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行政法的重构读后感
美国行政法的重构读后感一、对传统行政法观念的冲击。
这本书一上来就像个调皮的捣蛋鬼,把美国传统行政法的观念搅得七零八落。
以前那些看似稳稳当当的规则和概念,在作者的笔下就像是被人发现有裂缝的旧城墙。
比如说,传统行政法老是强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那种泾渭分明的关系,就好像两个性格迥异又互不干扰的邻居。
但作者指出,这种界限在现实中早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就像下雨天画在地上的分界线,雨水一冲就没了。
行政机关在做决策的时候,司法机关的影子其实无处不在地影响着,反之亦然。
这让我不禁想起我家那只猫和狗,表面上各有各的地盘,但实际上总是互相踩过界,蹭吃蹭喝的。
二、行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书里谈到公众参与行政过程这一块特别有趣。
就像是一场盛大的派对,以前行政决策就像是几个大佬在小黑屋里商量好事情,然后出来宣布结果。
但现在不一样了,公众都要进来凑凑热闹。
作者认为公众参与是行政法必须重视的环节,这就好比是做菜的时候,以前厨师自己闷头做,现在得把食客叫进厨房,问问他们想吃啥口味。
不过这也带来了不少混乱,公众的意见就像各种调料,放多了放少了都可能让这道菜变得难以入口。
有时候公众可能会因为不了解情况瞎提意见,就像不懂烹饪的人非要指挥厨师放盐放糖一样。
但是不管怎样,这种改变确实让行政决策更加透明,就像把厨房的门打开,大家能看到里面到底在搞什么鬼。
三、行政法的适应性与变革。
美国行政法在不断变革这一点让我感觉它就像一个不断换装的时尚达人。
时代在变,社会的需求也在变,行政法要是还穿着几十年前的老衣服,那肯定是不行的。
作者就像是这个时尚达人的造型师,在分析行政法如何根据不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做出改变。
这就好比是以前人们出门只需要穿布鞋就行,现在要是去爬山就得换上专业的登山鞋,去参加舞会就得穿上漂亮的高跟鞋。
行政法也要根据不同的“场合”,也就是社会需求,换上合适的规则和制度。
四、对我国行政法的思考(如果有涉及的话)虽然这是讲美国行政法的书,但也让我不自觉地联想到我国的行政法。
浅析美国行政制度建设的现状及启示
浅析美国行政制度建设的现状及启示文章阐述了美国行政制度建设的行政决策制度、行政执行制度和行政监督制度。
认为基于美国行政制度建设的成熟性,其有很多方面值得我国借鉴:行政监督制度是扩大我国公众知情权的一种重要方式,美国政府建立了完善的行政监督制度,这种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标签:美国;行政制度;经验;启示一、行政决策制度美国行政决策制度比较具有特色的是行政审批制度。
行政审批制度最早起源于19世纪50年代,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为了解决行政审批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1975年美国政府进行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行政审批制度。
美国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下放部分行政审批权力。
美国政府精简了很多行政审批项目,将部分审批权限交给了社会和市场。
这使社会组织和市场拥有了更大活动空间,也有利于激发和增强社会和市场的活力。
二是依法进行行政审批。
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法制的国家,这种法制环境使行政审批同样依法进行。
在进行行政审批的过程中,各种审批项目、审批程序均是依法进行。
尤其是在行政许可权方面,美国对行政许可权的设定极为严格,一般都是以法律的方式设定。
三是有着规范的行政审批程序。
美国行政审批程序的规范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听证制度。
行政审批的听证制度主要作用在行政许可中,给予申请者或者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充分的表达意愿。
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554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包括核发、拒绝、吊销、修改许可证的裁决时,应当及时通知有权得到听证通知的人,在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时,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需要与方便。
[1](2)在许可中使用说明的理由制度。
在行政许可中使用说明理由制度即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表明做出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理由与合理性理由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要点,进行许可判断的依据和标准。
[2]这使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许可时,做到依法审批、合理行使裁量权,防止行政滥权。
目前,我国行政审批制度还存在着审批权力比较集中、审批程序过于复杂、审批事项过于繁多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借鉴美国下放行政审批权力、规范行政审批程序等做法,以提高我国行政审批的能力。
论行政中立——从美国行政法看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
论行政中立——从美国行政法看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美国行政法对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的经验与启示。
以《联邦行政程序法》为基础,美国为行政公正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保障,其中突出的包括行政裁决和制规过程的中立原则、职能分离、禁止单方接触以及限制政治影响。
在本质上,这些制度保障的目的都可归结为实现行政过程的中立性,以不偏不倚的方式贯彻落实立法精神。
关键词:行政公正、中立原则、职能分离、单方接触英文标题:TowardNeutralPrincipleofAdministrativeLaw:TheInstitutionalProtectionofAdministra tiveJusticeinAmerica一、引言近年来,司法公正已成为中国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普遍接受的理念。
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要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和法院必须具备高度独立性。
另一方面,行政过程的公正虽然也被认为是值得追求的目标,但还没有引起充分重视。
长期以来,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下级部门,一直被认为是传达上级政治意志的喉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时常受到政治压力、上级命令、人情关系、个人感情或直接的利益交易等法外(extra-legal)因素之影响,从而不可避免地损害行政公正。
尤其是我们对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的必要性没有足够认识,因而在制度建设方面和法治国家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
由于行政部门不仅负责贯彻执行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在有限程度上参与制定立法政策,行政和政治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行政部门不可能像司法部门那样完全独立。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和政治就混为一谈。
事实上,在法治国家,行政和司法的主要使命都是实施(而非决定)宪法与法律的价值选择,因而都必须遵循基本公正和中立原则。
为了保证行政不受政治及其它法外因素的任意干扰,西方法治国家精心设计制度保障,通过保证行政中立来有效实现行政公正。
本文主要探讨美国行政法对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的经验与启示。
美国行政管制的“非行政化”及其启示—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
和社 会需 求 的转 移 , 这种 传统 的管制方 式 的弊端 也
越 来越 多地暴露 出来 , 制变 革 的 问题 也 随之被 提 管 出。“ 0世纪 的美 国历 史 , 2 是一 部 充 满联 邦政 府 行
年代 美 国行政 学者 戴 维 ・ 奥斯 本 与特 德 ・ 布 勒 盖 在深 入考 察美 国 的行 政 管 制 的基 础 上 出版 了著 名 的《 改革政 府 : 企业 精 神 如 何 改 革 着 公共 部 门》 一 书, 主张 以企业 家 的 精 神 对政 府 进 行 重塑 , 造 一 构 个“ 企业化 政府 ” 重塑 政府 理论 ” 为解决 社会 。“ 作 迫 切问题 的理 论引 起 了社会 的广 泛讨论 , 并受 到了
低于 成本 价 的方 式运 营 。为 了解 决 此矛 盾 , 在 国会
