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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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6.27•【字号】粤建质[2013]61号•【施行日期】2013.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建质〔2013〕61号)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佛山市交通运输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3〕8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抓好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违规生产和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轻则需要进行工程结构加固补强或局部拆除重建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重则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尤其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较快发展,大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大规模建设,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更显得非常重要。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佛山市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等有关单位必须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将加强管理和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摆在重要的位置上,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过程的管理,坚决遏制生产和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工程质量。

二、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的监管运用资质管理、日常监督抽检、开展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管,促进其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所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

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信用管理,建立其诚信档案,向社会发布相关诚信信息;对抽查发现问题较突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要迅速采取措施,落实整改,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防止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流入工地。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27•【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施行日期】199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全文及解读

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全文及解读

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推动建筑材料绿色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使用包装袋,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是指采用散装水泥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采用非粘土为主要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支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并落实相关财政、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政府框架下建立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行业管理。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4]985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4]985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4〕985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管理防止在工程上违规使用海砂的通知》(粤建质函〔2013〕450号,见附件)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混凝土质量管理,强化混凝土中氯离子含量监控,防止不合格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保障混凝土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结合我委近年以来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现就加强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混凝土的生产用砂应尽量用河砂、机制砂,并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混凝土生产用砂的类别和氯离子含量上限值。

二、工程使用海砂配制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按照《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 206-2010)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处理,严格控制氯离子含量等技术指标,严禁不合格海砂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严禁在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禁止使用海砂的工程部位、构件使用海砂混凝土。

三、商品混凝土进场时,混凝土供应企业应提供该批次生产用砂检验报告,并提供生产用砂氯离子含量合格证明;监理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进场质量监管,对于不能提供有效生产用砂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混凝土,不予浇筑施工。

四、施工单位应及时收集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证明资料,质量证明资料应包括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生产用砂和混凝土拌合物氯离子含量检验报告。

五、在混凝土浇筑现场,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管理防止在工程上违规使用海砂的通知》(粤建质函〔2013〕450 号)及《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有关要求,对混凝土拌合物氯离子含量实行见证取样抽检。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2.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快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船和泵送车等专用运输工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批准,符合减征养路费、航道养护费的,予以减征。

前款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定的,由县、市主管机构汇总后报省主管机构核实,有关征稽规费主管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减征手续。

第七条各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等专用运输工具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达到80%以上,经主管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九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管。

第十条设市城市的城区、县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和珠江三角洲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建设局(建委)、经贸委(工业局)、财政局、交通局、公路局、水利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省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做出修改,以《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粤府[2000]34号)颁布实施。

为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发展,结合全省该项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地方性的实施细则,进一步引导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工作的快速发展。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有关单位或专人负责《规定》中各项要求的落实,配合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做好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管理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工作。

未落实主管机构的市、县,要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文件要求,设置主管机构并合理配备编制、人员,尽快将发展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工作落到实处。

二、通力协作、共同把关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结合本辖区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发展情况,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有范围地推进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

在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使用袋装水泥。

各级建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把关,对未执行《规定》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要本着有利于“发展商品混凝土,提高水泥散装率”的原则,根据当地建筑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及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参考价格。

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在市、县政府规定的区域内,发现未经主管机构批准仍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或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__财综[2002]23号文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__财综[2002]23号文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粤建散[2014]66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粤建散[2014]66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粤建散〔2014〕66号)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建筑施工扬尘污染,促进安全文明施工和技术进步,推动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在城市城区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发展和应用预拌砂浆,是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重要举措之一,也是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的重要途径,对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施工现代化水平、实现节能环保与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文明施工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将其作为落实十八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以及建设宜居城乡的重要手段,履行职责、协同管理,把我省发展和应用预拌砂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分期分批开展全省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分期分批开展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应用预拌砂浆(含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万庆良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加强本市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

有关事项如下:一、本决定所称建筑散体物料是指建筑废弃物和沙、石、灰、散装水泥、混凝土等散体建筑材料。

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噪声监测、智能道路通行系统等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实时监控。

三、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不得允许无《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进入工地装载、运输建筑废弃物;不得允许箱体未密闭、未冲洗或者未冲洗干净的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

四、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闭要求,并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车记录仪、转弯语音提示系统、车顶标识灯等设备。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请不符合本决定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五、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管理;对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文明教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运输建筑散体物料,杜绝超载、超速、撒漏等违法行为。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府令第156号)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府令第156号)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粤府令第156号)发布于:2011-03-15 来源:第 156 号《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重点扶持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在农村建立散装水泥销售点,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2014年修正)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2014年修正)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5.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推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使用,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省属建设工程项目现场使用袋装水泥进行混凝土搅拌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城区、县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珠江三角洲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第六条施工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主管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1.01•【字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为全面贯彻省政府12号令,加快我市散装水泥发展步伐,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我市发展散装水泥目标到2000年,我市散装水泥使用率由目前的24%提高到80%,使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进入全国先进行列。

其中1997年地产水泥散装率达40%以上,散装水泥使用率达40%,确保使用散装水泥量112万吨;预拌混凝土使用率达45%以上,确保预拌混凝土使用量达158万立方米。

二、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构。

为确保贯彻省政府12号令的工作顺利开展,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应进一步担负起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加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力度,确保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和量同步提高。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封闭管理单位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要担负起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并接受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指导,确保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顺利进行。

