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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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辅导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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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辅导讲座许大华【期刊名称】《绿色财会》【年(卷),期】2005(000)011【摘要】随着我国林业建设资金的逐年增加,管好用好林业资金已成为林业计财工作的重中之重。

国家林业局党组高度重视林业资金管理工作,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从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在经费使用和项目资金管理方面仍存在的一些问题看,加强资金管理仍是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一刻不能放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纠正财政违法行为,推进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林业局非常重视《条例》的贯彻落实,及时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林计发(2005)39号),并针对直属单位存在的问题,于2005年7月17日至19日,举办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培训班,国家林业局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和财务处长参加了培训。

培训班上.财政部的许大华同志和审计署的王本强同志结合林业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了详细地讲解,对加强林业建设资金的管理,依法使用经费和项目资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为让更多的林业财会人员正确理解和掌握《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深刻理解《条例》的内涵。

进一步强化在资金管理中的法纪意识、责任意识、自律意识和民主决策意识,提高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现将根据录音整理的两位同志的讲课内容在本期刊发。

从这期开始本刊将开辟“学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专栏”,及时刊发读者的学习心得和体会及有关单位贯彻落实《条例》方面的做法和经验,以便学习和交流,欢迎踊跃投稿。

【总页数】5页(P9-13)【作者】许大华【作者单位】财政部条法司【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相关文献】1.财政部开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情况调研评估工作 [J],2.完善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研究——兼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立法缺陷 [J], 王永华3.两法相互渗透处罚处分并用——解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 [J], 郑斌4.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读 [J],5.《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系列谈之四如何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裁措施 [J], 赵骏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一、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目录:一、前言二、关于«处分奖励条例»中执法主体的效果三、国度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四、企业的财政违法行为五、国库及金融机构财政违法行为六、财政违法行为处置、处分和奖励七、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立功的刑事责任八、行政处分应遵照的原那么一、前言1、«处分奖励条例»是约束谁的?«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奖励条例»〔为方便表达,以后简称«处分奖励条例»〕是约束谁的呢?大家别想当然地以为是财政部门违法,从全部内容上看这个条例应该称为违犯财政法规的处分奖励条例更恰当,因此它约束的对象是一切触及财政资金及财政相关管理法规的部门、单位和团体:既包括财政部门自身,也包括了其他的部门,如执收单位:税务部门以及有支出职能的部门。

财政支出的运用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

2、财政的定义:什么是财政?财政是国度为了完成其管理职能的需求,仰仗着国度的政治权利停止的国民支出的分配和再分配,是随国度的发生和开展而从社会产品分配中独立出来的一种分配关系。

既然财政是一种分配关系,那么有收有支就不是财政部门几团体的事情,而是大家的事情,大家的事情就应该要有一个一致的要求和规则,这些要求和规则就是一系列触及财政收支、财政管理、财政监视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如«预算法»、«会计法»等等。

财政触及的面宽,不是几团体的事情,大家的水平也上下不一,思想境界、看法水平、任务才干都有差异,执行政策难免会出现效果,为了防止出现效果,于是就要求有一个约束的东西,哪些是不能做的,做了就要遭到制裁。

3、«处分奖励条例»的立法目的:«处分奖励条例»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白规则了〝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度财政经济次第,制定本条例〞。

说明了有违犯财政法规的行为,这些行为会扰乱国度的财政经济次第,因此才需求制定本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3
一、 立法目的和背景
二、“暂行规定”修订的必要性 三、《处罚处分条例》的几个特点 四、《处罚处分条例》相关条款解读
4
一、立法目的和背景
立法目的: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 维护国家财经秩序。
5
立法背景:
⒈财政法制建设不健全和滞后,影响和妨碍了财政 监督向高层次、深领域、全方位发展的进程; ⒉财政、审计机关等派出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 制约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⒊执法部门存在尺度偏松、手段偏软等问题,影响 了财政监督的成效。 ⒋财政违法行为层出不穷,手段、方法不断翻新, 通过“立法”纠正违法行为的呼声很高。 ⒌《暂行规定》已经满足不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 违法行为处理的需要。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11年5月
1
该“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 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理 于2004年11月30日签发,以国务院令 第427号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 行。
2
《处罚处分条例》在法律法规中所处的位置 :
按照法律地位和效力: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地方性政府规章、特区文件
22
第二条
(第四款)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 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 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 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23
关于“行政处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理的具体措施:

一是责令改正;
二是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三是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是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五是追回有关的财政资金;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解析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解析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转借:把取得合法票据,私自借给其他 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单位
串用:不按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随意串换。
使用代开:以本单位或本人的票据为其它人开具 发票和收费票据的行为。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伪造:无权印制发票的企业非法印制发票、收费票 据。 变造:通过擦抹、拼接等行为,随意修改万元和元 的计价单位。 买卖:不按照规定和程序领取而私自购买以及按规 定领取私自转让或卖出。 擅自销毁:
钦州市财政监督检查业务培训
专题讲座
主讲:谭彦红 广西财经学院 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第一讲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解 析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
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
过,由温家宝总理于2004年11月30日签 发,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自2005年 2月1日起施行。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越权审批办理退付国库和财政专户款手续; 2、不按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退库业务; 3、扩大退付范围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政府接受捐赠收入、
专项和其它收入等。
涉及收入管理的行为主体范围有六类:
(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可能有哪些?)
⒈财政部门 ⒉国税、地税机关 ⒊海关
⒋国库
⒌承担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的部门和单位。 ⒍承担专项收入、其它收入征管工作的单位。
财政收入的执收单位: 本条例中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非税 收入的单位。 预算执行部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 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内容解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5年2月1日起颁布实施,该条例是在1987年《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 处罚的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是对原有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对于加强财政监督,实施依法理财具有积 极作用。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2、财政监督的执法主体 财政监督的执法主体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 3、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的种类 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分为五种: (1)责令改正;(2)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4)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5)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政策全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 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行政法规
01 发布信息
03 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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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政策全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为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由国务院于2004年11 月30日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精神,加强财政系统监管和规范行为的重要法规,旨在规范财政部门和财政干部的行为,维护国家财政安全和稳定。

一、违法行为范围1. 支出违法行为:包括超过预算支出、未经批准的特殊开支、违规报销、重复报销等违法行为。

2. 预算违法行为:包括编制、调整、执行和管理预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3. 内部控制违法行为:包括不落实预算制度、复杂的内部控制体制、信息不透明等违法行为。

4. 会计违法行为:包括会计处理、信息公示不完整、虚构信息、伪造会计凭据等违法行为。

二、处分原则1. 处分须依法。

凡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必须依法给予惩处。

2. 处分须公正。

处分决定必须公正、透明,不能有任何利益交换的情况。

3. 处分须合理。

定性、定罪、量刑必须公正、合理、科学。

三、处分程序1. 立案审查。

案件一经发现,应当即立案审查,做好相关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形成初步查证材料。

2. 报告上级。

对严重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上级部门可以指定专人听证和复审。

3. 确认处分。

对于初步查证明确,案件有足够证据,情节严重的,应当听证等程序,确认处分。

4. 处分执行。

对于已经确认处分的,应当及时执行,按照规定对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并及时通知上级财政部门。

四、处分措施1. 责令改正。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简单地责令改正错误。

2. 警告处分。

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警告处分。

3. 撤职降级。

对于违法行为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干部,可以采取撤职、降级等处理方式。

4. 处以罚款。

对于经过恶意违法行为的人员,可以采取罚款,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5. 留党察看、开除党籍、限制公职。

对于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性质恶劣的干部,可以采取此类处理方式。

五、结语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贯彻信任责任、执法公正、震慑预防的重要法规,对于规范财政系统的行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讲解(20115B)稿)

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讲解(20115B)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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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 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向违反财政法律规范的行政 警告: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向违反财政法律规范的行政 相对人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通过对其名 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 违法的处罚形式,它属于申戒罚的主要形式。 2通报批评: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将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 通报批评: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将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 批评及其具体违法事由等以书面形式公布于众,指出其财政违 法行为,予以公开谴责和告诫,以防止其再犯的处罚形式。 3罚款: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强制财政违法行为人在 罚款: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强制财政违法行为人在 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 4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即财政部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即财政部 门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将财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 非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属于财产罚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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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员办七项职能P 专员办七项职能P:
⒈监督检查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方针政策、法规 的情况; ⒉监督检查中央预算的执行情况,开展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工作, ⒉监督检查中央预算的执行情况,开展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工作, 检查应征不征、越权减免、违规审批退付中央预算收入和违 规调整预算科目、收入级次等问题,并提出意见; ⒊监督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收费、罚没收入、非税收入及时缴 入国库; ⒋审查监督有关地区和单位申报、管理和使用国家专项储备 粮、棉费用利息补贴等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 ⒌检查核实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结算及其他涉及中央财政的 重大事项; ⒍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⒎承办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尊敬的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讲解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针对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处分措施,以加强财政监管,维护财政秩序,保障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以下是条例的详细讲解。