行政 管制 是 政 府 职 能 的 重 要 方 面 , 于 规 范 对
和推进市场经济发挥着不可替代 的作用。自2 0世 纪以来 , 西方国家的行政管制几乎覆盖 了社会与经 济生活 的绝大领域。随着 2 0世纪后半叶行政改革 的不断推进 , 特别是 9 0年代美 国开始 的“ 塑政 重 府运动” 使得美 国的行 政管制方式从 原来 的“ , 命 令— — 控制 ” “ 行 政 化 ” 展 。 与之 相 对 应 , 向 非 发 美
林 5 10 404
桂
[ 中图分类号]D 37 7 /7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10 4 3 (09 0 06 - 6 04— 4 4 20 )5— 03 0 出现的。受 自由放任经 济政策 的影响 ,9世纪 8 l 0 年代美国几大铁路运输企业为了争夺市场, 相互 以 梁智俊 , 建 生 杨一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今美国拥有一部联邦宪法,上百部国会制定的法律,上千部由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规章或行政规则,上万部行政解释和行政指导性文件,以及无数条由行政官员书写的建议、行政机构通过新闻发布的信息以及其他说明。
随着议会立法给行政规则留下的空间越来越大,行政立法对社会和公民的影响也越来越深远。
以听证为代表的听取意见程序不断发展完善,以保证行政规则不至于过分偏离民主要义,增强行政规则的可接受性,并保护利害关系人被听取意见的权利。
美国的行政规则听证程序主要有三种类型,分别是通告与评论程序、非正式的口头听证会以及正式听证程序。
我国的行政立法听证程序也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目前有关行政立法听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也包含了对行政立法制定过程中听证的要求。
一些地区还进行了良好的尝试,譬如,无锡市发布的《规章审查听证办法》和徐州市发布的《政府规章立法听证规定》等。
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立法的听证程序虽成了“书本中的法”,但却没有完全成为“行动中的法”,法条规定较为笼统,听证会的组织也往往流于形式。
本文通过对美国行政规则制定中的听证制度进行全面梳理,以期为中国行政立法程序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一般听证程序-通告与评论程序(一)听证制度的基础-向公众通告规则草案的具体信息1.通告发布的载体所谓“通告”,就是行政机关向公众,尤其是向利害关系人,告知行政规则草案的具体内容,并适当进行解释。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 (b)条的规定,规则草案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发布,也可以单独通知当事人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际通知。
未经公布即实施的行政规则,法院有权撤销,或将其发回行政机关以进行程序上的完善。
很多时候,实际通知的方式与公报通知同样有效,甚至更优于公报通知。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今美国拥有一部联邦宪法,上百部国会制定的法律,上千部由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规章或行政规则,上万部行政解释和行政指导性文件,以及无数条由行政官员书写的建议、行政机构通过新闻发布的信息以及其他说明。
随着议会立法给行政规则留下的空间越来越大,行政立法对社会和公民的影响也越来越深远。
以听证为代表的听取意见程序不断发展完善,以保证行政规则不至于过分偏离民主要义,增强行政规则的可接受性,并保护利害关系人被听取意见的权利。
美国的行政规则听证程序主要有三种类型,分别是通告与评论程序、非正式的口头听证会以及正式听证程序。
我国的行政立法听证程序也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目前有关行政立法听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也包含了对行政立法制定过程中听证的要求。
一些地区还进行了良好的尝试,譬如,无锡市发布的《规章审查听证办法》和徐州市发布的《政府规章立法听证规定》等。
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立法的听证程序虽成了书本中的法,但却没有完全成为行动中的法,法条规定较为笼统,听证会的组织也往往流于形式。
本文通过对美国行政规则制定中的听证制度进行全面梳理,以期为中国行政立法程序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一般听证程序通告与评论程序(一)听证制度的基础向公众通告规则草案的具体信息1.通告发布的载体所谓通告,就是行政机关向公众,尤其是向利害关系人,告知行政规则草案的具体内容,并适当进行解释。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 (b)条的规定,规则草案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发布,也可以单独通知当事人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际通知。
未经公布即实施的行政规则,法院有权撤销,或将其发回行政机关以进行程序上的完善。
很多时候,实际通知的方式与公报通知同样有效,甚至更优于公报通知。
对美国行政法的解析(上)
对美国行政法的解析(上)摘要:正当媒体充斥着取消管制和削减预算的讨论的时候,不知道未来几十年行政法向何处去的人提出了一个十分敏感而且无法回答的问题。
法学院的学生尤其应当注意到这个问题,因为他们可能会做的最糟糕的事情之一就是过早深深地完全地将自己的职业生涯投入到一个原来没有出路的法律系,这对选择某个特定的行政法实务部门作为其职业的人是尤其如此。
在华盛顿有些是以办理赚钱的出口执照为特长的律师。
近来商业部管制政策的改变实际上已经使得任何人想把办理出口执照作为可以养活自己的全职工作来做成为不可能。
有希望的是,这些律师还可以找到其他事情做。
当然,过份担心自己的前途也是可以理解的。
我们大家都意识到任一特定的法律门类将无法促进相应的职业生命能够持续30年或者40年,我们的法律体系的主要前提之一就是许多领域的法律仍然处在变化之中。
例如,期望进行诉讼的学生也应该考虑其他解决争端的方式,如仲裁和调停——因为法院已经越来越不堪负荷,争端将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
你们当中那些期望成为有利可图的损害赔偿实务律师的人应该注意州和联邦关于阻止诉讼的各种理由以及损害赔偿裁定的各种类型的立法。
在行政法领域,已有一些看得见的趋势。
但在过去四十多年里,美国行政法的基本模式未有重大变化。
预算的削减和税收的不足可能急剧减少某些行政领域的活动,但立法部门和一般公众似乎并不反感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
自从1985年民用航空局(CivilAeronauticsBoard)寿终正寝以来还没有重要的联邦行政机关关门。
在州和地方一级似乎也少有彻底废除行政机关的例子,这显示了人们对我们的行政模式的基本信心。
美国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单是立法机关没有人力和时间掌控政府活动每一个方面的细微未节。
关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管理活动的细节问题不得不授权行政部门。
行政部门必然会把大部分政府日常管理职能委托给个别行政机关,政府“第四部门”的观念在美国人的意识中已根深蒂固,在可预见的未来似乎没有可能改变。
效率和正当性:我国行政立法制度的核心-美国行政立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法政时评】效率与正当性:我国行政立法制度的核心———美国行政立法制度的借鉴意义陶广峰摘 要:行政立法在我国广泛存在。
这既与新中国的政治制度与政治实践有关,也与行政权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历史传统密切相关。
而美国的行政立法,原本是行政权不断扩张的产物,是有悖于其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的,并已经构成了美国宪法事实上的修正案。
尽管中美两国行政立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不一,但在制度上都面临相同的问题,即在维护行政效率的同时,如何保证行政立法在程序和内容上具有正当性。
美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总是在二者之间摇摆不定,但在总体上倾向于后者。
而我国行政立法一般都是出台较快,看似高效,但却在内容正当性方面有待加强,因而,导致实施过程中有的成为闲置不用的废法,出现实际上的不效率;乃至引发人们对法律的漠视与不信任,最终有碍法治建设。
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应当在制度上加强权力机关在行政立法事前与立法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发挥司法机关司法审查的事后监督作用,以确保行政立法的正当性。
关键词:行政立法 效率 正当性一、我国行政立法实践中的效率与正当性问题 与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立法权专属代议机构不同,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行政立法权,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有行政立法权。
