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相关规定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e86dd52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fa.png)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浙财资产〔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24〕6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浙江省财政厅2024年1月19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一)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二)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根据批复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浙江省八项规定36条办法
![浙江省八项规定36条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40f75f6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1b.png)
浙江省八项规定36条办法
浙江省八项规定36条办法主要规定了党的组织生活、工作作风、权力运行有关规范,构建新时代廉洁政治、实现党内政治生活全面改革,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一、党的组织生活。
1.建立规范的民主生活会制度,保证党组织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2.规范党的会议制度,积极发挥民主集中制的优势。
3.深入开展“三严三实”教育,扎实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4.强化党的分管制度,优化组织责任分工,提高组织的工作效率。
二、工作作风建设。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引导和推动党的建设。
2.完善和落实分工负责制,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廉洁自律。
3.廉洁建设与反腐倡廉相结合,提升廉洁机关建设水平。
4.加强社会监督,切实促进党的建设改革。
三、权力运行。
1.建立健全党的权力机制,保持党的权力有序运行。
2.推动党的建设和改革,完善政治制度,强化责任落实。
3.深化财经改革,加强财经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4.完善和贯彻党的纪律,开展监督调查,严肃查处不规范行为。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8eaa556777f5acfa1c7aa00b52acfc788eb9f44.png)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5号)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效益,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
实行代建制的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浙江省退休政策
![浙江省退休政策](https://img.taocdn.com/s3/m/bcf6675efd4ffe4733687e21af45b307e871f98e.png)
浙江省退休政策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社会保障意识的提高,退休政策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领域,退休政策直接关系到广大退休人员的福祉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以浙江省为例,探讨浙江省的退休政策,包括退休年龄、退休金发放和退休待遇的相关规定。
一、退休年龄退休年龄是指职工达到规定年龄后可以申请退休的时间。
根据浙江省的规定,目前的退休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首先,一般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
其次,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一年的延迟退休年龄待遇,即男性61周岁,女性56周岁。
再次,残疾职工的退休年龄根据残疾程度而定,如职工残疾程度达到一级,则可提前该级别对应的年龄退休。
二、退休金发放退休金是指退休人员根据个人缴费和工龄等相关因素计算出的退休养老金,是退休人员生活保障的重要来源。
浙江省依据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和缴费情况,根据具体计算公式,综合考虑个人供养比例、工龄和工资水平等因素,来确定个人的退休金金额。
退休金的核算由个人缴费、用人单位补缴和政府补贴共同构成。
三、退休待遇除了退休金的发放外,浙江省还为退休人员提供了其他一些待遇和政策优惠。
首先,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医疗保险的覆盖,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和门诊费用报销等,以确保他们在医疗方面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
其次,退休人员还可以享受公共交通卡的优惠,凭借退休证和相关身份证明,可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获得一定的票价优惠。
此外,浙江省还鼓励各类社区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文化娱乐活动,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的社交和娱乐机会。
结论综上所述,浙江省的退休政策在退休年龄、退休金发放和退休待遇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优惠政策。
这些政策的出台为广大退休人员提供了较好的福利保障,也为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退休政策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人们的需求和社会的变化。
我们期待着在未来,浙江省的退休政策会更加完善和人性化,为退休人员创造更加美好的晚年生活。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23c6391aae45b307e87101f69e3143323968f5b8.png)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了一项规定——《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规定要求,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浙江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督、政府指导、行业自律”的管理体制。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责任,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同时,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针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常见问题,本规定提出了多项具体措施。
例如,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确保施工安全;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浙江省有关标准进行设计,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安全进行全面监督。
此外,本规定还强调了信息化管理在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中的作
用。
要求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安全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和应用,提高安全管理效率。
总的来说,《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建筑施工活动,提高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也希望各单位能够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推进安全管理工作,为实现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作出贡献。
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
![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a1c28ac4bfe04a1b0717fd5360cba1aa8118cc0.png)
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
根据浙江省劳动法相关规定,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如下:
1. 病假工资支付对象: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包括正式员工和劳务派遣工等。
2. 病假工资支付条件:劳动者因病或非工伤原因需要请假治疗时,经过医疗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医疗保健部门的诊断确认,并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
3. 病假工资支付比例:在享受带薪病假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按照正常工资的100%支付。
4. 病假工资支付期限:病假工资支付期限原则上为病假期间,即请假期间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的带薪病假期间。
5. 病假工资支付方式:雇主应按月支付劳动者的病假工资,将病假工资合并计入月工资发放。
