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行政处罚依据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5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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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执法制度[5篇模版]》第一篇:粮食行政执法制度乌什县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1、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如下执法内容。
2、执法职责公示。
分别在铁岭日报和市粮食局设立公示,公开粮食行政执法机构设臵、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内容、工作时限、法律责任和办公电话。
3、执法程序公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粮食行政执法采用一般粮食处罚程序、听证程序、粮食资格许可程序、粮食监督检查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的内容分别在公示板上公示。
4、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公示版、手册、图表、网站等,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掌握情况。
5、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
每个公示制度上都要注明负责人姓名、职务。
6、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评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乌什县粮食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制度1、为规范粮食行政行为,保证执法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2、粮食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各项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3、本制度所称的“证”是指经上级机关和部门审查后所发的执法证件或监督证件。
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4、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未经培训和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执法。
5、粮食执法机构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要虚心接受人民群众以及人大、政协、市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规范执法行为。
6、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以权谋私,不吃请,不收礼,不受贿,不办人情案。
7、执法中要做到语言文明,态度和蔼,举止端庄,杜绝不文明执法行为。
乌什县粮食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1、本制度所称立、结案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给予处罚的:(1)有违反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的;(2)依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3)属于应由粮食行政执法处罚机关管辖的;(4)违法行为未过追究时效的。
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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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严重虫粮、危险虫粮未经处理出库的。
6、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威胁的。 7、粮油仓储单位未建立健全仓储设施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
7、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拒不改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正的。 8、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拒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不改正的。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5、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万元以上的。
四
粮食经营者以 及饲料、工业 用粮企业未建 立粮食经营台 账,或者未按 照规定报送粮 食基本数据和 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 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 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 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 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 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 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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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2.02.23•【字号】吉粮法〔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吉粮法〔2022〕13号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局起草了《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2年2月23日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中,做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裁量标准。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报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并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粮食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解
![粮食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解](https://img.taocdn.com/s3/m/35f1d102326c1eb91a37f111f18583d049640f93.png)
粮食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解粮食是人类的基本生活物资,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是国家的重要任务。
为了规范粮食行业的市场秩序,加强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详解。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主体,依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追究责任等强制措施,或者给予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返还非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
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贮存、加工、进出口等与粮食相关的各个环节和参与主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法律法规粮食行业的行政处罚依据如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规定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的处罚措施和标准。
2.《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粮食流通中各个环节的监管要求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3.《粮食储藏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粮食储藏过程中的管理要求,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残酷与疾病预防控制法》等。
三、粮食行业常见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粮食行业的违法行为种类繁多,根据性质和严重程度的不同,行政处罚也各不相同。
以下列举了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1.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 擅自使用添加非食品原料或明令禁用的添加剂,给予警告并罚款;- 生产加工企业未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并罚款;- 生产加工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
2.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 销售假冒伪劣粮食,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销售过期或变质粮食,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粮食,罚款并责令整改。
3.贮存环节的违法行为- 贮存环境不符合卫生标准,罚款并责令整改;- 未按规定存储粮食,责令改正并罚款;- 未按时上报储存粮食的信息,罚款。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676b9693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5797f7a.png)
粮食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
监督检查
对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 和纠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行为 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等。
涉粮案件查处
依法查处涉及粮食流通、储备、购 销等领域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 序。
政策宣传
开展粮食政策宣传,提高粮食经营 者的守法意识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
粮食行政执法的重要性和意义
保障粮食安全
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粮食行政执法,可以加强对粮食市场的 监管,防止和打击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粮食 安全。
粮食行政执法可以维护粮食市场的公平竞争 和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该事件的发生说明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在监管粮食生产和流通环节方面还存 在不足之处。应加强对粮食加工环节 的监管力度,严格把控粮食质量关口 。同时应完善应急预案并加强执行力 度以便在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时能够及 时、有效地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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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执法考核制度
考核标准
应制定科学、客观的考核标准,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 、职业道德、专业知识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考核方式
采用定期考核、随机考核、个人述职等多种方式,确保考核结果 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结果运用
将考核结果与职务晋升、绩效奖励等挂钩,激励粮食行政执法人 员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02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行政执法
工作。
粮食经营者