这仅仅是形式意义的行政立法,而实际上,“任何抽象、普遍的处理都属于实质立法的范畴”,〔1〕可见,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立法。
而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在我国,仍然具有宪法性权源。
我国《宪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1〕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6-167页。
美国非法行为防范机制的实践与经验
美国非法行为防范机制的实践与经验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和军事大国,美国不仅靠实力成为国际体系中的重要一员,同时在制定和遵守国际规则方面也有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美国的国际行为中,有时也会出现一些非法行为。
为了维护国际法秩序和遏制非法行为,美国建立了一系列非法行为防范机制。
本文旨在探究这些机制的实践与经验,并分析它们在国际社会中的意义。
一、法律制度与法制建设美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制度非常完善。
在国际行为中,美国依据国内法律与国际法进行国际关系的处理。
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美国能够保障国际行为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在国际关系领域,美国引入国际惯例法制度,使得国际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例如美国依据《国际法通则》中的国际惯例法原则,在国际法院中提出了对伊朗的指控。
美国通过国内法对恐怖分子进行起诉,并依据主权免责原则进行指控。
这些做法大大维护了国际法秩序,保障了美国在国际关系中的合法地位。
除了完善的法律制度,美国在法制建设方面也采取了有效措施。
美国专门成立了联邦调查局,致力于打击国内外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等违法行为。
在这些行为被发现后,应该采取怎样的反应?美国的反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内开展执法,对肇事者进行起诉;二是对外表态,将事件公开进行谴责。
美国还在法律制度方面不断更新,更完善地规定行为准则。
例如美国制定了一系列贸易法律制度,旨在保护美国的商业利益。
美国还制定了反恐法律,使得美国能够对犯下恐怖主义行为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打击。
二、制裁与实践针对国际行为中的非法行为,美国经常采取一系列制裁措施。
例如包括军事打击、经济制裁在内的多种制裁措施。
这些措施非常有效,能够迅速维护国际法秩序。
在对外行动中,美国经常采取军事干预措施。
例如美国曾经对伊拉克进行过军事打击。
这一做法确实有效地击败了一部分恐怖组织,并削弱了恐怖组织的影响力。
但同时,美国的军事干预也引起了一些非议,因为军事手段会对当地群众带来不可预测的影响。
与军事干预相比,经济制裁是比较轻微的一种对外行动方式。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启示
安 阳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而博 伊德 诉 合 众 国案 在 之 后 的 适 用 是 非 常有 限 的, 并且在 1 9 0 4年 , 法 庭 在 审 理 亚 当斯诉 纽 约 州 ( A d a m s v .N e w Y o r k 1 9 2 U .S . 3 8 3[ 1 9 1 4 ] ) 一 案 时, 大法 官们 均拒 绝 运 用 基来自于 宪法 第 四条 修 正 案
的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 坚持遵 守 普通 法规则 , 认 为 不 管证 据是 怎样 获得 的 , 都 一律 可 以被采 纳适 用 。
避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 。然而 , 在联邦最高法
院对 米 兰 达 诉 亚 利 桑 那 州 ( Mi r a n d a v .A r i z o n a
的逐 步 完 善 。
[ 关键词 ] 非法证据 ; 排 除规则 ; 完 善
[ 中图分类号 ] D 9 1 5 . 1 3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1 6 7 1— 5 3 3 0 ( 2 0 1 4 ) 0 6— 0 0 2 9— 0 6
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则 首 创 于美 国 , 其 已形 成 了 完 整严 密 的制 度体 系 , 几 乎 成 为 了美 国刑 事 诉讼 制度 的重 要 标 志 , 与 世 界 其 他 国家 的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 相 比具有 系 统化 、 清 晰化 、 配 套制 度 完善 化
的特 点 。而 我 国 的非 法 证据 排 除规 则则 处 于 刚刚
罪) 、 第六 修正 案 ( 律师 在 场权 ) 获 得 的证 据 , 以及
违 反 正 当程序 获得 的证 据 均不 予采 纳 。虽然 在美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适用范围、例外及思考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适用范围、例外及思考第22卷第1期2012年1月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JournalofAnhuiV ocationalCollegeofMetallurgyandTechnologyV01.22.No.1Jan.201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适用范围,例外及思考张君丰(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比较法研究院北京100088)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对世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任何规则,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例外.我国在构建适合自己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也注重借鉴美国的经验.希望通过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历史,设置理论,适用范围和诸多限制等问题,为读者全面勾勒出该规则的全貌.并在此基础上,希望我国学术界能正确认识该规则并在未来建立适合于自己的体系.关键司: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威慑中图分类号:DF171.O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994(2012)01—0103—06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美国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条款,也是美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该规则的确立有着自身独特的历史过程,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就以暗示或者明示的方式充分表达了对政府权力的疑惧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最初的美国人不信任政府,但是他们相信法律①,可人们最初并没有把违反人权收集到的证据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1914年Weeksv.UnitedStates~案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被确立.随着MappvOhio~案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对于此规则的各种争论就从来没有平息过,同时该规则也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元照英美法词典》作出的定义是:"对于违反美国宪法的规定,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在庭审时不得采纳."在下文中,将围绕该规则的原理,适用以及限制展开论述,并希望我国法律界在此基础上,能够正确认识和构建适合我国的规则.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理论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抑制违法侦查,救济公民权利,惩治违法行为等普适性价值,这些普适性价值是一种超越了文化,地区和种族差异的收稿日期:2011—11—08作者简介:张君丰(1988一),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比较法研究院.研究生."