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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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沈某,⼥,2001年3⽉13⽇出⽣,汉族,学⽣,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戚某某,⼥,1976年8⽉26⽇出⽣,汉族,农民,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23⽇出⽣,汉族,新邵县⼈,新邵县建筑⼯程管理站职⼯,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5⽇出⽣,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系罗某某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住所地⼴东省中⼭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安⾦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6 ⽉8⽇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2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戚某某和委托代理⼈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委托代理⼈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民医院、邵阳正⾻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29⽇新邵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年6⽉18⽇因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潘磊、张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磊、张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磊、张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成【审理法官】吴松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磊;张安新【当事人】潘磊张安新【当事人-个人】潘磊张安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磊【被告】张安新【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磊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逆行,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张安新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留意周遭环境、减速让行,亦具有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磊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逆行,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张安新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留意周遭环境、减速让行,亦具有过错。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潘磊对张安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潘磊主张张安新就涉案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潘磊二审中要求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在本案中予以折抵,鉴于潘磊在本案一审中就其上诉主张的损失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潘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0:1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20年12月31日14时30分,潘磊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普通摩托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二环东路西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适遇张安新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小型汽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潘磊受轻伤。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X〕某某xxx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地址:xxxx市xxxx区xxxx号被告:某某公司地址:xxxx市xxxx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地址:xxxx市xxxx区xxxx号案号: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件的根本情况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展审理。

原告与被告均已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某某公司是一家运输公司,其委托被告运输其货物。

201X年X月X 日,原告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某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行驶,货物无法正常交付。

经过修复和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的延迟,原告因此遭受停运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进展停运损失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辩论意见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安排维修车辆,同时积极联络与原告达成协商补偿协议,但原告回绝了协商恳求。

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

二、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恳求和辩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1. 201X年X月X日,原告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某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行驶,货物无法正常交付。

2. 原告的货物经过修复和延迟运输,最终到达目的地。

3. 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停运损失赔偿协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有必要进展法律分析^p 。

三、法律分析^p1. 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

2. 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公路运输车辆损坏的,肇事者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行驶,货物停运。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起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停运损失赔偿金额xxxx元。

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石克链【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石克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福秋;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刘福秋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福秋赵慷慨【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代理律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福秋【被告】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刘福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刘福秋自身患有的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所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是造成刘福秋伤残及治疗的直接原因,刘福秋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赵慷慨责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刘福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刘福秋自身患有的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所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是造成刘福秋伤残及治疗的直接原因,刘福秋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赵慷慨责任的法定情形。

因此,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刘福秋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刘福秋起诉要求医疗费72438.49元,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168.9元,本院支持72269.59元。

施俊杰、施双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施俊杰、施双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施俊杰、施双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施俊杰;施双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当事人】施俊杰施双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施俊杰施双瑜【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火狮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魏雪茹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火狮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魏雪茹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火狮方龙陈小冠魏雪茹【代理律所】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施俊杰【被告】施双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人保泉州公司提供的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湖中队的询问笔录由相关公安机关提供,真实性可予确认,该份笔录中施俊杰向公安机关陈述肇事车辆系向朋友林李明借的,不清楚具体车主是谁,该陈述明显与施俊杰一审时陈述系向华昌公司租赁的相矛盾;人保泉州公司对施俊杰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且施俊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邱阿培出具的说明,其表示因本案交通事故给闽CQ××××号小型轿车车主造成损失,愿先支付2000元给该车车主以减少损失,故一审认定邱阿培先行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施俊杰主张一审未依法送达证据材料,程序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物证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施俊杰主张一审未依法送达证据材料,程序违法。

赵军、张友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军、张友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军、张友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128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友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当事人】张友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友桂赵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李菲菲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李菲菲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宏伟李菲菲【代理律所】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友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评估费可作为损失认定,并根据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受害人和侵权人分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评估费可作为损失认定,并根据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受害人和侵权人分担。