6. 病假工资支付扣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及单位规章制度等规定,劳动者在病假期间享受病假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其他奖金、津贴等应根据具体制度规定进行扣减或不予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浙江省劳动法规定的基本病假工资规定,但具体的病假工资标准等细节问题可能会因不同企业、行业、岗位等而有所不同,可以通过与企业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或相关
法律法规进行参考与核对,以确保劳动者在请假期间能够合法享受到相应的病假工资待遇。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41e50b882d049649b6648d7c1c708a1284a0a1d.png)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总则为规范浙江省广告行业的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广告法》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主体在浙江省进行广告活动的主体应当依法实行《广告法》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获得广告经营许可或者广告发布许可。
第三条广告内容广告发布应当真实、合法、公平、诚信,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文化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广告内容应当明确表示其广告性质,禁止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和虚假的广告语言。
第四条广告审批根据具体情况,浙江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进行广告审批,具体规定如下:(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社会稳定等重要事项的广告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二)非药品类广告须经申请、审批后方可发布,且应按规定报广告审查机关审核;(三)药品类广告必须经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并获得批准后发布。
药品广告审批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核并核准。
第五条广告发布场所广告发布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广告发布场所应当为市场经营主体拥有合法占有或者使用权的产权或者合同租赁的场合,不得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产权或者合同租赁的场合;(二)室内广告发布场所应当符合环保标准,不得影响人类健康;(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卫生和安全,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广告发布内容和规模的合理配置。
第六条广告费用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广告主体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广告费用,不得进行恶意拖欠或者违约。
第七条广告监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负责对广告市场的监管工作,并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维护广告市场的正常秩序。
对于违反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广告主体,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措施,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附则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与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30d0e027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4a1b1cd.png)
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工作,促进物业维修业务的规范化和高效性,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所有物业维修工作,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物业维修工作应确保维修品质和维修安全,提高物业价值和用户满意度。
第四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不同性质的维修项目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确保维修专业性和效率。
第五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建立健全维修规范,明确维修标准和要求,保证维修工作的规范和一致性。
第六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对维修人员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维修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七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与合作,及时了解业主的维修需求,提供及时有效的维修服务。
第八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维修设备的监管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完好和安全性。
第九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建立维修评估制度,对维修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维修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对维修费用的管理,合理控制维修成本,确保物业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细则的物业维修行为,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以上为《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请注意:本文档仅供参考,具体条例内容以官方公布的法律文件为准。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c785b55f6ec4afe04a1b0717fd5360cba1a8d87.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5•【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2月5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https://img.taocdn.com/s3/m/1caf220b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995ab58.png)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2.08•【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1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第193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12月8日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建设,营造良好的测绘市场环境,促进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诚信自律,推动地理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据、公平公正的评价原则和属地评价、全省互认的管理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工作,健全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库,指导监督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活动。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信用库更新及信用等级评价、发布等工作,负责省级A级信用单位的评定与报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申报和核定工作。
指导监督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的更新及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激励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获得良好信用评价。
鼓励政府、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公众依法使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充分发挥良好信用在推动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浙江省出差住宿标准
![浙江省出差住宿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f22ae5a3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00.png)
浙江省出差住宿标准
浙江省作为中国东部经济发达的省份之一,其出差住宿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根据相关规定,浙江省出差住宿标准主要包括住宿地点、住宿条件、住宿费用等方面的规定。
以下将从这几个方面逐一介绍浙江省出差住宿标准的具体内容。
首先,关于住宿地点,浙江省规定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可以选择符合规定的星级宾馆、酒店或者公务接待设施作为住宿地点。