无差别的公理"④,但自从该规则自1961年适用于各州以来,关于它的利弊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但是无论论点如何,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围绕着平衡对被诉人的人权保护和适用此规则所造成的社会成本来进行的.1.1阻慑警察从事违反公民性宪法权利的行为理论在美国支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理由是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可以对警察的不法行为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从而促使他们尽早放弃非法取证这种徒劳无功的做法. 20世纪6O年代,美国国内发起了宣扬保障人权, 整顿国家警察机构的"正当程序革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成为联邦法院首先关注的条款,排除规则成为联邦法院意图推行于全国的第一个规则.因为其它补救措施的"显然无效性",最高法院才指令各州在不违背宪法第4修正案的案件中适用排除规则.虽然美国联邦和州的法律已经规定了很长时间警察的非法行为是犯罪行为, 但是这些法律不是很有效地被实施,因为这法律的效力需要警察和检察官起诉他们自己,对此,他们很犹豫去这样做.对警察进行行政处罚的补救措施具有上述同样的问题.此后美国最高法院的决定进一步改进了这个威慑的理念,法院的裁决通常排除在起诉中使用非法所得证据,以此更好的约束警察的取证行为,更好的依法操作.?104?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2012年第1期但是,针对该理论,很多人提出了不同的理解.最重要的一点在于,该规则在美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不能直接威慑警察.因为警察是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案件的起诉工作是由地区检察官来完成的,因为检察官作为"合理利用资源的公众雇员"⑥必须自身考虑宣布有罪的可能性,如果在侦查中取得的证据不可采,那么败诉的直接后果将由地区检察官承担,而且也不会影响到侦办警察的薪水和升迁.1.2维护司法正义.不论为不法行为的帮凶理论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正直,不与非法取证的行政机关"同流合污"的姿态.而在1961年在Mapp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再次阐述了司法正直理念.法院意识到,使用排除规则有时可能意味着因为警察的错误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最高法院指出那是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司法正直的必要性."大法官Brandeis言道:"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它都用它的例子教导全体人民——如果政府成为了法律破坏者,它就造成对法律的藐视;它让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这是在招致无政府状态.""维持法律之尊严,增进对司法运作之信心,以及避免司法程序之'污染',必须维持法院'公正廉明"双手纯洁'的形象"0.针对法院的司法正直性进行判断,还是带来了诸如结构性偏见等问题,因为人们普遍相信,在作为一个整体运行的体制中,虽然职位分工不同,但是总会偏向于体制中人,而不论该职位的职业道德如何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该论点在许多司法判决中也是比较少见的,尤其是在涉及刑事审判程序以外的程序中.1.3保障宪法性权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理论如果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排除非法证据历来又被视为对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美国最高法院在创立各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都援引了其宪法第四,第五,第六和第十五修正案中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作为法律依据.在Mappv.0一hio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正当法律程序之实质保护,应延伸至联邦及州政府非法之搜查扣押.而基于理性与真理之考虑,加以排除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证据,只不过是赋予人民其于宪法上本应享有之权利保障罢了."@换句话说就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应该有其真实的意义,而不是只是写在纸上的那种渴望达到的目标.对于此论点,反对的声音鲜有所闻,因为如若反对该论点,无非是将问题转移到了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轻重这对概念上,而这正是争论的基础,在基础上争辩基础,无疑是违反逻辑的.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有一个更具有神话色彩的名字即"毒树之果"原理."毒树之果" 这个概念最早出现于1939年,其主要适用于非法搜查和扣押以后以此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 从这个意蕴深刻的名字,我们就可以管窥其中的一二,正是因为果树是有毒的,那么果子可能也是有毒的,但是并不能说只要是长在这棵树上的果子都不能食用,但凡是离根根越近就越毒,越在枝头的果子毒性越小,这个道理却是无人反对的.那么这一原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也就非常清楚了,因为不仅因为违反当事人宪法性权利而直接得到的证据是不可采的,而且即使因为该行为而间接获得的证据也是不可采的,但是这必须有一个限度的问题,如果和初始行为的联系过远,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然就不能适用了.2.1淡化稀释规则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与侵犯个人宪法性权利的关系越远,排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能性就越大.在WongSunv.UnitedStates案中,JamesToy因为贩毒被捕,随后招供出JohnnyYee,随后Yee又招供出WongSun.但在后来发现逮捕James的行为是非法的.所以产生的问题就是该非法行为是否和WongSun的逮捕有重要的联系, 而不能够被稀释.法官采取了这样的验证模式:二手证据是否利用了一手证据的不法性或者是通过足以稀释原先的不法性的方式取得的凹.据此,法院判决WongSun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 因为首先其是被具结释放的,其中参杂了Wong Sun本人的自由意志.其次,距离James被捕也有很长的一段时间了.在后来的UnitedStatesv. Ceccohni案中,法官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一位证人的自愿供述要比物证在行为不法性之间建立更紧密,更直接的联系."@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重要区别的理由在于,人的自由意志是对总第55期张君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05? 因果关系链条的重要干涉事项.同时,法院也非常担心适用该规则将使得证人的配合变得不可能. 法院在权衡适用该规则所带来的若干理由与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后,认为以下几个因素是值得考虑的:首先,从不法行为发生时到后手证据获得之时为止的时间跨度.毋庸置疑,时间越长,稀释原则就越容易被适用,正如我们在前两个案例中所看到的那样.其次,是否发生了干涉事项.就如在WongSun案,证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的证言就是很强的干涉事项,同样,在得到犯罪嫌疑人同意下的搜查,也被认为是打破因果关系链条的干涉事项.最后,最初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严重的违法行为必然要遭受证据排除的处罚,但是如果微小的而且无意识的违反也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危险的话,就难说公平了.2.2.独立来源规则除了稀释规则之外,独立来源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该规则规定,如果后手证据是从一"独立的"来源,而不是从先前的违法行为中获取的,那么证据就是不能被排除的.这其实是毒树之果原则的反向表示,正式因为这棵树上没长出有毒的果子,果子是从别的树上嫁接过来的,所以果子是可以被食用的.就案件来说,如果警方在一次非法搜查中起获了毒贩的一批毒品,该物证本应该被排除.但是如果警方能够证明,从一名线人口中也获知了该毒品的存在和藏毒的具体地点,那么该物证就不能被排除.因为这一线索一经构成了独立的来源.但是正如在Murrayv.UnitedStates案中Marshall大法官所表达的那样:"这将会使得警察排除逮捕令程序,更严重的是,这种独立来源例外非常容易被警方所操纵,因为只有他们才知道什么信息是被独立获得的什么什么证据是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2.3不可避免发现规则该例外是指,如果涉案证据能够通过合法手段不可避免的被发现,即使该证据是毒树之果,也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Nixv.Williams案中,警察关于基督徒葬礼的一番话使得William做出了自证其罪的供述,并在随后发现了被害者的尸体.