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例分析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金平;刘传招【被告】王铭才【本院观点】该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经过:王铭才从家中出来,在小汽车边上准备开车门,王金平手持石块跑到王铭才面前,站立数秒后,王金平突然持石块多次击打王铭才,双方扭打,随后王金平被旁人劝开。
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王金平系登记在册的肇事肇祸××人,刘传招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妥善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因疾病发作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刘传招未妥善履行监护义务,王金平脱离监护将王铭才打伤,刘传招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是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在先,且先动手推王金平引发打架,主张被上诉人王铭才也有过错。
但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的主张系患有精神疾病的王金平主观臆断,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王金平在用石块打人之前遭到王铭才的推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王士明、王兵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士明、王兵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4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黄宇马晓凤【审理法官】刘井鑫黄宇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士明;王兵【当事人】王士明王兵【当事人-个人】王士明王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士明【被告】王兵【本院观点】第一,虽然王士明陈述其伤后是坐着办公,参与了劳动,但是劳动强度明显降低,其丧失了部分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王士明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单位2016年3月发放工资7332.1元,2016年4月发放工资6902.65元,2016年5月发放工资6533.56元,2016年6月发放工资6180.25元,2016年7月发放工资6634.01元,2016年8月发放工资7341.71元,2016年9月发放工资5919.52元,2016年10月发放工资5842.75元,2016年11月发放工资5418.39元,2016年12月发放工资6111.45元;2017年1月发放工资10252.64元(6682.64元+3570元),2017年2月发放工资5954.85元,2017年3月发放工资6735.06元,2017年4月发放工资6267.77元,2017年5月发放工资6237.1元,2017年6月发放工资5440.96元,2017年7月发放工资6630.66元,2017年8月发放工资6214.23元,2017年9月发放工资6155.55元,2017年10月发放工资6220.24元,2017年11月发放工资7055.39元,2017年12月发放工资5421.71元;2018年1月发放工资7206.41元,2018年2月发放工资10167.88元,2018年3月发放工资6391.89元,2018年4月发放工资7913.9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6472.87元,2018年6月发放工资7008.66元,2018年7月发放工资6670.08元,2018年8月发放工资7630.76元,2018年9月发放工资8513.37元,2018年10月发放工资8514.78元,2018年11月发放工资7935.85元,2018年12月发放工资7247.33元;2019年1月发放工资8121.94元,2019年2月发放工资10272.79元。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8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个人】孟祥兵陈青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祥兵【被告】陈青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陈青香与孟祥兵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其均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孟祥兵上诉主张陈青香赔偿其损失,且一审认定其赔偿陈青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孟祥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对孟祥兵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祥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罗斌、梁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斌、梁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小军赵志兰大波【审理法官】廖小军赵志兰大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斌;梁雪兵【当事人】罗斌梁雪兵【当事人-个人】罗斌梁雪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斌【被告】梁雪兵【本院观点】罗斌主张梁雪兵承担侵权责任,罗斌提交了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中梁壹号院成都建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梁雪兵否认与罗斌发生过纠纷,接(报)处警登记表没有载明纠纷发生经过,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梁雪兵,中梁壹号院成都建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对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是否属实无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罗斌主张梁雪兵承担侵权责任,罗斌提交了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中梁壹号院成都建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梁雪兵否认与罗斌发生过纠纷,接(报)处警登记表没有载明纠纷发生经过,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梁雪兵,中梁壹号院成都建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对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是否属实无法认定。
因此,即便罗斌与梁雪兵之间存在纠纷,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斌的受伤系梁雪兵的造成。
综上,上诉人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罗斌预交774元,由上诉人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59:52罗斌、梁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27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斌。
李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1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穆雯王晓良岳学敏【审理法官】穆雯王晓良岳学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当事人】李某张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不得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不得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作为经常参加篮球运动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参加篮球体育运动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仍自愿参与,属于自甘冒险行为。
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在参加篮球运动过程中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严重违反运动规则的情形,故其请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李某上诉提出双方已对牙齿治疗费用的承担协商达成协议,张某不予给付属于违约行为的意见。
经查,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曾对牙齿治疗费用如何承担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与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内22民终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明煜翁兴文朱常胜【审理法官】安明煜翁兴文朱常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维某【当事人】张某维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维某【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某【代理律所】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被维某的拔出和摇晃木桩行为伤及头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被维某的拔出和摇晃木桩行为伤及头部问题。
对此,张某主张因维某拔出和摇晃木桩导致木桩碰触头部致伤,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某主张因木桩掩埋较深,较为牢固其未能晃动木桩,木桩亦未碰触张某头部,张某按其丈夫引导在木桩未碰触情况下故意倒地,并住院治疗系故意扩大损失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张某丈夫、儿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对张某有利;维某儿子、儿媳妇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对维某有利,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邻居张士纯的陈述含糊不清,躲避事件关键细节。