这些住宿地点必须符合相关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确保出差人员的居住环境安全、舒适。
其次,关于住宿条件,浙江省规定出差住宿地点必须提供基本的住宿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干净整洁的客房、独立卫生间、热水淋浴、空调、电视、电话等设施设备。
同时,住宿地点还应提供24小时热水供应、免费宽带网络等服务,以满足出差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最后,关于住宿费用,浙江省规定出差人员的住宿费用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报销。
在选择住宿地点时,出差人员应当选择符合规定的住宿地点,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费用报销。
同时,出差人员在住宿期间还应当注意节约用水、用电等资源,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总的来说,浙江省出差住宿标准明确规定了住宿地点、住宿条件、住宿费用等方面的要求,旨在保障出差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提高出差工作的效率和舒适度。
希望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能够按照相关规定选择合适的住宿地点,合理使用住宿资源,确保出差工作的顺利进行。
浙江公务出差住宿标准
![浙江公务出差住宿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69def39cb8f3f90f76c66137ee06eff9aff84976.png)
浙江公务出差住宿标准根据浙江省相关规定,公务出差住宿标准应当严格执行,确保公务出差期间的住宿条件符合规定,同时也要合理控制出差费用,以下是浙江公务出差住宿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住宿标准。
1. 住宿标准按照浙江省相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为:(1)市辖区和常住人口超过100万的县(市、区),公务出差人员住宿费用不得超过每间每天600元。
(2)常住人口在50万至100万的县(市、区),公务出差人员住宿费用不得超过每间每天500元。
(3)常住人口在50万以下的县(市、区),公务出差人员住宿费用不得超过每间每天400元。
2. 住宿费用包括房费、早餐费和服务费,不包括其他个人消费。
二、住宿要求。
1. 公务出差人员应当选择符合住宿标准的经济型酒店或宾馆,不得超标准安排住宿。
2. 住宿地点应当安全、舒适,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服务设施。
3. 公务出差人员应当提前预订住宿,确保出差期间的住宿安排。
4. 公务出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住宿,不得超标准安排套房或高档客房。
5. 公务出差人员应当节约用水、用电,合理使用住宿设施和服务。
三、费用报销。
1. 公务出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销住宿费用,提供相关发票和费用明细。
2. 住宿费用报销应当符合标准,不得超出规定的每间每天住宿费用。
3. 报销住宿费用时,应当填写真实有效的报销单据,不得虚报或冒报住宿费用。
四、监督管理。
1.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出差住宿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住宿费用合理、规范、透明。
2. 对违反住宿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严肃追究责任。
3. 公务出差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住宿标准,加强自律意识,不得违规超标准安排住宿。
五、结语。
公务出差住宿标准的执行对于规范公务出差行为、控制出差费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公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住宿标准,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做到廉洁、规范、高效地开展公务活动。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监督,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公务出差环境。
2《浙江省省直机关会议管理规定》;
![2《浙江省省直机关会议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27acaea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37.png)
浙江省省直机关会议管理规定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强省直机关会议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开支,提高会议效率,现就省直机关会议管理作出如下规定:一、原则和要求(一)召开会议应坚持简明、务实、高效的原则。
健全完善会议管理制度,从严控制会议规模、规格和费用,加强对会议的计划和统筹,科学合并、套开相关会议,要多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要尽量压缩会期,减少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切实提高会议效率。
(二)省直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安排省委、省政府领导出席;确需省委、省政府领导出席的,应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
各类非常设机构一律不得以省委、省政府或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会议。
(三)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一般不要求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参加。
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由省直部门主办的会议,要求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参加的,须报经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其中要求市、县(市、区)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经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四)会议经费按照从严、务实、节俭原则管理。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与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公务会议。
会议期间,主办单位不得组织与会人员游览或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宴请与会人员;不得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其他物品等。
(五)加强对会议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监督检查;凡发现有通过宾馆、饭店违规套现会议费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取消有关宾馆、饭店的定点资格。
(六)不得“以会代训”。
举办培训班按照其他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二、会议分类除依据党章、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举行的会议(如省党代会、省委全委(扩大)会议、省纪委全委(扩大)会议、省“两会”及省人大、省政协常委会议、省级各民主党派委员会、人民团体换届会议等)外,省直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
浙江省产假工资规定
![浙江省产假工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312fec2c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ff.png)
浙江省产假工资规定
浙江省产假工资规定如下:
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浙江省规定了产假工资的发放标准和计算方法。
根据浙江省实施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为女职工生活费的80%。
首先,产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女职工上一年度月均工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计算基数不包括因工作性质或者工作责任导致的损失赔偿或违约金等一次性支付的费用。
如果女职工上一年度有在本单位产假期间的,取产假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其次,产假工资的发放根据女职工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如果女职工个别月工资高于计算基数,则发放高于计算基数的部分;如果女职工个别月工资低于计算基数,发放工资按照计算基数的80%发放。
另外,女职工在享受产假期间,仍然享受工龄工资增长。
也就是说,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如果工龄增加,工资也相应会增加。
最后,产假期间,女职工的工资发放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直至工龄工资增长到高于计算基数的80%为止。
女职工产假期
满后复工,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情况进行结算,并且享受工龄工资增长的相应调整。
总结来说,浙江省对产假工资的规定是根据女职工上一年度月均工资收入的80%进行发放。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能够确保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另一方面也能够提高女职工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从而更好地为单位工作。