但是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是值得采信的,因为无论如何,在该区域工作的一群搜索志愿者一定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现尸体.0但是此规则的主要适用情况在于,不可避免发现的主观色彩非常浓厚,所以只有具有时是根据,并且该事实是明显可证的情况下,此例外才被引用,这意味着发现是本应确定的,而非"可能"发生.@当然这就不可不牵涉到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可能拟定出若干条款加以限制.归根到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将警察因为其非法行为而置于更有利的位置上,也不是将他们置于更差的位置上.它只是一种测验,围绕它将解决社会成本和个人自由的轻重问题,这种判断,与生俱来就有主观性,所以在阐述上述适用与例外的时候,必须将具体的案件事实铭记于心,将眼光不断往返于规则与事实之间,以期得到尽量符合正义的结果.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有原则就有例外,同样有高潮就有低潮,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Warren法院获得至高地位之后,对于该规则的限制就一直处于一个连续且稳定的发展过程之中,这些都是研究者所应当特别注意的,否则就不能正确理解该规则更不能预测该规则未来的走向.3.1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只有那些违法行为的切实受害者才有资格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如法院在Rakasv.Illinois 案中所说的那样:"一位受到非法搜查和扣押而受到损害的人,是无法通过引入在第三人土地或财产上发现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被侵犯的".∞虽然乍看上去,受害当事人的定义是非常狭窄的,但是在随后的案例中,法院对其进行了扩大解释.尤其在Jonesv.UnitedStates案件中,将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扩展为"任何合法的在土地上"的人.∞所以承租人,维修工,甚至是应邀到家里做客的朋友都被认为是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在Jones案中还创立了"自动主体资格"理论,即任何被起诉犯有占有性犯罪的人,都会自动获得该资格,因为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陷人为了获得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得不承认其非法占有某违禁物的困境.但是由此案件引出了两项规则都已经不复存在了.自动主体资格理论在United Statesv.Salvueei案中被废除.而任何合法的在于土地上的理论也已经被Katzv.UnitedStates?l06?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2012年第1期案凹所废止.而在该案件中,关于隐私权的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被正式确立起来了.因为原先的任何合法的在土地上的人都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过分宽泛以至于不能让然信服,所以法院认为最好将此问题"归纳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范围内".凹因此,诉讼资格的问题也就演变为当事人的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隐私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就更多的强调了当事人应该与要搜查的土地或者财产有着充分的联系,虽然法院在Rakas案件中明确表示了对于土地的财产性权利并不是要考虑的要素之一.3.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审判而不是其他的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注定会对社会带来不利影响,所以美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将其限制在刑事审判中,而在下列的程序中是不适用该规则的:(1)在大陪审团听审程序中不适用此规则在UnitedStatesv.Calandra案田中被确立,在该案中证人拒绝在大陪审团面前回答问题, 因为该问题是在非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基础上提出的.法院并没有同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适用该规则,将对严重阻碍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能,更为重要的是,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加以确立,而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经上百年的努力,通过联邦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逐步在司法判例中加以确立并予以完善的,@而不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法院有权对此规则在考虑利弊后加以限制. (2)在涉及人身保护令的案件中并不适用人身保护令是一项非常古老的令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含义也有不同,在当今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指当州罪犯在认为其宪法性权利在州法庭审判中被侵犯,从而允许其到联邦法院进行控诉的程序.在Stonev.Power案曾中,法院拒绝了在此程序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要州罪犯在州审判过程中有足够和公平的机会陈述自身的宪法性权利被违反.因为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对警察的威慑作用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因为他们很难有如此的预见性,可以遥望到这么遥远的程序.(3)设计实质上是民事或者行政性的案件中不适用这一类的涉及到美国国内税务署接受滞纳金曰或者是驱逐出境案件@.因为这一类案件只是民事或者行政性质的,属于公民日常选择或者政府行驶职权的自然延伸,所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在刑事案件中那样的严重并影响深远,同时考虑到利益平衡理论,所以排除使用该规则.在近来的一些发展中,假释撤销程序也加入到这一大类中来@,因为法官们越来越认为,让一个罪犯在大街上四处游荡的危险颇大,而所能起到的对警察的威慑作用则很小,所以不能放任自由,应当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3.3在攻诘程序中不适用我们在前文已经谈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用于刑事审判阶段,但是同时注意到,该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审判的攻诘程序中.对此特例的正面表述为:非法获取的证据在单独被用来攻讦被告的证言时是不被被排除的.之所以采用该例外是因为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所得到的益处将大大小于被告在没有攻讦的情况下作伪证的坏处.在Unib edStatesv.Havens案中,法官也给出了相应的理由,他们认为:"这对于对抗制诉讼程序是至关重要的,当被告采取了行动表明自己的立场时,政府将被允许采取适当而有效的交叉询问的方法以使真相大白于天下."∞但是考虑到这样的解释会严重削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又将此例外限定于被告的证言——而不能扩展到其他的对被告有利的证人身上.3.4无害错误的例外众所周知,并不是任何出现在庭审中的错误,即使是违反宪法性质的错误,都毫无例外的导向于使判决无效.恰恰相反,如果有证据表明无论如何都会引出该判决,那么该判决就是不能被推翻的. 当然,控诉方应当证明所犯的错误并不会导致该判决,该错误是无害的.更值得关注的是,该例外仍然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之中,在Arizonav.Fulminate 案中,法官甚至将这一规则扩展至被迫供认中.法官认为,如果在此被迫供认缺乏的情况下,陪审团仍然做出了有罪判决,那么该判决就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固.该判决自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激励的反对,认为这是对美国刑事诉讼基础的摧毁.正如该案件的反对意见中所提到的那样:"除了被迫供认不可信之外,更重要的是,使用该供认是被严格总第55期张君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07? 