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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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农业部

发文字号:1996年农业部第2号令

颁布时间:1996-01-12

实施日期:1996-01-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劳动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怕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条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

第三章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渔业舰艇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订,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主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梳撤消其相应原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未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渔船检验机构人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用语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第二十条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船舶。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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