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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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

新增和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经营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二)设置营运标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三)近3年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不超过规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五)取得从业。

被取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

取得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3日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安装营运设施。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确需实行有偿使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偿使用方案,并明确有偿使用期限。有偿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偿使用方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听证会,就方案中有关经营权的出让时间、数量、方式和价格等进行听证。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有偿使用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行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依法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鼓励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变更名称和地址,或者车辆报停、更新、增减的,应当到原许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召服务等方式。

遇有抢险、救援、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任务时,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客运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系统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逐步实现

客运出租汽车电召需求信息通过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运转、全过程记录和播报。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安全行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二)按照合理路线行驶;

(三)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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