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草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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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饮用水水源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

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坑塘、冰川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和乡村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保护水生态,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河(湖)长制】本省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四级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各级河(湖)长的确定及其职责,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本省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

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晓水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社会治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条【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地方水环境标准】本省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

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已有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三条【水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需经原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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