一、违规支付行为1.超额支付超额支付指财政单位违反财政会计制度规定,支付超过预算安排或事先批准、核定的金额。

一旦发现超额支付行为,财政部门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责任人一般应承担经济处罚,并要求追回超额支付款项。

2.支付无根据或虚报报销行为支付无根据或虚报报销行为指财政单位在支付款项时,无法提供合法依据或者虚报报销事项。

此种行为将会受到财政部门的严厉处罚,责任人将承担经济责任,并要求追回无根据或虚报的款项。

3.私分财政资金私分财政资金是指财政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财政纪律,将财政资金或其他财政收入用于个人消费、公款旅游、购买高档礼品等私人享受。

对于私分财政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追回私分财政资金。

二、偷逃税行为1.偷逃税款行为偷逃税款行为指纳税人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匿或转移财产,以逃避正常申报和支付税款。

一旦发现偷逃税款行为,财政部门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追缴逃避的税款。

2.虚报减免税款行为虚报减免税款行为指纳税人故意虚报减免税所需的资料和情况,以获得不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虚报减免税款行为,财政部门将予以处罚,并追缴减免的税款。

三、挪用财政资金行为挪用财政资金是指财政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将财政资金转移或用于其他与财政支出无关的用途。

对于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并要求追回挪用的财政资金。

四、其他违法行为除上述行为外,还包括贪污公款、非法运营财政资金、侵占国有财产等违法行为。

对这些违法行为财政部门都将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追缴非法获得的财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篇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课稿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目录:一、前言二、关于《处罚处分条例》中执法主体的问题三、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四、企业的财政违法行为五、国库及金融机构财政违法行为六、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和处分七、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八、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一、前言1、《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为方便叙述,以后简称《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呢?大家别想当然地认为是财政部门违法,从全部内容上看这个条例应该称为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处分条例更恰当,因此它约束的对象是所有涉及财政资金及财政相关管理法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既包括财政部门本身,也包括了其他的部门,如执收单位:税务部门以及有收入职能的部门。

财政支出的使用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

2、财政的定义:什么是财政?财政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的需要,凭借着国家的政治权力进行的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是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而从社会产品分配中独立出来的一种分配关系。

既然财政是一种分配关系,那么有收有支就不是财政部门几个人的事情,而是大家的事情,大家的事情就应该要有一个统一的要求和规定,这些要求和规定就是一系列涉及财政收支、财政管理、财政监督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如《预算法》、《会计法》等等。

财政涉及的面宽,不是几个人的事情,大家的水平也高低不一,思想境界、认识水平、工作能力都有差异,执行政策难免会出现问题,为了避免出现问题,于是就要求有一个约束的东西,哪些是不能做的,做了就要受到制裁。

3、《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处罚处分条例》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说明了有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这些行为会扰乱国家的财政经济秩序,因此才需要制定本条例。

1987年6月国务院就出台了一个《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为了方便我们简称《暂行规定》),过去更早一些也有相应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规章制度中。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讲解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讲解
的原则 (1)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3、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证、公开的原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2)
4、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5、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1)陈述权和申辩权。 (2)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 (3)要求行政赔偿权。
第三、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手续: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 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3、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
(1)关于调查的要求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与行政
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 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 查。
3、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所谓没收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法所得、非法财产,是指行政 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将违法者因实 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或非法财物强 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4、责令停产停业
所谓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 政法律规范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管 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一定期限内剥夺 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权利一种处罚。
(3)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 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4)该条例还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 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以送。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
1、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行政机关之间在各管辖区内 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具体而言,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一、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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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目录:一、前言二、关于《处罚处分条例》中执法主体的问题三、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四、企业的财政违法行为五、国库及金融机构财政违法行为六、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和处分七、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八、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一、前言1、《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为方便叙述,以后简称《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呢?大家别想当然地认为是财政部门违法,从全部内容上看这个条例应该称为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处分条例更恰当,因此它约束的对象是所有涉及财政资金及财政相关管理法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既包括财政部门本身,也包括了其他的部门,如执收单位:税务部门以及有收入职能的部门。

财政支出的使用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

2、财政的定义:什么是财政?财政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的需要,凭借着国家的政治权力进行的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是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而从社会产品分配中独立出来的一种分配关系。

既然财政是一种分配关系,那么有收有支就不是财政部门几个人的事情,而是大家的事情,大家的事情就应该要有一个统一的要求和规定,这些要求和规定就是一系列涉及财政收支、财政管理、财政监督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如《预算法》、《会计法》等等。

