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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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条例

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单位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罚款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单位的全体员工、临时工、实习人员及外来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的目的是通过罚款手段,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促使员工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罚款种类及标准第四条罚款种类:1. 警告;2. 记过;3. 罚款;4. 暂停工作;5. 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罚款标准:1. 警告: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2. 记过: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并责令其改正。

3. 罚款:(1)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人民币100元至500元;(2)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一定后果的,罚款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3)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4. 暂停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可能对他人或单位造成重大危害的,暂停工作3至10天。

5. 解除劳动合同: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罚款程序第六条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报告上级领导。

第七条上级领导接到报告后,应组织调查核实,确定违法事实。

第八条确定违法事实后,根据本罚款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九条罚款决定应书面通知违法行为人,并告知其不服处罚有权申请复核。

第十条违法行为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由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安全健康,预防和减少事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受到惩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所称处罚,是指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警告、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资质等行政处罚。

第四条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涉及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公司领导为最高责任人。

第二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第六条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停用重大危险源设备的;(二)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检修、验收重大危险源设备的;(三)未设置、配备、使用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的;(五)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将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轻微违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口头警告;(二)一般违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书面警告,并责令整改;(三)严重违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罚款;(四)造成重大事故,给予停产整顿,并吊销相关资质。

第八条对于再次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将加重处罚力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处罚程序及其申诉第九条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处罚:(一)事发后立即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二)开展听证调查,听取相关责任人的解释和申辩;(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公司领导审批;(四)对处罚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公司领导提出书面申诉;(五)公司领导将进行复核并作出最终处罚决定。

第十条对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人保持中立、公正,并按照程序执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诉,由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作出最终裁决。

安全生产条例罚则

安全生产条例罚则

安全生产条例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条例》,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罚则规定。

以下为安全生产条例罚则的详细解释:一、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落实的罚则:1. 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2. 违反法律法规,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3. 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4. 对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不履行职责,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的,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完善的罚则:1. 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公开、不落实,或者未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报告有关部门的,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安全生产设备不符合标准的罚则:1. 未经检验、未登记、未备案或者备案后使用的安全生产设备的,或者使用登记、备案已过期的安全生产设备的,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2. 未经安全评价,擅自上岗运行的安全生产设备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四、安全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罚则:1. 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未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设置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 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的,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五、安全生产事故不报告、不调查、不处理的罚则:1. 安全生产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2. 安全生产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或者调查、处理结果存在错误或者不实的,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六、其他罚则:1.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依法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停产整顿等行政处罚。

以上是根据《安全生产条例》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罚则规定。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1、安监局罚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zd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1)安全生产罚款条例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管理回基本方针,在此方针的规约下形成了一定的管理体制和基本原则。

管理体制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体制是: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相结合、政府监督与其他监督相结合的格局。

监督管理的基本特征:权威性、强制性、普遍约束性。

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罚款金额问题。

这是因为《安全生产法》在2014年8月31日重新修订了,而《生zd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2007年制订的,时间上存在代差。

另外,我国的法律体系是规定法律的效力大于法规,如果法律条款与法规条款存在冲突,那么专应该遵从法律的条款。

《安全生产法》属于属法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法规,所以,应该以《安全生产法》的条款为准。

3、安全生产现场处罚有哪些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节选: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抄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具体处罚细则如下:
一、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按照安全工作责任制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导致员工未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知识和技能的,责令限期补救,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和器材,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令限期补救,并处以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

六、未按照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出示证件、提供资料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七、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较大事故或者重大人员伤亡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严重者予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罚则仅为部分案例,具体处罚标准和措施还需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而定。

同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还可能面临法律追责的可能,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等。

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概括地说,安全生产是指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无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事故发生,从而保障人员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使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状态。

下文是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欢迎阅读!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安全生产处罚条例是一部旨在促进企业和个人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法规。

通过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能够提高企业和个人的安全意识和责任心,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履责的安全生产局面。

第一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和个人,根据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可以被处以罚款、停产整顿、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刑事处罚等措施。

第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可以按照违规事故造成的后果大小,被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企业,可以同时暂停其生产经营活动,并责令整顿,直至完成整改任务。

对屡次违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个人,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被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对发生严重事故,或者多次违规的个人,可以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和职业,直至重新经过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在安全生产中违犯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员,依照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被处以罚款、停职、辞退等处罚。

对于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责任人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故意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通报相关部门,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对从事有偿代理、转让、出租许可证等行为的个人和中介机构,同样可以处以罚款,并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条在安全事故调查中,如发现企业和个人故意隐瞒、编造事故原因的,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故意消除现场证据、阻碍调查工作的,可以依法处以刑事处罚。

第七条对于故意破坏、损坏安全设施设备或者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对于发生事故后企业隐瞒或者不按规定上报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整改。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隐瞒事故、虚报事故等行为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并接受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条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特制订本处罚条例:1、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10元。

