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77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77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公布。
现就《办法》实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办法》规定对化妆品进行标签标识。
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1年5月31日附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
第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标签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民文[2012]332号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民文〔2012〕332号)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为扎实做好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现将《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社会组织评估的宣传和动员实施工作。
河南省民政厅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省民政厅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凡注册登记满2年(含2年)或评估登记有效期满前2年和获得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评估。
第六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七条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意见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10.2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
办法》意见的公告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我们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第46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1月27日。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
()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10月27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闽发改交通〔2021〕755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发改交通〔2021〕75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有关单位:《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12月30日福建省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近期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基础〔2021〕676号)要求,加快补齐城市停车设施供给短板,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省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闽考察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省第十一次党代会部署,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加强规划引导,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加快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发展,重点推动解决老城区停车设施欠账、停车场供应不足和停车管理滞后问题,推动新区按照标准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到2025年,规划新增城乡公共停车位8万个,福州、厦门各建设5处大型换乘停车场,依托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公建、商业综合体等,投用30处具有公交换乘、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等功能的城市交通“微枢纽”;全省大中小城市基本建成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社会资本广泛参与,信息技术与停车产业深度融合,停车资源高效利用,城市停车规范有序,依法治理、社会共治局面基本形成;居住社区、医院、学校、交通枢纽等重点区域停车需求基本得到满足。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6.14•【文号】深证上〔2024〕462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24〕462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持续优化互联互通机制,进一步扩大深港通ETF标的范围,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3年3月3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深证上〔2023〕153号)同时废止。
为确保修订后《实施办法》顺利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办法》修订施行后首次深股通ETF考察和调整安排(一)《实施办法》修订施行后,深股通ETF首次调入的考察日为2024年6月17日(深股通ETF定期调整考察日)。
在该考察日属于《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范围的本所上市股票ETF,将调入深股通ETF,但调入生效日前触及《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调出情形的除外。
(二)属于深股通范围的本所上市股票ETF,在2024年6月17日(深股通ETF定期调整考察日)触及《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将调出深股通。
(三)深股通ETF调整名单将于7月12日由香港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另行公告,预计自7月22日起生效,请予以关注。
二、《实施办法》修订施行后首次港股通ETF考察和调入安排(一)《实施办法》修订施行后,港股通ETF首次调入的考察日为2024年6月17日。
在该考察日属于《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范围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ETF,将调入港股通,但调入生效日前触及《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调出情形的除外。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10.20•【字号】•【施行日期】2022.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为进一步加强全省12328热线运行管理工作,持续提升业务办理质量,根据交通运输部《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管理办法》《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评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12328热线运行和管理工作实际,厅修订了《四川省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管理实施办法》,经2022年第25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交通运输厅2022年10月20日四川省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管理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受理第三章业务办理第四章回访第五章知识库建设第六章统计报送第七章宣传推广第八章监督评价第九章队伍建设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四川省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以下简称“12328热线”)管理,规范办理交通运输行业相关信息咨询、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等业务,达到即时回复、高效运行、服务社会的总体要求,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运〔2021〕89号)、《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评分办法》(交办运〔2021〕60号)规定,结合全省12328热线运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12328热线,是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交通运输行业社会公益性服务监督热线(包括12328热线、微信、手机APP、网站等),用于受理公路、水路、道路运输、城市客运、海事、救助打捞等业务领域的信息咨询、投诉举报、意见建议。
关于《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最新)
关于《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登记编号:云府登871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11年第5号《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人。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内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一笔计价收取。
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质量要求、服务承诺事项相对应。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及非住宅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州(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不同类型、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3.11.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11月20日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传等工作;(二)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经费使用等工作;(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7.01•【字号】鲁财采〔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21年5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三章购买内容和目录第四章预算管理第五章购买程序和承接主体确定方式第六章合同管理与绩效评价第七章信息公开第八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公开择优、诚实信用,优化结构、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市、省直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五条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2.07•【字号】鲁财采〔2022〕24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2〕24号各市财政局,省黄三角农高区管委会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全省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对《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采〔2018〕66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22年12月7日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经山东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本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的聘用、抽取、履职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管理实行德才兼备、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正向激励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财政部门监管职责第四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对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培训指导、评价考核、动态管理、续聘解聘、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机关发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机关发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03.05•【字号】闽司[2014]46号•【施行日期】2014.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机关发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司〔2014〕46号)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现将《福建省司法厅机关发文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司法厅机关发文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司法厅2014年3月5日附件福建省司法厅机关发文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及省厅党委实施意见,进一步改进机关文风,加强公文管理,提倡厉行节约,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文办理是指厅机关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条压缩发文数量。
