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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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03•【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8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正)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Licenses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Licenses(which adopted by Order No.2 [2003] of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and amen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 of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Amend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Licenses which was adopted on the 55th chairman's meeting of the CBRC on December 28th, 2006)Article 1 For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access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promoting the legal operat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nking Regul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Article 2 The term "financial licenses" as mentioned in these Measures shall refer to the legal documents issued by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BRC)according to law to permi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operate financial businesses.The power to issue, replace, and revoke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remain with the CBRC, and no other entity or individual may exercise the aforesaid power.Article 3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apply to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at are subjec t to the regulation by the CBRC and that have been approved to operate financial businesses.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clude policy banks, commercial banks, rural cooperative banks, urban credit cooperatives,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village banks, finance companies, rural fund cooperatives, financial assets management companies, trust companies, enterprise group finance companies, financial lease companies, auto financial companies and currency brokerage companies, etc.Article 4 The CBRC applies to financial licenses the administration principles of level-by-level authorization, and appropriate separation of the power to examine and approve the institutions from the power to issue licenses.1)the CBRC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ssu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financial license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qualified as corporation (policy-oriented banks, solely state-funded commercial banks, joint-stock commercial banks, financial assets management companies, trust and investment companies, enterprise group finance companies, and financial lease companies etc.)directly subject to its regulation; an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ssu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financial licenses of foreign-fund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ch as solely foreign-funded banks and the branches there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banks and the branches thereof, branches of foreign banks, solely foreign-funded finance compani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finance companies.2)Banking regulatory bureau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ssu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following institutions' financial licenses: 1. branches of policy banks,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and joint-stock commercial banks (including sub-branches in other places); 2. branches and sub-branches (offices)of financial assets management companies; 3. urban commercial banks qualified as corporations and the branches and sub-branches thereof; 4. institutions subordinated to the branches of foreign-funded banks (excluding the branches); 5. non-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ch as trust and investment companies, enterprise group finance companies and financial lease companies other than those directly subject to the regulation of the CBRC, and the branches and sub-branches thereof; 6. urban credit cooperative associations,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 associations (at the level of province, prefecture or city), rural commercial banks and rural cooperative banks qualified as corporations; and 7. village banks, finance companies, rural fund cooperatives and business outlet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same cities where the bureaus are located.3)The regional (city, prefecture)sub-bureaus of the CBRC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ssu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financial license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branches and sub-branches thereof other than those mentioned above.Article 5 Where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decides to issue a financial license to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or replace the original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it shall do so within 10 days since the date when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is made.Article 6 To draw the financial license,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provide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1. the approval document issu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2. letter of introduction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3. the legal and valid identity certificate of the person sent to draw the license; and4. other materials as requir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Article 7 A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specify the following contents:1)Institutional codes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llover the country shall be coded in a unified way);2)Institutional name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shall indicate the institution qualified as corporation or the branch and sub-branch in the brackets);3)Laws and regulations taken as basis;4)Date of approved establishment of the institution;5)Business address;6)Date of issuance of the license;7)Official stamp of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Article 8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apply for replacement of the financial license with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1)Change of the institutional name;2)Change of the business address (limited to the liquidation code);3)Damage of the license;4)Loss of the license;5)Other events in which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regards the license shall be replaced.In the event of the change of institutional name or business address, the old license shall be surrendered to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and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draw the new license by taking with it the materials specified in Article 6 of these Measures.In the event of damage of the license, the old license shall be returned when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applies for the license anew.In the event of loss of the license,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invalidation of the old license on the newspaper designat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and apply for a license anew.Article 9 The principle of institutional code for life shall be applied with respect to financial licenses. Except for the reasons of change of institutional name, change of business address (limited to the liquidation code), and cancellation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etc., an institutional code shall not be changed once it is determined.If the financial license is lost or damaged, the original institutional code shall be continually used where a new license is applied for.If the financial license is revoked, the institutional code shall be invalidated automatically and no longer be used.Article 10 Where a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dministrative license is cancelled or withdrawn, or its financial license is revoked, or it is dismissed, rescinded or d bankrupt,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within 15 days since it receives the relevant document or legal paper from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or the written order of bankruptcy from the people's court, surrender the financial license to the banking regulatory organ issuing the license. If it fails to do so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banking regulatory organ issuing the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take over the license within 5 days up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time limit for surrendering it.Article 11 The issuance or change of a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be announced on the nationally published newspaper designat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The revocation of a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also be announced on the newspaper designat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Article 12 The specific contents of the announcement shall include: institutional name, business address, financial institutional code, post code, and contact telephone number.Article 13 The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be displayed to the public at an eye-catching position of the business place of a financial institution.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publicize its business scope and principal in charge at an eye-catching place of its business place in an appropriate way. Business scope shall be listed one by one and the name of the principal in charge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appointment document issued by the higher authority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change the content to be publicized within 5 days upon any change in the business scope or of the principal in charge.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shall supervise and inspect the public display according to law.Article 14 No entity or individual may forge or alter any financial license. And no financial institution may lease, rent, or transfer any financial license.Article 15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shall strengthen the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licenses, establish a sound archive system of institution administration, and disclose the relevant information about financial licenses according to law.Article 16 Where any financial institution, in violation of the present Measures, commits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the CBRC shall order it to get right within a prescribed time limit and give it a warning; if the institution fails to get right within that time limit, it may be imposed on a fine of less than 30,000 Yuan;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the senior managerial personnel directly in charge may be deprived of their post qualification:1)Failing to replace the financial licens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2)Damaging the financial license;3)Losing the financial license and failing to report the loss to the CBRC; or4)Failing to display to the public the financial license at the business place;Article 17 Any commercial bank that leases or lends the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be punished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mmercial Banks.Article 18 Any entity or individual forging, altering or transferring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judicial organ and subject to corresponding criminal liabilities.Article 19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printed and managed by the CBRC in a unified way. The CBRC shall print financial licenses according to the coding method for financial licenses, andfinancial licenses are valid only if they are affixed with the official stamp of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when they are issued.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special management of important proofs. The functions of keeping, printing, and issuing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be separated from and restricted by each other, and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of the issuance, withdrawal, and destroying of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established as the same time.The invalidated licenses, withdrawn old licenses, and licenses returned and revoked according to law dur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issuance of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affixed with the stamp of "invalidated", be put on archive as import blank proofs and be destroyed at fixed terms.Article 20 The present Measures shall be implemented as of July 1, 2003. Where any other relevant provisions conflict with these Measures, the latter shall prevail.。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版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_办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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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今天小编收集了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本,仅供参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版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03年第2号令颁布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03年第2号令颁布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银监会地区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金融机构介绍信;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管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发放、变更、注销金融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中所指金融许可证是指依法由金融监管机构授权发放,规定特定金融机构开展特定金融业务或从事金融业务相关活动的许可证件。