根据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被木桩伤及右眼眶,在诊断书上记载头部外伤,事发第二天公安机关对张某拍摄的照片上未体现伤情痕迹,张某就诊医院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虽在诊断书上记载张某头部外伤,但在入院检查中未记载张某头部、眼部和其他五官部位有伤情的描述,CTJ检查亦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再结合公安机关虽调查但无明确结案意见的结案报告书,不足以认定维某因拔出和摇晃木桩导致伤及张某的诉争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2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国文郝长玲窦红涛【代理律所】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俊玲【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本院观点】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东赵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东赵各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李某1、张某1与王某1在校期间发生打架行为,致王某1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1、崔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崔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秀沛马清华史华振【审理法官】田秀沛马清华史华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倪某;王某2;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王某3;蒋某【当事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倪某王某2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王某3蒋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倪某王某2王某3蒋某【当事人-公司】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本院观点】关于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从王某2伤残鉴定的时间看,鉴定机构受理王某2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距王某22018年5月25日受伤已近两年时间,且从涉案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的内容看,在此期间,王某2经多次手术治疗,现临床效果平稳,王某1虽主张达不到鉴定条件,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将涉案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王某2是在课间休息时,被王某1向其投掷的三角板打中左眼致伤,事发时王某2尚未年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陈翠兰、刘绍香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翠兰、刘绍香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湘08民终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梅中才傅辉雪钟以祥【审理法官】梅中才傅辉雪钟以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翠兰;刘绍香【当事人】陈翠兰刘绍香【当事人-个人】陈翠兰刘绍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翠兰【被告】刘绍香【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书面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内容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收条复印件一审已提交;关于证据4,鉴于事故发生地即上诉人居住地在永定区××乡××村××组,上诉人住院地点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故上诉人因住院就医的确存在往返的交通需要,且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5系打印件,无法明确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提交相关病历,故本院无法核实此次就医是否与案涉受伤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现登记在刘绍香名下”的确有误,本院纠正为:“大园地”“大园外”的承包方代表是熊朝烛,案外人熊廷松及熊秋顺均为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熊朝烛系熊廷松的父亲,熊廷松与刘绍香系夫妻关系。
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由湖南省统计局于2022年5月23日公布。
胡某1胡某2等与黄某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十五中佳兆业中学校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1胡某2等与黄某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十五中佳兆业中学校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杰胡军刘健红【审理法官】林杰胡军刘健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1;胡某2;曾某;黄某;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十五中佳兆业中学校;重庆市第九十五初级中学【当事人】胡某1胡某2曾某黄某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十五中佳兆业中学校重庆市第九十五初级中学【当事人-个人】胡某1胡某2曾某黄某【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十五中佳兆业中学校重庆市第九十五初级中学【代理律师/律所】严令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金川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向术淼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令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金川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向术淼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令金川向术淼王恒【代理律所】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十五中佳兆业中学校;重庆市第九十五初级中学【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兆业中学及九十五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兆业中学及九十五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黄某、胡某1均系佳兆业中学实际在读的学生,故九十五中对黄某的受伤不承担责任。
赵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郭盈【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郭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王某某【当事人】赵某王某某【当事人-个人】赵某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婷【代理律所】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是否合理一节。
经查,赵某与王某某因楼上楼下漏水一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致伤,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鞍公东(治)行罚决字[2017]554号、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某某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赵某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但依据上述行政处罚,推定上诉人的过错大于被上诉人,而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承担均等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赵某3762.9元"和“驳回赵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某某4485.76元。
李某、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2【案件字号】(2021)甘11民终9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孙某【当事人】李某孙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孙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李某在本事件中有无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李某在本事件中有无过错。
孙某不是小区业主而是租住在该小区,其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接受服务,有义务交纳停车费。
李某作为小区门卫提供有偿服务,其有权利要求停放车辆的孙某交纳停车费。
