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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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

●第七讲无因管理

●案例导入:

试分析下列五例,明辨其异同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尝试由此建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结构:

●甲受乙委托,出租A屋与丙。

●乙有A屋,有意出租,但乙因病住院不能亲自处理,甲知其事,乃以乙的名

义出租与丙。

●乙有A屋,预定外出1年,雇甲看管。甲明知乙无意出租,但为乙的利益,

仍将A屋出租与丙。

●甲为自己利益,擅自以自己名义出租乙所有的A屋与丙。

●甲误把乙所有的A屋当做其父的遗产,出租与丙。

●第一节无因管理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发展

1、起源:

此项制度源自罗马法,无因管理在古罗马时代发挥了重大的社会作用。由于交通通信不便利,古罗马的交通通信远远不能和今天相比,人们对于财产的管理,往往不能亲力亲为,而且不能立即和他人订立委托合同或其他契约以从事管理。所以用无因管理制度来弥补不足。(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

我们在罗马法中找到了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记载,其被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罗马法通过准契约制度来规范无因管理行为。(准契约,即当事人间虽没有协议,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强加其债权关系的情况,其法律效力和契约相同。)

盖尤斯(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在《论行省告示》第三编指出,如果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在并且不知道的情况下管理了他的事务,无论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支付了必要的费用,还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向他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均因上述管理行为而享有诉权。当事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诉讼成为无因管理之诉。

在《法学阶梯》中,对无因管理有这样的阐述,在某人管理不在者之事务的情况下,在他们间相互产生被称为无因管理之诉的诉权。事务被管理者对管理人享有直接诉权,而事务管理者享有对待诉权。其事务被管理人的人,即使不知情,也受债的约束。

2、发展阶段:

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

第二个阶段: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管理人的利益。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无因管理制度本来是对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管理人予以保护为目的一种制度。

第三个阶段:注重公益阶段。无因管理对社会整体发生正面的积极功能。尽管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也不承认私人意思自治。但我们也要尊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

《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292条规定,“如一人,即管理人,未经授权,为保护他人,即所有权人的利益而管理人他人事务,所有权人在得知该情况后,基于合乎情理的相信对该行为表示同意的,该行为为无因管理。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我们教材中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

●第二节无因管理的成立

试分析如下案例:

甲见邻近房屋失火,即持灭火器前往救助,身负重伤。试问:

1、设甲之救火徒劳无功时,能否成立无因管理?

2、设该屋系乙所有,出租与丙,设定抵押权与丁,投火灾保险于戊保险公司,并已出卖与庚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对何人成立无因管理?

3、设甲救火之目的,亦在于避免自己的屋子遭受波及时,能否成立无因管理?

4、设救火者,系某市的消防队时,能否成立无因管理?

5、设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立无因管理?

6、设甲救火之后,得知该房屋是其父留给他的遗产,能否成立无因管理?

7、设甲救火之初,就已得知该房屋是其父留给他的遗产,能否成立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本身是事实行为(不以管理人是否有行为能力为必要),但管理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如救助溺水之人,收留迷途之幼童;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购买物品、出租房屋、招工修缮房屋、为人保证等。管理事务是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本人的名义为之,其以本人的名义为之时,尚可能发生无权代理的问题。(须注意的是:无因管理重在管理事务本身,目的是否达成,与无因管理的成立无关。)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重点掌握)

1、管理人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管理“他人”事务)

对于他人事务,我们通常在客观上依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加以判断,如清偿他人债务、修缮他人房屋等,但若事务本身无法依法律上的权属判断,我们应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判断。如承租房屋、购买演唱会门票等(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

●2、管理人须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为他人”管理事务)

这是无因管理中最重要的一个要件,所谓“为他人”是指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的利益归于该他人。

注意1:为他人尽该他人的义务,也属为他人管理事务。如对生者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对死者的殡葬等

注意2、管理人无认识本人的必要。如甲误认迷途的A犬为乙所有,加以收留时,对于乙虽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对该狗的所有人丙,则可成立无因管理。

注意3、无因管理的本人,可以为多数人。如甲见友人乙驾车撞伤路人丙,即送丙赴医院救治,于此情形,可认为甲有为乙及丙管理事务的意思,对乙、丙均成立无因管理。

注意4、可兼为自己利益。通说认为:为他人意思与为自己意思可以并存,为他人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利益,亦可成立无因管理。

3、管理人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

前者如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治病支出医药费、消防队从事救火行为、警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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