主要包括银行许可证、证券公司许可证、期货公司许可证、基金管理公司许可证、保险公司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信托公司许可证等。

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的发放第四条申请条件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三)具备从事特定金融业务或从事金融业务相关活动的条件;(四)具有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和管理能力;(五)其他依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材料申请金融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营计划书;(三)财务状况和财务报表;(四)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五)特定金融业务或从事金融业务相关活动的技术方案;(六)其他依法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审查程序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人发出是否受理通知。

受理的,应当在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发放金融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发放金融许可证,告知申请人需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制度。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的变更第八条申请条件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变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二)有必要进行变更的原因;(三)其他依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材料申请金融许可证变更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变更原因说明;(三)需要变更的内容及理由;(四)其他依法规定的材料。

金融许可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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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版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行业许可证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行政许可法定审查项目和审查标准的决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金融许可证是国家授权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凭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法具备合法、合规经营金融业务的必要条件。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公正有效的原则,加强自律,形成有利于金融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金融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管理、变更、注销等事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金融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符合机构设置条件;(二)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三)具备稳定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四)主要负责人和核心从业人员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经验;(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违法犯罪记录;(六)具备金融风险管理能力和足够的经营能力。

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应向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介绍;(二)申请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注册资本及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五)主要负责人和核心从业人员的履历和资格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材料,如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要信息遗漏的,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或者撤销已受理的申请。

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九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予以受理。

第十条初审不合格的申请,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告知申请人申诉和复审的方法和期限。

第十一条完成初审的申请,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在审查结束后作出审查意见。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管理,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过金融监管机构审核、核准后,取得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合法凭证。