03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粮检[2005]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7d551f77b94ae45c3b3567ec102de2bd9605de0a.png)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正文:----------------------------------------------------------------------------------------------------------------------------------------------------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粮检[2005]31号2005年3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重大监督检查专案事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辖区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本辖区内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不妥的,可以建议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从属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事项的管辖权限依照《粮食监督检查处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实施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一)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等方式监督检查的;(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四)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50fb755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fa.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9.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16.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对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等7部委联合制定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9月8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食品(食用农产品、粮食)安全监管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
![食品(食用农产品、粮食)安全监管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c90a8ae112de2bd960590c69ec3d5bbfd0adab9.png)
食品(食用农产品、粮食)安全监管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食品安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办法。
首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主要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食品生产者责任制、食品流通者责任制和食品消费者责任制等。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要求各地农业部门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的监管,确保种植、养殖和加工等环节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和规范。
食品生产者责任制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食品流通者责任制强调食品经销企业必须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和追溯,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食品消费者责任制提倡消费者在购买和食用食品时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举报违法食品经营行为,并自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包括行政责任追究和刑事责任追究两个方面。
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相关职能部门会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尤其是涉及伤害、死亡等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死刑。
此外,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人,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
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我国还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进行持续监管,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此外,还加强科学技术支撑,推进食品安全监测检验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同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知识水平,使人们能够正确辨别食品质量和安全问题,增加对不合格食品的抵制力。
总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办法的建立,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
但是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措施和力度,提高监管部门的作用和效果,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f75793e7dd184254b35eefdc8d376eeaeaa17c3.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1.1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2006年4月25日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2020年1月14日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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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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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化表
备注:本处罚标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
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贵州省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贵州省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f29409639b6648d7c1c7464e.png)
贵州省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粮食执法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遵守本指导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本指导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一般裁量权指导标准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按照法定处罚种类给予的处罚。
特殊裁量权指导标准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处罚。
第五条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符合法律目的。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https://img.taocdn.com/s3/m/d06df5ee0975f46527d3e1fe.png)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的原则;(二)有法定依据的原则;(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七条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督查。
第九条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
受移送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否则不得擅自移送。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https://img.taocdn.com/s3/m/3ead78c8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5243e8b.png)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粮食局•【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施行日期】2006.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要求,经梳理,由我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37项,其中行政许可4项、行政处罚31项、行政监督检查2项,现予以公布。
附:福建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福建省粮食局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福建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4项1、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陈化粮购买资格的许可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3、陈化粮销售的许可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第五条: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工作实行严格管理。
各省(区、市)及中储粮总公司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并及时将销售(成交)情况报国家有关部门。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也不准超计划销售处理。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执法规〔202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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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执法规〔2021〕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垂直管理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16日国家局第8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8月5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是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条按照《全国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有关规定,行政执法证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制发,载明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证件编号、监制机关、有效期限,并附有持证人正面免冠照片(样式见附件1)。
行政执法证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四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以下简称执法督查局)负责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限持证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各垂直管理局持证人员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授权或者委派,可在本局监管职责范围外使用。