财政涉及的面宽,不是几个人的事情,大家的水平也高低不一,思想境界、认识水平、工作能力都有差异,执行政策难免会出现问题,为了避免出现问题,于是就要求有一个约束的东西,哪些是不能做的,做了就要受到制裁。

3、《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处罚处分条例》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说明了有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这些行为会扰乱国家的财政经济秩序,因此才需要制定本条例。

1987年6月国务院就出台了一个《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为了方便我们简称《暂行规定》),过去更早一些也有相应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规章制度中。

如反贪污、反浪费的规定中就有涉及财政违法行为的。

4、为什么有了《暂行规定》还要出台《处罚处分条例》?(必要性)管理制度总是从无到有,从分散到集中,从不完善逐步修订完善,总是要适应时代变化,与时俱进。

1987年6月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经过这么多年的运行和实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随着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新的矛盾和问题总是在不断涌现,很多新问题是《暂行规定》解决不了的了。

现在看来,《暂行规定》存在较多问题:(1)、《暂行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

《暂行规定》实施后,国家相继出台了一批新的财政法规,如《预算法》、《审计法》、新的《会计法》、《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暂行规定》中的处理、处罚、处分规定与上述法律不相衔接。

(2)、《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

《暂行规定》只适用于国有单位,在过去财政资金也主要只安排给国有单位,但是现在不同了,现在财政支持的对象扩大了许多,财政资金深入到了很多领域,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要求在同等的经济、法律条件下平等竞争。

这些都需要纳入规范管理的范畴。

(3)、《暂行规定》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分类已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违法种类和表现形式出现了(参见P.19页如虚列投资完成额、擅自提供担保、骗取外国政府贷款、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等)这就需要新的《处罚处分条例》来约束。

(4)、《暂行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

国有企业的改革在深入,国有资产正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政府从行政管理者变为了国有出资人(比如《暂行规定》中对企业挪用生产性资金、扩大开支标准等的处罚就不合适了),怎么规范国有资产的退出也需要一个《处罚处分条例》。

5、制定《处罚处分条例》的指导思想注意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

重点解决财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强化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理和处分。

(国家机关是非营利单位,行政经费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来自于财政拨款,对单位的罚款处罚难以操作,而且效果不好,因此主要是处分人)。

6、《处罚处分条例》的基本框架《处罚处分条例》共计35条,内容分为:(1)立法宗旨及生效的规定:第1条和35条。

(2)执法主体及违法主体的规定:第2条和33条。

(3)违法行为及处罚处分规定:第3-21条和23-27条,34条。

其中3-17条为一些具体财政违法行为,18条为会计违法行为,19条为行政性收费违法行为,20条为刑事责任,21条为妨碍公务行为,23-27条为处理措施及程序,34条为参照处理的规定。

(4)对调查和检查的规定:第22条,28-30条。

(5)对处罚处分的程序规定:第31-32条。

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的步骤是:处理前的检查、调查----处理决定(责令停止、纠正行为、没收所得等)----处罚处分(对单位:警告和通报批评,个别处以罚金,而且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受相应处分;对个人:有罚金,其他各项处分)----申诉复议----刑事责任。

7、《处罚处分条例》与87年的《处罚规定》相比,有5个方面的亮点: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将使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的违法主体,详细列举了16类财政违法行为种类;赋予了执法主体银行存款查询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权、公告权等;细化了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二、关于《处罚处分条例》中执法主体的问题1、关于执法主体的概念;所谓执法主体,就是这个法由谁来负责执行的问题,是指享受行政执法权,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

包括三种:(1)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因此,除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执法权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

当然,这些组织要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二是该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执法权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

但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法定条件:一是该组织应属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该组织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且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由委托机关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处罚处分条例》的具体执法主体(《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中的规定)(1)财政部门:县级以上政府的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如中央财政的专员办、部分省财政在地市设立的财政监督派出机构(山东、陕西、湖北等)。

(2)审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的审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如审计署有25个派出审计局和18个特派员办事处。

(3)监察部门: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4)公务员的任免机关。

(第二条第四款)3、执法主体的执法权限所谓执法主体权限就是指各个执法主体应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或者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权限执法。

执法主题的权限不是不能的,《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财政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处罚:《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派出机关处理处罚:《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监察机关和公务员的任免机关处分公务员:《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是公务员的纪律处分怎么办?《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执法主体的权力(5项:要求配合、查询、登记、停止、公告)(1)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

《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如果不配合怎么办?首先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对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查询权利。

《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按照有关规定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3)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权利。

《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前提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必要手续),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4)责令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暂停拨付财政拨款的权利。

《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

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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