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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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衡平与目的论的限缩
一、一则英国上的判例:Salomon v. Salomon【1897】AC22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Salomon是一位经营了30余年的皮鞋生产商,为了扩大营业,他将家族整合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他作为股东入股公司,在公司停止营业时,他借钱给公司以优先偿还公司债券。后来由于鞋业的不景气,他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而借钱给公司,并且将自己的债券以5000英镑的价格转让给Broderip 先生。不久公司破产,清算不足以偿还所有负债。破产执行人认为债券是以欺诈的方式发行的,因而无效。他否认公司事务有效地从Salomon转移到公司身上。这两项指控的根据是,公司资本被虚估至39000英镑,而实际上是10000英镑,整个业务的转移都是一宗欺诈。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业务转移是合法的,但是在Broderip v. Salomon一案中,法院认为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因为Salomon只是将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Salomon要求其负担债务——尽管存在一个合法的公司。上诉法院驳回了Salomon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直上诉至英国王座法院,McNaughton勋爵认为:公司依法与设立人有不同的人格,虽然在设立后的公司后可能与设立时一样——同一双手接手利润,同样的人当经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发起人的代理人或者信托人,作为发起人也不要为公司负任何形式的个人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如果法官的见解是正确的,不排除无限责任,就意味着普通法上的合伙不会注册为以股份为限的公司。1
本案揭示了两个问题: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立法中是一项基本原则,得到英国法院的严格支持;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会考虑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亦即揭开公司面纱(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那么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说法人独立人格?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揭开公司面纱?这是本文要试图探寻的基本问题。而借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我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系在个案中的衡平以实现正义,其对于法人独立人格的突破应予以严格限制,以维护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共分三部分,首先我将指出公司有限责任之意义内涵,指出其作为公司立法之基本原则必须加以严格坚持。接着我将综合英美法和德国法上关于揭开公司面纱之案例类型,总结其构成要件和法效果。最后我将得出本文的基本结论,指出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个案衡平,即便有立法规范也要面临解释适用上的问题,需以价值评价之思考方式,综合法学方法以实现个案的正当裁判。而法学的发展是要将这一问题类型化,以抽象出基本的规则从而加以制度化,维护法的安定性。
二、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
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其独立性表现在独立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具有两层含义,首先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股东则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有限责任的意义在于“一免解释之分歧,以某实际之便利,三以图法典之整划一也。”2
公司之独立人格系采法人拟制说。公司与其设立人所有人或投资人相独立的
拟制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并且像真正的人那样经营企业。它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是因为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实体。3在伦理上,公司与其股东相分离的实体。此为解释之便利。
认为公司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则“公司根本可以巩固,信用可以加厚,公司之营业亦可以因之而发达。不然,则公司之财产,为股东所共有,股东之行为,即为公司之行为,股东之交易上的损害,其影响直接于公司。”4此为实际之便利,以促进公司营业之进步。
公司是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具有独立人格。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之下,民法之基本原则诸如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制度等对于公司亦有适用余地。法人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倘公司之债即为股东之债,公司之责任一概由股东承担,则与合伙无异,于法体系之统一实有矛盾。此为法典之整划一也。
如果各种因素没有向某个方向强烈倾向的话,那么有关公司的独立责任存在的假定就应该受到尊重。换句话说,法人的独立存在就应该是原则而不是例外。5
三、揭开公司面纱诸问题——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德国法上的案例类型
德国法上所称之“穿透责任”类似于英美法的“揭开公司面纱”,其发生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资产混淆。如果公司的资产(主要是一人公司的资产)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没有或没有足够认真的分离,那么股东就须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6如果股东的有限责任源于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上的相分离,那么当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这种公司就不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根本规范意旨,从而在个案中应该进行目的论的限缩,排除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因为此时公司并无多少偿债资本,而实际上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个案的正义,应该放弃股东的有限责任。
(2)资本过低。资本过低具体是指:与企业的规模相比,股本太少。资本过低又分为名义资本过低和实质资本过低。前者是指:虽然基本资本不能满足企业对资金的需要,但是血少的资本额可以由股东通过提供贷款解决。后者是指:公司除了基本资本,股东根本没有根据企业经营原则投入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7在这种案例中,公司股东往往在股东出资上具有过错,使得公司资本过低,无法偿还债务。例如在德国“标准房案”中,被上诉人之全资子公司于财务困难时,被上诉人收回提供给子公司的部分物品;而这是子公司的一个债权人要求母公司偿债。这在公司法上显然不会得到支持,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是我们会发现子公司的资本过低,且处于母公司的原因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从个案衡平的角度考虑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3)康采恩关系。如果谁借助其支配地位利用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并使公司全部破产从而使得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那么他就要赔偿这一损失。8于此情形,股东实际上是实施了积极的行为将公司作为其代理人或者工具,以谋取其个人利益,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分离之基础不复存在,所以应该实行责任穿透,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4)毁灭生存。由于公司行为对股东意愿有着很强的依附关系,而且法律仅仅保护与基本资本数额相当的公司资产,这就使得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一种最容易破产的企业信访室,而且股东被告知:他们可以“侵吞”公司用以清偿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