禁止的,而无论实际上是真是假,因为从被告口中逼取口供违反了我们刑事制度的最基本的规则,即我们不是一个纠问制诉讼程序——相反,我们的制度要求的是国家必须能够通过独立而自由的手段获得证据证明犯罪而不是刑讯逼供强迫被告认罪".@3.5忠实信赖的例外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可以威慑警察的不法行为,但是如果该不法行为是在无意中做出的,而不是故意为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么?在UnitedStates v.Leon案中,法院判决当警察是以忠实信赖执行职务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适用,White大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即使假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的可以阻慑警察的不法行为并能够促进执法部门作为一个整体能够更好的按照宪法第四修正案去做,但是没有人认为,应该将该规则适用于客观合理的执法行为."锄在Massachusettsv.Sheppard案中,Leon案中所采用的例外被进一步扩展.此案中,警察正在侦办一起杀人案件,但是因为是星期天,所能申请到的表格只能是搜查毒品的搜查证.但是法官向警察保证会将毒品搜查证予以修改.警察正是信赖此搜查证,起获了谋杀所用的武器和绳索.但是后来,法官并没有及时修正搜查令.法院并没有因此而判定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警察是在合理信赖的基础上进行的搜查,而且法官认为:"我们不能认为警官们被要求怀疑给他们提供意见的警官,无论该意见是通过口头还是行动作出的,他必须确信他所拥有的搜查证使他有权去进行他所要求的搜查".锄虽然一开始忠实信赖的例外只适用于有搜查证的情况,但是这背后包含的原理同样可以适用于无搜查证的情形,在后来的minoisv. Krull案中,警官按照后来被宣布违宪的制定法进行了一次无搜查证的搜查,法官认为在此时仍不能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法院解释道:"除非制定法被宣布违宪,否则警官不能质疑通过该法的立法机关的判断".4结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其发展的脉络轨迹,有其适用的条件和限制.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宣传建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学术论文和着作可谓汗牛充栋,但不论是法学者提出的"证据立法建议",还是国家立法部门提出的刑事证据规则草案,∞很少能够全面系统的将这一规则予以全面的阐释,更有甚者,在该规则的哲学层面着墨过多,很少甚至根本不谈及此规则的构成要件,发展历史以及未来走向.在一片摇旗呐喊的鼓噪之下鲜闻对此规则的深刻认识,支持和扞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西方理论观点被大量引介到中国场域,但与之相反的观点却少被关注,尤其是在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未提够的情况下,就更显得奇怪.而且更重要的引进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先引进该制度所表彰的法治精神,不能只是引进它的操作形式,更不能以"良知理性法官的必然中立"圆作为搪塞手段,而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蕴涵的基本精神,必须从该制度的形成与其发展历史着手,才能理解其真正的含义,也才能在己身既有法治条件下,找出如何将该精神发扬的调整方法.所以希望本文能够介绍清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理论,适用范围和限制,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注释①【美】弗洛伊德.菲尼着:《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岳礼玲选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②Weeksv.UnitedStates,232U.S.383(1914).③Mappv.Ohio,367US643(1961).④Black,sLawDictionary(8thed.2004),exclusionaryrule,/result/defauh.wl?qttab=QT—BIACKS&r】tdb=CUD—DB2646341513127&srch=TRUE&db=BLACKS&sv= Split&service=Search&eq=sea.。
工作心得: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最新)
工作心得: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最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以保障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性权利为逻辑起点,并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路径和基本体系。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大量经典判例不断总结成型,考察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体系与经典判例,有利于我们准确比较和借鉴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提供他山之石。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宪法第四修正案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的主要是针对取证行为违反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所获得的证据。
其中,第四修正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居于重要地位。
这一宪法修正案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着两个方面的关键作用:第一,它是保护美国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源泉。
第四修正案禁止“政府及其雇员对公民住宅和个人隐私的侵入”。
美国诉讼制度史表明,隐私保护往往是一种宪法宣示性的口号,但这种保护很少付诸实践。
因为在美国早期,第四修正案只适用于联邦政府,但联邦政府的刑事司法机构规模毕竟只占较小的比例。
地方警察存在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更大可能,但这些执法机构却不受联邦宪法或其他法律的严格约束。
这种状况直到1961年马普案宣判后才得以改变,当联邦最高法院判定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适用于联邦及各州的案件,该案便开始赋予第四修正案在全国的强制力。
第二,它发挥作用的重点不仅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体利益,更在于约束政府的执法行为。
虽然第四修正案规制所有的政府执法人员,但在刑事诉讼中它几乎总是针对警察,成为对警察最重要的法律约束。
因为美国每年有上千万的案件适用逮捕,数十万名刑警在一线办案,所以规范警察执法工作的任务艰巨。
对搜查、逮捕进行约束构成第四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虽然各州也有制定规范警察搜查、扣押的法律,但其效力相对较弱。
马普案以前,各州有关警察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的判例很少。
如今,依据各州宪法条款的搜查、扣押案例数量攀升,这些判决的结论和说理倾向于遵循第四修正案的核心要义。
最新 美国宪法规范性难题及启示-精品
美国宪法规范性难题及启示立宪主义的标准定义一直都是而且只是"有限政府",亦即控制国家。
用阿伦特的话说,"不过意味着一个受法律限制的政府[而已]"[1]126.可是,最大的难题一直都是,如何控制?和普通法律的区别在于,普通法律规范性的实现来源于更高位阶法律的保障,换句话说,普通法律是由国家来保证实施的。
相形之下,宪法是一国的最高法,它本身指向的是控制国家,但既然法秩序的实现是由国家保障的,因此就出现了国家如何控制其自身这个"悖论".这便是宪法的规范性(亦即如何"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的难题。
宪法如何能够使政制运作达到一种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而不只是"运气和强力"?本文以美国宪法为例,从一种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对这一问题加以说明。
自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之后,人民主权的口号传遍欧洲,通过民主革命的方式制定宪法也就成为一种常态,因此当代发达国家的政制模式一般均被称为"立宪民主制".既然现代国家普遍建立了共和政府,民主被注入了宪法之中,那么,相对于源自限制君主的古代宪法(如英国宪法),现代宪法的根本性质则在于限制民主。
换言之,人民主权和民主主要的作用在于为宪法和政制提供正当性,一旦制宪完成,人民主权就隐匿了起来,此后宪法将主要发挥一种限制民主的作用,防止民主的暴政。