按照“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厅机关发文,能不发文尽量不发文,能发短文不发长文。
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再发文,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
凡属全局性的工作部署、要点,省厅已经发文的,各单位、处室不再重复发文、重复安排;涉及同一事项的工作部署、政策规定、责任分工等的文件,尽量合并下发。
减少转发上级文件,除领导批示要求转发及有关政策需要贯彻落实的文件外,其余未结合实际提出指导性和操作性较强的实施意见、照搬照抄上级文件的,一般不予转发。
第四条控制发文规格。
能以单位、处室便函解决问题的,不以省司法厅或省司法厅办公室名义正式行文;能以省司法厅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不以省司法厅名义印发;可用函或便函形式印发的,不以正式文件印发;能通过信息综合系统、电子邮箱、电话等方式明确的事项,一般不再发文。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沪民社登〔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民社登〔2015〕1号各区(县)民政局、社团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18号),市民政局、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修订了《上海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民社非〔2000〕003号)。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外,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即可开展经核准的一般性业务。
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如开展需要许可或者批准的业务活动,应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04•【字号】常政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8〕1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月4日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与城市道路一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管理、规划、房管、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附属设施的管理要求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天宁区、钟楼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具体道路清单定期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及更新。
天宁区、钟楼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管理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实施。
溧阳市、金坛区、武进区和新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监督管理工作,养护维修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实施。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05.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64号
•【施行日期】2024.05.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24年第64号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
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3年第九号公布),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附件7、8、12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文书格式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查封/扣押决定书
2.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3.稽查结论
海关总署2024年5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9.12.26•【字号】2019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9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以及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05.10•【字号】苏财会[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会〔2005〕13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进一步规范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认真掌握《实施办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要求,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搞好服务;广泛宣传《实施办法》内容,努力营造贯彻《实施办法》的良好环境。
二、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在宁部、省属单位,包括在宁的部、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单位,部、省属、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投资的控股子公司,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单位。
各地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二○○五年五月十日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二)出纳;(三)稽核;(四)资本、基金核算;(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八)总账;(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3.01.23•【字号】鲁教师发[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教师发〔2013〕1号)各市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经教育部批准,我省于2013年起参加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
为做好实施工作,我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教育厅2013年1月23日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严格教师资格准入,完善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组织实施好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总体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总体要求下,以建设高素质中小学教师队伍为宗旨,以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为导向,通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职业准入制度,严把教师职业入口关,努力吸引优秀人才从教,不断促进教师队伍水平整体提升。
第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是按照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标准改革考试内容、科目和方法,实施教师资格“国标、省考”,完善教师资格认定政策,强化对新任教师职业道德素质、教育教学能力和教师专业发展潜质的考察,以教师职业标准和考试评价体系引领师范院校教师教育改革,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第二章教师资格考试第四条按照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自2013年起我省参加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
教育部制定并颁布教师资格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统一考试科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03•【字号】闽常[2007]16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公告(闽常[2007]16号)《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7.2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打造诚信有序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
请在信封注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1.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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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
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三条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四条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第十六条纳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第十八条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九条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
前款的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第二十一条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第二十二条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第二十三条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二十六条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
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
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
2019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