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
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四大亮点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四大亮点解读一、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更加尊重意思自治二、增加针对诉讼代理人关系的申请回避,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保证公正审理三、新增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群体性利益有路可走四、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权利受侵害的维权之道。
民事诉讼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针对社会中发生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结合相关实际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相关的审判机关通过,颁布执行的。
最新一次的民事诉讼法修订是2012年,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全面修改,此次修订也针对一些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下面,的小编就来为大家解读一下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四大亮点。
一、认可并推动电子科技手段的运用随着电子科技产业的飞速发展,科技手段在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前发展方面赶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予以了认可,主要体现在:1、视听资料记录留置送达。
一直以来“送达难”是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老大难之一,而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书,由受送达人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一种送达形式,但往往上述人员不愿意配合法院工作,送达人员为途省事自行在送达回请上说明送达过程,这实际上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留置送达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通过照片或录像将送达过程完整地记录并固定下来,确保了送达过程的程序合法性。
2、传真、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是指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外的法律文书。
电子送达在民事诉讼过程的适用,可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减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往返法院的负担。
但在适用电子送达时应注意几点,一是送达方式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只要是受送达人同意的方式都可,如QQ、短信等均可;二是所送达文书不能是判决书、调解书及裁定书,因为该三类文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必须以送达盖章的纸质文书为依据。
2012年最新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张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下面我就有关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这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后,2007年又进行了修改。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其进行第二次修改。
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一共是八项:一、原则性修改;二、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五、完善简易程序;六、强化法律监督;七、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八、完善执行程序。
一共是这么几项,修改的内容。
(一)原则性修改第一,是原则性修改。
原则性修改就是《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规定:“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最古老的道德标准,它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称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帝王原则”。
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在民法中早就适用了,在这次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在立法中得以确定。
诚实信用的思想和精义开始从简单的私法领域渗透到民事诉讼领域。
这是有关诚信原则的比较原则的一个修改。
(二)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完善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也就是说,这个调解是矛盾纠纷解决的一个基本的机制。
现在的ADR不单纯的是要到法院去,而且必须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当地最有利的一个解决方式就是用调解。
如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相衔接,这种衔接方式能够使纠纷解决起到一个更完善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2.08.31•【文号】主席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一项重要法规修正案,旨在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本文将就该修正案的背景、内容和意义进行详细论述。
一、背景民事诉讼是指公民和法人之间通过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司法行为。
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自建国以来不断完善,旨在维护公正、公平和合法的社会秩序。
然而,在实践中发现,民事诉讼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诉讼周期长、程序繁琐、成本高等,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影响。
因此,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就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二、内容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诉讼程序简化为了解决传统诉讼程序繁琐的问题,该修正案简化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环节,以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介绍了一些新的诉讼制度,如调解、仲裁等,鼓励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负担。
2. 证据规则改革修正案对证据的举证、提取、鉴定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其中,加强了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护,适应信息时代的需求,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丰富的证据收集途径。
3. 诉讼成本节约针对以往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高昂诉讼成本问题,修正案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例如对于一些小额诉讼案件,减免了一部分诉讼费用,并引入了法律援助制度,提供经济困难人群的法律援助。
4. 法官职权明确修正案规定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权责,明确了其在审理案件中的职责、权限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性。
此外,还加强了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制约,加强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
三、意义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
1. 促进司法公正修正案对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了改革,旨在减少人为因素对诉讼结果的影响,提高了司法公正性。
此外,通过进一步加强对法官行为的规范与约束,以及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的认可度。
解读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
解读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关键词: | 来源:侯碧嘉律师 | 时间:2012-10-25 | 浏览:6832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诉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需求,经过多次讨论,2012年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诉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需求,经过多次讨论,2012年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注此次民诉法修改,呈现出以下几大变化。
【变化一】: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破冰第一步: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为此,新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遗憾的是该条款没有规定有起诉资格的主体未履行义务时的救济。
【变化二】:引入一审终审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新的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同时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变化三】:首次对行为保全作出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或要求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防止损害扩大。
基于此,新的民诉法第一百条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修改
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证据的种类进行规定,并纳入法庭调 查应当出示的证据种类之一,从而使法律规定更加符合现 行科技发展的客观趋势
四、整合保全规定 新民诉法将原法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删除,将该章内 的财产保全内容整合至新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之 内。主要内容如下: 1保全范围扩大。新民诉法关于保全的整合后,保全的对象 不再限于财产及证据,而是包含制止损害行为。 新法第一百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造成当事人财产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三、完善证据制度
1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义务。 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在一定期 限内及时提供证据,在期限内无法提供可以申请延期。若 逾期提供且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将承担证据不被法院采 纳,或者虽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的不利后果。 2规范法院的证据受理程序。 新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 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 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 旧:审判员或书记员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只要是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 物权法等法律,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权物权登记 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法院受理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当事人依据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历程
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2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我国对民诉法进行了部分修改,主要包括审判监 督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内容,删除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012年8月31日修改,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范 围主要涉及管辖、证据、起诉、保全、审判监督以及司法 协助等多个方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 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新民诉解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与解读作者:■宋朝武2012 年8 月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自1991 年 4 月9 日正式颁布后的第二次修正,较2007 年的修正而言,更为全面和广泛。
从内容上看,此次修改的内容涉及《民事诉讼法》所有的制度和程序,在章节顺序和立法体例维持不变的基础上,一是将已经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和已经在司法实践广泛运用,达到相应成熟度的相关新型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创设性规定;二是对原有诉讼程序和制度在现有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作出补充和完善,形成了修补性规定,其分散于民事诉讼法有关章节中;三是对某些条文虽然没有实质修改,但也根据其他条文的修改而调整了表述,属于立法技术层面的完善。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60 条,修改和增加的内容有80 多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了遏制恶意诉讼,制裁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障民事诉讼能够正常、顺利和健康地进行,本次《民事诉讼法》在原第13 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前面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诚实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不能有滥用诉讼权利和虚假诉讼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公开、公正地作出裁判,不能有枉法裁判行为。