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和使用单位应在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下,成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协会,协助政府规划和推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促进我市推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健康发展。

发展散装水泥是一项节约能源、保护资源、利国利民的大事,各级管理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宣传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意义,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政策深入人心,增强全社会对发散、用散的认识,关心、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

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砂浆范围的通告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砂浆范围的通告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砂浆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2.28•【字号】穗建[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砂浆范围的通告(穗建[2011]1号)为减少噪声和粉尘污染,促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文明施工水平,经市政府同意,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61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建筑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在本市下列地域内,混凝土使用总量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作业、装修装饰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所辖范围。

(二)从化市、增城市的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建制镇镇区。

二、在本《通告》第一条规定地域以外,使用水泥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三、本《通告》规定的建设工程或砌筑、抹灰作业、装修装饰工程,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具体许可业务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及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二○○四年第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

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2014-05-05 上午 09:39:56 来源: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点击数:3357粤建散〔2014〕66号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建筑施工扬尘污染,促进安全文明施工和技术进步,推动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在城市城区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发展和应用预拌砂浆,是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重要举措之一,也是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的重要途径,对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施工现代化水平、实现节能环保与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文明施工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将其作为落实十八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以及建设宜居城乡的重要手段,履行职责、协同管理,把我省发展和应用预拌砂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分期分批开展全省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分期分批开展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应用预拌砂浆(含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一)广州、深圳、珠海、佛山(含顺德区)、东莞、汕头、中山、惠州、清远、湛江等10个城市为第一批,按照商务部商改发〔2007〕205号文规定的期限,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应用预拌砂浆。

(二)江门、肇庆、梅州、韶关等4个城市为第二批,从2015年7月1日起,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应用预拌砂浆。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府令第156号)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府令第156号)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粤府令第156号)发布于:2011-03-15 来源:第 156 号《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重点扶持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在农村建立散装水泥销售点,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广东通用材料送检规定(详细)

广东通用材料送检规定(详细)
每批3组,每组2条
应填写工程名称、铝材壁厚、设计要求、阳极氧化膜等级。
监测站可根据情况随时到工地现场抽取样品。
材料送检规定
材料
取样批量
取样方法
取样数量
送样要求
附注
砂浆
每一楼层(或每250m³砌
体)的每一配合比至少制一
组。
在搅拌机出料口或砂浆运输槽内的三个不同部位集取。
每组6个试块,规格70.7x70.7x70.7mm³。
批,数量不足者也作为地
批,每批取样一组。
从料堆的上中下部分均匀分布的五个不同部位铲去表层后抽取大致相等的石子15份组成一组样品。
根据需要的检验项目确定取样数量。常规为:100!200公斤。
应填写石子的产地品种,规格。
1,若检验不合格时应重新取样,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加倍复检。
2,若要求检验碎石压碎指标时应多取样20公斤。
每组3条
应填写型材或板材规格、牌号、样品截面尺寸。
复检的试样数量增加一倍。






以同一品种、同一生产批次
取一组。
在同一批样品中均匀抽取,用器皿封装好送检
每样抽取约2kg
应填写所需要检验的项目和性能指标。



以每一个唯一标识的工程
名称为一批。
由监督人员随机抽取门、窗的主受力杆件,每种型材截取约30cm长。
,不足者也作为一批每批取
样一组。
从料堆中均匀的8个不同部位抽取大致相等的8份砂样组成一组样品(先将取样部位表层铲去)
根据所需要的检验项目确定取样量。常规为:50~100公斤。
应填写砂的产地品种,规格。
若检验不合格应重新取样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加倍复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预拌砂浆设计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预拌砂浆设计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预拌砂浆设计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建散函[2015]453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5.03.09【实施日期】2015.03.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预拌砂浆设计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散函〔2015〕453号)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城区开展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粤建散〔2014〕66号)有关在设计文件中注明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预拌砂浆设计和应用方面的管理,解决预拌砂浆生产、设计使用脱节问题,现就我省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的建设工程预拌砂浆设计标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设计单位应根据预拌砂浆的规范、标准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并考虑不同的基体、基层、砌体材料及施工工艺、环境条件等因素,选择与之配套的预拌砂浆。

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及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注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设计单位须提供变更说明。

二、各设计单位须根据国家标准《预拌砂浆》(GB/T25181-2010)和行业标准《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GJ/T223-2010)等规定,按强度等级进行设计,不再按照材料的比例设计。

凡施工图及所选用标准图集中涉及的砌筑、抹灰和地面等砂浆,应按《预拌砂浆》GB/T25181-2010规定标注。

采用其他标准的,均应按照下表对应关系转换为《预拌砂浆》GB/T25181-2010的相应标注。

预拌砂浆标注对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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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时间:2009-11-27 17:59:06文件标题: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发文字号:粤府[2000]34号发文日期:2年6月8日发文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实施日期:2年6月8日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一、第七条修改为"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三、第九条修改为:“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1 / 7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

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 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给予工程验收。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2 / 7八、第二十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具体用于:(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四)代征业务费开支;(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年末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二)主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三)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3 / 7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年六月八日附件: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7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当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机构对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4 / 7第七条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当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第九条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5 / 7第十五条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

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

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给予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

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6 / 7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具体用于:(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四)代征业务费开支;(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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