孙某欲驾车离开时与李某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孙某将李某致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作为门卫索要在小区停放车辆的停车费是合理行为,其没有过错或过失,原审认定其有一定过错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甘1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二、孙某赔偿李某的医疗费5431.64元、病历复印费10元、误工费4158元、护理费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2901.64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13: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系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计生委家属院门卫。
朱某1、朱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朱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浙09民终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佑袁志雄张秀梅【审理法官】谢佑袁志雄张秀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某1;朱某2;王海女;文建平;赵某1【当事人】朱某1朱某2王海女文建平赵某1【当事人-个人】朱某1朱某2王海女文建平赵某1【代理律师/律所】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占红【代理律所】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海女;文建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对此,朱某1、朱某2、王海女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文建平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超过21.5%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文建平经营的充气城堡系具有危险性的娱乐项目,针对未成年人应当履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该游乐场内管理人员较少,看护不到位,赵某1在文建平经营的充气城堡内玩耍时从高处摔下而受伤,一审判决文建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某1与刘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与刘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魏曙钊侯晨阳【审理法官】张鹏魏曙钊侯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1;刘某2【当事人】刘某1刘某2【当事人-个人】刘某1刘某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刘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刘某2分别承担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刘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刘某1隐瞒其已婚事实与刘某2以男女朋友名义进行交往,恋爱过程中致刘某2怀孕,后刘某2引产,刘某1应对刘某2怀孕和引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2未充分了解刘某1的婚姻状况而与其交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刘某2分别承担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刘某1称刘某2在怀孕之前已经知晓其已婚的事实,应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审理中,刘某1认可其与刘某2恋爱交往之初即隐瞒已婚事实,故其对刘某2怀孕后引产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1上述主张不能成为减轻其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董某1、董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董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1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宏平尚好勇杨冬梅【审理法官】郭宏平尚好勇杨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1;董某2;张灵方;马某1;巨鹿县育红实验学校【当事人】董某1董某2张灵方马某1巨鹿县育红实验学校【当事人-个人】董某1董某2张灵方马某1【当事人-公司】巨鹿县育红实验学校【代理律师/律所】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书军周迎娟卢彪【代理律所】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灵方【被告】巨鹿县育红实验学校【本院观点】马某1从宿舍床铺上下来时,董某1拿拖把把将马某1肛门捅伤,过失十分明显,作为董某1的监护人,对董某1所造成的马某1的损失,董某2、张灵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被监护人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本案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某1从宿舍床铺上下来时,董某1拿拖把把将马某1肛门捅伤,过失十分明显,作为董某1的监护人,对董某1所造成的马某1的损失,董某2、张灵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发时,董某1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近13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董某1、董某2、张灵方上诉称,马某1的损伤系由意外事件造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董某1、董某2、张灵方上诉称,马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1;周某2;龙某;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当事人】周某1周某2龙某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当事人-个人】周某1周某2龙某【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代理律师/律所】翟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杨岭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杨岭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勇杨岭【代理律所】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本院观点】一审查明,2018年6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张店八中教学楼三楼,上诉人周某1对被上诉人龙某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龙某倒地,致其身体受到涉案损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查明,2018年6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张店八中教学楼三楼,上诉人周某1对被上诉人龙某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龙某倒地,致其身体受到涉案损害。
以周某1的年龄、智力、经验等,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仍然实施了损害行为,故其法定监护人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损害行为时间短,且发生在课间,根据张店八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损害行为的发生系张店八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
张传学与张传科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传学与张传科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粤53民终7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容陈洁涛李婉婉【审理法官】陈容陈洁涛李婉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传学;张传科【当事人】张传学张传科【当事人-个人】张传学张传科【代理律师/律所】邓月明广东焯谦律师事务所;梁舜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月明广东焯谦律师事务所梁舜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月明梁舜【代理律所】广东焯谦律师事务所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传学【被告】张传科【本院观点】本案是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定市公安局对本院作出的(2019)粤53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9)粤行申3354号,罗定市公安局认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罗定市公安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传科有殴打或者故意伤害张传学身体的行为,罗定市公安局以张传科与张传学打架斗殴为由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8]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存在错误,裁定驳回罗定市公安局的申请。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材料是医院对张传科左眼部的诊治资料,包括病历、检测报告、CT片等。