与此同时,司法性的宪法法也就自然地凸显了出来,司法或准司法类机构将作为宪法的守护者而存在,甚至可以说是"连续开会的一种制宪会议"(伍德罗·威尔逊语)[1]126.以上是当代关于立宪主义的一种标准叙事。
如果以美国等发达国家当今的实践为观察样本的话,似乎确实如此。
但是,仅仅观察当代的实践并不足以提供真相,这种非历史、非政治的静态的视角反倒恰恰会遮蔽宪政生成的关键。
上述思路的问题在于混淆了宪政主义的以下两个方面,即控制政府/国家和控制人民/民主。
美国法上的行政协议及其启示(1)论文
美国法上的行政协议及其启示(1)论文【论文摘要】行政协议是现代行政领域解决跨部门与跨地区行政合作问题而出现的新形式,为世界各国所采用;但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并不太一致。
美国对行政协议的关注旨在探究行政协议的本质及其制定如何能够合法,而中国则侧重于强调其契约性,并未对行政协议的内容进行程序性规制。
那种认为行政协议就是行政契约的观点值得商榷,该观点并未全面揭示行政协议的本质,这对于从法律上规制行政协议,使其充分发挥功效是不利的。
【论文关键词】行政协议行政契约规则制定行政立法【英文摘要】Administrative agreement,a newly-devised way to solve the issues concerning trans-departmentor trans-regional cooperation in modern administrative field,has been adopted by many countries. However, o-pinions of academics and practitioner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differ as to the impl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in law. What American scholars are interested in is how to study its essence and how to enter into it so asto enable it effective,while Chinese counterparts are endeavoring to study its contractual features rather thanregulating procedurally the contents of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The argument that maintains an administrativeagreement is nothing but an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is inadequate for it fails to afford an overall description ofthe essence of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which will produce an adverse effect on regulating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to stimulate its full function.【英文关键词】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rulemaking administrative law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以及交叉关联的现象逐渐增多,美国联邦行政机关如今较多地使用了“行政协议”(administrative agreement)的方式以增强行政机关之间互相合作,进而使政府运转正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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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启示高秦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内容提要: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是指不适用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制定的各种通知、意见、指南、政策声明等,在发挥行政规制的积极能动性方面作用明显。
美国联邦法院为区分非立法性规则与立法性规则提供了相关的方法与标准。
为了发挥非立法性规则在行政规制中的积极功效,美国学界提议对非立法性规则的制定进行立法并加以法治化构建,以增强其合法性。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运作实践对于科学认识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功能、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致成为行政机关扩张与滥用权力的工具等均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一、引言与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效力不明的情况有些类似,人们对于在美国行政法中承担行政规制重任的非立法性规则之效力也很难作出明确判断。
在美国,行政机关颁布一项规则时,如果遵循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实施了告知与评论程序,那么这一规则就被学者们称为立法性规则,就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拘束力。
然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解释性规则与发布一般性政策声明的情况。
在行政机关的运作实践中,这些解释性规则与一般性政策声明通常体现为函件、咨询回复、政策指南、执行指南、设计标准、办事手册等,[1]其目的主要在于解释法律或者声明政策以用于内部管理。
[2]解释性规则与一般性政策声明在学理上被统称为非立法性规则。
非立法性规则仅仅是对法律中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阐述,[3]既没有国会的授权,也没有对私人权利与义务进行修改,也不能拘束公众与法院,因而不是“法”。
如果非立法性规则在实际运行中具有立法性规则的效果,法院就会宣布该非立法性规则无效,理由是行政机关没有适用正确的制定程序。
虽然在学理上非立法性规则与立法性规则之间的区分较为清晰,但在实践中如何确认一项规则是否具有拘束力则相当困难。
因为很难判断一项规则究竟是在解释法律还是在扩展法律。
非立法性规则虽然在理论上并不能拘束行政相对人,但在实践中却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4]况且,如今美国国会的授权变得愈来愈模糊,是否有授权的标准已经无法适用于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
例如,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就经常抱怨理论界关于认定非立法性规则的方法不明确。
[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表决时,对于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区分标准问题,也难以作出明确回答。
[6]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法解释与行政法政策本身就难以区分。
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解释性规则应该具有拘束力,因为它们并不仅仅是在重申法律或者立法性规则的文本内容。
[7]依据这些解释性规则,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不确定性问题或者将模糊的权利或义务转化成明确的权利或义务。
[8]而现代解释理论指出,行政机关在解决不确定性问题的同时,经常伴随着某种程度裁量权的运用。
[9]在这一点上,也就意味着有关非立法性规则的效力甚至是合法性的问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并不能简单地依赖法律解释与政策制定的区分来加以判断。
因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区分只是一种量的区别,而不是质的区别。
[10]一般认为,立法性规则涉及重要的政策判断,需要较为正式的程序来思考;而非立法性规则则仅仅是对法律或立法性规则内容的展现而已。
[11]不过,已有司法实践打破了这种一般认识。
例如,在“通用汽车公司诉拉克尔肖斯案”[12]和“利箭航空公司诉多尔案”[13]之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没有适用程序标准去分辨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情况下,就给予未经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制定的解释性规则以立法性的效果。