青海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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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粮食局•【公布日期】2006.05.23•【字号】•【施行日期】2006.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粮食市场管理,法制工作正文青海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西宁市、海东地区、海西、海南、海北、黄南、果洛、玉树州发改委(经贸委、粮食局),局属各单位: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4〕184号),为了在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关于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制度。
为了确实有效地推动这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5〕184号),结合本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际,现就推行落实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政府的形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要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其具体目标和要求,一是行政执法主体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格,法定职权清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设置科学;二是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要求具体,责任严格;三是行政执法监督体系有效完备,执法评议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基本健全,对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勤政进行有效监督,层级监督和社会监督明显加强;四是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岗位培训、资格认证和奖惩激励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培训制度化。
省市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省市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08844d4e17fc700abb68a98271fe910ef02dae5a.png)
省市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储备管理与监督,确保权责一致,切实依法履行粮食储备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含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从事粮食储备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粮食储备管理过程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不履职尽责行为的问责,适用本办法。
其他政策性粮食管理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应当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客观公正,权责统一、责任清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四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工作,负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上级批办处置的需要问责的问题。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按照权限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粮食储备问责工作,并定期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有关情况。
按照职责依规依纪依法处置本辖区涉及中央储备粮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授权处置的需要问责的问题。
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职权范围内以及上级交办的储备粮管理工作中需要问责的问题,并定期向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粮食储备管理问责情况。
第五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失职失责行为调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调查范围、职责、程序和纪律要求。
加强对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储备管理问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强化调查取证装备配备和能力建设。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单位)进行问责处理;对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给予问责:(一)不尽责、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二)违反规定乱决策、乱拍板、乱作为,事前不请示、事后不报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三)发现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不责成相关承储企业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不当,导致事态严重恶化的;(五)接到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六)干预储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检查不客观、公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七)在行政活动中,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八)利用职权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九)拒不执行上级提出的问责决定,履行问责职责不到位的;(十)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粮食行政处罚依据
![粮食行政处罚依据](https://img.taocdn.com/s3/m/f32f5a7ea417866fb84a8e08.png)
粮食行政处罚依据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注:小麦质量要求处罚依据:《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实行)》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标准:1、第22条第1款“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应具备的检验能力:水份测定仪、容重器、天平、选筛、硬度仪、检验员资格证。
处罚:①暂停收购。
②个体罚款5000-10000元。
③单位罚款50000-200000元。
2、第22条第2款“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质量严重超标,水份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处罚:①暂停收购。
②水份每超0.5个百分点,个体罚款1000-5000元,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处罚5000-10000元。
(注:安全储粮水份为13.0%)③杂质每超0.3个百分点,个体罚1000-5000元,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罚5000-10000元。
3、第22条第4款“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标准使用化学药剂的。
”处罚:①取消收购资格。
4、第22条第5款“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注:仓房条件――上不漏,下不潮,既能通风,又能密闭;仓房和器材清扫消毒。
)处罚:①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罚款10000-50000元。
③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第22条第6款“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并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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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处罚依据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注:小麦质量要求
处罚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实行)》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标准:
1、第22条第1款“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应具备的检验能力:水份测定仪、容重器、天平、选筛、硬度仪、检验员资格证。
处罚:
①暂停收购。
②个体罚款5000-10000元。
③单位罚款50000-200000元。
2、第22条第2款“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质量严重超标,水份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
处罚:
①暂停收购。
②水份每超0.5个百分点,个体罚款1000-5000元,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处罚5000-10000元。
(注:安全储粮水份为13.0%)
③杂质每超0.3个百分点,个体罚1000-5000元,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罚5000-10000元。
3、第22条第4款“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标准使用化学药剂的。
”
处罚:
①取消收购资格。
4、第22条第5款“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
(注:仓房条件――上不漏,下不潮,既能通风,又能密闭;仓房和器材清扫消毒。
)
处罚:
①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罚款10000-50000元。
③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第22条第6款“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并弄虚作假的。
”
处罚:
①警告。
②个体罚款2000-10000元,单位罚款罚款30000-50000元。
(要求有检验相关的仪器)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
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具体处罚标准:
1、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经售粮者举报查实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25条。
具体处罚标准: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不足3年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告知)
①个体5000-20000元。
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罚20000-50000元。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5日报,个体月报)
①个体5000-15000元。
②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罚10000-20000元。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①个体20000-30000元。
②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罚30000-50000元。
4、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依据:
1、《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主要内容为: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到粮食局执法队备案才认可)
2、依照1-3项进行检查。
五、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六、对未建立储存质量档案的粮食经营者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