1・1在工作中烘干衣服或存放其他与工作无关的物品的人。

1・2操作无防护措施的设备或将防护设施用于其他目的。

1・3操作设备随意启动,无需转动。

1・4电焊机一次线缔接不牢,包扎不好,有泄漏,不会造成事故。

1・5电焊机一次接线超过5米或最低点架高不足2・5米以上者。

1・6电气焊工工作完毕,没按规定切断电源、未在气源或工作现场扑灭残余火灾。

1・7氧气瓶、乙炔气瓶不是轻搬轻放者,在地上滚动、撞击其他物体,危及安全。

1・8氧气瓶、乙炔气瓶无防震环或防震环间距小于60公分者。

1・9储存气瓶、运输气瓶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气瓶。

1・10电焊机和其他电动工具直接连接到配电盘,无需电击保护器。

1・11电器开关外壳漏电、线头、裸露的电线或室外电气开关或其他没有防雨措施的电气设备。

1・12把孩子带到生产区的人。

1・13涂污或随意挪用安全标志者。

1・14损坏安全标志的,按价格赔偿。

1・15未经许可使用沟槽盖板或故意损坏沟槽盖板。

1・16在人行道上随意系上绳索和放置物体,以阻碍行人。

1・17未戴安全帽进入生产区域的人员(有规定的除外)。

1・18所有可移动和拆卸的物品不得移动到安全区域,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火。

l・19电气设备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

1・20损坏、挪用安全设施者。

1・21携带烟花进入禁区的人员(电焊工除外)。

1・22非电焊工随意使用电焊、气割用具者。

1・23生产车间照明设施损坏、丢失或不起作用不处理、不汇报者。

1・24抽查不使用消防器材的。

1・25设备基础异常未及时处理者。

1・26设备运行中的异响未及时消除。

1・27不完整的设备零件、不可靠者。

1・28设备和管道防腐、保温不完好者。

1・29设备周围有杂物或维修后无法清理现场。

1・30设备管道上有吊架,捆扎物的。

1・31设备存在跑、冒、滴、那些没有及时处理的人。

1・32未使用机器润滑油“五定”、“三过滤”者。

安全生产事故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处罚条例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处罚条例,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受到下列处罚措施:
1. 警告处罚:对应当受到警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书面警告,并责令改正。

2. 罚款处罚:对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而发生事故的单位,可以按照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吊销许可证:因为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将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 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罚则外,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以及屡教不改、性质恶劣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采取暂扣设备、设施或者停产整顿等更严厉的措施。

上述罚则仅作为参考,具体处罚将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损失情况、责任程度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等进行判断。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的有效实施,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安全生产是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高度重视,切实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如若不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就要依照安全生产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以下是关于安全生产处罚的相关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安全生产处罚条例》,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会受到以下处罚:一、对于单位来说,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可能面临以下处罚:1. 警告。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2. 罚款。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所得或造成的损失情况,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直接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3. 暂停生产。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有可能被责令暂停生产整顿,直至达到安全生产标准,责令重新取得生产许可或者恢复生产。

4. 吊销许可证。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能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被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重新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审批文件。

二、对于个人来说,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可能面临以下处罚:1. 警告。

对于个人轻微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指出违法行为,并告知其限期改正。

2. 罚款。

对于个人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三百以下,或者直接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3. 暂扣或者吊销证照。

对于个人严重违法行为,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权利。

4. 管制。

对于个人实施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管制。

管制时间为三年以内。

总之,安全生产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法律会依法进行严厉处罚。

我们应该时刻保持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共同营造安全的生产环境。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安全生产罚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安全生产罚款是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生产事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省级以上政府是安全生产罚款的执法机构。

其职责包括:制定安全生产罚款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罚款;对安全生产罚款的执行结果进行监督。

第五条安全生产罚款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安全生产工作和遗留生产事故的处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罚款的种类和幅度第六条安全生产罚款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或限制生产许可证、暂停生产等。

第七条安全生产罚款的幅度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具体标准由省级以上政府制定。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如果其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设备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将被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罚款的程序第九条安全生产罚款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裁决、罚款执行等。

第十条对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执法机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进行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后果评估。

第十一条对确认责任的企事业单位,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其开展听证,并记录听证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二条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执法机构应当进行裁决,并告知其所需缴纳的罚款金额以及缴纳的期限。

第十三条拒不缴纳安全生产罚款的企事业单位,执法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财产、限制其出境等措施。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罚款的执行由执法机构主导,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执法机构和相关人员在安全生产罚款的执行中,如果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安全生产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作之一,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惩处。

为了更好地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特制定了《安全生产罚款条例》。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应以罚款的形式进行处罚。

罚款的金额根据违反的法规严重程度和事故后果等因素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年度利润的30%。

二、对于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罚款金额应予以适当提高。

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2.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相关费用;3.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对于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破坏或者弃而不用;4.不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工作,不制定、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5.违反劳动法规,对员工的安全权益进行侵害等。

三、对于较轻微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罚款金额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企业年度利润的5%。

四、对于不具备经济能力的企业,可以改变罚款形式,采取限制或者扣押财产、暂停相应经营活动等方式进行处罚。

五、对于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也应根据其责任程度予以相应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员包括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负责人等。

