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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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23•【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5月23日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

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

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

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三、第四条与第五条之间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

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OO四年二月四日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

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非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第六条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03•【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7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月3日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部门规章外,由银保监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等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公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一)组织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公文;(二)党务、纪检监察公文;(三)发送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四)落实上级文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内容的转发性公文;(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查文书;(七)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等(下称“上位法规”)关于立法的规定,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0.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6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28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对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现场检查是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发挥查错纠弊、校验核实、评价指导、警示威慑等作用,督促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及监管政策,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合法稳健经营,落实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安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检查,文明执法,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守保密和廉政纪律。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现场检查纪律和廉政制度建设,加强对检查人员廉洁履职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及相关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9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7.30【实施日期】202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9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于2021年5月20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7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一条为明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银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派驻地市(州、盟)的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分局)以及设在县(市、区、旗)的监管组。

本规定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依法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确立,遵循职权法定、属地监管、分级负责、权责统一的原则。

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的领导下,履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职能。

银保监局根据银保监会的授权和统一领导,依法依规独立对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18•【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3.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5•【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20年4月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6月15日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程序合法;(三)过罚相当;(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2年第9号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机构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令》(银保监令[2012]9号)的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
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维护银行业机构保险业务的合
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机构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

二、管理要求
(一)银行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银行业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群体,准确识别客户需求,严格把关
客户资格,规范提供保险产品,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做到客户第一、安全第一。

(三)银行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保险业务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保险业务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违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行 为 和重 大恶性 案 件 ;
第 十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收单 业 务 ,是指 商业
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信用卡,并完成相关资
金 结算 的服务 。 收单业 务 包括 商户 资 质审 核 、商户 培 训 、受 理 终 端安 装维 护管 理 、获 取交 易授 权 、处 理交 易 信 息 、交 易监 测 、资金 垫 付 、资金 结算 、争议 处
国务 院公 报 2 1 1 0 l・ 8
部 门文件
中国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 委 员 会 令
2 1 年 第 2号 01
《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 1 年 7 2 o0 月 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0 0
次 主席会 议 通过 。现 予公 布 , 自公 布之 日起 施行 。 主 席 刘 明康
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 ,是指依据
合 同为 商户提 供 信用 卡 收单业 务 服务 或为 信用 卡 收单 业务 提供 结 算服 务 ,并 承担 收单 业务 风 险管
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 十 四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 ,
相关设 施 和必 备 的信 息技术 资 源 ; ( ) 已在境 内建 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业务 管 五 理要 求 的业 务系 统 ,具有保 障相关 业 务 系统信 息
第五 条
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 ,揭示业务风险 ,建立 健全相应 的投诉处理机制 。
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

49 —
国务 院公 报 2 1 0 1・1 8 的法人机 构 或其 他 组织 。
部 门文件
的组织 机构 和规 章制 度 ,内部控 制 、风 险管理 和 问责机 制健 全有 效 ; ( )信 誉 良好 ,具有 完 善 、有 效 的 内控 机 二 制 和案 件 防控体 系 ,最 近 3年 内无重 大违 法违 规 源自第二章定义 和分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

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8(0)14
【摘要】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7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32页(P49-80)
【关键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外资银行;会议通【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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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26•【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8.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3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9月26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5号——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5号——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5号——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29•【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5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5号《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6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1月29日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理财子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理财子公司。

第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净资本管理,根据自身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净资本监控和补充机制,确保持续符合净资本监管要求。

第四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定期开展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情景下的净资本充足水平,并确保压力测试结果得到有效应用。

第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会承担本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净资本管理目标,审批并监督实施净资本管理规划。

第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净资本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并实施净资本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评估净资本充足水平,至少每季度将净资本管理情况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一次。

如遇可能影响净资本充足水平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净资本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8.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

中国银监会令2017年第3号——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7年第3号——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7年第3号——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08•【文号】中国银监会令2017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令2017年第3号《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8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7年11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规范经营行为,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银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审慎稳健发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强化资本约束,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进出口银行应当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建立市场化运行、约束机制,发展成为定位明确、业务清晰、功能突出、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良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进出口银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定位第五条进出口银行应当依托国家信用,紧紧围绕国家战略,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支持国民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重点支持外经贸发展、对外开放、国际合作、“走出去”等领域。

第六条进出口银行应当坚守政策性金融定位,根据依法确定的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开展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

第七条进出口银行应当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市场秩序,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互补合作关系。

第八条进出口银行应当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加强和改进普惠金融服务,可通过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方式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第九条进出口银行董事会应当每三年或必要时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25日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被举报人违反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举报,请求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该举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主体,以及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承办部门,分别负责对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管理和办理。

第四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举报受理范围等信息。

第六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管辖,根据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被举报人的直接监管职权管辖范围确定。

不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同一举报事项的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确定。

第七条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有效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并签字(盖章)的,为实名举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28•【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修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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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3.最近2年连续盈利;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2.最近2年连续盈利;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2.最近2年连续盈利;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5.信用记录良好;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

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变更名称;(二)改变组织形式;(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股权;(六)修改章程;(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与分立;(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外汇借款;(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三)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四)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五)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六)回避制度;(七)内部审计监督;(八)信息披露;(九)处罚办法;(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资本充足率。

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三)单一客户关联度。

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四)集团客户关联度。

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五)同业拆借比例。

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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