杨某、张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张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桂欣史华振冯慧芳【审理法官】吕桂欣史华振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张某1;张某2;张成川;张明顺;常山美;王浩;刘立军;谭中山;赵春光;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淄川双杨成强烧烤店【当事人】杨某张某1张某2张成川张明顺常山美王浩刘立军谭中山赵春光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淄川双杨成强烧烤店【当事人-个人】杨某张某1张某2张成川张明顺常山美王浩刘立军谭中山赵春光【当事人-公司】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淄川双杨成强烧烤店【代理律师/律所】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庆云【代理律所】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成川【被告】张明顺;常山美;王浩;刘立军;谭中山;赵春光;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淄川双杨成强烧烤店【本院观点】张成川上诉称当时酒桌的酒已经喝完,张成川只拿一瓶白酒,张某3自己向饭店又要一瓶白酒,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成川要了两瓶酒,淄川双杨成强烧烤店业主袁友东二审中亦称张某3去拿酒;但不论系张成川拿酒还是张某3拿酒,不论系主动飙酒还是被动飙酒,张成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应当尽到对自身及他人健康、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结合飙酒行为与张某3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及张成川与张某3在飙酒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张成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成川上诉称当时酒桌的酒已经喝完,张成川只拿一瓶白酒,张某3自己向饭店又要一瓶白酒,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成川要了两瓶酒,淄川双杨成强烧烤店业主袁友东二审中亦称张某3去拿酒;但不论系张成川拿酒还是张某3拿酒,不论系主动飙酒还是被动飙酒,张成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应当尽到对自身及他人健康、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结合飙酒行为与张某3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及张成川与张某3在飙酒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张成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振华与顾秀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华与顾秀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36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燕洪李国辉赵杰【审理法官】董燕洪李国辉赵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振华;顾秀玲【当事人】刘振华顾秀玲【当事人-个人】刘振华顾秀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振华【被告】顾秀玲【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撤销质证合法性罚款【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刘振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提供的监控视频没有刘振华的木棍与顾秀玲有身体接触的画面,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振华对其存在伤害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顾秀玲受伤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与刘振华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20)内0430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秀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顾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10:13刘振华与顾秀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4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
李景亮、张刘全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景亮、张刘全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1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迟少杰高体所李泽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景亮;张刘全【当事人】李景亮张刘全【当事人-个人】李景亮张刘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景亮【被告】张刘全【本院观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正当防卫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1:15:43李景亮、张刘全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3民终17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刘全。
审理经过张刘全因与李景亮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景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张刘全的伤情经乐业派出所委托会泽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张刘全又私下委托经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要求我赔付后期治疗费l800元,误工期为25天,营养期为20天,护理期为l0天的鉴定书,我不予认可,鉴定应以乐业派出所鉴定书为据,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以私下鉴定书为准。
张刘全所用治疗费用己由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由我支付,治疗全程由我姐姐李景秀护理,因此针对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民初483号判决书: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刘全住院期间我己支付,不应在由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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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九菊、杨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
行为人正当劝阻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与被劝阻人死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不适用公平原则。
一、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首要条件。
只有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否则就失去了“公平”二字的意涵。
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唯一条件,导致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中被大量适用。
事实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侵权归责原则,仍需要符合基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也是我国学术界和实践领域的主流学说。
该学说从两方面去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是无此行为即无此结果,二是有此行为通常会产生此结果。
两者同时成立,方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段小立虽然在与杨帆因劝烟问题争吵后心脏病发作猝死,但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讲,劝烟行为是一种善意的劝告,通常不会引发死亡,因此杨帆的劝阻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的前提。
二、均无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
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失责任原则
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避免公平责任原则与另外两个归责原则的冲突。
实践中,一些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对受害人过错的审查,只要发现加害人没有过错就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无疑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丧失了其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
过错是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判断过错应当从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
本案中,从主观状态讲,杨帆在事发前不相识段小立,也无从知晓其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不存在加害段小立的故意,杨帆对段小立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
三、小结
本案被最高法院评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之首。
二审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的纠偏,更重要的是充分实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功能,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晰了公民权利义务边界,鼓励公民积极主动地制止社会不良行为,引领社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