六、对于屡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罚款金额应逐次增加,同时可以采取暂停或者撤销相关生产许可证、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强制措施。

七、对于故意隐瞒、篡改或者销毁事故相关证据材料的企业,应予以重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八、罚款所得应专款专用,用于改善和提升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以上是《安全生产罚款条例》的主要内容,强化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的处罚力度,旨在打破违规企业“宁罚款、不关停”的无底线心态,形成强力震慑,为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也要加强对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企业和员工的安全意识,共同维护好安全生产的大局。

安全生产罚款标准

安全生产罚款标准

安全生产罚款标准
安全生产是指保护和维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工作场所安全的一系列措施。

对于不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而安全生产罚款标准是指对违法行为给予的经济处罚金额。

安全生产罚款标准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罚款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大小来确定。

一般来说,罚款标准会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区分,并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规定,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金额为100万元以上的处罚。

2.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可以处以罚款金额为50万元以上的处罚。

3.违反工作场所安全和健康规定的情况:对于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处以罚款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处罚。

4.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对于造成一般性伤害事故、轻微污染
等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罚款处罚,罚款金额的上限为10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仅是对安全生产罚款标准的一般介绍,并不涵盖所有的罚款情况。

具体的罚款标准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裁定。

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旨在通过罚款金额的划定来防止和抑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工作场所安全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罚款处罚对于违法单位和个人也起到了警示作用,提高了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开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严肃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

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下面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一、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完善、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暂停生产等处罚措施,并处以罚款。

二、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配置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组织设备设施的检测、维修和保养等行为,应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并责令停产整顿,直至符合安全要求。

三、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使用禁止使用的物质或工艺、方法,以及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化学品等行为,应依法处罚,并责令停止相关生产活动。

四、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使用无证照人员从事危险作业或未经培训未达到要求的从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等行为,应依法处罚,并责令停止相关作业。

五、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等行为,应依法处罚,并责令整改,限期内达到安全要求。

六、对于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根据事故性质和后果,可依法给予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生产许可证、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等严厉的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七、对于监管部门违法失职行为,应从严追责,依法给予罚款、降职、撤职、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并实行严厉追责制度,以保证监管部门及相关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总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为维护社会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对于那些违法行为野蛮发展,无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者,将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以起到警示作用。

同时,对于失职渎职的监管部门及相关人员,也提出了明确的追责制度,以确保监管部门及人员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罚款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依法公开。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考核与责任追究
1.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制度,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罚款征收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当事人提出停止执行罚款的申请,并经复议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罚款
一、总则
为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罚款标准
1.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1.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发展,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急管理应当包括事故报警、人员疏散、现场保护、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内容。
-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事故处理公正、透明。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评估事故损失,并提出处理意见。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共同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破坏生产安全的处罚条例

破坏生产安全的处罚条例

破坏生产安全的处罚条例破坏生产安全的处罚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生产安全的监管和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破坏生产安全是指以暴力、制度缺陷、设备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等手段或原因,对生产自身带来危害或威胁的行为或结果。

第三条:对于破坏生产安全的行为,应依照事实、性质、情节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进行量刑,法律适用,同时应考虑犯罪的主要目的和动机。

第四条:对于无故破坏生产设施或设备的,或通过意外操作、投机取巧等方式破坏生产设施或设备的,以及未经许可,更改生产工艺、机器设备、设施等的,处以罚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对于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导致伤亡事故的,以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为主要目的或动机的,依照刑法规定,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者,可处以拘役,并处以罚金。

第六条:对于因生产安全破坏造成轻伤、重伤、致残或其他身体损害的,以故意或过失致人伤害为主要目的或动机的,依照刑法规定,处以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者,可处以拘役,并处以罚金。

第七条:对于因生产安全破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以故意为主要目的或动机的,依照刑法规定,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者,可处以拘役,并处以罚金。

第八条:对于因生产安全破坏导致生产中断、环境污染等后果的,以故意或过失致环境损害为主要目的或动机的,依照刑法规定,处以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者,可处以拘役,并处以罚金。

第九条:对于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破坏生产安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照、暂停生产等处罚。

第十条: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破坏生产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者,责令停产、整改,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一条:对于监管责任不力、蓄意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管部门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撤职、调离、降职等相应的处分。

安全生产法处罚条例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处罚条例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处罚条例1、安全生产法》对行政处罚做了哪些规定?行政处罚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受惩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和行政制裁。

惩罚的社会功能主要在于督促工作人员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防止和限制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对违法乱纪者予以制裁,以收到惩一儆佰之效。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行政处分。

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行政处分只能由其所属的单位给予。

根据1957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行政处分从轻到重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和开除等八种形式。

从行政处分主体上看,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部规章制度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

不应当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单独视为一种纪律责任而不认为是一种违法后果。

违法违纪行为是实施行政处分的前提,行政处分是违法违纪行为的后果。

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违纪者进行行政处分。

否则,不得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是,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这些机关通常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加以确定。

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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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概括地说,安全生产是指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无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事故发生,从而保障人员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使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状态。

下文是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欢迎阅读!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
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
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亿元以上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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