那么,法院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行政机关制定政策的裁量权程度呢?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该如何区分呢?非立法性规则的效力又该如何判断呢?以下笔者试就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效力的判断以及美国针对非立法性规则的立法与实践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等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非立法性规则在行政规制中的作用美国行政法上的立法性规则之所以必须经过告知与评论程序,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程序提升行政规制的质量的和公众参与的程度以及行政机关的政治责任。
然而,由于这种程序要求会耗费行政机关较高的成本与时间,有时可能导致规制迟延甚至规制不作为,因此,美国许多行政机关从有效实现行政规制的角度来选择颁布立法性规则或者非立法性规则。
也就是说,对于一些需要有强制性效果的规定,行政机关选择制定立法性规则;对于细节性的规定则由解释性规则来实现。
由于非立法性规则主要在于阐释法律或立法性规则中已经存在的权利或义务,而非创立新的权利或义务,[14]因此在制定非立法性规则时,行政机关并不需要国会的授权。
[15]同时,非立法性规则在程序方面的要求也不高,这正是非立法性规则所具有的优点。
它可以减少因适用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带来的繁琐,如美国得克萨斯州行政机关仅2001年就颁布了约17 927项非立法性规则。
如果适用通常的告知与评论程序来制定这么多规则,显然耗时和费力。
在实践中,特别是一些承担风险规制的机关如环境保护管理局、食品与药品管理局通过颁布大量的非立法性规则,切实提高了行政规制的能动性与质量。
[16] 虽然非立法性规则在美国行政规制中发挥着巨大的整合性作用,但也存在一些负面影响。
例如,因非立法性规则不能为私人设定权利和义务,故一项规则若为私人设定了权利和义务而未经告知与评论程序,那么该行政机关就被认定为滥用权力。
[17]在实践中,尽管这些非立法性规则没有法律拘束力,也未经告知与评论程序,但因利害相关人很少质疑之,结果这些规则还是得到了遵守。
[18]此种情况下制定的非立法性规则实质上是侵害了公众参与权。
不仅如此,因美国行政法上的最终性或成熟性原则很难适用于非立法性规则,[19]加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阐明非立法性规则何时才是最终的或者具有成熟性的从而进入司法审查,故即使对非立法性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也难以确定哪些规则是立法性规则或者非立法性规则。
这也就为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规则滥用权力提供了机会。
三、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之区分方法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极为重要。
因为法律对行政机关颁布立法性与非立法性规则所规定的程序不同,所以二者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要对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进行区分是比较困难的事。
在实践中,首要的区分方法在于分析规则的制定是否存在国会授权;[20]其次是判断规则中是否存在新的权利或义务;[21]最后从颁布程序上进行区别,[22]即如果行政机关试图回避告知与评论程序就颁布一项立法性规则,那么其并无立法性规则的效力。
然而,随着行政规制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往往不依赖国会的授权而自行制定立法性规则。
[23]为了增加民主性,行政机关在制定非立法性规则时越来越多地采取了听证、公告等形式。
因此,目前美国联邦法院区分非立法性规则的主要方法是采用法律拘束效果的判断标准,即如果行政机关希望颁布一般性政策声明,那么这种一般性政策声明所体现的规则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24]如果行政机关只是以试验性的语言表明未来的计划,那么就没有人会以行政机关没有适用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加以反对了。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政策声明缺乏拘束行政机关自身与公众的意图。
反之,如果行政机关的一项政策声明使用了命令性、确定性的语言,那么法院就会判定其无效。
因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颁布的政策声明必须是以前未曾颁布过的;行政机关在形成一般性政策声明时,如果表明其具有拘束力,那么就不能规避《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有关告知与评论程序的规定。
[25]在实际运作中,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更为精细的法律拘束效果的判断标准:当一项规则作为执行诉讼或者是其他科以利益或履行义务的行为基础时,那么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是立法性规则。
[26]例如,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要求矿主就职业病病例进行报告,如果矿主不报告,那么有关行政机关就可以对其提起执行诉讼,这样的规则就是立法性规则。
与此前立法性规则不一致的规则是立法性规则而并非非立法性规则。
由于立法性规则是法,非立法性规则不是法,因此非立法性规则不能对法加以改变,对立法性规则予以修正的规则一定是立法性规则。
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则中明确说明该规则是在行使自己的立法性职权时,那么该规则就是立法性规则;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则中明确说明该规则是解释性的,那么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也会对行政机关关于该规则的定位给予相当的尊重。
[27]如前所述,虽然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方法相对清晰,但法官们在判决中仍然深陷困境,特别是涉及解释性规则时更是如此。
因为解释性规则既涉及对法律或立法性规则中相关规定的解释,又涉及扩展法律或立法性规则中未规定的内容,并且理论界、实务界对如何区分立法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争议颇大。
为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1993年“美国矿业联合会诉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案”(以下简称“美国矿业联合会案”)中[28]试图为区分立法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提供新的方法论。
《美国采矿安全与健康法》要求每一位矿主应美国劳工部的合理要求就职业病病例提供报告,[29]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据此颁布了一项立法性规则要求矿主报告发生的每一种职业疾病。
若干年后,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发现矿主在报告时适用的标准不一致,随后即颁布了一项规则,用以规定诊断肺尘病的特定标准。
该规则将“诊断”定义为要通过X射线的检查。
而美国矿业联合会认为这项规则实际上是立法性规则,但因未经告知与评论程序所以无效。
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则认为该规则是一项有效的解释性规则。
法院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制定一项规则时是否有意图使其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行政机关意欲制定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且有国会授权,行政机关也使用了告知与评论的程序,那么最终的规则将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行政机关表明自己仅仅想制定一项解释性规则,此时对法院而言就不能简单地接受行政机关的描述。
有时,虽然行政机关可能将某一规则定性为解释性规则,但它实际上是立法性规则(如此可以规避《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则制定程序)。
这样的话,法院就必须判定所谓的解释性规则是否一项在程序上无效的立法性规则。
在“美国矿业联合会案”中,法院的观点如下:(1)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的规定要求每一位矿主就职业疾病包括一旦被诊断的肺尘病提供报告,这应该是一项立法性规则。
因为如无这一规则,矿主并无报告职业疾病的义务,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对未报告的矿主也就没有执法的依据。
很明显,这一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要求使用X射线诊断的规则并无法律效力,因为即使没有此规则,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也有执法的依据。
先前的立法性规则已经足够支持该行政机关展开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