的网络监控和信息公开系统,通过官方网站等发布演出企业的基本信息、场次信息、票务信息、票价信息等。

第六条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中存在的不合法、不规范、不安全的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管和整治,并组织实行年度“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加强打击演出市场的“黑中介”、“黄牛党”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演出单位管理第七条演出单位应当具备经营资格、安全措施、专业人员、音响、灯光等设备,保证演员表演的安全性和观众的听觉、视觉效果。

第八条演出单位应当按照演出计划,在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场所开展演出,对于用于演出的搭建物、设备、器材等,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合格证明。

演出单位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演出安全。

第九条演出单位应当保存演出录像、照片、音频等资料,并严格保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方提供或公开。

第十条演出单位应当依法纳税,严禁以虚假的手段骗取票款或者通过代理、兜底等方式进行非法营销。

第三章观众管理第十一条观众进入演出场馆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或票据,并接受安全检查、票务查询、指引等服务。

第十二条观众在场内应当保持场内秩序,不得向舞台扔向任何物品,不得使用火种、吸烟、喧哗等干扰演出活动,不得越过安全栏杆进入舞台范围。

第十三条观众如遇安全事故或突发情况,应当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撤离演出场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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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19980305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一)售票或包场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四)有赞助或捐助的;(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演出单位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五)经营范围;(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必须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5人以上的演职员,演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试或考核。

第十一条《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办的文艺表演团体。

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

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

新建、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位或个人签订引进或派出演出合同并经营其演出活动;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引进的演出活动;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第十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5人以上的专职业务人员。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经文化部认定有对外文化交流业务的国有经济单位,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2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1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的经纪资格,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其中经营涉外演出的,按照《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兼营演出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演出业务,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中央各部门(含部队)、文化部直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审批发证。

除前款外,设立一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设立二类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章演员个人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员个人包括:(一)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三)除(一)、(二)款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十九条演员个人申领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个体演员演出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核发。

个体演员到户籍所在地之外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出具异地办证证明,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不得两地重复办证。

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演员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业余演员申领演出证,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一)被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二)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三)道德品德极端败坏引起社会公愤的;(四)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五)吸毒、被强制戒毒结束未满一年的。

第四章合同规则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

非演出经纪机构(委托人)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订立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

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应当与所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业余演员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应当由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所邀单位、个人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演出活动名称;(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职员;(三)演出节目内容;(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九)违约责任;(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条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人拟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的名称或个人姓名、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二)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费用;(三)代理的有效期限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四)违约责任;(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市场的行情、演出方情况等经营信息。

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签订演出合同的谈判。

但不得自行对演出方作出对合同条款的承诺、变更或废除已达成的演出合同。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演出方签订演出合同,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

受托人对演出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并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进展情况。

委托人与受托人联合与演出方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应当分别载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共同作为一个签约方。

第三十三条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二)安排节目内容;(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一类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三十四条营业性演出的门票是演出单位与观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形式。

观众购票有权索取票券,票郑是观众依法获得补偿的凭证,但是票面上注明工作票和赠票的除外。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演出,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

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门票。

第五章演出管理第三十五条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一)演出申请书;(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三十六条演出经纪机构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由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并提供以下文件:(一)演出申请书;(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中外文文本);(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毗连县(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往来演出的,由相关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分别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邀请其他演出单位在职演员参加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属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应当与其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四十条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演出证上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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