当然,准确计算产假工资的发放金额,需要女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配合,及时提供相关的工资信息。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女职工能够在产假期间享受到应有的合理工资待遇。
浙江省婚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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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婚假规定
根据浙江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婚假是指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了迎接婚礼、家庭重要事项或其他原因,暂时停止工作,享受的有薪假期。
以下是关于浙江省婚假规定的主要内容:
1. 婚假的结婚当事人:婚假适用于婚姻登记的男女当事人,包括普通劳动者、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2. 婚假的天数:根据法律规定,浙江省规定的婚假天数为3天。
婚姻登记的当日和婚礼日不计入婚假天数。
3. 婚假的申请:婚假需要提前向单位请假,并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如婚姻登记证书等。
4. 婚假工资待遇:婚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劳动合同、工作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般来说,在婚假期间,单位应该支付正常的工资待遇。
5. 婚假的延长或缩短: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或缩短婚假时间,婚假申请人应提前向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单位同意。
6. 婚假与年假的关系:婚假与年假是不同的概念。
婚假是指结婚登记当事人为了迎接婚礼、家庭重要事项或其他原因而享受的有薪假期,而年假是普通劳动者按照法定条件、年限享受的有薪假期。
综上所述,浙江省婚假规定为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供3天的有薪
假期。
婚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劳动合同、工作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或缩短婚假时间,需要提前向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
婚假与年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假是为了迎接婚礼、家庭重要事项或其他原因而享受的假期,而年假是普通劳动者按照法定条件、年限享受的有薪假期。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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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 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 号《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三章创业扶持第四章就业服务第五章职业能力建设第六章重点群体就业第七章就业援助第八章就业权益保护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八八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促进就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强化公平就业政策,推进创业带动就业,保障重点群体就业,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成效实施考核评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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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核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为年度内力争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二类项目为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同时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审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acea7259ec3d5bbfc0a74ab.png)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一、适用范围更为确切《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又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
同时,对行为的适用范围,既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又包括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
这样的适用范围界定,体现浙江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特色,更具确定性,有效避免了条例执行时引起的争议。
二、依法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我省区域经济特点明显,要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到位,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来承担我省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由于《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存在“有管理责任,无监管权力”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
为解决这一突出矛盾,《条例》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行政处罚建议权等。
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为此,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构成了我省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层基础。
三、授权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监管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浙江省八项规定四十条细则
![浙江省八项规定四十条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e6fd3a33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1850dca.png)
浙江省八项规定四十条细则近日,浙江省委、省政府印发《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的办法》,从改进调查研究、精简会议活动、精简文件简报、规范出访活动、改进接待和警卫工作、改进新闻报道、厉行勤俭节约等方面,对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提出了明确要求。
《办法》提出,要健全调查研究常态化机制,坚持省领导基层联系点制度,坚持下基层调研与下访、约访、接访相结合,坚持轻车简从,运用座谈会、个别访谈、实地考察、蹲点调研等多种方法,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既要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总结经验,更要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矛盾尖锐的地方去研究解决问题,力求准确、全面、深入地了解情况。
《办法》提出,要本着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清理、切实减少各类会议活动,能不开的坚决不开,能合并开的合并召开。
严格会议审批程序,减少参加人员,缩短会议时间。
切实改进会风,精简会议议程,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总结交流、工作部署且不涉密的全省性会议均采取视频会议形式召开。
切实减少文件数量,全面清理各类简报。
除省委、省政府统一安排外,省委常委、副省长个人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
《办法》强调,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严禁无明确公务、一般性考察和重复考察的团组。
严格执行出访规定,严守外事纪律。
《办法》强调,要规范接待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部门领导同志来浙江考察调研以及外省(区、市)党政代表团的接待工作,严格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县和县以下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奠基、论坛和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等,不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曾担任党和国家领导职务的老同志)参加。
切实改进警卫工作,减少交通管制,不得封山、封园、封路,不清场闭馆,不得停止、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严控制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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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七条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为保障全省“三改一拆”行动深入推进,规范违法建筑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