本案中,赵军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其车辆损失情况,在起诉前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予以评估,并由此产生评估费11868元。

该评估费可作为赵军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张友桂承担。

又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上述评估的主要意见,一审酌定由张友桂承担该评估费的6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刘杰、陈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陈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陈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8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杰;陈玉凤;王成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当事人】刘杰陈玉凤王成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杰陈玉凤王成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杰【被告】陈玉凤;王成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刘杰提出误工费的问题。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杰骶尾骨骨折的后果,根据刘杰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就诊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8日刘杰一直处于骶骨骨折未痊愈状态,需要制动休息,虽然刘杰提供的诊断书不连续,仅有医师盖章没有加盖诊断书专用章,诊断书存在瑕疵,但考虑刘杰骨折部位以及病情愈合情况,刘杰起诉要求的误工天数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50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某【代理律所】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该证据为摩托车的局部照片,且只能证明车辆存在破损情况,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其母孟小平让村书记的丈夫王小建给说合调解,被告的母亲让王国强代表被告方参与调解,通过王小建背靠背传话调解,计划让被告给原告支付五千元(约医疗费的一半)费用了事,原告方嫌少,被告方嫌多,未能说成。

王国强的意思是原告母子经济困难,被告方可给予经济帮助一两千,但被告不同意,也未能说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勘察情况,还原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态及后续处置情况,确信因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王某2受伤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赵亮、吴天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亮、吴天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亮、吴天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邹明宇宋丽娜【审理法官】王勇邹明宇宋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亮;吴天昊【当事人】赵亮吴天昊【当事人-个人】赵亮吴天昊【代理律师/律所】王淑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刘泽云、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淑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刘泽云、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淑华刘泽云、吴家庆【代理律所】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亮【被告】吴天昊【本院观点】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对于本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后果,常某、赵亮、吴天昊三人对此均有过错,常某醉酒、无证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故其应对此承担主要过错;赵亮作为车主在知道常某醉酒的情况下而没有阻止其驾驶车辆,吴天昊在明知常某醉酒情况下没有阻止其驾驶车辆并搭乘的行为;二者均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各承担20%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对于本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后果,常某、赵亮、吴天昊三人对此均有过错,常某醉酒、无证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故其应对此承担主要过错;赵亮作为车主在知道常某醉酒的情况下而没有阻止其驾驶车辆,吴天昊在明知常某醉酒情况下没有阻止其驾驶车辆并搭乘的行为;二者均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各承担20%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等与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继宁;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王继宁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继宁王小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张雨彤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张雨彤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希张雨彤周欣【代理律所】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继宁【被告】王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先予执行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益均次要责任,王某某1无责任。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XXXXX号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大道中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 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JX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失。

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肇事车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XXXXX豫JXXXXX挂)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强制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

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

肇事车是我公司的,栾XX确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

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2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受公司指派驾驶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李某2【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黎沈涌张鹏邱武起孟佟【代理律所】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书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苏梅、周志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苏梅、周志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苏梅、周志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6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苏梅;周志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苏梅周志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苏梅周志力【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恩泽【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苏梅【被告】周志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王苏梅于2021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因此,王苏梅的误工期应为50天,即从2021年8月10日至9月27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苏梅于2021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因此,王苏梅的误工期应为50天,即从2021年8月10日至9月27日。