第四条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挂失等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省级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准第一节申请条件第五条金融机构在申请金融许可证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成立并依法在境内开展金融业务;(二)具备稳定的组织机构、控股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三)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绩效;(四)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三)金融机构设立证明文件;(四)组织机构和风险管理体系文件;(五)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六)相关业务扩展计划书。

第二节核准流程第七条金融监管机构收到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八条金融监管机构核准金融许可证的,应向金融机构发放金融许可证,并同时将金融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许可证数据库。

第九条金融监管机构不予核准金融许可证的,应当向金融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金融机构享有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金融机构核准后取得金融许可证后,应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和规模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一节变更事项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取得金融许可证后,如需变更以下事项,应向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机构设置、股权结构等重要事项;(二)经营范围、业务模式、人员组织结构等重要事项;(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人员变更情况。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03•【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0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修订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

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范文精简处理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范文精简处理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许可证管理,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许可证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业务进行许可和管理的证明。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应当依法依规从严控制,确保金融机构和业务的合规运营。

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使用第四条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机构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金融注册管理机构。

第五条金融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根据业务需要,也可以设置为短于或长于5年的期限。

第七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更新,过期的金融许可证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和要求第八条金融许可证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资本金状况、组织架构、业务范围、经营管理等。

第九条金融机构在取得金融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条金融许可证的持有人有义务保持其许可证的真实、有效性,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其许可证。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机构定期报告经营状况和业务运行情况。

第四章金融许可证的变更和撤销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变更经营范围、重大股权转让等情况下,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变更金融许可证。

第十三条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检查,发现问题时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金融监管机构依法有权撤销金融许可证,对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金融机构可以采取暂停业务、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

第十六条对于已经颁发的金融许可证,适用本办法进行管理。

未尽事宜,由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根据需要制定具体规定并进行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公告--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开业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监管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6.15
【实施日期】2007.06.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公告
(外2007-00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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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公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监管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10.25
【实施日期】2007.10.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韩国友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改制的、由韩国友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友利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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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公告--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
分行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监管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6.27
【实施日期】2007.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三菱东京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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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银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许可证管理,防范操作风险,依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文件及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X(以下简称“Y”)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Y营业部、支行及分理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管理第四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金融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效控制、落实专人”的原则.Y负责金融许可证的办理、管理、检查和监督,各营业网点具体负责本网点金融许可证的管理、使用、公示。

所有网点设立金融许可证使用登记簿,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金融许可证管理人,明确专人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使用第五条经本网点负责人批准,使用金融许可证时,金融许可证管理人进行领用、使用、缴回登记,金融许可证管理人变更要留有交接记录.第六条本行任何营业网点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本行任何营业网点和个人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金融许可证公示第七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

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第五章金融许可证监督和检查第九条营业网点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及程序使用金融许可证,严禁移作他用,Y负责对营业网点金融许可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条金融许可证破损、丢失要立即报告总行,对违反规定造成金融许可证被滥用、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19•【文号】银监办发[2007]238号•【施行日期】2007.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证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38号)河南银监局:《河南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辖区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丢失情况的报告》(豫银监办字〔2007〕32号)收悉。

针对你局辖内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金融许可证丢失、伪造等问题,你局要进一步加强许可证管理工作,在全辖范围内开展一次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证情况大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你局要高度重视许可证管理工作,将其作为银行业监管的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

许可证管理工作实行分级问责制,你局办公室分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为你局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许可证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许可证管理员对许可证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你局在做好局机关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辖内银监分局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辖内银监分局许可证管理工作出现问题的,你局分管金融许可证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也负有领导责任。

二、精心组织,开展金融许可证现场检查工作你局要认真执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在辖内开展金融许可证检查工作。

一是在银监局机关、各分局开展空白证及许可证工作合规性的检查。

从空白证申领、点验、入库、保管、发放到许可证受理、审核、制作、打印以及收缴证管理各个环节,对照《金融许可证操作规程》逐项进行检查。

二是要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立即组织局机关、各分局在全辖范围内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证情况现场检查,重点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管理情况、公示情况。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我们一起看一下吧!上公文站,发现学习。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市场》》
【年(卷),期】2003(000)007
【总页数】1页(P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0
【相关文献】
1.银监会发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J],
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3.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J],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J],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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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四、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二、删去第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十七、删去附件部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六、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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