人民检察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不能滥用法律监督权。
从本条规定来看,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法官和检察官。
《民事诉讼法》为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实施,相应对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诚实信用的行为人增加了惩罚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56、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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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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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新增)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新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长沙知名律师李青云解读新《民事诉讼法》
长沙知名律师李青云解读新《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解读:原法条: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修改后: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分析:增加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现行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假诉讼”、“造官司”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解读:原法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修改后:第十四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分析: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扩张,原来是针对民事审判活动,现扩张为民事诉讼。
三、删去第十六条。
解读:原法条: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修改后:--------分析:另设其他条款。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读:原法条: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鉴定人的 选任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的 权利义务
第七十八条:鉴定人出 庭
(修改后第76、77、78条)
4.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原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对鉴 定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对 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 法院制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 定部门及其制定的鉴定人有权 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 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 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 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 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 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八条:鉴定人出庭
4.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原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对鉴 定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对 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 法院制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 定部门及其制定的鉴定人有权 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 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 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 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 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 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4.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原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对鉴 定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对 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 法院制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 定部门及其制定的鉴定人有权 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 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 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 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 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 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修改前后对照:
《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案解读(一)
《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案解读(一)尹志军覃艳霞一、总则(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1、增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2、扩大了检察院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全面介入法院程序。
(二)管辖制度1、扩大协议管辖范围。
2、新增公司诉讼地域管辖规定。
3、严格级别管辖。
上级法院不得随意将应本院管辖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三)增加了回避事项及方式,明确了回避责任。
1、明确审判人员自行回避责任。
2、扩大当事人申请回避范围。
3、审判人员承担法律责任条款。
4、法律书面用语问题。
(四)新增两类诉讼参加人,严格限制公民代理。
1、新增公益诉讼主体。
2、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
3、明确诉讼代理人范围,严格限制公民代理。
(五)证据1、证据种类调、改、增。
2、新增当事人及时举证义务。
但允许有条件逾期举证。
3、提高司法鉴定及专家证人要求。
4、新增法院出具证据收据、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费用承担等规定。
(六)期间和送达1、新增诉讼文书送达方式。
2、新民诉法第90条第2款评析。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1、不再单独列明“财产保全”。
2、新增行为保全。
3、延长了诉前保全起诉期限。
(八)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1、增加了对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处罚规定。
2、不再限定协助调查、执行单位的范围,扩大协助执行事项。
3、大幅提高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金额。
二、审判程序(一)一审程序1、新增当事人提供详细信息要求。
2、强化被告答辩期限。
3、新增当事人调解选择权。
4、法院必须受理起诉的规定。
5、完善管辖权异议。
6、判决标准提高。
7、简易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2013年1月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施行(以下简称“新民诉法”)。
本次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
同时,本次修正案也对此前审判实践中已有探索、实施的行为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释义
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一支强有力的队伍。
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的一项主要业务就是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律师参与诉讼对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运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另外,为满足诉讼代理需求,规范诉讼代理活动,这次修改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地位,允许其像律师一样可以面向当事人提供民事诉讼代理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制度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服务制度。
该制度始创于二十世纪八十年初期,基层法律服务组织设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中选拔,主要职能是面向基层群众尤其是低收入人群提供及时、便利、收费低廉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服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已经与律师服务形成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关系与格局,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但目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制依据仅是国务院文件和司法部规章,尤其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地位至今未从立法上予以确认,除部分地方以省级法院与司法厅(局)联合发文形式明确其诉讼代理地位外,多数地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多以“公民代理”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这一状况对于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更好地满足基层群众诉讼代理服务需求造成了较大影响。
因此,在缩小公民代理适用对象范围、规范公民代理行为的同时,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担任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其职责,对于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作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一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1.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社会团体指依法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与旧民事诉讼法区别整理版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与旧民事诉讼法区别整理版2012新旧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条文上增加了21个条款;修正了48个条款,其中将第70条、第72条分别修改为3个条文、将第9 4条修改为2条;删除了8个条文。
在篇幅上增加了两节内容,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一为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二为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删除了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的六个条文。
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民事诉讼法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对比:1、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
在原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扩大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监督的范围。
将原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增加了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范围。
将原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增加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诉讼的专属管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7、扩大了回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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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受权播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的法律2012年08月31日 16:26:13来源:新华网新华网北京8月31日电(记者陈菲、崔清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31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新华社受权全文播发这一决定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规则,对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还增加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