王苏梅系项城市中医院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王苏梅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20元,王苏梅受伤后,误工期间8月、9月的工资收入减少12351元,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王苏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王苏梅主张的误工费为11167元,少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王苏梅主张的误工费11167元,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王苏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苏梅医疗费94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567.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167元(合计25028.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楠、姚建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楠、姚建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楠、姚建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欣李成佳史纪红【审理法官】张欣李成佳史纪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楠;姚建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张楠姚建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楠姚建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璨锋赵树龙【代理律所】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楠【被告】姚建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张楠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姚建营相撞,造成姚建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营无责任,故直接侵权人张楠应对姚建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张楠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姚建营相撞,造成姚建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营无责任,故直接侵权人张楠应对姚建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曹静、杨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静、杨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静、杨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申惠赵君优韩美荣【审理法官】孙申惠赵君优韩美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静;杨晓明【当事人】曹静杨晓明【当事人-个人】曹静杨晓明【代理律师/律所】裴健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裴健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裴健龙【代理律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静【被告】杨晓明【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杨晓明将冀B×××××号车送至唐山冀东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杨晓明开支维修费16700元,有维修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晓明将冀B×××××号车送至唐山冀东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杨晓明开支维修费16700元,有维修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曹静主张杨晓明扩大损失并申请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曹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3: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9日11时50分,被告曹静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上乘坐谌金凤),沿迁安市丰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擂路延伸线东)鼎福轩饭店门口时,与同向前方杨春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曹静、谌金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贾非、赵小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非、赵小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非、赵小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4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非;赵小毛;赵随生【当事人】贾非赵小毛赵随生【当事人-个人】贾非赵小毛赵随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非【被告】赵小毛;赵随生【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小毛与上诉人贾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小毛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赵小毛应对交通事故给贾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贾非主张的拖车费和替代性交通费问题。

事故发生后,应该协商处理,并本着经济原则来解决纠纷。

贾非不同意赵小毛在事发地修车的建议,在肇事方承诺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情况下,贾非仍将车辆拖回郑州,为此产生的费用,赵小毛不予认可。

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未支持贾非单方拖车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贾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贾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1: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6月13日19时37分赵小毛驾驶赵随生所有的豫H5E385车辆与贾非驾驶的豫ALR853车辆在河南省修武县G207(乌海线)处相撞造成贾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小毛违反倒车、溜车、车辆失控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之规定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雪云、林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雪云、林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雪云、林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3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淑华;吴雪云【当事人】林淑华吴雪云【当事人-个人】林淑华吴雪云【代理律师/律所】林瑞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瑞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瑞【代理律所】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淑华【被告】吴雪云【本院观点】本案系电动自行车引起的交通事故,电动车系非机动车,电动车致伤行人引起的侵权纠纷系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电动自行车引起的交通事故,电动车系非机动车,电动车致伤行人引起的侵权纠纷系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林淑华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吴雪云虽自身存在颈椎退行××变的原有疾病,但其本次颈髓损伤系本次事故外力作用所致,参与度为45%-55%。

参照上述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吴雪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林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能减轻林淑华的赔偿责任,林淑华也不能举证证明福州市第二医院的二次手术明显存在事故或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淑华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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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原告XXXXXX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XXX被告XXXXXXXXX被告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市分公司原告XXXX诉被告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XXXXX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X 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 驾驶粤EXXXX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

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

2012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XXXXX系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XXXXX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XXX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XXXX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XXXXXX系X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XXXX 是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的所有人;3、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116元给原告,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大塘镇人社局职工,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扣发工资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5、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最后,根据佛山的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6、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10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7、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无异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仍申请查封标的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XX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2、自费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3、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5、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塘镇人社局,属于政府单位,职工在休假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误工费用;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扣减;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根据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X,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从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XXXX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XXXXX系被告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粤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XXXX。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包括其中的2000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车辆维修费68109元。

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XXX 号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9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6元。

原告XXXX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月收入为43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书、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XXXX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XXXXX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XX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93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其主张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74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109元予以支持。

7、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贬值损失9120元,但因为受损的粤EXXXX号小轿车通过维修已恢复了使用性能,原告再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贬值评估费:由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贬值评估费也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原告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7003元。

由于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XXXXX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中,护理费3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8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573元,属于财产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

故人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XXX7430元(350元+5080元+2000元);超出部分即69573元(77003元-7430元)由被告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被告XXXX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XXXXX实应连带赔偿67573元(69573元-2000元)。

被告人XXXX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垫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XXXXXX、人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7430元;二、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XXX675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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